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总则释义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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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总则释义Word格式.docx

四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五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六是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2.发展残疾人事业

党的17大中明确提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事业是文明、进步、崇高的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残疾人事业不断发展,残疾人状况明显改善,残疾人生活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在国际上赢得广泛赞誉。

同时,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措施还不够完善,残疾人事业基础还比较薄弱,残疾人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差距。

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改善残疾人状况,已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推动残疾人事业继续发展的整体思路,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

一是在战略目标层面,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着眼于解决残疾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二是在建设层面,要完善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法律,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营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的社会环境,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是在具体工作层面,要加强残疾人医疗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保障残疾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要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做好残疾人生活救助工作、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要发展残疾人教育、促进残疾人就业、繁荣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要改善对残疾人的服务、加快无障碍建设,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残疾人事业是各级政府和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各级政府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加快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总之,要营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的社会环境,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残疾人权利公约》将残疾人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

残疾人只有参与社会生活,才能使残疾人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才能使残疾人真正地融入社会。

因此,必须保障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

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平等参与。

本法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规定,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

二是充分参与,是指残疾人有完整而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政府应当保证残疾人参与各方面社会生活,任何非法限制都是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本法在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六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以确保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其中康复和教育是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

劳动就业和文化生活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主要标志。

社会保障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保证。

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

4.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所谓物质文化成果,是指人类社会改造客观世界的成果。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

这必然要求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由人民共享。

社会主义的基本任务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

一方面,要认识到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的不断积累,同时也要处理好分配问题。

这就要求体现社会公平,要避免出现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情况,要使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财富。

残疾人是一个数量众多、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只有使他们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才能真正体现社会公平,实现共同富裕。

(二)立法依据

宪法是根本法或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本法依据宪法制定。

”第四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概念、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的规定。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残疾人概念、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都是十分重要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明确了这三个问题,就明确了法律所调整的主体范围。

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对这三个问题加以规定。

(一)残疾人概念

本法规定的残疾人概念具有医学和社会的双重属性。

从医学角度看,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的人;

从社会角度看,残疾人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这里的医学属性和社会属性互相作用,缺一不可。

本法规定的残疾人的概念,与《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规定的残疾人概念非常接近。

《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规定的残疾人是指,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

(二)残疾人类别

根据本法规定,残疾人共分为八类:

(1)视力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并且不能矫正或视野缩小,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

(2)听力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

(3)言语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者),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活动的人;

(4)肢体残疾人,是指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瘫痪)、畸形等而致运动功能不同程度的丧失以及活动受限的人;

(5)智力残疾人,是指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的障碍的人。

此类残疾人由于神经系统结构、功能障碍,使个体活动和参与受到限制,需要环境提供必要的支持;

(6)精神残疾人,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并由于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

(7)多重残疾人,是指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的人;

(8)其他残疾的人,是指没有归到上述类别的残疾人,如心肺残疾人、脑瘫残疾人。

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统计结果,各类残疾人的人数及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重分别是:

视力残疾1233万人,占14.86%;

听力残疾2004万人,占24.16%;

言语残疾127万人,占1.53%;

肢体残疾2412万人,占29.07%;

智力残疾554万人,占6.68%;

精神残疾614万人,占7.40%;

多重残疾1352万人,占16.30%。

(三)残疾标准

关于残疾标准,各国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掌握的尺度不一。

目前,我国评定残疾人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中的残疾标准。

此外,国务院相关部门对因公致残人员、残疾军人另有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进行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

抽样调查对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规定了残疾标准,具体如下:

1.视力残疾标准

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

视力残疾共分为四级。

┏━━━━━┳━━━━┳━━━━━━━━━━━━━━━━━━┓

┃类别┃级别┃最佳矫正视力┃

┣━━━━━╋━━━━╋━━━━━━━━━━━━━━━━━━┫

┃┃一级┃无光感—0.02;

或视野半径5度┃

┃┣━━━━╋━━━━━━━━━━━━━━━━━━┫

┃盲┃┃┃

┃┃二级┃≥0.02—0.05;

或视野半径10度┃

┃┃三级┃≥0.05—≤0.1┃

┃低视力┃┃┃

┃┃四级┃≥0.1—≤0.3┃

┗━━━━━┻━━━━┻━━━━━━━━━━━━━━━━━━┛

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

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

若仅有单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畴;

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矫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以针孔镜所测得的视力。

视野半径10度者,不论其视力如何均属于盲。

2.听力残疾标准

听力残疾共分为四级。

(1)听力残疾一级:

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方面极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91dBHL,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不能依靠听觉进行言语交流,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极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极严重障碍。

(2)听力残疾二级:

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81—9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重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严重障碍。

(3)听力残疾三级:

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61—8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中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中度障碍。

(4)听力残疾四级:

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41—6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轻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轻度障碍。

3.言语残疾标准

言语残疾包括:

失语;

运动性构音障碍;

器官结构异常所致的构音障碍;

发声障碍(嗓音障碍);

儿童言语发育迟滞;

听力障碍所致的语言障碍;

口吃。

言语残疾共分为四级。

(1)言语残疾一级:

无任何言语功能或语音清晰度≤10%,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到一级测试水平,不能进行任何言语交流。

(2)言语残疾二级:

具有一定的发声及言语能力。

语音清晰度在11%—2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未达到二级测试水平。

(3)言语残疾三级:

可以进行部分言语交流。

语音清晰度在26%—4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到三级测试水平。

(4)言语残疾四级:

能进行简单会话,但用较长句或长篇表达困难。

语音清晰度在46%—6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未达到四级测试水平。

4.肢体残疾标准

肢体残疾包括:

上肢或下肢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缺失、畸形或功能障碍;

