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IPO发行审核最新政策研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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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超200人问题
1、关于股东超200人,原则上不要求、不支持公司为了上市而进行清理。
如果股东自愿转让,应披露中介的核查意见,披露中介对股东是否自愿转让、是否存在纠纷进行逐一核查确认。
【不支持你处理之后再上市,也就是说股东超过200人的企业上市之路也是越来越窄了。
】
2、城市商业银行2006年之后形成股东超过200人问题,对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北京银行和宁波银行只能作为特例来看待,并且后来都发生了或大或小的纠纷更加让证监会谨慎,以后股东问题会成为城商行上市最大的障碍。
3、以委托、信托方式持股,为做到股权明晰,原则上不允许这类方式持股,需要直接量化到实际持有人,量化后不能出现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信托委托持股的问题早就明确不可以。
4、对于在发行人股东及其以上层次数家公司或(单纯为持股目的所设立的公司),股东人数应合并计算。
【也就是说现在持股公司也是要被限制的,至少不是被允许的?
5、总结一下,证监会的态度非常明确:
不鼓励股东超过200人的企业再去上市,如果非要上没关系,委托信托持股肯定不行,以前经常用的持股公司方式也即将堵死,最后剩余的一条路就是股权转让,但是一定要注意每个细节上的处理,千万不要出现举报或者沸沸扬扬的纠纷。
三、独立性问题
1、对企业集团只拿一小部分业务上市的,要充分关注发行人的独立性问题,关注发行人和集团公司业务的相关性,是否面对相同的客户,资金、人员、采购、销售等方面实际运作上是否分不开。
关于同一控制下的资产重组问题,请参照法律适用意见[2008]第3号;
非同一控制下的资产重组,相关审核标准正在研究,应在反馈会中提出并进行研究。
2、关于主业突出的要求和整体上市的要求,更侧重于整体上市,对集团经营性业务,原则上应要求整体上市。
3、关注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况,以及将业务相同的关联公司转让给非关联方的情况。
如有嫌疑,将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提醒发审会关注。
4、资金占用,不仅是解决的问题,还要关注其他业务的现金流,关注其他业务对拟上市公司资金的渴求程度,从公司架构上判断未来是否发生。
5、独立性问题,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予以关注。
四、国企整体上市整合问题
1、以往国有企业大多采取部分改制的方式上市,有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控股一家或多家A股上市公司,这些A股上市公司的业务一般只占集团主营业务的一部分,往往与集团存在一定程度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
2、如果这些大型国有企业整体上市时对已上市的A股公司不予整合,则整体上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与下属上市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关系不顺,管理架构重复,决策难以协调,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而子公司和母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也存在难以协调的问题。
3、新的公司法、证券法颁布及新老划断之后,原则上要求大型国有企业在整体上市时,应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对资产和盈利占比较高的下属已上市A股公司进行整合,对新老划断之前形成的一家上市公司控股几家A股公司的情况,也要求对下属上市公司进行整合。
4、整合可以采取的方式主要有:
1、整体上市公司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已上市A股公司,如上港集团采用换股吸收合并的方式整合上港集箱;
2、将集团资产整体注入已上市A股公司,如中船集团通过将核心资产注入沪东重机的方式实现整体上市。
3、以现金要约收购的方式将A股公司私有化,如中石化在上市后以这种方式整合了扬子石化、齐鲁石化、中原油气、石油大明四家下属A股公司。
5、对于某些下属A股公司规模所占比例较小的大型国有企业,如最近1年所属A股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最近1年末总资产和净资产分别占集团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比例均低于10%,且整体上市前整合A股公司或利用现有上市公司进行整体上市成本较高、操作难度较大的,允许公司可选择在整体上市后再择机整合已上市公司。
五、关于重大违法行为的审核
1、重大违法行为是指: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且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
2、原则上,凡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都视为重大违法行为。
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法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并能够依法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3、上述行政处罚主要是指财政、税务、审计、海关、工商等部门实施的,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其他有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明显有违诚信,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也在此列。
4、近三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而不是处罚之日起起算,这一点还是要注意】
5、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正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法院判决尚未作出之前,原则上不影响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对该违法行为是否为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可依申请暂缓作出决定。
六、上市前多次增资或股权转让问题的审核
1、对IPO前增资和股权转让,审核中重点关注有关增资和股权转让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合规,即增资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股东会程序,股权转让是否签署了合法的转让合同,有关股权转让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已完成有关增资款和转让款的支付,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代持或信托持股;
关注有关股权转让的原因及合理性,关注增资入股或者受让股份的新股东与发行人或者原股东及保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要求披露该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说明有关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2、涉及国有股权的,关注是否履行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批准程序和出让程序(公开挂牌拍卖)。
