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稿草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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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稿草稿Word下载.docx

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程序合法、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余泥渣土,无蚊蝇、蟑螂、臭虫等虫害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但城中村清扫保洁由政府统一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四)城市照明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沿街门店、单位良好履行责任书明确规定其应当履行的辖区管理义务,应予以奖励;

沿街门店、单位不履行责任书明确规定其应当履行的辖区管理义务,应予以惩戒。

具体奖惩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不予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

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主管部门将其违法情况通报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一条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于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拆除;

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三条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需要临时占用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违法占用城市道路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节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临街建筑物是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影响市容市貌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

逾期不拆除、清理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清理,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

逾期不清理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清理,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等发布的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以及招牌等设施。

第三十条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不予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禁止未经批准在户外设置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

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广告发布人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或广告设施。

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限期不予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限期不予修复或者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路面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话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对于不能处理的电话号码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可制定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细则,加强户外广告管理。

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

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

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

禁止践踏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条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照价赔偿。

第五节城市照明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四十二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城中村、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照明规划包含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内容。

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规划为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资金由辖区所属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统筹安排;

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五条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建(构)筑物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

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照明设施进行及时清洗、修复和更换。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路树枝叶距灯杆灯具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

绿化部门应主动进行修剪树枝,不种植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和影响照明质量的植物。

为保证电气安全和照明质量,在条件允许(如远离快车道一侧有绿化带)的情况下,绿化乔木与路灯不应同排,建议将绿化乔木种植在人行道远离快车道一侧,与路灯的排间距应大于3.5米。

如果条件不允许,建议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避免绿化对路灯照明的影响。

高杆灯(20米以上)半径15米范围内禁止新栽种乔木。

第四十八条禁止擅自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

公用或公益设施确需接电的,设置人应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用电手续和签订协议后方可用电,设置人对外接用电安全负全责。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依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将道路照明设计方案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查。

审查意见作为工程接管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景观照明设计方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审查该项内容,并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将通过审批的城市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抄送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拆除、改动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的照明设施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一条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设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资料及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备案(简称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

违反本规定,设置人未报送或者逾期报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依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城市照明规划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不给予景观照明设施维护费和电费补贴,并依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采取防护、设立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

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五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旧灯管等实行单独收集的有害废弃物;

(四)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六)乱倒垃圾、粪便,随地遗弃病、死畜、禽等废弃物;

(七)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

(一)至(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禁止居民在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上述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予以没收,并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违反者按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居民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宠物是指犬、猫及其它供玩赏、伴侣之精神的目的而豢养的动物。

对饲养犬只的管理依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养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规范围挡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六)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

违反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第

(一)

(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节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对城市垃圾的治理予以监督,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

(三)依法收费;

(四)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

(五)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城市垃圾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特殊废弃物排放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部门主管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密闭包装,并定点分类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工具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具有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违反第一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的规定,未采取密闭运输方式,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一条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排放许可证后,委托符合资质的运输企业,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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