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自然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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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终生性。
与自然人本人年龄、智力程度、精神状态的无关性
具有不可剥夺性、不可抛弃性和不可转让性。
与其人身不可分离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
联系
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和前提,它为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提供可能性。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凭借民事权利能力,并通过自己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结果,是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具体表现。
区别
其一,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两方面内容;
民事权利内容是单方面的,不包括义务性。
其二,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赋予自然人的一种抽象资格,不体现为具体的民事利益。
民事权利是已经取得的现实权利,具有实际民事利益内容。
其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由民法予以规定,不存在差别性;
民事权利的内容取决于多种因素,具有差异性。
其四,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终生性;
而民事权利具有一定的期限性(法定或约定)。
其五,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不可抛弃性和不可转让性;
而民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可以被剥夺、抛弃和转让。
如大多数财产权可以被剥夺、抛弃和转让,但人身权不得被剥夺、抛弃和转让。
其六、自然人享有现行法律和将来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自然人只享有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开始
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但对于出生的标准,主要有几下几种学说:
即阵痛说、露出说、哭泣说、脐带断说、独立呼吸说等。
一般说来,出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与母体相分离;
其二,必须活着出生。
但是,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的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前者为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
宣告死亡。
死亡是一种自然事件。
自然死亡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心脏停止跳动说、呼吸停止说、脑电波消失说等。
死亡的法律后果
其一,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其二,在财产权方面,发生继承;
其三,在身份权方面,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即民法赋予的自然人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大多数学者认为,广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对其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但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是并列的不同概念。
我们认为:
一般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是一致的,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即有时有民事行为能力,却不一定有民事责任能力。
特点
法律赋予性;
非平等性、非普遍性、非终生性;
与自然人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态的相关性;
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能够被剥夺。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而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独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具有相同性;
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差异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能够被剥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终生性;
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终生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
而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制度价值在于赋予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价值在于确保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
达到法定年龄,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
精神正常,能够理智地进行民事活动。
制度价值
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因其轻率行为而蒙受损害或者侵害;
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态、财产状况等因素,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以下三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即自然人具有完全的以自己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即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具有完全性、充分性、不受限制性。
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条件:
其一,成年;
其二,精神正常;
我国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类型:
其一,年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
但若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金由抚养人或者监护人垫付。
其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即自然人具有部分以自己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即民事行为能力内容具有部分性、受限制性、受辅助性的特点。
我国享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类型:
其一,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其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即间歇性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无民事行为能力
即不具有任何以自己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型:
其一,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其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但在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实施的纯粹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民事利益而不负担任何义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不能认定为无效。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即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经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
其一,被宣告人确为精神病人。
以医院的证明即可。
其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其三,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监护制度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民法制度。
其中,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护人监督、保护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督和保护的权利,称为监护权。
但监护权在性质上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
监护与亲权
亲权,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监护成立的条件
监护人须是具有监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有关组织、单位;
被监护人须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通常存在着某种身份工作或者某种行政关系。
监护的类型
未成年人的监护
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
其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
其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或者被取消监护资格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成年兄、姐;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
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教育、监督、管理被监护人;
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小学爆炸伤害案件。
监护人的确定和指定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并由该被确定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或者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监护人职责的转移
监护人职责的协议转移
监护人经与他人协商一致,将可将监护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监护人职责的法定转移
我国尚无监护人职责法定转移的规定。
即民通解释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老年人的监护问题
我国法律尚未规定。
但应予以重视。
(十)监护关系的消灭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可能基于未成年人成年、精神病人精神恢复正常、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死亡而消灭。
宣告失踪
含义
自然人离开其住所或者其居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侧重前者。
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条件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居所下落不明已满2年。
下落不明即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并且该状况应持续而不间断地达到2年。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起算。
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须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宣告。
受理案件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公告期为3个月。
法律后果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即失踪人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清偿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
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总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宣告失踪主要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是两个独立的制度。
前者不是后者的必经程序。
(二)条件
1.自然人出现了下落不明的事实。
但对于在我国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申请宣告失踪。
2.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期限。
分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应达到4年;
其二,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满4年;
其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其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对此,该法没有对期限作出规定。
3.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25条、第29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不仅有特定的范围,而且存在先后顺序。
具体说: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4.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公告期间为1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其为3个月。
(三)法律后果
原则上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其一,财产发生继承;
其二,婚姻关系终止。
但不完全相同。
最明显的一点是,宣告死亡是法律上的推定,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事实上没有死亡,其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及其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其死亡宣告。
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效。
财产关系的后果
其一,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
其二,按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人,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赔偿。
婚姻关系
其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其自行恢复;
其二,如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夫妻关系不得自行恢复。
法律保护后形成的婚姻关系。
其三,若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其后配偶死亡的,原夫妻关系不得自行恢复。
子女
其子女若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住所、居所、经常居住地和居民身份证
即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
是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中心地点。
一个自然人只能有一个住所。
居所,即自然人没有久住的意思而暂时居住生活的地点。
经常居住地,即自然人离开住所而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地点,但自然人生病住院一年以上的,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
住所的确定标准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
居民身份证
即证明自然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其内容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