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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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

(三)产品或产品包装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

(四)国家和省局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由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抽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未提供的视为无标产品。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除强制性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单位按照标准数量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有关规定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严格执行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数据共享,国家组织的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产品除外),以及省局组织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市、县局不得对该企业的同种产品重复进行监督检查,有质量安全隐患的产品需经省局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国家免检产品和省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有申诉、举报的除外)。

第二章制定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

第十一条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十二条省局按有关规定,根据全省产品质量状况制定《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目录》及《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入各市地局在省局计划基础上,根据当地产品质量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报省局批准后由市(地)局组织实施。

省局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目录》。

第十三条各市(地)局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监督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任务后应当制定检查方案。

检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被检查企业名单,确定具体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方法和检查步骤。

在监督抽查中,确定被检查企业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

在定期监督检查中,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均应列入检查范围。

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检查企业的数量及产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

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

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抽样方法。

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五)判定规则。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按标准的规定执行。

标准中没有的,可以由承担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查任务的质检机构提出方案,经省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四条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方案经省局审查批准后,省局向实施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市(地)局、承检机构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情况反馈单趴

第十五条实施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市(地)局和质检机构接受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任务后,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法规,以及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培训。

第十六条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中确定的时间和被检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抽样人员。

应当由被检查企业所在地局行政执法人员和质检单位检验人员共同组成。

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抽样人员参加。

抽样过程就是执法过程,抽样工作是监督检查的重要环节。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省、市、县局开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执法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定期监督检查的样品,一律在企业待销的成品仓库内抽取,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检查企业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检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了按有效合同(不能超出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约定而一次性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第十九条被检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一)抽样人员未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执法证和工作证)不齐全的;

(三)抽样人员少于2人或无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按规定做好样品保管。

第二十一条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详细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并按执法文书内容填写现场笔录,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或现场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检查企业公章。

拒绝签字的,可向当地局报告,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拒检处理。

抽样单一式三份,分别留存质检机构、省局和被抽检企业所在地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加盖公章,当地局区域监管责任人同时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通知当地局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检查的,按拒检处理,同时向省局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抽样单及抽样检查的有关材料送当地局。

第二十六条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质检机构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

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取的样品应当在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公布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到期后,由质检机构将样品退还被检查企业。

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检查企业说明情况。

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书面协商解决。

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工作的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省局的授权项目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工作,原则上委托依法授权的质检机构承担(特殊产、商品除外)。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严格执行。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样品的领取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取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合格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质检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不得使用被检单位不符合标准或检验规程规定的设备进行现场检验。

第三十三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妥善留存备查。

省局通过建立全省统一的质检机构监督检验信息管理平台,利用远程互联网络数据库系统,实现监督检验数据上传、统一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报告格式及远程打印等,对质检机构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当时现场情况,保存充分的证实材料,及时向市(地)局或省局报告。

第三十五条检验结束后,质检机构应在三日内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寄送被检企业,并抄送该企业所在地局。

第三十六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检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判定明确。

第三十七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

一份由承担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任务的质检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省局及其所在地的市(地)局。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五份。

除按前款规定留存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检查的经销企业;

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企业和省局。

第三十八条被检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检申请,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复检时间需要延长的特定产品目录,由省局制定;

逾期末提出的,视为同意检验结果。

第三十九条复检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省局指定质验机构进行复验。

对需要复检的样品,应尽量采用“盲样”的方式,复检结果仍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企业承担。

复验结果与检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质检机构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三天内按照省局的要求,将检验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省及市(地)局。

第五章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省局负责汇总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在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予以公开曝光,定期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公告。

第四十二条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由省局委托所在地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中涉及一般项目的不合格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对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含食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省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两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企业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省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中严重不合格的,由省局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对于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企业所在市(地)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四十六条市(地)局应当及时转发省局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报,并根据情况,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某一地区被检查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由市(地)局直接向地方政府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七条对于检查中反映出有规律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省局或市(地)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行业协会、质检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八条凡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转业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经营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市、县局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正在生产的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五十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一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省局提出复查申请,由省局委托有关质检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复查申请自省局发布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二条企业拒检、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样品,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拒检企业的复检工作由所在地局委托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

由所在市(地)局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六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四条参与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五十五条市、县局及有关质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局下达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对擅自制定或改变计划,干扰省局计划实施的,予以全省通报批评,并调整所在市(地)局及有关质检机构的当年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核减下年度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

第五十六条质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工作有关规定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论,不得瞒报、拖报,并对检验数据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质检机构未经省局或市(地)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检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合格证书。

第五十七条从事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省局或市(地)局责令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行政执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资格;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范由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范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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