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县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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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从古洞口发电厂至古洞村朝阳一带。

总面积8平方公里。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是指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村)民自行出资建设、使用的住宅。

第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居(村)民点的规划编制及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

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古夫镇政府、社区(村委会)负责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违章行为的查处;

县公安、法院、公路、电力、供水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县城规划区内建设个人住宅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质量第一、安全施工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和经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服从规划管理。

居(村)民有权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的行为。

第二章申请建房条件

第六条凡户籍不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村)民,不得在县城规划区域内建房。

户籍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民禁止使用集体土地建房。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民,方可申请新建住宅: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有住房被征收,按政策可以新建的;

(二)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灭失或因灾须搬迁避让,确需新建的;

(三)原有住房被鉴定为危房的。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民,方可申请改造住宅:

(一)老城区需要按规划改造的;

(二)已建住房需要在现有楼层上进行平改坡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方可申请新建住宅: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林权证和户口簿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40平方米,分户后户均低于100平方米,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的;

(二)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原有住房被征收,按政策可以新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须搬迁避让,确要新建的。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方可申请改建住宅:

(一)原有住房的地基基础或承重结构经鉴定确已严重破坏,维修加固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须整栋拆除新建的;

(二)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灭失的。

第十一条县城规划区内已有独立式个人住宅的居民,因家庭人口增长、户口结构变化而导致住房不足的一律进入住房市场购买商品房。

第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内居(村)民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居民点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

村民点建设用地为集体性质的,由古夫镇政府和居(村)委会负责土地调整。

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新建居(村)民点必须做到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用地管理、统一场地平整、统一设施配套、统一实施管理。

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由县人民政府负责;

村民点基础设施投资由县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社区可以以成本价向建房户收取场地平整费。

第十三条凡除正常婚迁、工作调动、学生毕业回原籍、合法投靠和房屋产权转让,其它一律不准将户籍迁入县城规划区内的社区。

第三章规划及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内按照本规定,经批准自建住宅的居(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户平占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禁止利用个人宅基地进行联合建房或变相房地产开发;

禁止非法买卖宅基地或房地产交易。

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抵押、抵债、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作它用,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县城规划区内禁止新建零星的、分散的个人住宅。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准予建房的居(村)民,只能在新规划的居(村)民点内按照规划进行选址建设,在拆除原有住房后,方可按本规定申请新建个人住宅。

对县城的公共设施、居住区、工业园区、道路广场、园林绿化等规划控制地带已建设的不符合国家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住宅,要逐步迁入规划的居(村)民点中建房。

第十六条县城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房屋建筑层数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及实际情况科学确定。

个人住宅建设推广使用新型外墙砖、外墙漆、屋面彩色机瓦等新型建筑材料。

个人住宅的正负零高程、建筑朝向、建筑间距和高度等指标必须符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古夫镇政府、社区(村委会)要加强对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责令改正;

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居(村)民点新建个人住宅,必须统一使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设计图纸。

改造住宅和在居(村)民点以外零星新建个人住宅的,凡2层(含2层)以上的个人住宅,由建房个人委托相应设计资质单位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未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原设计单位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设计施工图纸。

第二十条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必须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建筑工匠进行施工,同时双方须签订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和施工合同,并须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注重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绝对安全、施工现场符合JGJ59—99《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主动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质量、安全检查,自觉消除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居(村)民为解决房屋屋顶渗水和住房困难需要平改坡或加层的,原2层(含2层半)只能改建为3层,原3层(含3层半)只能改建为4层,现已建4层的只能在不增加檐口墙体高度的基层上加盖屋面。

住宅改建前,由建房个人委托相关建筑设计人员提出改建方案意见,本人出具安全质量保证承诺书后,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并按要求改建。

没有取得建筑设计人员认可意见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房个人不得施工。

第五章证件发放及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个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社区(村委会)、古夫镇政府签署意见,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格预审后,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然后由古夫镇政府组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社区(村委会)实地察勘后共同确定建房方案,并填报《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红线,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收取建设相关费用,建房个人写出建房规划管理保证承诺书后,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房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收取用地相关费用后,核发《用地批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办理上述手续后,凭土地审批手续和其它有关证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审批申请,并填报《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审核其施工设计图,绘制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建房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申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施工放线。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基础施工至±

0.00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再次查验,符合各项规划要求,方可进行房屋主体工程施工。

第三十条个人住宅竣工,临时工棚拆除并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换发《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证》用地个人名称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建房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向县房产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二条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认真核对申办人提供的前款规定的各种证书原件和所载明的事项。

凡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各种证书原件或超出前款规定的各种证书原件所载明事项的部分,一律视为违法建筑。

凡是违法建筑,一律不得登记发证。

第三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内凡未进行土地、房产初始登记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出售、抵押和抵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分户手续,县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分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划拨土地或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个人住宅一律不得出售。

县城规划区内居民个人自建住宅产生交易时,必须首先补缴交易时的土地出让金和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

第六章处罚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县城规划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的长效机制。

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主管部门和古夫镇政府、社区(村委会)等单位组成县城规划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专班,全面负责县城规划区居(村)民点个人建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及个人建房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开工建设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在已建住宅上擅自加层的;

(三)借改建之机擅自扩大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的;

(四)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的;

(五)在居(村)民点内擅自搭建临时设施和临时工棚未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而非法擅自建房的;

(二)利用划拨土地进行非法房地产开发或变相房地产开发;

(三)私自转让划拨的居民宅基地、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农村承包集体土地的。

第三十八条县城规划区内过境公路沿线新建个人住宅后退距离达不到公路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县公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土地管理监察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个人住宅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四十二条对拒不执行相关执法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路、公安、法院和古夫镇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电力、供水部门不予供应水电。

第四十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路和古夫镇政府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中,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外的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由古夫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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