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应急管理执法行为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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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调查方式的,应全程录音或者录像,不适宜音像方式记录的除外。

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音像方式记录信息。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必要的行政执法调查询问室。

应急管理部门办理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案件需就案情对当事人和证人等调查询问时、案件合议时、当事人陈述申辩时,组织听证时,原则上应当在行政执法调查询问室进行,并全程记录音像信息。

第八条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不得同时询问2名及2名以上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同时采取音像方式记录。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为执法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

执法人员在执行应急管理执法任务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

执法记录仪不能满足防爆要求的,在易燃易爆场所进行应急管理执法应当关闭执法记录仪。

第十一条记录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等基本情况和受理时间;

(二)申请材料和联系方式;

(三)专家技术审查报告;

(四)专家现场审查方案、审查记录、审查报告;

(五)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六)审查发现的问题;

(七)申请人整改情况;

(八)许可证、照、批准文件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及决定日期;

(九)其他相关事项。

记录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审批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

(二)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号码;

(三)申请人申请材料,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材料;

(四)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结果及公示材料;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六)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记录应急管理监督检查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检查计划和监督检查方式;

(二)被检查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姓名等基本情况和检查时间、检查人;

(二)被检查人是个人的,为个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

(四)实施监督检查制作的执法文书的内容。

被检查人是党政机关的,记录信息应当包含检查意见建议的内容。

第十三条记录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一)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

(二)隐患基本情况;

(三)隐患治理评估报告;

(四)隐患治理监管效果评估报告;

(五)重大隐患认定及认定依据;

(六)重大隐患治理方案;

(七)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记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一)风险评估方法;

(二)事故类别及风险;

(三)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措施;

(四)应急救援能力;

(五)固有安全风险分布图;

(六)采取管控措施后的风险分布图。

第十五条记录自然灾害风险评估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二)灾害种类及致灾风险;

(三)承灾体脆弱性;

(四)综合防灾减灾能力;

(五)区域多灾并发群发、灾害链特征;

(六)重点防控区域与一般防控区域;

(七)重点防控期与一般防控期;

(八)重大风险点与一般风险点;

(九)区域主要自然灾害风险图和自然灾害综合区划图。

第十六条记录事故调查处理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含事故抢险救援内容);

(二)事故调查组成立的有关材料;

(三)事故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

(四)伤亡人员名单;

(五)事故处理决定、批复;

(六)其他与事故调查处理有关的文件材料。

记录生产安全事故整改落实情况评估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评估报告;

(二)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材料;

(三)对履行事故整改职责不力或者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的问责移送材料。

第十七条记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灾害的范围与强度;

(二)受灾人口、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三)农作物损失情况;

(四)基础设施损毁情况;

(五)灾害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六)应急救援和灾害救助情况;

(七)灾害调查评估的方法。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形成年度调查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存在下列情节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纳入应急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生产安全事故累计死亡3人及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应急管理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批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服务,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拒绝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拒不履行事故善后职责,或者拒不接受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八)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救援,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存在下列行为的行为人纳入应急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方式通过应急管理部门审批的;

(二)不服从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应急救援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应急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的;

(三)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承接应急管理部门购买服务的主体转包、分包服务,或者歪曲服务主旨、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

(五)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第三方评定不合格,经警示约谈,逾期未改正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灾、应急救援职责的。

相关单位存在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的,同时记入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记录。

第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应急管理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名单:

(一)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3年内无应急管理领域失信行为;

(三)3年内未受到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3年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到一级或者二级水平;

(六)没有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记录。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个人纳入应急管理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名单:

(一)对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

(二)没有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记录。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失信联合惩戒名单,遵循以下程序: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向调查评估和统计机构(含承担调查评估和统计职责的机构,下同)提出名单建议;

建议应当载明相关主体的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等基本信息,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依据等事由,受到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情况;

(二)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结束前,调查评估和统计机构汇总、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形成信用建议名单;

对拟列入建议名单的大型企业、上市公司、自然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建议名单和审核意见送法制机构(含承担法制职责的机构,下同)复核;

(三)法制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议名单提出复核意见;

(四)调查评估和统计机构修改完善建议名单,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政府网站部门网页公示5个工作日;

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

(五)公示无异议的建议名单,报请办公会议研究;

(六)办公会议研究作出决定;

(七)调查评估和统计机构根据决定,制作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情况,纳入自治区安全生产工作巡查、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名单,遵循以下程序:

(一)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向调查评估和统计机构提出名单建议;

应当载明相关主体的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等基本信息,认定诚实守信行为的事实、认定依据等事由,受到表扬表彰、联合激励等情况;

(二)调查评估和统计机构汇总、审核,比对各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提出审核意见,形成建议名单,一并送法制机构复核;

(四)调查评估和统计机构修改完善建议名单,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政府网站部门网页公示10个工作日;

(七)调查评估和统计机构根据决定,制作守信联合激励名单。

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检查结束、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的执法行为信息录入自治区应急管理信息平台。

信息录入工作由相关业务机构承办。

任何人不得损坏、删除应急管理执法行为信息。

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公开、公示自身产生的应急管理执法行为信息。

需要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公开、公示下级产生的执法行为信息。

第二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

(二)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

(三)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年度报告。

应急管理可以与有关部门共享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信息。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的相关业务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有关信息交承担信息发布职责的机构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政府网站本部门网页发布:

(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以及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和守信联合激励名单,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二)监督检查总结,自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三)事故调查报告,自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四)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守信联合激励名单,应当以应急管理部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的许可业务机构、案件办理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并按照调查评估和统计机构的格式要求提供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的调查评估和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和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守信联合激励名单录入信用中国(新疆)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按照有关要求录入“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调查评估统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主动公开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守信联合激励信息,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政府网站本部门网页公示期不少于10年;

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包括许可有效期间,失信联合惩戒信息应当包括联合惩戒的期间。

失信联合惩戒的期限,自公示之日起为期1年;

联合惩戒期间,再次因违法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联合惩戒的期限延长为3年。

联合惩戒期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示信息标注为惩戒期满,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从信用中国(新疆)信用信息交换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撤回。

守信联合激励的期限,自公示之日起为期3年;

联合激励期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示信息标注为激励期满,将守信联合激励名单从信用中国(新疆)信用信息交换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撤回;

联合激励对象不再具备激励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示信息标注为终止激励,将其从信用中国(新疆)信用信息交换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撤回。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决定公示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公示信息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公示信息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公示内容中进行醒目标注。

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把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单位、个人纳入监管重点对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

发现有新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减少对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名单的单位、个人的检查频率。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执法行为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法规、规章和应急管理部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事故调查处理、事故整改落实情况评估、自然灾害风险评估、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失信联合惩戒、守信联合激励信息,永久保存。

(二)监督检查、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保存30年;

实施监督检查制作的执法文书,永久保存。

(三)行政许可信息,不延续期限的,永久保存;

延续期限的,初次申请信息、变更信息永久保存,其余信息保存10年。

(四)行政执法调查询问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信息,保存3年;

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信息,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执行情况,由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含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纪律检查机构(含纪律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记录、公开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管理办法》(新安监政法〔2016〕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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