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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试从上述两项规定中分析国际税法法律规范的特征。

它们分别采用了哪种调整方法,并且是怎样调整的?

国际税法法律规范的特征是种类齐全,既有国际法规范,又有国内法规范;

既有实体法规范,又有冲突法规范。

上述第1项规定是国际法规范,同时又是冲突法规范,这是通过间接调整的方法来划分国际运输企业的所得征税权的。

上述第z项规定属国内法规范,并且是实体法规范,是通过直接调整的方法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额。

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同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及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相比,是种类最多的。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国际税法虽不像国际私法那样调整私人之间的民事、经济关系,却又和国际私法一样拥有冲突法规范,通过间接调整的方法来规范国际税收关系。

案例003国际税收无差别待遇争议

[案情介绍]

A国与B国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规定:

"

缔约一国不应对另一国的产品征收任何形式的超过国内类似产品直接或间接承受的国内税负,不论其为直接或间接。

在税收协定签订后6个月,A国政府决定对汽车征收特别消费税,但是计算方法依汽车是木国生产还是进口有所不同,国产汽车以出厂价作为计税依据,而进口汽车按出厂价加一定的比例税率征收附加税。

A国是B国汽车的主要进口国,由于该特别消费税的征收,致使B国汽车出口数量下降。

B国因而向A国发函,认为A国违反了双方间的税收协定,要求A国立即取消对进口汽车的歧视待遇。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税收的无差别待遇以及A国的立法是否构成了对进口汽车的歧视待遇?

[法理分析]

根据A国与B国间的税收协定,双方互相给予对方产品无差别待遇。

在国际税法领域中,最主要的原则就是征税公平。

这一原则是世界各国一致同意的。

各个税收协定和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范本》及联合国《范本》中的"

无差别待遇"

条款,就体现了征税公平的原则。

"

,即反对税收歧视,是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国民在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

无差别待遇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无差别待遇是国际税收协定的一项主要内容。

税收上的"

衍生于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

原则,其目的是使对方的国民和本国的国民能够在同等的税负下从事经济活动,以便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

无差别待遇的运用范围,按照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

《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应当包括各个税种,但许多国际税收协定都只限于所得税。

由于"

直接关系到跨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因此,发达国家对此都十分关注;

同时,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只有实行无差别待遇,才有利于吸引外资。

所以,在许多国际税收协定中,都列人了无差别待遇的条款。

税收的无差别待遇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也就是说,对相同或类似产品适用不同税率并非必然构成税收歧视。

国家有权按一定的标准适用不同的税率,只要其可以证明使用这项标准是合理的、客观的,与当事人居民身份无关,不构成对来

自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歧视,同时也不是保护国内和竞争产品,那么,这种做法并不违反税收协定的"

原则。

税收的无差别待遇原则往往只涉及到相同或类似的产品。

所谓

类似产品"

是指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可以满足相同的需要,所以,在适用税收的"

原则时,并不要求适用不同税率的产品和性质完全一样,而只要求它们具有类似或可比的用途。

国际税收除无差别待遇、国籍无差别待遇外,还包括常设机构的无差别待遇,支付的无差别待遇、资本的无差别待遇以及征税程序上的无差别待遇等。

在本案中,A国政府认为其立法并未构成对外国产品的歧视待遇。

因为外国出口商往往给迸口商一定的价格优惠,以弥补其在国内的销售等费用。

因而需要对进口汽车征收较高的税负以抵消进口商的利润。

但是,B国政府指出出口商给予迸口商一定优惠,以弥补其在国内发生的费用是正常的,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把这种优惠计人迸口商的利润。

因而A国的征税标准不合理,构成了对外国汽车的歧视,违反了其所承担的无差别待遇义务。

由于A国无法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征税的客观性、合理性,在B国的强烈要求下,A国不得不修改该特别消费税法。

案例004库克诉泰特案

原告库克是一名美国公民,其在一墨西哥城的居所居住期间仍保留着这一身份。

被告泰特依美国收入法规责令原告将其收入转回国内缴纳所得税。

原告服从了这一指令,但提出抗议,声明产生该项收入的财产位于墨西哥城。

最后该项收入被征119338美元的税款,原告在支付部分税款后即提出诉讼。

原告认为,征税权的存在和行使必须满足以下两项条件:

获得收入的人及产生收入的财产必须位于美国的行政区域内,这是美国税收部门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

但是这种辩解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认为,征税权的存在不在于当事人的财产是否位于美国国内,以及当事人是否是美国的永久居民。

这种权力是以政府保护公民及其无论在何处的财产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换勺话说,征税权的基础不在于财产的位置是在美国国内还是国外,也不在于该公民的居所位于美国国内还是国外,关键在于他作为公民同美国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

这种关系决定了

美国政府对那些居住在国外,且财产也在国外的美国公民拥有税收管辖权。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一国税务部门行使征税权的依据是什么?

