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诉司法考试必考主观题重点知识点总结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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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诉司法考试必考主观题重点知识点总结Word文档格式.docx

本案中,某县检察院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xxx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将案件移送某市检察院,由某市检察院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二、回避

(回避的对象与理由)

xxx是否应当回避?

xxx申请xxx回避是否正确?

《高法解释》第23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高法解释》第24条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高法解释》第25条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本案中,由于xxx是当事人的xxx,属于xxx关系,应当回避。

因此,该申请回避理由是合法(不合法)的。

(申请回避的主体)

xxx是否有权申请xxx回避?

根据《刑诉法》第28条和第31条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公安司法人员回避,回避申请被驳回的,有权申请复议。

本题中,xxx属于(不属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此有权(无权)申请xxx回避。

三、辩护

(应当法律援助的条件)

是否应当为xxx提供法律援助?

《刑诉法》第34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诉法》第267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案中,xxx属于(不属于)盲聋哑人(精神病、无期、死刑、未成年人),xxx机关应当(无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

(会见权)

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机关是否应当安排会见?

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是否可以派员在场?

律师会见时,可否带助理参加?

《刑诉法》 

第37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

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律师会见前应当取得侦查机关的同意。

本案中,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本案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本案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阅卷权)

律师在侦查阶段可否查阅本案卷宗?

对于检察院补充的案卷材料,律师是否有权查阅?

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检察院在三日内安排查阅是否正确?

律师阅卷时,检察院可否派员在场协助?

律师阅卷时,可否带助理参加?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

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本案中,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本案中,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

本案中,辩护律师阅卷时可以根据需要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

(揭发检举义务)

辩护律师是否应当揭发检举犯罪嫌疑人的xxx犯罪行为?

《刑诉法》第46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本案中,由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曾经”实施的xxx犯罪,因而没有揭发检举的义务。

本案中,由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准备、正在实施的犯罪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因而没有揭发检举的义务。

四、证据

(证据运用综合)

综合全案证据,请分析本案xxx是否构成犯罪?

《刑诉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高法解释》第73条第1款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高法解释》第75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高法解释》第76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高法解释》第78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高法解释》第81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高法解释》第83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高法解释》第85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高法解释》第86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高法解释》第89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高法解释》第90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第28条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分三部分写作:

第一部分,分析案件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的种类、分类、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

(例:

本案中,手套属于物证,实物证据,间接证据。

侦查机关在收集该手套时没有制作笔录和清单,不能证明该手套的来源,根据《高法解释》第73条第1款的规定,该手套应当被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部分,分析是否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据;

且属实;

排怀疑)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诉法》第53条的规定,在我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具言之,要求有证明证明存在犯罪事实,证据经过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排除了合理怀疑。

本案中,侦查机关收集到了若干证据,但这些证据中,手套、刮刀、保安证言、录像等材料均无法查证属实,仅有的血型鉴定不能完整证明案件事实,无法在主观心理上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第三部分,给出是否有罪的结论。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xxx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

审判人员基于现有证据的状况,应当贯彻疑罪从无的精神,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请问本案中的xxx证据是否应当被依法排除?

请问本案中侦查行为存在哪些违法之处?

请问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如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是否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证明取证合法性是否正确?

请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判决被告人无罪是否正确?

被告人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便没有审查非法证据是否存在是否正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3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4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5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6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7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

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17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23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24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25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28条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第29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

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30条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第31条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33条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

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第34条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35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第38条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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