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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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有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同时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
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五条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负责组织产权登记、界定、变更、纠纷调处和资产的使用、设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
第六条人防国有资产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损害。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或财政部门,制定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法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形成、使用管理以及现状和产权变更等情况的调查研究,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对人防系统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等管理工作。
(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进行审批。
(六)领导、组织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理论研究、业务培训、日常管理。
(七)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八)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
(一)贯彻执行国家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等办理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所辖人防单位和部门人防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于平战结合开发利用资产的审批和实现其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八)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九)负责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相关的事宜。
第九条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参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管理产权属于中央国家机关的人防国有资产。
第三章人防国有资产的分类
第十条人防国有资产按使用性质划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人防经营性资产是指人防企业、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经营战备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产,目的是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弥补事业发展经费的不足。
人防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人防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赋予的人民防空战备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及未用于经营的人防工程等。
第十一条人防国有资产按资金________划分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向社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
(三)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取得的人防平战结合收入。
(四)人防主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上交的收入。
(五)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引进并掌握使用的人防建设资金。
(六)接受的捐赠资金。
(七)经法律确认属于人防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人防国有资产按实物形态划分
(一)各类已建人防工程、在建人防工程(包括口部管理房和伪装房);
结合城市新建小区和危房改造修建,交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空地下室及其内部设备。
(二)指挥、通信、警报设施设备。
(三)施工机具、生产、运输设备及工器具等。
(四)科研、试验设备、仪器、仪表等。
(五)科研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
(六)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
(七)人防工程口部管理房用地及其他各类权属用地。
(八)办公业务设备、用具和宣传图书资料等。
(九)无偿划拨及接受捐赠的实物。
(十)经法律确认属于人防系统的其他物资、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凡属于本规定第三章规定形成的国有资产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应由占有、使用其资产的单位按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人防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国有资产实行行业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第十四条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验制度。
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要在认真清查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注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单位负责人等情况发生变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主管部门;
(五)单位人防资产总额;
(六)其他。
第十六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妥善保管人防国有资产登记表,并建立健全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人防国有资产存量和增减变动情况。
第五章人防国有资产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人防国有资产要认真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人防建设方针,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有效管理。
所收取的平战结合收入,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占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和使用。
第十九条人防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向使用单位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有费。
第二十条人防国有资产要做到优化配置、物尽其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
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人防主管部门有权按规定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要指定部门和专人对资产实施有效管理,防止人防国有资产毁损和流失,要认真做好人防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帐务登记,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改变人防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
第六章人防国有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人防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人防资产评估:
(一)资产有偿转让、租赁、抵押、拍卖;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和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条人防国有资产评估,由占有单位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人防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由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资产评估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确认。
其中亿元以上重大的其他评估项目,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确认。
第二十六条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者委托,人防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也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和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七章人防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加强人防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人防国有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人防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人防委〔1985〕7号文件和国家人防办公室〔1993〕人防办字第162号文件规定精神,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提出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三十条人防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均属国家所有,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占有、使用单位在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除了根据规定提交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外,还应按不同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一)无偿调出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调出、调入双方签定的协议和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调出、调入双方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二)出售和有价转让
2、出售、转让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评估机构出据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三)报损
2、单位对报损资料的说明、鉴定资料以及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3、非正常损失,要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对造成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对呆帐、坏帐的认定资料。
5、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四)报废
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第八章人防国有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和完善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报告制度,明确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关系,综合了解人防国有资产存量、使用、变更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逐级汇总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汇总全国人防国有资产报表后,负责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要认真做好年度人防国有资产报表的编报、汇总和分析工作,正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资产总量、使用、变更情况,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报送及时。
第九章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对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检查监督。
其主要标准是:
(一)有健全的人防国有资产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
(二)建立健全了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对所占用的人防国有资产登记齐全,帐实相符,统计数字真实、完整、准确。
(四)对所占用的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了合理、有效、节约。
(五)对平战结合的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保值、增值,其收益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
(六)人防国有资产没有受到侵犯,损害和流失。
(七)其它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对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人防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管理的单位和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导致人防国有资产毁坏、流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
(二)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人防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擅自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
(四)在集资、合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时,造成贬值、股份不公,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制造虚假帐表的。
(六)其它损害人防国有资产权益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占有、使用和管理人防国有资产的各级人防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