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诉讼问题归纳小结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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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诉讼问题归纳小结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据此,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有效保障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减少交通事故伤亡和损害,促进交通安全之目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必须遵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突出和侧重对受害人进行保护,而不能本末倒置,过分强调对保险公司利益之照顾。

其次,从现行立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据此,按照文义解释规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并不能免责。

因此,认为保险公司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显然属于片面认识,且有悖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

再次,依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成立的。

因为:

其一,《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指定的授权性规范,就效力和位阶而言,前者明显高于后者;

就适用而言,前者应优先于后者。

其二,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和位阶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框架之内对交通事故作出具体细化式的规定,而不能超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框架作擅自扩大。

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却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显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突破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框架,扩大了自己的免责范围。

最后,根据“举轻以明重”规则,驾驶人因一般违法行为如超速驾驶等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要予以赔偿,而驾驶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如无照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则更应予以赔偿。

否则,不但有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而且有违民法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交强险保险人不得以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

“肇事逃逸”的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提出了“肇事逃逸”这一概念,但《保险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均为对“肇事逃逸”作出具体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但保险人是否可以据此豁免其赔付责任呢?

1、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中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由此可见,该条例对免责情形采法定说。

根据体系解释的同类规则,对于法条一列举确定的情形之后,如需适用于其他情形,则必须与所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当的要素性质。

从刑法对于交通事故肇事罪的归类,我们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作为被交通事故涵盖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当然也只能是一种过失行为。

由此,肇事逃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四种法定免责情形相比,显然并不具有相当的性质,且与第二十条相比,第二十二条的一个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多了第二款的免责规定。

2、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不具有排他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列举的几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交强险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及时的救济。

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其他条文加以整体解读,法律法规设置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目的在于,当受害人无法通过交强险获得基本保障或及时救济是,以社会救助金对其进行临时性的救济。

机动车肇事逃逸之所以被作为情形之一,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不因责任人的逃逸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并非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

故对于该条所列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作限制解释,即仅限于因肇事逃逸致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及有无交强险的特殊情形。

对虽有肇事逃逸但能确定交强险保险人的,保险人人应当履行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四、“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与“机动车上人员险”中“本车上人员”的内涵与外延,正确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否包括本车上人员

1、《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具有相对性。

在该保险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而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应指应指合同双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者因处于保险合同之外,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一方。

该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是个不特定的主体。

只有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这个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为因事故受损的受害人。

但并非所有意外事故中的受害人都可以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为第三者责任险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只有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才是此处所指的第三者。

2、所谓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事故时乘车坐于保险车辆之上,除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包括售票员、乘务员、乘客等。

车上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虽与保险车辆处于同一运行状态,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并无能力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他们在意外事故发生并受到损害后,不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其在车上而免除。

3、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车上人员应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为他们也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并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将第三者界定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更是直接将本车上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而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是与法律规定那个相冲突的。

既然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那么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不能将本车上人员排除于第三者之外的。

实践中,上述规定都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如何看待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亦成为确认应否将车上人员归类为第三者的关键。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是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限制,尽管投保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一般会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该险种不仅赔偿数额偏低,而且还有人员限额的限制,实践中往往不能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

难以实现救济功能。

因此,没有理由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特别是在车上人员与本车体脱离的情况下,更不能将其排除在外。

五、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为“零责任”时,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等同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车主为其车购买保险,目的都是为了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可由保险公司对车主的损失进行赔付。

因此,在车主投保的时候,如果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因被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责任为零,故保险公司认为其的赔偿责任也应为零,即保险公司对车主不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很显然,这样的理解对车主是很不公平的。

因此,如何理解该保险合同条款,成了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问题。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采用格式条款所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此类合同有如下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你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四十一条对合同格式条乱的解释如下: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正义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对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了两项原则,即公平原则和通常理解原则。

遵循上述原则对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可以发现:

(1)解释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根据保险公司所持的观点,投保人付出保险费用但未获任何保障,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后却不必付出丝毫代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割裂,无疑是不公平的。

即使按同一保险合同内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也可以发现,即使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负次要、同等甚至全部事故责任,车主亦可获得赔付,但依照保险公司之理解,如果车主一方的事故责任为零,反而分文不赔,这样的理解将会在保险合同内部产生逻辑矛盾,也是不公平合理的。

(2)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通常理解为,车主一方的事故责任越大,其自行承担的责任越多,而保险公司的免赔率则越大,即赔偿责任相应地越小。

从保险合同条款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也可见,相关部门制订保险条款时也遵循这样的思路。

据此可得出结论,保险公司争议条款的含义应为:

车主一方的事故责任越小,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应地越大,即事故责任比例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应成反比。

人民法院对争议条款作此解释,既满足了大众对此类保险合同的理解与期望,也符合保险合同内部条款之间的逻辑结构,是恰当的。

由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不成立,因而被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不存在任何保险公司可免赔或免责的情形。

因此,依照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负责赔偿:

碰撞、倾覆、坠落;

……”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在案件中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为事故责任比例等同于赔偿责任比例,将会导致“车主一方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偿越多,车主一方责任越小,保险公司赔偿越少的局面”甚至不必对“车主零责任”保险事故进行赔偿的局面。

这种解释既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存在着逻辑矛盾,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六、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赔偿机动车的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机动车损失的责任?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第六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其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一、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仅交付保单,没有送达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在交付保单的同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费的同时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送达保险条款。

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栏中注明“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从该明示告知栏的内容看,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则,投保人不应接受保险单,双方不能达成保险合同关系。

投保人接受保险单应视为接受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投保人依据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主张保险理赔,必然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

二、保险公司能否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拒赔

投保人认为: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保险公司认为:

在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栏已经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保险车辆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予以拒赔。

法院认为: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第六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一起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该条款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义。

因此,不论保险公司是否进行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而言,应理解并加以遵守,保险公司旅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即可推定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中的第六项的理解,该免责条款生效。

案件中,投保人的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减少损失,却是以违反交通法规规及社会公德约束的方式,离开事故现场。

当民警告知投保人通知驾驶人到医院接受询问时,但投保人称无法联系而予规避。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四日才有自称肇事驾驶人的驾驶人出现,致使警方对驾驶人是否为真实的肇事驾驶人、驾驶人是否饮酒、是否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影响安全驾驶等事实无法查清。

鉴于这种情形,如果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必将对我们社会的公序良俗带来负面影响,违背社会的价值取向。

因此,驾驶人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中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拒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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