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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其先天缺陷仍然难以掩盖:

1、功利主义的强烈展开。

边沁关于功利主义思想的描述是:

”对某行为的肯定或否定,取决于行为是否具有增进涉及切身利益的当事人的幸福,或者说是以能否促进幸福来评价行为。

所谓行为,不仅指个人的,而且包括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政府的工作就是通过惩罚与奖赏来促进社会幸福”。

立功设立起点极为功利,国家为全面惩治其他犯罪而对犯罪分子采用的”交易手段”,方式是以功抵过,减轻立功人员刑罚,最终以最低成本的方式惩处犯罪,维护国家治安。

对犯罪分子而言,不管悔罪的主观心态存在与否,立功是一种值得期待的利益诱惑,也是一种较易实现”折抵罪过”的行为激励,立功制度”究其本质是国家和犯罪分子的双重功利主义”。

2、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变相侵犯。

立功成立而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下,罪行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本身的人身危险性与应受的刑罚之间难以相互对等,笔者认为这变相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导致罪刑之间无法真正平衡。

3、被害方利益受损。

若因立功表现,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期缩短,甚至幸免死刑,被害方的可期待利益必然受损,心态必然失衡,尤其是对利益丧失的无奈以及对犯罪分子能否真正以罚赎罪的质疑。

4、挑战人性、道德。

古代尚有”亲亲相隐”,立功制度中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协助抓获同案犯均是对信任、忠实等道德素质的强烈冲击,从社会学、伦理学角度看,并不利于人与人之间道德共识的建立。

基于以上等原因,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对立功制度均较为谨慎,例如1968年公布的《日本刑法》未作单独规定,只在第66条规定”有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可以减轻刑罚”,而”犯罪情节”则是指犯罪轻微的客观事实,以及犯罪动机、平常表现、犯罪后的改悔等主观事实”,可见也只是将立功作为一种笼统性的酌定情节。

二、现实隐忧:

功利主义渐有扩张之势

立功确有其存在的价值性,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非典型的立功情形,在判断分析时往往容易出现两可之间、左右摇摆、界限不明的情况。

(一)分歧:

两例”立功情形”的不同观点

【例1】章某向崔某多次通过网络qq的联系方式购买仿真枪支,章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抓获后,提供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崔某平时使用的数个qq号码和网银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崔某,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公安机关依靠了章某的交代才抓获崔某,章某提供的信息对公安机关的抓捕活动产生了直接的作用和价值,应当构成立功。

第二种意见是崔某使用的网络信息包含在二人买卖枪支的活动中,是属于章某应当如实交代的内容,应当评价为坦白,而非立功。

【例2】王某有一朋友犯罪的线索,但一直犹豫是否要向公安机关检举反映,于是和陆某倾诉内心想法,在陆某的百般劝导之下,王某终于鼓足勇气揭发了朋友的犯罪事实,后经查证属实,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主观上具有揭发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劝导他人检举的行为,与犯罪揭露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认定立功理所当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并非是直接的检举人,只是影响了王某的心理,促成了王某的揭发,不应纳入评价范畴,不能认定立功。

暂且不论两种意见孰是孰非,不难发现,上述两个案例的两种意见是两类认定立功的价值理念:

一类是”要素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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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行为是犯罪揭露或犯罪人被抓获的成功要素之一,换句话说,非该行为,犯罪无法揭露或犯罪人无法捕获,遂可认定立功,这样有利于充分揭发犯罪,打击罪恶。

一类是”狭义理念”,恪守法律规定,慎守认定范围,一定要在满足立功本身的主体、行为等要件的同时,排除如坦白等其他法律评价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立功。

正是在不同的理念下,认定与否影响了界限定位。

(二)隐忧:

过分追求国家和个人利益最大化

功利主义向刑事法官扩张:

在类似上述这些非典型立功情形的认定中,刑事法官容易率先出现功利主义的裁判思维,渐渐倾向于上述的”要素理念”来价值判断,因为”定了可能不上诉”,”定了二审不会改判”,”立功就勉强送给被告人”,而最常见的表面理由为”需要鼓励立功”、”最大限度打击犯罪”、”实现整体利益”、”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等。

这就等于向现实妥协。

功利主义向犯罪分子过分扩张:

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将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等可能构成立功的行为作为第一要务,从而出现越来越多无法查证的荒谬线索、无法抓获的莫名嫌疑人,出现为争取立功而产生的胁迫、串通、交易、人情赠送等机会主义行为,甚至有报道称看守所内存在竞购立功线索的惊人活动。

还有”头脑聪明”的犯罪分子预先藏匿线索,见机”适时使用”的现象。

功利主义向刑事政策扩张:

立功本身是国家对揭发其他犯罪行为的奖励。

笔者担心,在刑事司法进程中,刑事法官的功利主义主观思维和犯罪分子的功利主义客观投机导致实践对立功认定界限过宽,国家则为了最大限度惩治犯罪,维护治安,追求利益最大化,可能出现政策倾斜,从而对这种行为”过奖”。

这样功利主义渗透太深,公平正义难免失衡。

三、扩张后的不良预期及应对立足点:

对立功行为”过奖”容易出现功利主义的过度释放,原本有利于促进最大多数人幸福的立功制度可能被利用成为无视惩罚、放纵罪恶的工具。

不管是犯罪分子还是刑事法官等滥用、宽用立功制度都将带来不良后果:

1、损害刑法严肃性和刑罚威严性。

刑法本身具有极强的严肃性,曲解和宽泛应用立功制度损害了刑法严肃性的一面,同时由此带来的从轻处罚,也削弱了刑罚的威严,难以震摄犯罪分子,促进社会稳定。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失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严而不苛、宽而有度。

宽而无度的认定立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只会使犯罪分子投机思想日趋严重。

3、更大程度地浪费司法资源。

”刑罚跟随犯罪来得愈快,它们间隔愈小,刑罚就愈有益处。

”所以查证的犯罪必须真实,滥用检举权利等只会导致刑罚成本的上升,与立功制度的经实效性本意经济性、快速有效性的基础背道而驰。

4、冲击社会道德法则。

为求立功而用欺骗、偷送、胁迫等手段不仅违法,更是对基本道德原则的触犯和冲击,有碍于社会整体诚信体系的建设。

笔者认为:

要遏制功利主义肆意地扩张,应当立足于在认定左右摇摆、界限不明、两可之间情况时要厘清楚界限、把握好原则。

四、界限回位:

非典型立功情形的类型分析及思维探寻

笔者无意否认立功制度存在的功利主义思想基础,只期望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非典型立功情形为例,通过对”灰色地带”的辨析和说理,找准界限回位,避免审判实践过分追求立功的社会效益而忽视道德法则,避免犯罪分子到案后过分追求立功表现而忽视自罪的反省和思考,避免刑事法官过分追求绩效指标而忽视立功认定的主客观统一。

【例3】看守所内王某与贾某关系不错,一天王某将一条自己所知的检举线索告诉贾某,让其检举争取立功,贾某检举后经查属实,那贾某其后的检举是否构成立功?

此种情况属于线索赠送。

关于司法实践中较多的是看守所内听其他在押人员讲到某犯罪情况后向管教检举反映。

另外,还存在线索交易,如杀人罪犯将另一所犯命案告诉一贪污犯,以求其照顾子女家庭;

线索买卖,如将检举线索开价,重大线索价格高,据有关学者调查,买卖立功的市场行情为:

一般的立功买卖价约5万元;

重大的立功买卖价约8万元;

暴力胁迫获得线索;

亲友违规传递线索;

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线索等。

对于这些来源获得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是否能够认定检举人立功?

实践中意见不一。

有人认为,线索应不问来源,没有必要设置界限,只要是检举查证属实的,对国家社会有益的,均可认定立功;

有人持相反意见,认为线索来源也要公正合法,更不能违背道德底线,应当审慎认定。

笔者则认为线索来源必须正当,道听途说获得线索、赠送的线索属于正当,而交易、买卖、暴力胁迫、违规传递获得线索属于不正当。

理由如下:

1、立功线索经济化、市场化是对立功制度的亵渎。

交易、买卖立功违背了刑法内部的公序良俗。

国家为犯罪分子”架设后退的黄金桥”,并非为了让某些人收取”过桥费”。

立功线索经济化意味刑法经济化、刑罚经济化,这与刑法是公法的本质背道而驰。

2、立功线索明码标价违背人人平等的原则。

以钱赎刑,犯罪分子将因经济水平的不平等而同罪异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立功线索的正当取得是维护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的重要体现。

有学者认为,立功不以悔罪为要件,线索的不正当取得不能作为否定立功的理由。

而笔者认为不正当来源线索不能予以认可,因为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尚不能使用,那么非法来源的立功线索又何尝不是”毒树之果”呢?

