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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缴县(市)

  元。

但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价款,不包括办证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扣除矿业权交易支出。

  第八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采矿权价款,并按出让人确定的数额分别缴纳。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采矿权价款。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采矿权价款。

  第一期人民币大写(小写),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二期人民币大写(小写),付款时间:

年月日之前。

  第三期人民币大写(小写),付款时间:

  第四期人民币大写(小写),付款时间:

  如遇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第九条受让人同意在年月日之前完成矿山基建,动工开采矿产资源。

  不能按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提前向出让人报告。

  第十条受让人必须严格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矿山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组织生产,确保矿产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受让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受让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

需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受让人必须主动接受出让人的监督管理,主动向出让人提交年度报告。

采矿许可证期满,受让人需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受让人在采矿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做好矿山安全隐患整改及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届满前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采矿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48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十八条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采矿权价款。

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采矿权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

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已缴纳的价款,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

由于出让人原因不能提供采矿权超过约定期限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已缴纳的价款,受让人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出让人特别提示:

采矿投资风险较大,出让人代表国家出让的是采矿的权利,因而有关矿体的规模、形态、储量、品位等可能与实际开采有差距,对此,出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条受让人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受让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自出让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给受让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贰份。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采矿权转让合同

采矿合同

(2)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受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

  第1.2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许可证号

  第1.3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发证机关

  第1.4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地理坐标(附地理位置图)

  第1.5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面积是

  第1.6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权属情况

  第二条  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 甲方应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申报。

  第2.2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金。

  该采矿权转让金为每平方公里元人民币,总价款为元人民币。

  第2.3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采矿权出让金总额的   %,共计   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

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日内,支付完全部采矿权转让金。

  第2.4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

银行名称:

银行分行,帐号为。

  第2.5条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2.6条因本合同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税、费由合同双方平均分担。

  第三条 不可抗力

  第3.1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

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              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 违约责任

  第4.1条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到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转让金%的违约金。

  第五条  通知

  第5.1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双方约定各自的通讯方式为:

  甲方乙方

  住所地住所地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传真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6.1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6.2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附则

  第7.1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7.2条 合同正本一式份,双方各执份。

  第7.3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有中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签订。

  第7.4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  (签)

  签约日期:

年月日

采矿权出让合同

采矿合同(3)

  第一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_________》、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_________》,双方根据公平、有偿原则,特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采矿权在有效期内,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进行其它经济活动,但转让、出租、抵押和进行其它经济活动期限不得超过采矿权有效期。

  第三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属状况:

  地理位置:

_________,开采矿种:

_________,储量:

_________,矿区面积:

_________平方公里。

  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

  │ 序号 │ x坐标 │y坐标  │ 序号  │ x坐标 │ y坐标 │

  ├────┼─────┼─────┼─────┼─────┼─────┤

  │    │     │     │     │     │     │

  └────┴─────┴─────┴─────┴─────┴─────┘

  开采深度:

_________米至_________米。

  第四条 乙方取得本合同项下采矿权的方式:

  

(一)申请审批;

  

(二)协议;

  (三)招标;

  (四)拍卖;

  (五)挂牌。

  乙方在按本合同规定缴付采矿权价款后,进行采矿许可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依法取得本合同项下的采矿权。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采矿权价款,按如下方式缴付:

  

(一)乙方向甲方缴付_________元人民币;

  

(二)乙方缴付采矿权价款期限为:

_________。

  第六条 乙方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第七条 乙方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将本合同项下应缴纳的有关费用汇入甲方指定单位的银行帐号内。

  乙方如不能按时缴纳有关费用,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2%支付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采矿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定金),乙方必须按成交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 乙方取得本合同项下采矿权的有效期限为_________年(有效期间见采矿许可证副本)。

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乙方依法享有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权,并按本合同的约定另行缴纳采矿权价款。

但是国家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除外。

  乙方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未向甲方提出延续采矿许可证登记申请,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井巷工程由甲方无偿收回,甲方有权重新出让本合同项下的采矿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延续采矿许可登记权,本合同项下的采矿权甲方有权重新出让。

  

(一)未取得矿山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或者矿山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家税费的;

  (三)存在导致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得办理延续采矿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 本合同项下采矿权被甲方收回、注销、吊销或乙方丧失延续采矿许可登记权,乙方必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生产生活设施、设备撤离矿区。

逾期仍不撤离矿区的生产生活设施设备,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置。

  乙方不得对矿山井巷工程进行破坏,如有损坏,乙方将承担修复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方案、矿山生产安全方案,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乙方应当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乙方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工艺。

  乙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土地、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甲方不对本合同项下采矿权有关地质储量资料的经济性、客观性负责。

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项下采矿权有关地质储量资料的一切经济风险。

但是,本合同项下采矿权有关地质储量资料是由甲方提供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甲方应当维护乙方合法采矿权益不受侵犯,并会同有关部门保障乙方正常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侵犯和破坏。

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合法采矿权益受到侵害的,乙方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负责任。

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24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函或其它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报告。

  不可抗力的定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

  第十五条 乙方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不退还采矿权价款。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约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七条 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签订。

  第十八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书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均具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_________        乙方(盖章):

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

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

_________

转让合同:

采矿合同(4)

  案例: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将自己依法享有的采矿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并将自己经营的矿上所有财产一并转让给乙;

乙与甲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甲100万元,同时将矿的使用权交给乙方;

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后,乙再交付给甲100万元。

后甲方未向政府申请办理批准转让手续,导致采矿权未能登记在乙名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是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

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而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

《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故,该采矿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反映了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上,法律适用存在冲突。

究竟该采矿权合同是否生效?

何时生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

  《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

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规定:

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

在矿业权(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等)的出让过程中,矿业主管部门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代理人,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

而其在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权利,对矿业权的受让人资格进行审查、管理和监督时,则是以行政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的。

前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体现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适法原则

  采矿权转让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那么有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着不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这三个规定,到底是适用哪个?

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

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从其规定或约定。

在这个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范围变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

据此,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

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

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后有了质的变化,而并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生效说。

故,本案中争议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三、认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了鼓励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看,合同一旦符合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成立生效。

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物权的转移是对合同的履行。

合同生效后,有的合同可能并且能够履行,有的合同履行要受当事人之外其他因素的制约,甚至有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出现了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合同的效力标准不能依当事人是否能够履行该债权债务为依据。

第三,合同成立,并符合《民法通知》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是因为履行不能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那么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显失公平。

因此,认定合同有效要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好。

因为违约责任的赔偿包括了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

该采矿权合同亦是如此。

  综上,该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非自批准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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