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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两部份中,用了6条的篇幅,主要阐述了这套保护消费者准则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制定该准则的一般原则。
其中,着重阐明制定这套准则的目的,是要保证消费者的下列合理需要获得满足:
⑴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
⑵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⑶使消费者取得充足信息,使他们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掌握情况的选择
⑷消费者教育
⑸提供有效的消费者办法
⑹有组织消费者及其他有关的团体或组织的自由,而这种组织对于影响他们的决策过程有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三部分共36条,是该准则的主体部分。
主要围绕消费者需要保护的具体方面,对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义务主体─各国政府及企业所应采取的措施作了规定。
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安全,对消费者来说是最重要的一项权益。
该准则在第三部分第一款中,要求各国政府采取适当政策,确保制造商生产的商品在指定用途或通常可以预见到的用途方面安全可靠。
要求向消费者说明如何正确使用商品,并使他们知道在指定用途或通常可以预见到的用途方面会有何种危险。
在产品上市之后,制造商或经销商如果发现未曾预见的危险,应毫不迟延地通知有关当局和必要时通知消费大众。
政府也应考虑保证消费者适当获悉危险的方法,一旦发现产品有严重缺陷或即使正确使用也会造成重大危险,制造商或经销商应收回该产品加以替换或修改,或改换另一产品。
如果不可能在合理时间内这样做,就应适当赔偿消费者。
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该准则的第三部分第二款中,要求各国政府通过有计划督促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从事商品和服务人士,遵守既定法律和强制性标准,以防止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做法。
这类程序必须特别照顾低收入消费者的需要。
二是要求各国政府鼓励所有企业以公平、迅速和非正式的方式解决消费者的争端,并设立向消费者提供协助的志愿机构,其中包括咨询服务和非正式控诉程度,提出应向消费者提供关于现有赔偿和其他解决争端程序的资料。
节日组织--组织介绍
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简称IOCU)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的组织。
1960年,由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和荷兰五个国家的消费者组织发起成立,在荷兰登记,总部设在荷兰海牙,亚太地区分部设在马来西亚的槟榔屿。
组织宗旨
在世界范围内协助并积极推动各国消费者组织及政府努力做好保护消费者利益工作;
促进对消费服务进行比较、试验的国际合作;
促进消费信息、消费教育和保护消费者方面的其它各种国际合作;
收集、交流各国保护消费者法规及惯例;
为各国家集团讨论有关消费者利益问题解决办法提供讲坛;
出版有关消费者信息的资料;
与联合国的机构及其它国际团体保持有效的联系,以起到能在国际范围内代表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通过联合国的机构和其它可行的方式,对发展中国家关于消费者教育和保护的发展计划,给予一切实际的援助和鼓励。
组织结构
全体大会,由各个成员组织所推选的代表组成。
理事会由会议推选35名成员组成,理事会指定执行委员会。
工作人员为十名领薪者。
经费来源于会费和出售出版物。
在联合国有关机构中具有咨询地位。
这些机构是: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消费者咨询理事会、欧洲保护消费者委员会。
同时,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亚太经济与社会委员会、联合国国内妇女委员会中派有代表。
联系单位:
国际电器技术委员会。
组织活动
设有小组委员会或工作组负责检测商品,进行教育、发展、法制、医疗等活动;
在亚太地区设立顾问小组委员会,提供信息资料的专门来源。
中央秘书处设有图书馆,以收集和传播与消费者利益有关的立法、技术、教育的资料。
制订拉丁美洲和亚太地区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管区内区域发展计划,支持并进行有关不完备商品标签、向第三世界倾销危险药品、农药以及婴儿食品的监察等问题的研究。
中国现状
发展历程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企业与消费者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这就决定了中国具有做好维护消费者利益工作的制度基础、经济基础与社会基础。
尽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消极因素,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但是,政府、企业及消费者正在通过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法,共同努力解决这些问题。
积极推动建立消费者组织,这是措施之一。
据统计,截止1992年底,中国已建立县以上消费者组织2400多个,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学校、机关、集贸市场、大中型工商企业中,建立各种类型的分会、联络站、监督站总计达3万多个。
各级消费者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35万件,其中90%的问题都得到了合理解决,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4.66亿元。
由于中国消费者组织受到群众拥护以及党和政府的支持,且具有半官方性质,所以具有较高的权威性,问题的解决也比较顺利。
中国保护消费者利益工作的另一个突出之点,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工作进展也较快。
中国的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9个计划单列市制定颁布了地方性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法规。
全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法规也将很快出台。
与此同时,许多工商企业也积极开展自我监督,做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
