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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

三是指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的相互关系的法律。

宪法词义发生质的变化,始于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才最终形成。

宪法的基本特征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我国规定了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①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

这并不是最高法律效力的体现②普通法律与宪法不相抵触的原则。

③宪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由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个国家最根本的制度、原则,是其它法律赖以建立的依据,为了保证宪法的尊严和相对稳定性,绝大多数国家在制宪和修宪程序上作了严格的要求。

宪法与法律的关系无论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它与宪法具有一些共性与特点:

1.宪法与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其性质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条件;

2.宪法与法律都是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3.宪法和法律都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4.宪法和法律都具有制裁性。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有机统一体,由不同的规则组成,其中存在着起基础作用的根本规范。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最高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被称为“法律的法律”,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具体内容要服从于宪法。

宪法的分类

(一)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分类早期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

1884年英国学者蒲莱士把宪法分为成文宪法(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NO.1)和不成文宪法。

2、从宪法的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程序和机关的不同:

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和柔性宪法国家)

3、从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钦定宪法大纲》)民定宪法(1779年美国《联邦条例》、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协定宪法(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法国宪法》)

(二)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根据宪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把宪法分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

根据宪法的实施状态的不同,把宪法分为真实的宪法和虚伪的宪法。

列宁认为:

同现实脱节时宪法时虚假的,当其一致时宪法不是虚假的。

宪法的制定宪法制定是宪法制定者将不能通过宪法制定者自身的行为直接实现的符合宪法制定者的利益的事项,通过宪法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并通过宪法规范确定相应的实现宪法制定者的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来保证宪法制定者的利益得到实现的创制宪法规范的活动。

第二节宪法的历史

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法律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然而,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的自然经济结构,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君主专制制度,都决定了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可能产生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

因为宪法与民主制度紧密相连,它是民主事实和民主制度的确认和保障,而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一般不存在民主制度。

因此,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等方面的基础。

1.近代宪法的产生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众所周知,商品经济的发展以自由、竞争为条件。

尽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简单商品经济也曾导致有限的民主制或民主元素,但当商品经济普遍发展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经济结构时,自由竞争与平等交换的经济要求必然要通过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反映出来。

因此,当资产阶级建立起自己的国家政权后,便通过宪法的形式,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以适应资本主义政治和经济的发展。

2.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

毫无疑问,封建主义的政治制度严重阻碍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自由发展,新的生产力与旧的生产关系必然会发生激烈的矛盾和冲突。

因此,资产阶级需要发动革命,推翻封建专制制度,以资产阶级民主制取而代之,并通过宪法来确认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

3.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

为了铲除封建制度的束缚、破除君权神授等思想观念的影响,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的“社会契约论”,并进而提出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学说,阐述了通过制定宪法来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等立宪主义思想,从而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指导。

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

(一)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清政府出台的宪法性文件《重大信条十九条》,这是清政府最后一部宪法性文件。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于1912年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它是中国历史上惟一的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辛亥革命的成果被袁世凯窃取后早新中国成立的战乱时期所出现的宪法性文件主要有1913年的“天坛宪草”、1914年的“袁记约法”、1923年的“贿选宪法”、1925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的“五五宪草”和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等。

(二)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新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和四部宪法,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

八二宪法是我国的现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全体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

这部宪法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全面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历次宪法颁布及修改时间: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部宪法,共4章106条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二部宪法,共30条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三部宪法,共4章60条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法律||教育网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部宪法,共4章138条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第三节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法国布丹首创“主权”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

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

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

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

第四节宪法的基本功能

宪法的一般功能1.确认功能

(1)确认赖宪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

(2)确国家权力的归属,使统治阶级的地位得到合法化;

(3)确认法制统一的原则,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发展提供统一的基础;

(4)确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原则,为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提供共同遵循的价值体系。

2.保障功能:

对民主制度和人权的发展提供有效地保障。

3.限制功能:

宪法对国家公共权力进行限制,但是宪法既是限权法又是授权法。

4.协调功能:

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

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1.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

(1)确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

(2)确立了立法统一的基础(3)宪法确立了解决法律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4)宪法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

2.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

宪法是执法的基础与原则。

3.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1)宪法是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来源

(2)宪法规定了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4.宪法在守法中的作用认真遵守宪法、树立宪法意识是提高守法意识的重要内容。

