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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救援,乃预先救援,是消极的弥补机制,行政顺序是事中救援,是积极的救援。

2、行政顺序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进程中的法律要求,往往经过行政听证、相对人的申辩以及行政主体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等顺序性机制,促进相对人更多地参与到行政进程之中,以此将团体意见的表达和行政意志无机结合起来。

行政顺序是行政相对人控制行政权利滥用的法律机制,在维护相对人权益上侧重于事前预防。

二、国际行政救援途径

国际行政救援途径,存在着两种形式:

即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形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形式。

〔一〕法国行政救援途径

主要包括1、议会救援。

它是遭到损害的相对人应用议会对行政机关的监视作用作为央求救援的一种途径。

其方式主要有:

财政监视。

经过不信任案。

议员对部长和总理就行政效果提出讯问。

组织调查委员会就某一事情停止调查。

在这几种方式中,经过预算和不信任投票,属于普通的政治范围,很难作为受益人对违法行为的救援手腕。

讯问和调查委员会的主要目的在于使议员了解状况,但也可以附带作为受益人对违法行政行为活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央求救援的手腕。

2、行政救援。

它是相对人关于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向行政机关央求矫正的一种救援途径。

与我国的行政复议相相似。

但是也有自己的共同之处:

受理行政救援的机关,在不损害当事人或第三者既得利益范围内,可以撤销和变卦原来的行政决议;

也可以在其自身职权内,另外作出一个决议替代原来的行政决议;

受理行政救援的机关,可以在央求人央求范围内予以救援,也可以在央求外本于自身职权,自动撤销或改动原来的行政决议,因此受理行政救援的机关的救援判决,不受当事人央求范围的限制;

行政救援的央求,不受时间和方式的限制,救援判决是一个双方面的行政行为。

该行政救援分为两种,一种是好意救援,指央求权人向原行政机关所央求的救援;

二是层级救援,指央求权人向作出决议的下级机关央求的救援。

3、调停专员救援

法国的调停专员制度是在瑞典的议会司法专员制度和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启示下,对违法的和不良的行政活动而设立的一种救援制度。

他执行职务不接受任何行政机关的命令。

其职权范围普遍,无论公法性质、私法性质的案件,无论违法的、合法却管理不良的行为,都可以向调停专员提出申诉。

详细职权有:

对当事人的申诉能否合理停止调查;

以调停的方式调停案件;

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置措施的建议权;

向总统或国会提出年度报告权以及在必要时有权对公务员严重违法尽职行为,发起纪律奖励顺序或刑事追诉顺序权。

4、诉讼救援。

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经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央求救援的途径。

它是法国行政法上最主要的救援途径和手腕。

由于法国存在着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司法系统,普通而言,公法方式的诉讼向行政法院提出,私法方式的诉讼向普通法院提出。

法国行政诉讼有两个重要的手腕:

越权之诉——该诉讼中,相对人可央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完全管辖权之诉——该诉讼中,相对人既可央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也可以央求损害赔偿救援,但不可命令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英国的行政救援途径

1、部长救援。

公民权益或利益遭到行政机关损害时,可以向部长申诉央求救援,这种申诉主要是针对中央政府的行为。

公民依法向部长申诉时,部长依据法律规则的权利,可以就中央政府决议的理想方面,法规方面以及决议能否妥当停止片面的审查,有权变卦中央政府的决议。

提起申诉的公民不服部长的决议,通常可以就法律效果向初等法院上诉。

2、议会救援。

公民由于行政活动遭到损害时,可以经过本选区的议员促使部长留意,也可以由议员在议会中提出质问或提议停止争辩。

关于严重效果,议会可以经过决议成立调查法庭,但经过议会救援途径只适用于严重效果,如政策、行政效率效果等。

关于普通的行政效果往往缺乏实效。

3、行政裁判所救援。

由议会经过法律成立的一些特别裁判所,受理由行政活

动所惹起的争议。

行政裁判所处置行政争议的种类单一,如关于养老金、卫生保健、社会保险、酬金支付方面的争议等。

公民就行政裁判所对争议所做的裁判持有异议,可以提出上诉或停止司法审查。

详细来说就是,向上诉裁判所上诉,向部长上诉,就裁判所判决中的法律效果向初等法院上诉或向上诉法院上诉等。

4、司法审查救援。

由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损害公民的权益和利益,公民否认越权行为的效能时,可以在两种诉讼中提出:

一是在其他诉讼中触及行政决议的效能时,可以主张决议和判决有效作为抗辩理由,由受诉法院附带审查该决议和裁判的效能;