从中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发展实践可以看出,在短短的几年内,中国完成了资本主义国家几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做得到的事情。
事实证明和将要继续证明,中国的消费者运动具有资本主义国家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和特色。
综上所述,消费者运动经历了一个从自发的群众性活动到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
从政府的行政干预到用法律保护消费者利益;
从生产者、经营者对保护消费者的放任状态到积极参与的历史过程。
全球一个总的趋势是,世界各国政府越来越关注国民生活,把保护消费者利益列为社会及经济政策的重要部分。
由此可以说,消费者运动的前景无疑将是无限光明的。
随着近年来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媒体对于行业潜规则、霸王条款等问题的重点曝光,导致很多企业对于3·
15消费者权益日感到惴惴不安。
3·
15前夕,不仅公关活动异常频繁,更有一些企业主动讨好消费者。
其中,各大团购网站争相推出消费保障措施,团购到的优惠券过了有效期,现在也能够退还费用。
淘宝网上颇有名气的麦包包还主动拿出100万元保证金,作为自己的信誉承诺。
凡客诚品旗下网站V+近日宣布,将在全国超过260个城市推出免费上门一次性退换货服务,客户通过拨打客服电话就能轻松实现一次退换货,可当场退还现金。
另外,随着家乐福、沃尔玛等卖场的价格欺诈被曝光,一些家电卖场也在3·
15之前实行“明码实价”的销售模式,拒绝砍价。
以此表示自己的价格最低,没有水分。
有些企业因为3·
15的到来而惶恐不安,也有些企业主动出击“化危为机”,举行各种让利促销之类的活动。
15,我们在维权的同时,同样也要擦亮眼睛,对企业们的“3·
15秀”冷静处之。
2012年已是第30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了。
每年3·
15消费者权益日,央视315晚会揭穿无数的骗局、陷阱和黑幕并且曝光一批不法商家和不良商品,从而唤醒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向任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利益集团举起利剑。
[3]
历年主题
中国消费者协会从1997年起,通过每年确定一个主题的方式,开展“年主题”活动。
所谓“年主题”,就是消费者协会在广泛宣传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每年突出一个方面的内容,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力度,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现在人们喊他们修,他们还十分不耐烦,如果没有消费者去买他们的东西,他们哪里来的这些名声,所以,应该尊重消费者。
主题列表
1997年
讲诚信反欺诈
1998年
为了农村消费者
1999年
安全健康消费
2000年
明明白白消费
2001年
绿色消费
2002年
科学消费
2003年
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2004年
诚信·
维权
2005年
健康·
2006年
消费与环境
2007年
消费和谐
2008年
消费与责任
2009年
消费与发展
2010年
消费与服务[4]
2011年
为消费者提供公平的金融服务[4]
2012年
消费与安全[4]
主题介绍
2009年主题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协组织的法定职能作用,中国消费者协会将2009年宣传主题确定为“消费与发展”。
“消费与发展”年主题的主要涵义
中国消费者协会历年活动主题(1997—2007)
“消费与发展”年主题,体现了消费与发展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促进关系。
依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和消费维权状况,2009年“消费与发展”年主题突出了以下主要涵义:
一是强调“消费”,消费是社会再生产过程的重要环节。
没有消费也就没有生产,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是社会再生产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
消费由生产决定,又反作用于生产,是拉动经济
2008年主题
一是增长的最终动力。
通过调整经济结构、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增加消费信心,拉动消费需求。
积极发挥“消费”对推进生产发展的能动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是强调“发展”,发展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发展是第一要务,是提高生活收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改善消费质量的重要途径,也是消费维权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做好消费维权和消费引导工作,推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是强调“维权”,维权是扩内需促发展的重要手段。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提高消费水平,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
只有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市场经济才能更加体现公平正义,经济社会才能又好又快发展。
维护消费者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以消费维权为手段,督促社会各方特别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构建和谐社会,扩大消费市场,促进经济发展。
“消费与发展”年主题的主旨是:
宣传消费政策,推进消费维权,提高消费信心,构建消费和谐,促进经济发展。
2010年主题
消费与服务,并将围绕这一年主题开展消费教育、消费咨询及宣传等系列活动。
中国消费者协会会长王众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王东峰共同为2010年年主题揭幕。
中消协表示,确定“消费与服务”年主题,就是强调消费维权工作要紧密围绕拉动消费、扩大内需,做好服务工作。
其中的“服务”主要包含三方面内容:
一是服务广大消费者;
二是服务经济发展;
三是服务社会和谐。
中消协称,确定“消费与服务”为年主题的主要依据有,一是关注民生,服务广大消费者的需要;