正如本案判决法所说:

征税权的基础不在于财产的位置在美国国内还是国外,也不在于该公民的居所在美国国内还是国外,关键在于他作为公民同美国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

这种特殊关系就是美国政府对美国公民享有的税收管辖权。

国家税收管辖权是一国税务当局行使征税权的依据,它是指国家依据税法,对本国所管辖的地域和居民从事的应纳税活动进行征税的权力。

也就是说,谁有权进行征税,什么样的自然人和法人应当纳税,哪些财产和行为应当纳税,应税基数和税率是多少。

这是税收管辖权的完整概念。

国家主权是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

国家主权的核心是国家的属地属人主权。

根据属地优先权,国家可以对在本国境内的纳税人行使税收管辖权,这在税法上称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也叫做地域税收管辖权,根据属人原则,则可以对在外国的本国人行使税收管辖权,此为居民税收管辖权。

本案中美国税务法院确认的对美国公民的税收管辖权是居民税收管辖权之一种,叫做公民税收管辖权,是按国籍标准对纳税人行使的税收管辖权。

案例005麦德隆诉国家财政部长

麦德隆是美国一家船运公司的船长,经常往返于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航程,并且在加拿大境内拥有1幢住宅,每年携夫人来此度假两周。

1950年,加拿大政府要求麦德隆就其境内外收入纳税,麦德隆不服,遂诉至法院,这即是有名的“麦德隆诉国家财政部长”案。

1.加拿大政府要求麦德隆纳税的依据是什么?

2.加拿大法院应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1.依加拿大税法规定,"

居所"

是确定居民纳税人的重要标准之一。

本案中,加拿大政府认为麦德隆船长在加拿大境内拥有住宅,是构成"

的客观标志。

2.加拿大法院判决麦德隆不具有加拿大的居民纳税人身份。

依照居民税收管辖权理论,一国居民纳税人必须向居住国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所得税。

而"

住所"

、"

等通常是各国认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重要标准,但采用什么样的客观标志来确定住所、居所,又往往发生争议。

本案中,加拿大法院认为仅拥有一幢住宅,而不在境内经常生活,不足以构成对

的认定。

案例006比尔斯诉英国政府

比尔斯联合矿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比尔斯公司),1902年在南非注册成立,总机构设在南非金伯利。

1906年,英国政府要求比尔斯公司就其全部企业所得纳税。

比尔斯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认为该公司的注册地、总机构所在地均为南非,其产品金刚石的开采与销售地也都在南非,故该公司应为南非公司,不应向英国政府交税。

但英国法院则认定,原告公司的大部分董事和终身董事均住在英国伦敦

(部分董事和终身董事则住在南非),董事会大多在伦敦举行,公司经营与管理的重要决策,诸如矿产开发,钻石销售与利润分配,其他资产处置,任命公司经理等决定均在伦敦作出。

所以,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位于伦敦,其为英国的居民公司,应就环球所得向英国政府纳税。

各国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哪些?

各国税法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主要有:

注册地标准、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资本控制地标准等。

依不同的标准,同一个公司法人,有可能被不同的国家都确定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这是有关法人的税收居所冲突。

国际税法上一般是通过双边协商或确定统一的标准来解决这一冲突的。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的是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公司和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设在哪一国,便视为哪一国的居民公司。

公司董事会所在的地点,是判断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主要标志。

采用这一标准的有英国、新西兰、印度等国。

英国公司法曾对这一原则作了如下的论述:

公司的注册地虽然是决定公司控制地的主要因素,但不是决定因素,公司注册地犹如自然人的出生地一样,不能将该地视为自然人一生的居住地。

各国在立法实践上,对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还采取其他标准:

(1)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依法人在何国依法注册成立而定。

美国、墨西哥等采用这一标准。

凡在本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企业,即为本国的居民纳税人。

(2)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按总机构所在地确认公司的居民身份,即总机构设在哪一国,便视为哪一国的居民公司。

我国即采取这一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对于总机构的概念,上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解释为:

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需要明确的是所谓"

中国境内"

,是指中国行政征税权的领域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案例007自然人双重居所征税冲突

英国人查尔斯常年在中国经商并异常喜爱中国文化。

为了让其独生女儿从小接受中国文化的熏陶,查尔斯特意将女儿接来在北京上学,并在望京新区购买公寓一套,雇佣了一个中国保姆照顾女儿。

查尔斯的夫人则对其从事的莎士比亚文学研究情有独钟,不愿因随丈夫来中国而抛弃自己的事业,所以一直居住在伦敦的家中。

查尔斯为了商务,同时也为了照顾妻子和孩子,不得不经常往返于伦敦、北京两地。

你认为查尔斯应为中、英哪一方的居民纳税人?

