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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控制"

十分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

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时候,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啪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有:

①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

②利用股份畸形大肆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③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④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⑤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及股权的分散,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掌握在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手中,公司董事往往基于大股东利益或自身利益长期从事利益输送行为。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经十分必要,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和立法也日益完善。

2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我国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2.1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可见,我国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善的。

但是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有不足之处:

一是没有规定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的持股期限。

二是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予以拒绝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没有做出规定。

2.2股东提案权

股东会议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但通常都是被动的,因为相关事项的议案或者方案都是由董事会事先准备好的,在股东会议上只能是或者接受或者否决。

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法律通常都会赋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

《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据此,少数股东可以通过向股东大会提交提案的形式,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产生影响,从而防止大股东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显然此一规定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有利于推进公司民主决策、实践公司正义。

但是关于未被采纳的提案如何处理,我国的《公司法》未做规定。

2.3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保护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

从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来看,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

原公司法对此未做出规定。

立法的不完善无疑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进一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公司的原始材料和真实情况。

如: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这些规定,无疑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仍然留下许多不足,如股东查阅权行使方式如何?

会计账簿资料决议文件、会议记录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有关原始材料的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这些问题,都亟需法律予以明确。

2.4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经过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就有关公司章程的修改、重大资产买卖、重大重组事项、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时,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对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或其他股东依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该项权利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特拉华州,此后被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所采用。

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于维护作为“持不同意见者”的中小股东保护至关重要。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就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补偿的一种具体措施它为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设,赋予中小数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保护其免受不公平对待的有效手段。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一规定,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为股东退出公司开辟了新的途径。

此外,这一制度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使公司的重大决策得以顺利实施。

但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要求过于苛刻。

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标准做出规定。

2.5累积投票制

该项制度完善了公司投票制度,使中小股东能顺利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

传统的股东大会表决原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按所持股份表决,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一个表决权。

这种表决原则如严格执照股份多少来表决的做法,无疑会造成拥有控股权的股东绝对操纵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也就演变成为“大股东会”,而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会被忽视。

新公司法一方面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另一方面在借鉴外国公司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累积投票制。

我国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确立,有力地冲击了传统的股东大会表决方式,有效地保障了中小股东能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改变了“一股一权”的制度下大股东绝对掌控股东大会的局面,一方面有利地刺激了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热情,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防范与制约大股东的肆意行为。

2.6表决权排除制度

该制度完善股东大会的表决制度,有效限制了控股股东的投票表决权,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所决议事项与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也不得委托其他股东或代理人参与表决,即该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对该事项的表决权。

这一制度目的在于限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在我国目前一股独大的股权体制无法瞬间改变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对我国公司治理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新《公司法》在第十六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这是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具体规定。

此外,公司法在表决权排除方面,除了限制股东对特定决议的表决权之外,还对公司的董事在特定情况下的表决权做出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尽管这是针对上市公司治理所做出的专门规定,但从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表决权排除的立法精神。

2.7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诉讼是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组成。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东地位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追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义务或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而所获得的利益归于公司所有的法律制度。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均已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

我国原公司法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不甚全面,仅对以公司为被告的直接诉讼作了规定,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更属空白。

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经过法定程序后,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在公司被大股东操纵,失去自主意识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防止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任意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

3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下面分别就我国《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进行简要的分析。

3.1股东诚信义务

  股东的诚信义务具体应包括两方面的具体内容:

一是注意义务,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尽到应有的注意,尽最大可能避免公司利益受损;

二是忠实义务,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不能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第150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条规定: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一是对诚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没有涉及具体内容;

二是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在司法上缺少可执行的检测标准。

  我国虽然引进了股东诚信义务这一制度,但是具体内容规定过于泛化,可操作性不强。

笔者建议我国应效仿英美法系,确认一些判例,提高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并在实施细则或者其他补充规定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3.2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可以确保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表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矫正直接选举制度弊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采取的是任意性规范,并且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或者由章程事先规定,这实际上是将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控制股东。

因此,我国《公司法》应采用强制立法,以免公司发起人或者大股东利用章程排斥累积投票制的运用,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3.3表决权代理

  表决权代理,是指享有表决权的人按照一定的要求授权另外的人代替其进行投票。

表决权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东主动行使权利,为中小股东提供了集合力量对抗控股股东的途径。

我国《公司法》第107规定: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表决权代理的规定比较简单,如关于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人数都没有细致的规定,这就使得一些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代理人限定为股东,而现实中股东之间联系较少或者根本不联系,如果将代理人限定为股东,就增加了股东选定代理人的负担,表决权代理也就很难实际操作。

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代理,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代理。

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人数应当细化,同时应当配备统一的授权委托书,以利于中小股东委托代理人进行代理投票。

也应尽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代理制度。

3.4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所讨论的决议如果有某种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就不能对该决议按照其持有股份而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表决权排除制度有助于事先预防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公司法》第125条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只限定在担保事项和关联交易上,范围过窄,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扩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范围,如与股东利益相关,可能影响公正表决的事项等。

目前在国际上对关联交易,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表决回避制度。

我国目前仅对上市公司有表决权回避制度之规定,对非上市公司则没有。

公司法对表决回避制度的规定限于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对容易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失于规范,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3.5股东代表诉讼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考虑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获得信息的难易和举证能力的大小,考虑到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小股东的知情权受到限制甚至剥夺,小股东在信息及资料收集的手段和渠道上都处于弱势地位。

一旦小股东提起诉讼,将较难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举证,这对小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建立适当的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双方在实体权益上的差距。

但新公司法只规定了小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制度,未对举证责任做出规定。

结论

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以限制资本多数决滥用为权利行使界限,本身应受到种种严格限制,以求权利平衡,实现小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高效运营双重目标。

尽管在我国建立对小股东的特别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还需要一定的时日。

但目前建立一个以股东平等原则为统率、以着重于保护小股东的股东权为主要内容、以相应的诉权机制为保障的小股东保护系统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也是可能的。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一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于中国法学,2001.1

3高汉.股份回购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甘肃社会科学,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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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北京:

7周凯军.论资本多数决及其限制.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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