二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是强化消费维权理念,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
明年,中消协将围绕这一年主题,开展包括消费教育、消费者评议、比较试验、消费者满意度测评等在内的一系列活动。
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11年维权活动的年主题为“消费与民生”;
主要有三方面的涵义,首先,强调消费需求是保持经济增长的恒久动力,是改善民生的重要途径;
其次,强调改善民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是制定消费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三,强调消费维权是扩大消费需求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有力抓手。
2011年主题
2011年3月15日,中国迎来第29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主题为:
“消费与民生”。
一是强调消费需求是保持经济增长的恒久动力,是改善民生的重要途径。
二是强调改善民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是制定消费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是强调消费维权是扩大消费需求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有力抓手。
2012年主题
根据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特别是结合消费者对消费领域问题的反应,中国消费者协会决定将2012年年主题确定为“消费与安全”。
一是提高企业消费维权的意识和水平,促使其生产安全的产品,提供安全的服务,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到损害。
二是增强节约资源和环保意识,保障环境安全,维护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三是要特别注重对老人、儿童、农民等弱势群体的保护,采取措施,保障他们的安全权益。
四是树立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使消费行为符合安全消费的要求,通过消费者的选择推动行业规范发展,更好地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益。
国外发展
日本是较早通过系统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之一。
1968年日本颁布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基本法》对消费者的自我保护、防止哄抬物价和抑制通货膨胀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印度也早已制定和实施了《生活必需品法》、《打击伪劣食品法》、《药品法》和《商品重量法》等一系列法规。
印度中央、邦和县三级政府还成立了处理消费者投诉的专门委员会。
澳大利亚政府建立了一套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体系。
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有《贸易准则法》、《版权法》、《商标法》和《价格监督法》等。
美国消费者联盟于1936年成立,现拥有工作人员258名。
设有三个倡议办公室,代表消费者在立法、司法、制定规章方面提出意见。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后,每年的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都组织全国各地的消费者举办大规模的“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
消费者权益定义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及在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依法享有的权益。
消费者权益,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下适应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赋给商品最终使用者享有的权利。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依照社会经济运行的需要和市场上消费者的主体地位,制定明确的立法,这就使消费者权益不仅是一种公共约定和共认的规范,还得到了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国际消费者联盟就已确定了消费者有下列基本权利:
安全权
知情权
自主选择权
公平交易权
依法求偿权
获教育权
结社权
人格尊严与民族风俗习惯获得尊重权
监督权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不仅是市场的主体,而且是国家社会的主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源于欧洲,兴起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二战后,各消费者组织便应运而生,并迅速扩展到发展中国家。
1960年,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和荷兰等5个国家的消费者发起成立了独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无政治倾向的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简称CI),总部设在海牙,后迁至英国的伦敦。
经过发展,全世界共有90多个国家的300多个消费者组织加入了CI。
同时,世界性的保护消费者活动也受到了联合国组织的重视。
国际消联的代表已成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工业发展组织、粮食组织和贸发会议等机构中的顾问和联络员,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参加有关会议和政策的制定工作。
1985年4月9日,第39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
大大促进了世界各国制定并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作,使全球消费者保护运动进入了一个更加蓬勃发展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利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
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