第五节宪法的渊源与结构

宪法的渊源(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国际条约)宪法的渊源宪法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

一般说来,宪法的渊源主要有:

(一)成文宪法典

(二)宪法性法律:

成文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意义上的宪法,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三)宪法惯例:

没有具体化的法律形式、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四)宪法判例:

我国无宪法判例(五)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宪法典的结构(序言正文附则)所谓宪法结构,在这里是指成文宪法在内容和体系上的安排。

虽然各国宪法结构不尽一致,但从基本方面看,宪法一般有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序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特别行政区法也有序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有序言,序言是将某些不宜以宪法规范的形式表达出来,但又不得不表明的或总结或纲领或立场或原则等等表现出来。

能够反映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宪法规范的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正文一般包括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标志以及宪法自身的实施保障。

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进行补充和修正的法律形式,往往附于宪法典正文之后,而成为宪法典的组成部分。

(三)附则——我国无

第六节宪法规范

宪法规范的概念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和。

社会关系一经宪法规范调整即形成为宪法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特点是:

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

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宪法关系的重要参与者。

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根本性最高性原则性纲领性稳定性)宪法规范的特点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宪法的地位及其内容。

一般由如下特点:

(一)根本性宪法规范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具有根本的创制性,是国家各种具体制度的最终根据及渊源。

其它的法律规范都是依据宪法规范、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其法律效力也来源于宪法规范。

(二)最高权威性宪法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其它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制定的依据,一般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失去法律效力。

同时宪法还是一切组织或者个人活动的根本准则。

(三)原则性宪法规范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宪法是根本大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微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

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

宪法对其所规定的内容往往采用较为概括的方法,如果没有概括性,宪法必将冗长无比,失去作为根本法的意义。

(四)纲领性宪法的纲领性是指宪法规范明确表达对未来目标的追求。

由于宪法不仅是过去经验的总结,也是现实的根本准则,还是对未来纲领的宣告。

宪法确认国家的发展目标和宏观发展思路,就是纲领性的表现。

(五)相对稳定性由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使得它较其它法律具有更大的适应性。

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承受客观形势带来的变化。

同时又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统治阶级如果不是有意着眼于改革,一般不会轻易地修改宪法;

加之宪法自身都作了严格修改程序的宣告,使得宪法的修改不会轻易发生。

基于以上两点,宪法规范在形式上又具有相对稳定性。

宪法规范的分类

第七节宪法效力

宪法效力的概念宪法效力是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所发挥的约束力与强制性。

在法治社会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具有最高的效力是因为宪法最有正当性的基础,即宪法是社会共同体基本规则,是社会多数人共同意志的最高体现。

其基础在于:

1.宪法制定权的正当性;

2.宪法规定内容的合理性;

3.宪法程序的正当性。

宪法效力的表现如同其他法律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一样,宪法效力的具体适用也存在特定的表现形式。

(一)宪法效力的特点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与直接性。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效力是最高的,不仅成为立法的基础,同时对立法行为与依据宪法进行的各种行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

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明确规定了这一点。

(二)宪法对人的适用宪法首先适用于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

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国籍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制度的确立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由国内立法具体规定这一规定说明,在我国,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成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不受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因素影响。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叫做原始国籍;

另一种是加入国籍,叫做继有国籍。

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问题,各国通常采用三种原则:

一是血统主义原则,即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以他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不问其出生地国;

二是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以出生地作为一个人取得国籍的依据,而不问其父母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三是混合主义原则,即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或者以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或者不分主次将两种原则结合起来确定国籍。

我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对国籍的确定作了如下规定: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中国人的近亲属;

定居在中国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

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公民,不再保留外国国籍,中国公民如果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则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这表明,我国实行一人一国籍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

宪法效力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他们也受中国宪法的保护。

如果华侨居住国对中国公民的权利不能给予同等保护,我国也采取同等的措施。

此外,外国人和法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也能成为某些基本权利的主体,在其享有基本权利的范围内,宪法效力适用于外国人和法人的活动。

(三)宪法对领土的效力领土包括一个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领空),是主权国管辖的国家全部疆域。