二是针对越权行为自身,央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决议或行政裁判所的判决的合法性。

三、与行政顺序的关系

〔一〕行政救援,乃预先救援,是消极的弥补机制;

行政顺序是事中救援,是积极的救援。

〔二〕行政顺序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进程中的法律要求,往往经过行政听证、相对人的申辩以及行政主体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等顺序性机制,促进相对人更多地参与到行政进程之中,以此将团体意见的表达和行政意志无机结合起来。

第二节行政救援的途径和方式

一、救援途径

1、行政系统外部的救援途径

主要是行政主体基于其指导权而对其所属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实施的救援。

如行政申诉、行政信访或人事仲裁。

基于指点权,即行政主体之间的具有的指点与被指点的关系,也是行政系统内救援,这种权利发生的救援途径只能是行政复议。

这类救援的客体,可以是任何行政行为,详细行政行为或笼统行政行为;

外部行政行为或外部行政行为均可。

救援的内容既可以是对行政行为做合法性审查,也可以是对行政行为做合理性审查。

救援的方式不只可以采用撤销和变卦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宣告有效、责令补正等方式。

目前我国行政内救援机制主要包括:

行政复议;

行政申诉;

人事仲裁;

行政信访。

2、行政系统外部的救援途径

是指来自于行政系统外的救援。

它包括立法救援和司法救援两种。

〔1〕立法救援既包括经过立法的直接规则而停止的救援,也包括经过一定的审查行为而停止的救援。

它是国度权利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中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基于宪法和组织法规则的、对同级政府的监视权而对其行政行为实施的法律救援。

其救援的客体普通为本级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笼统行政行为。

也就是说,第一,对本级政府任务部门、上下级政府及授权主体所做的笼统行政行为不做救援;

第二,普通只对他们所做的笼统行政行为予以救援而不对其详细行政行为停止救援。

其救援的方式普通以撤销为主。

在我国,国度权利机关对行政进程中的相对人停止救援的方式包括两种:

其一,是内行政活动之前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行政职权的行使,从而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是在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到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后,权利机关经过对行政活动的监视,到达救援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后者的依据是2006年制定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视法»

权利机关的监视,即立法救援仅仅在结果上直接地救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相对人并不能直接要求权利机关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停止救援,因此,这种救援并非严厉的行政救援。

但另一方面,«

宪法»

第41条规则,〝关于任何国度机关和国度任务人员的违法尽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度机关提出申诉、控诉或许检举的权益〞。

即关于行政机关违法发布的决议、命令,相对人可以向权利机关提出申诉、控诉或许检举,建议权利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停止监视,权利机关接受相对人的建议后,经审查以为行政机关发布的决议、命令逾越法定界限、同法律法规的规则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时予以撤销,此时,关于相对人来说就是权益利益的救援,它也就成了行政救援的一种方式。

〔2〕司法救援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予以审查而实施的一种法律弥补机制。

这种救援在目前主要限于法院经过行政诉讼活动,对行政行为停止审查。

其救援的客体普通仅仅限于详细行政行为。

仅仅对笼统行政行为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方式有直接的:

普通有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

对不实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判决其在一活期限内实行;

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分判决变卦等。

也有直接的方式:

经过对行政机关局部笼统行政行为的判别,对不合法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予适用,从而使其理想上失掉效能。

经过对行政机关行政强迫执行决议的审查,对以为违法而被央求强迫执行的详细行政行为不予执行,从而使该行政行为实质上处于不能发作法律效能的形状。

二、救援方式

1、补正和实行

补正,是指对实质上合法但顺序和方式上有一定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补充和矫正。

其途径,可以是自行补正,也可以是责令补正。

经补正的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一样具有法律效能。

但是,应补正的行政行为在补正前或许行政主体拒绝补正的,除一般状况以外,不具有法律效能。

实行,是指对行政主体不实行或拖延实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由有权机关责令行政主体在一活期限内实行职责。

适用这一方式的前提有:

第一,存内行政主体的不作为;

第二,存在实行的必要。

假设再实行已成为不能够或不用要,那么不适用这一方式,但仍需救援的,那么可采用确认违法和赔偿等其他方式。

2、撤销、宣告有效和转换

〔1〕撤销是指依法消灭具有法定违法事由的行政行为的效能。

行为一经撤销,就视为该行为自作出之日起便不具有法律效能。

其适用条件有:

第一,不契合客观状况的行政行为。

即主要理想不明或主要证据缺乏的行政行为。

第二,有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

如适用法律规范错误的详细行政行为、与法律规范相抵触的笼统行政行为。

第三,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

第四,严重违犯法定顺序的行政行为。

如不审而决〔先做出判决后召集行政争议双方停止走过场的审理。

即违犯案卷主义的审理〕;