3、涉及工会或职工持股会转让股份的,关注是否有工会会员及职工持股会会员一一确认的书面文件。
要求中介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定价方面,关注有关增资和股权转让的定价原则,对在IPO前以净资产增资或转让、或者以低于净资产转让的,要求说明原因,请中介进行核查并披露,涉及国有股权的,关注是否履行了国有资产评估及报主管部门备案程序,是否履行了国有资产转让需挂牌交易的程序,对于存在不符合程序的,需取得省级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
5、关于股份锁定,根据上市规则的要求,IPO前原股东持有的股份上市后锁定1年,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上市后锁定3年,发行前1年增资的股份锁定3年,同时我们要求,发行前1年从应当锁定3年的股东转让出来的股份,同样要求锁定3年。
高管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股份,需遵守《公司法》第142条的要求进行锁定。
七、环保问题的审核
1、招股书详细披露发行人生产经营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最近3年的环保投资和相关费用成本支出情况,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以及未来的环保支出情况;
2、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需要对发行人的环保问题进行详细核查,包括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是否发生环保事故、发行人有关污染处理设施的运转是否正常有效,有关环保投入、环保设施及日常治污费用是否与处理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等问题;
3、曾发生环保事故或因环保问题受到处罚的,除详细披露相关情况外,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还需要对其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意见,并应取得相应环保部门的意见;
4、对于重污染行业的企业需要提供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有关环保问题的文件,对跨省的重污染企业须取得国家环保总局的核查意见。
八、土地问题
1、土地使用是否合规,是审核重点关注的问题。
最近2008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一系列件,进一步明确了土地管理相关要求。
2、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保荐人及律师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就发行人土地使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取得程序、登记手续、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地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并核查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是否存在违反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况。
国发3号文作为规范性文件,保荐人和律师应将其作为核查及发表意见的依据。
3、发行人经营业务中包括房地产业务的,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下列问题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办理情况;
(2)土地出让金或转让价款的缴纳或支付情况及其来源;
(3)土地闲置情况及土地闲置费的缴纳情况;
(4)是否存在违法用地项目;
(5)土地开发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是否存在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完成土地开发面积不足1/3或投资不足1/4的情形。
4、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于非房地产项目时,有关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已基本落实: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已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向有关土地管理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2)以购买方式从他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已与该土地使用权的可合法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
(3)以租赁方式从国家或他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已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或该土地使用权的可合法出租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
(4)以作价入股方式从国家或他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已经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
九、先A后H问题
1、审核:
A股材料受理后,可向香港交易所提交申请材料;
2、发行比例:
A股的发行比例须满足法定的最低要求(10%或25%);
3、定价:
H股的价格必须不低于A股的发行价,H股定价原则须在A股招股书披露;
4、独家发起:
(H股公司可以独家发起),先A后H公司不能独家发起。
5、信息披露:
主要按照A股的要求进行披露,如募集资金使用等。
6、协调机制:
和香港交易所有审核协调机制。
十、H股公司回境内上市
1、按照首发的程序进行申报,也按首发的标准进行审核和信息披露,必须符合股份公司设立满3年等发行条件,计算最低发行比例时可合并H股公众股比例。
2、信息披露应按“孰严原则”进行信息披露,即首先按照境内首次发行A股的信息披露规则披露信息,若境内的信息披露规则未要求,而在香港市场已经披露的信息,亦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境内信息披露规则有要求,但未在香港市场披露的信息,H股公司应在境内刊登招股说明书的同时,在香港市场作出相应披露。
3、关于股份面值。
目前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面值绝大部分均为1元。
随着境内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日渐成熟,2007年开始已允许股票面值不是1元的公司在境内发行上市(紫金矿业)。
4、目前暂不考虑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的境内企业发行A股的申请,这类企业如需发行A股,可在其转到香港主板上市后再提出发行申请。
十一、文化企业上市问题
1、文化企业上市情况:
最近两年,有辽宁出版传媒、粤传媒、天威视讯在A股市场发行上市,筹资16.42亿元;
新华文轩在香港上市,筹资23亿港元。
到目前为止,有7家企业通过首次公开发行的方式在A股市场上市:
歌华有线、东方明珠、中视传媒、电广传媒、粤传媒、辽宁出版,天威视讯。
该等公司通过股票市场筹资总额为126亿元。
其中,IPO筹资39亿元,再融资87亿元。
有4家企业以买壳方式上市:
博瑞传播、赛迪传媒、广电网络、上海新华传媒。
2、文化企业上市应注意的问题:
独立性方面,《首发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应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要求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得存在严重缺陷。
持续盈利能力方面,《首发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不得存在其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有重大依赖的情形。
文化企业发行上市,需满足有关法规的要求,在独立性方面,应做到资产完整、业务独立,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
在持续盈利能力方面,要做到能够独立面向市场,经营上避免对大股东有严重的依赖。
3、拟上市文化企业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
1)股份公司设立不满3年。
2)公司独立性存在缺陷。
文化企业目前仍难以做到整体上市,如出版集团中,有些出版社不能纳入上市公司;
报业及电视台改制,核心资产和业务纳入上市公司仍存在障碍;
未上市部分往往负担重,甚至存在较大的亏损,独立生存能力较差。
3)企业经营区域特点明显,行政分割制约了企业的发展空间。
4)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不突出。
文化类企业原来都是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时间不长,往往资产规模不大,经营能力、市场拓展能力和盈利能力都有待提高。
4、关于文化企业改制上市建议:
1)支持文化企业整体重组。
2)根据企业融资需求的轻重缓急,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融资计划及政策措施。
有的文化企业可先改制,引入战略投资者。
3)文化企业尽快按照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改制、运作,按现有政策,还难以做到大量的文化类企业报国务院豁免其发行上市条件。
要求文化企业改制运行满3年后再上市,也有利于宣传主管部门考察文化企业改制相关政策的有效性和可行性,降低政策风险。
4)支持拟上市文化类企业进行跨区域、跨集团拓展,进行市场化的跨区域收购兼并,加强竞争,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
5)支持已上市文化传媒企业并购重组,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
十二、股利分配政策问题
1、企业在审核期间提出向现有老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处理原则是,发行人必须实施完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提交发审会审核;
若利润分配方案中包含股票股利的,必须追加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完毕后的最近一期审计。
2、利润分配方案应符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发行上市前后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在审核期间进行利润分配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生产运营的影响进行分析并发表核查意见。
3、2008年10月公布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要求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政策,并在定期报告中加强对分红政策及执行情况的信息披露。
对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112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股利分配政策、实际股利分配情况以及发行后的股利分配政策”。
4、以往《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关于发行后的股利分配政策往往比较笼统,不够具体明确。
为使投资者对公司分红有明确预期,同时与57号令等相关规定相衔接,在IPO审核中要求公司对发行后的股利分配政策要细化,明确披露包括股利分配的原则、股利分配的形式选择、是否进行现金分红、现金分红的条件等;
选择现金分红的,可进一步明确现金股利占当期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比例。
十三、假外资化架构的问题
1、关注的对象是:
本来是境内个人持有的境内企业,境内个人在境外设立SPV(特殊目的载体/公司),然后将境内企业股权转给SPV。
真外资投资的,不受此审核要求影响。
2)审核态度:
将外资架构恢复为境内直接控股,如果没有导致实际控制人、高管、业务的调整,且外资化和落地过程符合外资、外汇管理规定,则不构成上市障碍。
对于境内企业外资化后转让股权的部分,可以保留,仅要求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部分恢复为境内直接控制。
3)外资化架构不变的企业上市,目前仍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目前来看存在的问题:
(1)资金流动、股权安排、股东承诺等情况比较复杂,如公司治理、股权退出、对堵条款等情况难以核实;
(2)避税港公司本身缺乏透明度,控股股东等情况难以核查;
(3)假外资现象突出(超过三分之一),对经济存在负面影响。
4)根据1995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该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目前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后3年内办理股权转让如经过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原审批机关批准即可,并不属于违反规定。
十四、其他问题
1、企业审核过程中股权变动问题。
按审核制度的要求,在审核过程中的企业,如果出现增资引入新股东,或者发起人股东及主要股东转让股份引入新股东,我们原则上要求企业撤回材料,保荐人重新履行尽职调查之后再重新申报。
对于目前在审企业,如出现增资引入新股东,或者出现股东进行股权转让,须按照上述有关要求执行。
小股东的股权变动也要撤,小股东中有工会持股,也不行。
2、分拆上市的问题。
(1)境内上市公司作为第一大股东:
尚不可操作,关键取决于上市部的意见。
(2)境外上市公司作为第一大股东:
取决于境外是否有相关规定,审核关注发行人的独立性、业务的相关性。
【境外上市公司是否能分拆上市的问题很多人讨论过,看来至少证监会那边没有实质性障碍。
3、实际控制人在服刑期间问题。
虽然首发管理办法没有规定,但认为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应比高管更为严格,因此,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4、合伙企业持股问题。
由于目前合伙企业开户问题尚未解决,因此,对于合伙企业持有股份的公司申请上市,目前虽然受理但无法进行具体审核。
5、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问题。
由于我国的社保、公积金缴纳规定不尽完善,各地具体操作不尽相同,使部分企业在为农民工、流动职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方面存在困难。