4、不利于犯罪分子改造。

暴力胁迫、违规传递获得的立功线索本身带有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投机思维,认可这样的方式等于促使他们规避法律,不利于犯罪分子教育改造。

--界限思维一:

功利不能过分触犯正义

上述案例表明:

立功仍然要在正义的框架内进行。

美国18世纪著名民意代表约翰·

迪金森曾说:

”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

否则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地被人们所违反,进而它也不可能提供准确性,这种准确性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

”一方面,刑法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正义,立功制度的设计理所当然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也就是说其依赖的功利主义基础根本上是为了早日实现正义。

如果在立功行为中存在不正义的因素,无疑与立功设计的目的自相矛盾。

如此认定立功成立,就将功利主义色彩演化为”急功近利”。

另一方面,刑罚的功利性渊源之一是道德规范,道德规范要求刑罚遏制作为最严重的道德恶行的犯罪的发生,以维护良好道德秩序,如果把不道德的因素存于分配刑罚的时候,无异于监守自盗。

有人可能提出,既然立功制度的先天缺陷之一即为牺牲被害方的利益,已经对正义有所损伤,有谈何立功表现中的非正义?

笔者认为,立功制度设立是国家对正义和功利之间做出的选择,在长远角度看利大于弊,但是如果制度运用过程本身还要存在非正义因素,等同于正义完全献身于功利主义,那么真正所起的社会作用就是负数,就所谓因小失大。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

”因此要守住正义底线。

【例4】赵某因盗窃电缆被刑事拘留后,交代电缆卖给武某的事实,公安机关由此抓获武某等人。

赵某是否构成立功?

该例涉及到连累犯的概念。

连累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以基本犯的相关人或物为犯罪对象的一种事后帮助型犯罪。

该例属基本犯揭发连累犯,基本犯能否构成立功?

笔者认为,基本犯依靠连累犯的帮助使得犯罪的不法性得以延续,事后的连累犯帮助行为同样在基本犯的行为过程中,事后行为与连累犯存在对应,基本犯应当一并供述连累犯的事实,属于应如实供述的范围,本例中不应认定立功表现。

反过来讲,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情况,例如同某交代了杨某等人抢劫致人死亡后为他们提供藏匿地点的事实,公安机关由此抓获杨某等人,能否认定立功?

笔者认为主要看连累犯的主观认知,对于窝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无需对基本犯的犯罪事实有明确认识,犯罪构成不包括基本犯的犯罪事实,对基本犯的犯罪事实超出了如实供述范围。

同某的揭发应构成重大立功。

回头再来看上文中的【例1】,此例中章某和崔某是通过qq联系枪支买卖的,章某到案后必须对其枪支买卖的过程信息如实供述,包括如何与上家联系、付款等。

因此不能构成立功。

--界限思维二:

义务不应给予奖励

这是坦白与立功的界限问题。

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的全部内容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应有义务,法律将给予其有利的认定和量刑。

反之,其不如实交代,若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则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那么,其是否如实交代存在两端有利弊的状况,因此是对等的。

而对于在其应当如实交代内容之外的,具有”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破获他案或抓获他人”这一情节,应予以政策奖励,认定为立功表现,量刑时也将予以体现。

但是,若无此情节,犯罪嫌疑人并不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没有损失。

此时,把”根据应当如实交代的内容破获他案或抓获他人”再认定为立功表现,那无疑是双重肯定性评价、给予双重奖励,也就是说不讲不利,讲了双利,破坏了坦白的功利平衡,也显然混淆了立功奖励的最初概念。

基本犯和连累犯相互检举揭发认定不同的原因正在于此。

再如,公安人员犯罪后检举揭发的线索如果来源于原来的职务便利或者属于本身职权范围,不能认定立功。

但如果线索与职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是作为普通人日常生活中取得,仍然应认定立功表现。

【例5】王某20xx年因盗窃被上网追逃,20xx年到案后写信给其父亲,让父亲规劝20xx年盗窃同案犯也是同乡的钱某自首,最终钱某去公安机关投案,王某行为能否构成立功?

关于帮助立功能否认定的问题,诸多学者持相同的两个观点:

一是所谓立功行为都是亲友自行实施的,跟犯罪分子毫无关联,就不能认定;

二是只要本人提供线索信息等,亲友帮助立功的,就应当认定。

对该例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行为人是其父亲,但如果不是他写了这封信,那么钱某也不可能归案,所以王某父亲的行为应认定为王某的协助行为,构成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真正实施协助的是王某的父亲,王某虽然有立功的意愿,但是行为过程是由其父亲的实施的,完全在其父亲的范围内,立功不能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立功主体必须具有有效行为。

没有有效行为的不能成为立功的主体。

该例中,对钱某的规劝行为都是王某父亲实施的,王某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王某写信与钱某自首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对钱某自首行为之前的一个委托而已。

假如王某的信中提供了钱某在老家地点、或者描述有效的规劝方法而父亲照做等等,那么王某写的这封信就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可以认定立功。