违犯次第;

顺序混用等。

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曾经享用了权益实行了义务的,但依法确应当享用权益和实行义务的,运用转换予以进一步弥补;

相对人已享用权益,但依法不应当享用的,应依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或予以追缴;

相对人曾经实行了义务的,但依法不应该有此义务的,应失掉行政赔偿。

〔2〕宣告有效是指特定行政行为违法并使之自始不具有法律效能的弥补方式。

普通而言,因越权所做的行政行为以及因受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所作的行政行为,应适用宣告有效的救援方式。

越权行为,被宣告有效后其法律效果与被撤销相反;

因欺诈或恶意串通所做的行为被宣告有效后,其法律效果普通采取剥夺合法所得的方式。

〔3〕转换〔交流、替代〕。

对依法予以撤销或宣告有效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依法确应适时与该违法行政行为目的相反的行政行为的,可将该违法行政行为转换为另一合法的行政行为。

我国没有直接规则,但〝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决议〞可谓直接引入了该制度的精髓。

3、变卦、赔偿和补偿

〔1〕变卦,是将不当的行政行为改动成为适当、合理的行政行为。

适用于合法但内容上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

关于主要理想不清、适用行政法规范错误或与行政法规范相抵触、逾越或过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即使其所设定的权益义务显失公正,也只能适用撤销或宣告有效并适用转换的方式,而不能适用变卦的方式予以弥补。

有权停止变卦的主体,可以是权利机关,也可以是行政主体。

但是法院只能依法对行政处分停止变卦。

〔2〕赔偿,行政赔偿是对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所形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的一种救援方式。

它可以与实行、撤销或宣告有效等救援方式同时适用。

〔3〕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对合法行政行为形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予以一定补偿的一种弥补方式。

他是对行政行为形成的不利结果的一种弥补,但惹起这种不利结果的缘由是合法行政行为,而不是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章行政系统外部的行政救援

第一节行政申诉

一、行政申诉的概念

〔一〕申诉

是指公民或其他组织成员依宪法、法律及其他规则享有的权益遭到损害时,依照一定的顺序向有关机关或组织说明状况,要求给予处置的行为。

〔二〕行政申诉

也叫公务员申诉,是指有关行政主体依据公务员的央求,对触及该公务员自己权益的人事处置决议依照一定顺序予以审核偏重新作出处置的活动。

〔三〕行政申诉的受理范围

奖励、解雇或许取消录用,晋升,活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央求辞职或提早退休未予同意,未按规则确定或许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法律、法规规则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二、向行政下级的申诉顺序

〔一〕向原处置机关的央求复核

公务员可以在知道该人事处置之日起30日外向原处置机关央求复核;

原处置机关应当在接到契合央求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议。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复核决议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则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许作出该人事处置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二〕向行政下级的申诉

公务员可以不经复核直接申诉。

自知道该人事处置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置决议不服的,还可以向作出处置决议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申诉处置时限: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置决议;

案情复杂,可以适当延伸,但延伸时间不得超越30日。

三、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顺序

〔一〕申诉人

公务员;

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申诉对象

行政奖励

〔三〕申诉顺序

收到行政奖励决议之日起30日外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监察机关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议;

当事人对复查决议不服的,可自收到该决议之日起30日外向上一级监察机关央求复核;

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央求之日60日内作出复核决议。

第二节人事仲裁

一、人事争议仲裁

〔一〕仲裁

仲裁是指由独立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居间对该争议作出判决的法律制度。

如民商事仲裁、休息仲裁、人事仲裁等。

〔二〕人事仲裁

也叫人事争议仲裁,是指由依法成立的人事仲裁机构对法定范围内的人事争议停止调停和仲裁的活动。

〔三〕人事仲裁的受案范围

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制任务人员之间。

上述情形是由于实行聘任合同发作的争议。

2、事业单位与任务人员之间;

社团组织与任务人员之间。

这两种情形是由于解除人事关系、实行聘用合同发作的争议。

3、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实行聘用合同发作的争议;

4、依照法律、法规规则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二、公务员司法救援的扫除及其法理

〔一〕公务员司法救援的扫除

我国有关公务员救援的法律中都扫除了司法救援的能够性。

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公务员法和最高法院«

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

假定干效果的解释»

第4条等。

〔二〕法理——特别权利关系

该实际以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国度权利性不同;