为什么?

查尔斯应为英国的居民纳税人。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关于自然人双重居所冲突的案例。

中国、英国的税法均规定以"

标准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查尔斯在北京和伦敦都有固定的"

并经常居住,这就有可能使其同时成为中、英双方的居民纳税人,造成双重居所冲突。

中、英双边税收协定为了解决双重居所冲突问题,采用了两个范本(两个《范本》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正式公布的《关于对所得和资本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简称《经合组织范本N和联合国1979年公布的《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税收协定范本》(简称《联合国范本》)共同建议的序列选择性冲突规范,即永久性住所所在国、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习惯性住所所在国、国籍所属国、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

案例008外国公司的办事处应纳所得税

美国A公司在中国北京设有经管销售办事处B(以下简称B办事处),并作为A公司在中国制造和销售的管业基地。

在B办事处设立经管一段期间后申国税务部门与A公司驻B办事处的常驻代表就B办事处的所得税登记与缴纳问题发生争议。

A公司代表提出:

A公司为美国注册公司,而B办事处仅为A公司的驻外机构,不具有独立纳税主体地位,B办事处的所得应纳入A公司的所得,并应向美国的税务机关按其所在国税率缴纳。

而中国税务部门则提出:

B办事处虽非中国法人,但中国税务部门对其收入所得也具有税收征管权,该办事处在中国的所得税缴纳不影响美国税务机关的税收管辖权,也不影响A公司的缴税利益。

双方就此发生一系列争议或不同意见。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本案争议中,如果税务机关对A公司下属B办事处具有税收管辖权,其根据是什么?

本案争议中的B办事处具有何种税法上的地位?

在本案争议中,A公司实际性的所得税分配情况如何?

1.根据中、美两国的法律和双边协定,中国的税务机关和美国的税务机关对于A公司B办事处的收入所得均具有税收管辖权。

在国际投资税收中,多数国家均确认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两种税收管辖原则。

在本案中,我国税务机关根据收人来源地原则对A公司B办事处在中国所形成的收人来源中的净所得有权依法征收所得税;

美国的税务部门则根据法人住所地或注册地原则对A公司(包含B办事处)所形成的收入所得依法征收所得税。

各国税法对于跨国企业或企业的跨国所得均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人来源地管辖权,这是形成税收管辖权冲突和双重征税可能的根源。

但是在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的调整下,相关国家间的税收管辖权实际已按对等原则得到了协调和承认,从而基本上消除了双重征税的可能。

2.在本案中,尽管A公司在中国设立的B办事处不具有法人地位和独立的核算地位,但亦属于中国涉外税法上的"

常设机构"

,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对该类外国公司常设机构在中国形成的收人来源中的净所得征收所得税。

根据中、美两国关于避免双重税收协定和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关于避免双重税收示范公约的规定,常设机构又称为"

永久性营业地"

,它是指投资母国企业在投资东道国设立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的稳定营业的经营机构,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等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等。

在国际税法中,构成常设机构实际上是东道国行使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根据;

按照多数国家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所得税征收以收人来源地国家的管辖权为优先,投资母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实际上按抵免制行使,许多投资母国基于鼓励政策甚至放弃对常设机构的所得税征收。

3.根据我国税法和中、美两国关于避免双重税收的协定,在排除了A公司及B办事处享受税收优惠

(即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条件下,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B办事处在中国形成的收人来源中的净所得部分按33%征收所得税,并出具纳税证明;

美国税务机关在对A公司计算征收所得税时,应当对B办事必在申国已缴纳的所得税扣除,视同为已在其本国缴纳。

案例009企业应税所得

M企业是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香港一家公司与中方共同组建,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双方约定:

企业利润分配对外方采取产品分配方式,对中方以现金分配。

1994年度,M企业向外方分配产品100万箱,价值人民币500万元;

向总机构支付3万元的特许权使用费,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向灾区捐赠药品价值10万元。

M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将上述收支包括在内。

税务机关在审核后,认为M企业申报不实,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企业的应税所得应如何计算?

本案中M企业对应税所得的计算存在哪些问题?