因此,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在其没有对立功起到作用的情况下,他人不能代替立功主体身份,使其获益。

同样类型的案例是甲与同居女友乙均认识买毒人员丙,甲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让乙在家中想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丙,最后乙以手机诱骗的方式将丙骗至家中,后丙被成功逮捕。

看起来,如果不是甲对乙的指示,丙不可能到案。

但是仔细分析发现,甲既没有提供协助抓获的方式方法,也没有向乙提供抓获丙的其他有用信息,其行为对最后丙的归案不具有有效性。

--界限思维三:

价值判断

刑法方法论中的价值判断就是指法官在刑法适用过程中以一定的价值立场为基点,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理解、评价、补充,形成刑事裁判的大前提,进而得出裁判结果的刑法适用方法。

笔者在此所述的价值判断做缩小的理解,即为在立功认定界限把握时,判断立功行为价值(【例5】)、结果价值的有无、大小,要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最终目的是做到”功奖对等”。

在上文的【例2】中,只有王某的揭发行为与犯罪揭露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陆某的劝导行为不足以构成立功的价值。

对立功行为价值考量时不仅需要看行为所起作用大小,更需要将国家社会、被害人、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四方的利益整体考量,这样的价值判断才不失立功制度的本意。

比如协助抓获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协助抓捕因意外未果,国家社会没有从中得利,司法机关也消耗了司法成本,被害方心理利益没有得到缓解,因此不能认定立功。

以犯罪分子揭发对自己的犯罪为例,其揭发后国家社会、其自身作为被害人都获得利益,揭发的价值等同于揭发对他人的犯罪,不认定立功显然是对整体价值的否定,是不合适的。

【例6】王某与陈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在某天上午检举揭发了朋友李某贩卖毒品一事,下午陈某同样检举揭发了李某此事,后依据二人检举材料查证属实,二人的立功情节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在二人的检举材料对公安机关的查证具有相同作用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王某构成立功。

有人认为,如果王某不检举,陈某的检举同样能够揭发犯罪。

其实不然,立功的功利主义基础就是为国家充分打击犯罪,争取最大社会利益服务的。

如果检举揭发不具有及时性,那就失去有效的意义。

如果对二人的检举行为作相同的肯定性评价,那无疑会造成检举时效的混乱。

因此,”先立功者受奖”的时间界限是有必要的。

当然,时间界限的前提是效果,如果先检举者未对查证起到作用,而依据的是后检举者的内容,那就另当别论。

实践中存在时间上非先后,而是同时检举,又如何判别呢?

比如检举材料共同签名等。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杜绝”共同立功共同受奖的恩惠思想”。

因为共同签名必有其原因。

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并对其认定立功。

对于为求共同立功而主观上有意阻碍办案单位导致无法查清的,应体现司法严肃性,均不认定立功。

目的是防止”牢头狱霸”行为从中渔利。

--界限思维四:

渴望立功的人必须承担风险

上例的特点是立功行为过程出现了意外。

当作为需求方的国家提供优厚的法律奖励时,犯罪人作为供求方本身存在求轻量刑的本能渴望,由于掌握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具有先天满足国家需求的优势。

但是立功存在风险,风险不能让国家社会、司法机关来承担。

刑事法官可能有同情分,往往念在犯罪分子有立功的意愿,有检举或协助行为,由于意外原因没有实现最初期望的立功结果,把同情分打在他们身上。

笔者认为,风险自然由渴望立功的人来承担,因为风险不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中,立功本身就有机会主义色彩,谁也不能保证结果如何,如果是国家社会、司法机关来承担风险,那么渴望立功的人是百分百的中奖率。

因此,出现比别人后检举、协助抓捕未成功等意外情况只能由他们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

再者,风险同时也可能转化为利益,比如有这样一个例子,甲协助抓捕贩毒分子乙期间,在公安控制下进行电话联系时得知对乙还要贩完多少克再来,公安机关掌握克数上升,使得乙升格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这种协助抓捕过程中获知的犯罪事实,也应用来评价协助行为的价值大小,这种利益不能归于司法机关。

因此渴望立功的人来也可能享受利益。

综上,笔者归纳反思的四种思维不能尽涵在非典型立功情形认定中应有理念,但是期望能够促使界限回位,从而遏制功利主义的扩张。

五、结语

立功制度的设计目的是最终实现正义,不适当地扩大认定界限、过分运用刑罚的宽宥,属于急功近利,必将影响司法良性进程。

笔者再次强调,”法律是理性的命令”,理性的法律更应关注正义、公正、公平,而不是将功利置于首位。

(编辑:

琛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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