对于未能为部分员工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的企业,需进行以下工作:
核实和说明未能缴纳的原因;
取得当地社保部门的相关文件;
实际控制人承诺:
如需补缴,由其承担。
6、国有企业改制程序瑕疵问题。
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程序中存在未经评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净资产等瑕疵问题,不建议进行补充评估等方式,可通过以下方式弥补:
(1)核查改制当时是否存在相关特殊规定或文件;
(2)国资部门的事后确认文件,对于重大程序瑕疵需取得省级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
【不建议重新评估,最好是事后确认文件。
7、外资企业同业竞争问题。
外资企业在大陆和海外都存在业务的,通过市场分割协议或海外停业等方式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很难得到认可,主要是市场边界难以确定。
8、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问题。
(1)审核关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
(2)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的话,不要求撤回材料,但需要就变更的募集资金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发表意见。
(3)补充流动资金的比例无明确限定,要结合企业的行业特点、经营模式确定,如工程类企业募集资金多数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是可行的,而传统的生产型企业补充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宜过大。
9、实际控制人变化问题。
第二部分:
IPO财务审核重点问题关注
一、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
1、规范对象:
“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重组”限于:
被重组方自报告期期初或成立之日(期初或者成立即控制,报告期内追溯调整,该调整属于准则要求,无讨价余地,保荐机构和会计师要对追溯调整期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起即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且业务内容与拟发行主体具有相关性(相同、类似行业或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
2、整合方式:
操作上避免简单粗暴,不建议采用清算、人员吸收的方式,该方式无法并表。
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进行重组,均应关注对拟发行主体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
(1)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股权;
(2)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的经营性资产;
(3)公司控制权人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对发行人进行增资;
(4)发行人吸收合并被重组方。
3、指标比例:
(1)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为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2)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但不超过100%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主体的要求,将被重组方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并发表相关意见。
发行申请文件还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附录第四章和第八章的要求,提交会计师关于被重组方的有关文件以及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3)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申报财务报表至少须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
4、计算口径:
1)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会计年度与拟发行主体存在关联交易的,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按扣除该等交易后的口径计算。
2)发行申请前一年及一期内发生多次重组行为的,对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应累计计算。
5、申报报表编制:
(1)重组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事项的,被重组方合并前的净损益应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并在申报财务报表中单独列示。
(2)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非企业合并事项,且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超过拟发行主体相应项目百分之二十的,应假定重组后的公司架构在申报报表期初即已存在,编制近三年及一期的备考利润表,并由申报会计师出具意见。
【非合并事项比如收购资产。
6、其他:
(1)重组后,会计师应对拟上市主体与销售公司的历史关联交易进行专项审计,作为备考,招股说明书披露。
(2)不符合该定义的,比如非同一实际控制人,非相同或类似业务的,不适用该规定。
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
增加了以下“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1、偶发性的税收返还、减免【如针对某种疫情的企业扶植、税收优惠;
软件企业认定存在疑问和不确定性的】;
2、企业取得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产生的收益;
3、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关的或有事项产生的损益;
4、除同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有效套期保值业务外,持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以及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取得的投资收益【注意区分正常套期保值和投机】;
5、单独进行减值测试的应收款项减值准备转回;
6、对外委托贷款取得的损益;
7、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损益;
8、根据税收、会计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当期损益进行一次性调整对当期损益的影响;
三、关于补税的问题
1、关于补税问题,指出中国税收制度不规范,税法执行受政策影响大,企业纳税不合规情有可原,但无论如何,发行人不能将可能的风险转嫁给新的投资者。
2、关于税收问题会里审核的几个态度:
(1)会里无强制要求企业补税;
(2)涉及补税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