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具有特别的权利性。

关于特别权利关系内的纷争,即使是损害人权的行为也无需法律的依据,不得经过法院停止救援,而经过外部途径救援。

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公务员法规则公务员无权失掉司法救援。

三、人事仲裁的原那么、特点和性质

〔一〕人事仲裁的原那么

合法原那么;

公正原那么;

及时处置原那么。

〔二〕人事仲裁的特点。

1、范围由法律确定,多为实行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争议;

2、自愿性,央求仲裁、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审理方式等都协商确定。

3、独立性,仲裁庭独立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聚集团和团体的干预。

4、灵敏性和快捷性,顺序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裁结局。

5、判决的法律效能性,当事人应当实行,否那么权益人有权央求法院强迫执行。

〔三〕人事仲裁的性质

半官办民。

从经费来源和人员管理上看来,其行政机关的要素更大。

四、人事仲裁委的设立

1、普通规则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处置人事争议的仲裁委,是按行政层级设立的。

«

人事争议处置暂行规则»

第5条规则:

国度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省级政府、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留意:

最低为县级]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区分处置其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6条规则: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假定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任务的担任人或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担任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延聘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2、特别规则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双数。

五、人事争议仲裁的顺序

〔一〕前期任务

争议发作后,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置;

协商不成可以向主管部门央求调停。

〔二〕央求

当事双方协商不成、不愿调停或调停不成的,当事人〔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在争议发作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央求仲裁。

央求书应载明事项

交费仲裁

〔三〕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央求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许不予受理的决议。

决议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决议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央求书正本送达被央求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央求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央求书正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争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央求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许不提交争辩书的,不影响仲裁顺序的停止。

〔四〕仲裁进程

仲裁委员会处置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双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置。

仲裁员的逃避。

1、调停

仲裁庭处置人事争议应先行调停。

调停要在查明理想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停止;

遵照自愿原那么、合法原那么。

调停书的制造、失效。

2、开庭处置

方式:

原那么上开庭处置。

在当事双方协议不开庭、仲裁庭以为不宜开庭的状况下,可不开庭。

参与状况:

开庭处置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日前的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双方。

央求人无合理理由不到庭或许未经仲裁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央求;

被央求人无合理理由不到庭或许未经仲裁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列席仲裁。

证据:

当事双方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以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搜集证据。

只要经过质证认定的理想,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权益:

当事双方的委托权;

当事双方在仲裁进程中有权停止争辩。

争辩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咨询当事双方的最后意见。

3、仲裁判决

时限:

60日;

最多不超越90日

判决应当依照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对严重或疑问案件,可报请仲裁委讨论决议。

聘任制公务员及其他人事关系的当事双方对仲裁判决有诉权〔15日内行使〕,期满权益人可央求法院强迫执行。

第三节行政信访

一、行政法规范

——2005年国务院«

信访条例»

二、行政信访

指公民、法人或许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等方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部门反映状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许赞扬央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置的活动。

需留意的是,信访机构并不从实体上处置信访案件,仅仅担任传递和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置信访案件。

与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等正式的行政救援制度不同,在信访中,信访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赞扬央求,通常由行政机关自己、下级部门或许专门机构担任处置,属于一种补充性的行政救援制度,它与香港的申诉专员制度、日本的苦情处置制度等相相似,属于非正式的行政救援制度。

为了规范我国的信访任务,国务院于2005年公布了«

,该条例对担任信访的机构、信访的渠道、信访的顺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则。

三、行政信访当事双方

信访人是反映状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许赞扬央求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组织。

信访对象:

以下人员的职务行为:

1、行政机关及其任务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同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任务人员;

3、提供公共效劳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任务人员;

4、社聚集团或许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度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但是,对依法应当经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置的赞扬央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的顺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四、接受信访的机构和信访手续

各级政府设信访机构;

县以上政府任务部门设信访机构。

乡镇政府也应当依照有利任务、方便信访人的原那么,确定担任信访任务的人员。

以上信访机构或人员的详细职责有:

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承办下级或本级政府交由处置的信访事项;

协调处置重要信访事项;

催促反省信访事项的处置;

研讨剖析信访状况,展开调查研讨,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良任务的建议;

对本级政府其他任务部门和下级政府信访任务机构的信访任务停止指点。

信访人普通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有赞扬央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称号〕、住址和央求、理想理由。

五、信访处置顺序

管辖:

属地管理、分级担任原那么;

谁主管谁担任原那么;

依法、及时、就地处置效果与引导教育相结合原那么。

央求: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普通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赞扬央求还应载明:

信访人的姓名〔称号〕、住址和央求、理想、理由。

信访人采取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许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方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越5人。

处置时限:

收到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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