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送检制度及相关政策法规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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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第七条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

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

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

检测单位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十条 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公正、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的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9月26日)。

 

二、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1.10.15)

第三章 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厦门市质安站)应加强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见证取样是指在建设(监理)单位的见证员的见证下,由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格的取样员在现场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样品的采集、标识和封存,并将检验样品伴送至规定的企业试验室或签约的检测单位。

第二十三条 见证送检是指见证员和取样员共同将按“见证取样”规定采集的样品送至签约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委托的全过程。

见证人员有权对检验过程进行旁站确认。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样品(或项目)均应执行见证取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以下产品或项目执行见证送检:

1.承重结构混凝土的强度及抗渗混凝土的抗渗性能;

2.承重部位砌筑砂浆的强度;

3.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4.结构工程中的钢材及其焊(连)接接头;

5.墙体材料;

6.防水材料;

7.建筑工程中使用的给水管材及管件;

8.入户的低压电线、电缆;

9.土方工程的压实系数;

10.承重结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11.其他必须见证送检的成品、半成品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筑工程执行见证送检的批次不得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应检验总批次的30%,其中单个检测项目不得少于2个批次(不含复检样)。

由检测单位执行的抽样检验的批次可作为见证送检的批次。

(注:

现有“~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建设(或监理)单位应设置施工现场取样员或见证员岗位,明确岗位责任,执行持证主岗。

第二十八条 取样员和见证员应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见证员由该工程建设(或监理)单位具备建筑工程检测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由建设(或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企业、检测单位和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施工企业应按照见证取样及见证送检制度的规定,与建设(或监理)单位共同编制“见证取样及见证送检实施计划”,并报送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和检测(试验)机构。

第三十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并做见证记录。

取样员负责填写见证取样记录表,并在样品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由见证员和取样员共同签字认可。

第三十一条 样品的送检及检验委托手续的办理由取样员负责,见证员必须伴送并签名确认。

签约的检测单位应核对检验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接受见证送检检验。

第三十二条 检验委托单、取样记录单应作为检测单位的原始资料之一存档。

检验报告上应注明见证员及取样员的姓名、岗位证书号码,及“见证送检”等字样。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工程监理(或单位单位)应建立见证送检执行台帐“见证取样记录表”及“见证送检汇总表”(附件二、三)应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三十四条 预拌砼企业所用原材料及半成品的质量检验执行第三方抽样检验制度。

抽样检验结果可作为相应单位工程的见证检验项目。

抽样检验的内容及检验频率如下:

1.水泥:

每月不得少于1个批次;

2.外加剂:

每季度、每一批号不得少于1个批次;

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或材料。

以上检测项目凡经政府及行业协会组织的见证检验,可作为见证检验的批次。

第三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将抽样检验的结果定期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资格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预拌砼交货检验的试样应在交货地点采集和制作,由供需双方的试验员或取样员按相关规定共同完成,建设(或监理)单位的见证员应旁站见证,三方人员必须在取样表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七条 预拌砼交货检验的项目包括:

(1)砼强度、抗渗性能(有抗渗等级要求时);

(2)砼拌合物性能(包括坍落度、密度);

(3)砼的氯化物总含量由供方交货的提供;

(4)合同约定的检验项目。

三、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

……

第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项目应由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签定委托检测合同。

检测合同应包括检测标的、检测价格、取样技术要求、检测报告等内容,检测合同应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格式合同。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见证取样工作的监督,督促检查施工、监理单位按相关规定实行见证取样工作,并及时了解检测结果。

第五条一个单位工程原则上委托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筑材料“五强二比”检测只能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检测。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严格建立原材料、半成品、建筑构配件进场检验制度,加强原材料、半成品、建筑构配件的进场验收、报验管理工作,监理单位应做好见证取样、送检台帐工作,并严格实行见证取样及见证送检制度;

取样员、见证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从事见证取样送检工作,取样员、见证员对见证取样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砼结构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留置在所代表的构件位置上进行同条件养护,不得集中养护。

第十一条对国有财政投融资项目或省、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检测合同中约定提高见证取样送检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送检范围,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送检频率不得低于50%。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送检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到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检测单位参与现场见证取样、做好旁证记录。

第三条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墙体材料;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自拌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防水材料;

(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

(九)沥青、沥青混合料;

(十)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

(十一)建筑节能工程用材料、设备;

(十二)钢结构工程用钢材及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预拉力、扭矩系数、摩擦面抗滑移系数和网架节点承载力试验;

(十三)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四条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对国有财政投融资项目或省、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检测合同中约定提高见证取样送检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送检范围,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送检频率不得低于50%。