领土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对象。

领土条款是宪法效力的重要表现。

各国宪法对领土条款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

有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领土范围,而有些国家在文本上没有具体规定。

联邦制国家宪法中通常规定主权所属的领土范围,如俄罗斯宪法第67条规定:

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地位包括其各主体的领土、内河、领海和领空;

第65条具体规定了参加俄罗斯联邦构成的各主体。

在单一制国家宪法中,韩国宪法第3条对领土条款的规定是有一定特色的。

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对台湾的地位规定为: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这一表述意味着宪法明确了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宪法效力涉及包括台湾在内的所有中国领土。

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宪法的空间效力都及于国土的所有领域,这是由主权的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所决定的,也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所决定的。

宪法是一个整体,具有一种主权意义上的不可分割性。

由于宪法本身的综合性和价值多元性,宪法在不同领域的适用上是有所差异的。

例如,在不同的经济形态之间、在普通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地方之间自然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绝不是说宪法在某些区域有效力而有些区域没有效力。

宪法是一个整体,任何组成部分上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对这个整体的否定,宪法作为整体的效力是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领域的。

宪法与条约的关系1.对于宪法与条约的关系,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如俄罗斯等国规定条约的效力高于宪法,也有的国家规定宪法的效力高于条约。

2.中国现行宪法文本没有对宪法与条约关系作具体规定。

第二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我国的国家性质,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以及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爱国统一战线、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的基本文化制度、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的内容。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我国宪法关于文化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宪法关于基本社会制度的规定。

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基本文化制度的一般原理,并能够具体运用。

考察内容;

第一节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和性质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从国家政权的政治属性和阶级本质来说,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内涵包括:

(一)工人阶级掌握国家政权、成为领导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工人阶级成为国家的领导阶级是由工人阶级的阶级本质和历史使命所决定的。

工人阶级是现代化大工业的产物,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

中国的工人阶级有自己的特点:

它在旧中国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三重压迫,因此革命最坚决;

它从承担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领导重任开始,始终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成为中国社会中最有觉悟的阶级;

它同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从而能够结成牢固的工农联盟,并以此为基础团结一切爱国者,为振兴中华共同奋斗。

因此,工人阶级成为我国的领导阶级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由于我国是农业人口占多数的国家,因此,农民问题不论是在民主革命时期,还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始终都是我国革命和建设的根本问题。

我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经验表明,工农联盟不仅是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重要保证,而且也是社会主义事业胜利发展的重要保证。

可以说,没有工农联盟,我国就不可能建立起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三)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与对敌人实行专政的统一对人民实行民主是指全体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享有各项权利;

对敌人实行专政是指统治阶级依靠暴力对敌人实行的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根据现行宪法序言的规定,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既然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性质是一样的,那么,现行宪法为什么用人民民主专政代替无产阶级专政?

其意义主要表现在:

1.人民民主专政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同中国社会的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它比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更符合我国革命和政权建设的历史和现实状况。

中国的革命和政权建设经过了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两个时期:

从革命时期的红色政权建设到毛泽东发表《论人民民主专政》,从《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到现行宪法重新确立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经过了半个多世纪的摸索和总结。

2.人民民主专政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

无产阶级专政这一概念不能准确、恰当地涵盖人民民主专政对无产阶级专政发展的一些新内涵。

例如,人民民主专政无论是表现为新民主主义共和国,还是社会主义共和国,都有包含几个阶级联合专政的含义,在政治上表现为以统一战线形式存在的广泛的政治基础。

因此,人民民主专政比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更具中国特色,人民民主专政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方面。

3.同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相比,人民民主专政比较直观地反映了我国政权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两个方面。

虽然无产阶级专政的概念中包含了民主和专政两方面的部分内容,但在形式层面上只有专政的表述,没有提及民主,因而没有直接将民主和专政两层含义表达出来。

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受“左”的思想的干扰,人们对政权、专政等概念存有一些歪曲和片面的理解,很容易导致对无产阶级专政产生误解。

因此,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能更加准确地反映我国政权的性质和职能。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爱国统一战线)1.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

(1)多党合作不是多党制,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不是在野党,而是参政党。

(2)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

(3)“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

(4)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

2.爱国统一战线

(1)爱国统一战线包括全体社会主义事业的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2)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但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它是我国政治体制中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的政治性组织,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实现各党派之间互相监督的重要形式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

三资企业)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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