1.国际税法上经常使用应税所得这个词,但至今尚无一致公认的定义。

一般认为,应税所得是按税法规定将可扣除项目从总所得中扣除后的数额。

应税所得这一概念所包括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1)应税所得必须是有合法来源的所得。

对于非法所得,只能没收,决不能列入应税所得。

(2)应税所得应当是纳税人的真实所得。

所谓真实所得,指纳税人确实取得的所得。

自制自用物品就不应列入应纳税所得,因其虽然能满足需要,"

又能以货币表示,但并没有实际取得收入。

(3)应税所得一般应当是有连续性的所得。

但对于某些偶发性的所得,一些国家也要征税。

(4)应税所得应当是能以货币表现的所得。

税法上所说的所得,仅限于经济上的所得,而不包括精神上的所得。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施细则中,还给出具体的计算公式。

2.在本案中,M企业对应税所得的计算有误。

首先,向外方产品分成末记人收入。

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

《+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

其次,对于通过红十字会的捐赠应计人支出,抵减利润。

这样,M公司就少报应税所得490万元。

至于向总机构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明文规定不许计人支出,M公司末将其从应税所得中扣除是正确的。

案例010引力原则与实际联系原则

已知甲国与乙、丙、丁三国均签有双边税收协定。

甲国的M公司在乙国设有一分公司,在丙国设有一常驻代办处。

1996年10月,M公司在丁国又开办了一次为期6个月的展销会。

此外;

M公司在日常经营中,还经常直接与乙、丙、丁三国的民民公司开展贸易活动。

l.M公司在乙、丙、丁三国设立的分公司、常驻代办处、展销会等,是否构成在东道国设有"

常设机构?

2.M公司与乙、丙、丁三国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活动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应如何纳税?

l.M公司在乙国设立的分公司、在丙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视为在东道国拥有常设机构,而在丁国举办的展销会不构成常设机构。

2.如果乙、丙两国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采用

引力原则"

,则M公司与乙、丙两国的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则要分别引归人其在乙国设立的分公司和在丙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而向乙、丙两国纳税。

反之,如果乙、丙两国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采用的是"

实际联系原则"

,则M公司的这部分利润则可以享受免税。

至于M公司与丁国的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活动所获取的利润,是不用向丁国纳税的,因为M公司在丁国根本没有设立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原则是来源国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本国的营业利润进行征税的重要依据。

按照两个《范本》的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它应具备长期性、固定性和营业性的特征。

本案申的"

展销会"

因不具备前两个特征而不能视为常设机构。

而对常设机构利润的确认,各国视其具体情况而分别采用"

或"

案例011关于确认常设机构利润范围

甲国A公司在乙国首都建立一办事处,主要用于接收、发送货物及订立合同,提供售后服务。

A公司董事长在乙国参加地区性经济论坛会议期间,与B公司签订了销售A公司产品的合同。

产品的运输提供均由B公司负责。

A公司在乙国的办事处对此并不知情,但在纳税时,却被要求将A公司与B公司直接订立合同产生的利润纳入应税所得。

A公司的办事处对此表示不同意,认为其总机构A公司的利润与该办事处没有联系,不应由其纳税。

乙国的税务机关则认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同的营业活动属于该办事处的经营范围,故应由该办事处纳税。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确认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

A公司办事处与乙国税务机关在对常设机构征税问题上,各持不同的观点。

A公司办事处所持的观点在国际税法上,叫做实际联系原则,乙国税务机关所持观点,叫做引力原则。

在对非居民的营业利润和征税问题上,各个税收协定都实行常设机构原则,对非居民公司设在境内和常设机构的活动所取得的利润征税。

但是,将何种利润划归常设机构,则有两种不同的原则,一是实际联系原则,二是引力原则。

所谓实际联系原则,即所得的取得应与常设机构本身的活动有关,如常设机构本身的营业利润与常设机构对其他企业投资贷款的股息、利息,等等。

凡属此类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来源国均可按来源管辖权征税。

同常设机构并无实际联系的所得,则不在来源管辖权的管辖范围内。

所谓引力原则,即非居民公司在收人来源虽然没有常设机构,但却在来源国境内自行开展营业活动,如该项营业活动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收入来源国则可按

将其所得引归常设机构,实行从源征税。

实行引力原则,征税面较大,对收人来源国是有利的,因而得到了发展中国家中的大国的支持,联合国《范本》列人了这项原则,而代表发达国家利益的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范本》没有列入。

我国在对非居民公司实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也按照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实行常设机构原则。

对于引力原则,由于申国疆土辽阔,执行较难,同时,也由于这项原则对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有一定的影响,我国没有采用。

如果本案发生在我国,按照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规定: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A公司直接交易所得应纳税款不应由A公司的办事处缴纳,而应由支付A公司所得的B公司代扣代缴,适用20%的预提所得税率,如果符合优惠的规定,从其规定。

案例012网址是否构成税法上常设机构

欧洲一家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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