第五条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试块、试件和材料取样位置规定:

(一)钢筋原材:

取样应在原材料堆场按检验批随机抽取(调直后钢筋在加工场内随机抽取)。

(二)钢筋焊接及机械连接接头:

应在现场相应的施工部位按检验批随机截取。

(三)混凝土标养试块、同条件试块:

应在混凝土浇筑点取样。

(四)其它材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选定取样位置。

第六条见证员、取样员(试验员)、检测单位旁证人员应经岗位培训考核并取得岗位证书,方能持证上岗。

第七条检测单位承接检测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检测合同,检测合同中应包含监理单位编制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表》(见附件1)。

检测单位将检测合同报送检测专业委员会备查。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备案手续时应将通过检测专业委员会备案的检测合同报送工程项目的监督机构。

第八条签订检测合同后,准备实施见证送检前,见证员、取样员(试验员)应到检测单位采集指纹或人脸图像等确认人员身份的信息,以便检测单位对见证员、取样员(试验员)进行身份核实。

第九条取样员、兼职见证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从事见证取样送检工作,专职见证员任职的工程项目数在基础和主体阶段不得超过二个,其他阶段不得超过三个。

取样员(试验员)、见证员变动的,应到市建设与管理局进行变更,变更后凭变更证明书面告知该工程的检测单位,并报送工程项目的监督机构备案。

检测单位应通过监理企业资质备案及信用信息系统和在厦建筑业企业备案信息系统分别核查该项目的见证人员和取样员是否与备案一致,若不一致应告知监督机构。

第十条实施见证取样前,监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以邮件等电子信息通知该工程项目的检测单位和监督机构。

检测单位旁证人员应携带委托单、样品标识,委托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填写,委托单应含样品相关信息,注明取样时间及地点、代表数量等,取样员、见证员、旁证人员在取样后在委托单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见证人、旁证人员核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表》,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见证员、取样员、旁证人员应在试样上作出与委托单一致的唯一性标识(可采取暗纹标识识别),标识应有取样员、见证员、旁证人员签字。

施工单位应制定检测试验计划,明确检验批划分。

每次见证取样后,见证员应填写见证取样表(见附件2)及见证取样送检汇总表(见附件3),取样员应填写见证取样、见证送检汇总表(见附件4)。

检测单位旁证人员应填写旁证取样送检汇总表(见附件5)。

第十二条对于见证取样完毕后需留置工地现场的样品,待样品符合搬运条件时由取样员、见证员一起送至检测单位。

检测单位应核对见证员身份信息及样品标识,与原信息相符后方可接受见证送检委托。

对于见证取样完毕后即可搬运的试样,由取样员、见证员、检测单位旁证人员一起送至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应核对见证员身份信息及样品标识,与原信息相符后方可接受见证送检委托。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公正、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对于采用见证取样送检的试样检测报告上应注明见证员、取样员、旁证人员的姓名、岗位证书号码及取样时间。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及其取样、送检人员必须确保提供的检测试样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

见证人员必须对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过程进行见证,且必须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的真实性。

旁证人员必须对见证取样过程进行旁证,且必须对见证取样过程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检测单位在旁证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的,应中止旁证,并报告工程项目的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监督组结合日常监督工作按《施工单位见证取样送检抽查表》(附件6)规定的内容对施工单位见证取样送检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第十七条监督组结合日常监督工作按《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抽查表》(附件7)规定的内容对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检测管理部门结合日常监督工作按《检测单位见证取样送检抽查表》(附件8)规定的内容对检测单位见证取样送检旁证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第十九条监督组在开工条件、结构工程施工过程及结构验收阶段结合日常监督工作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实施见证取样送检工作进行抽查,抽查频次为每阶段不少于一次。

在施工过程阶段重点核查见证的材料、试块、试件检验是否按规定见证取样送检及督促责任单位对检测试验结果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在结构验收阶段重点核查见证取样送检的材料种类、数量与规定是否相符,见证送检的比例是否达到相关规定要求。

监督机构检测管理部门对检测单位实施见证取样送检旁证情况监督抽查,每月抽查不少于两次,重点核查旁证实施及检测不合格上报制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见证员或取样员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致使送检试样不具备代表性和真实性的,对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见证员和取样员分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给予行政处罚。

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实施旁证的,对检测单位和旁证人员分别按规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凡是应该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工程检测项目,未按规定取样、见证、旁证的,该检测结果不得作为验收依据,由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责成相关责任方进行鉴定或取样检测,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各区监督站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2011年12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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