脊柱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

中枢、周围神经因伤、病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

肢体残疾共分为四级。

(1)肢体残疾一级:

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其包括:

四肢瘫;

截瘫;

偏瘫;

全上肢和双小腿缺失;

单全下肢和双前臂缺失;

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单小腿)缺失;

双全上肢或双全下肢缺失;

四肢在不同部位缺失;

双上肢功能极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2)肢体残疾二级:

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偏瘫或截瘫,残肢保留少许功能(不能独立行走);

双上臂或双前臂缺失;

双大腿缺失;

单全上肢和单大腿缺失;

单全下肢和单上臂缺失三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一级中的情况);

二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3)肢体残疾三级:

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双小腿缺失;

单前臂及其以上缺失;

单大腿及其以上缺失;

双手拇指或双手拇指以外其他手指全缺失;

二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二级中的情况);

一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二肢功能中度障碍。

(4)肢体残疾四级:

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单小腿缺失;

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在5厘米以上(含5厘米);

脊柱强(僵)直;

脊柱畸形,驼背畸形大于70度或侧凸大于45度;

单手拇指以外其他四指全缺失;

单侧拇指全缺失;

单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双足趾完全缺失或失去功能;

侏儒症(身高不超过130厘米的成年人);

一肢功能中度障碍,两肢功能轻度障碍;

类似上述的其他肢体功能障碍。

5.智力残疾标准

智力残疾包括:

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

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有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

智力残疾共分为四级。

┏━━━┳━━━━━━━━━━━━━━━━━━━━━━━━━━━━━┓

┃┃分级标准┃

┃┣━━━━━━┳━━━━━━━┳━━━━━━┳━━━━━━━┫

┃级别┃发展商(DQ)┃智商(IQ)┃适应性行为┃WHO—DAS┃

┃┃0—6岁┃7岁以上┃(AB)┃分值┃

┣━━━╋━━━━━━╋━━━━━━━╋━━━━━━╋━━━━━━━┫

┃一级┃≤25┃20┃极重度┃≥1116分┃

┃二级┃26—39┃20—34┃重度┃106—115分┃

┃三级┃40—54┃35—49┃中度┃96—105分┃

┃四级┃55—75┃50—69┃轻度┃52—95分┃

┗━━━┻━━━━━━┻━━━━━━━┻━━━━━━┻━━━━━━━┛

6.精神残疾标准

精神残疾划分为四级:

(1)精神残疾一级:

WHO—DAS值在≥116分,适应行为严重障碍;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忽视自己的生理、心理的基本要求。

不与人交往,无法从事工作,不能学习新事物。

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的支持,生活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

(2)精神残疾二级:

WHO—DAS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简单照顾者的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

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

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

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

(3)精神残疾三级:

WHO—DAS值在96—105分之间,适应行为中度障碍;

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可以与人进行简单交流,能表达自己的情感。

能独立从事简单劳动,能学习新事物,但学习能力明显比一般人差。

被动参与社交活动,偶尔能主动参与社交活动;

需要环境提供部分的支持,即所需要的支持服务是经常性的、短时间的需求,部分生活需由他人照料。

(4)精神残疾四级:

WHO—DAS值在52—95分之间,适应行为轻度障碍;

生活上基本自理,但自理能力比一般人差,有时忽略个人卫生。

能与人交往,能表达自己的情感,体会他人情感的能力较差,能从事一般的工作,学习新事物的能力比一般人稍差;

偶尔需要环境提供支持,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

7.多重残疾标准

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为多重残疾。

多重残疾应指出其残疾的类别。

多重残疾分级按所属残疾中最重类别残疾分级标准进行分级。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一)残疾人享有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同等保护的权利。

平等权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人权。

作为《世界人权*章》的三个组成部分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平等权作了明确规定。

《残疾人权利公约》也规定:

“缔约国确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即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政治面目、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享有平等权的特点是:

(1)平等权的主体是公民。

残疾人作为公民,理应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

(2)残疾人享有的平等权是充分的。

其涵盖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

(3)残疾人有权要求国家平等的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残疾人的平等地位。

(二)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公民权利是指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作出了规定。

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不能贬低人的尊严,不得对任何人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三)反歧视原则

反歧视原则的基本内容是:

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的规定,是本次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过程中的重点问题。

原法中只规定了“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我们吸收了这一。

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理由是: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内涵比禁止歧视残疾人的内涵更加丰富。

我国政府已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

“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

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

“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了一切形式的歧视,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不作为情形;

此外,现实生活中,歧视的对象除了残疾人以外,还包括与残疾人有联系的人或组织,如残疾人的配偶、残疾人的亲属、残疾人的照料者、残疾人的同事、残疾人的工作单位、残疾人供养和托养机构、残疾人组织等,对上述对象的歧视都要禁止。

第四条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的规定。

对残疾人的权益保障不仅要体现形式平等,还要体现实质平等。

实质平等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二是残疾人作为特殊群体,对其应给予倾斜性保障。

对残疾人予以特别保障,并不妨碍和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实现自己的权利,不应视为是对其他人的歧视。

恰恰相反,它体现了社会公正,促进了社会和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特别扶助是指对特殊群体的扶持和帮助。

本条规定的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特别扶助的主体是国家;

二是特别扶助的内容包括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两个方面;

三是国家给予特别扶助是残疾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

(一)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除具有公民的共性外,还存在特殊性。

通常的方式对他们往往难以适用,必须辅之以一些特殊的辅助方法。

如在康复服务方面,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如假肢、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和自助具、拐杖、盲杖、盲表、聋人闹钟和门铃、盲人写字板、打字机等;

在教育方面,辅以特殊的教育方式,并且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在文化生活方面,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等;

在无障碍环境方面,应当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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