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解读材料解析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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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解读材料解析Word下载.docx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③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④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

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⑤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①《管理办法》对“集团”的概念进行了限定,其范围仅包括母公司绝对控股的子公司(企业法人),其他相对控股或参股的企业法人以及非企业法人均不在其中。

因此,以集团发卡企业进行备案的,发行的单用途卡不得在其母公司相对控股或参股的企业法人间使用。

②集团母公司应为境内注册法人企业。

③绝对控股是指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50%。

④企业标志即企业商号。

⑤《管理办法》仅允许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发行跨法人使用的单用途卡,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其他企业只能作为售卡机构,不得自行发行在本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内使用的单用途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区别:

一是售卡企业承担单用途卡的销售,并不实际拥有预收资金的所有权,预收资金仍属于发卡企业。

这是售卡企业与发卡企业最本质的区别。

二是发卡企业是集团的母公司或品牌的授权方,而售卡企业是集团的子公司或品牌的被授权方。

售卡企业必须隶属于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并应由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

其开展的单用途卡业务包括销售、兑付、充值、赎回、清退等相关业务,与发卡企业所提供的服务是一致的。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①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②、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①指发卡企业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以外的营业收入。

②指从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日至提交备案材料日不足一年。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①。

①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所承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应在本单位进行备案的发卡企业进行监管。

二是对无需在本单位备案,但在本地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售卡企业或发卡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管。

但上述两种情形,监管侧重点有所不同,在第二种情形下,商务主管部门不负责对企业的预收资金进行监管。

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①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①目前已成立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是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预付卡规范管理工作专业委员会。

第二章备案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①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②;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③。

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④。

①指发行单用途卡之日起。

②既属于集团发卡企业、又属于品牌发卡企业的企业,按备案企业意愿选择一种类型进行备案。

备案机关无法判定发卡企业类型的,应向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请示。

③直辖市未设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其他发卡企业应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④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备案时,同时提供售卡企业清单,并不再向售卡企业单独授予备案编号。

如售卡企业发行在本企业或以本企业为母公司的集团中使用的单用途卡,应作为发卡企业另行备案。

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①()下载(格式见附件2)。

①请登录商务部网站政策发布栏目,具体网址为

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①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②;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③;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④。

①指依法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须具备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资格。

②工商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应于下一会计年度开始补充提交财务报表。

③单用途卡的业务制度应包括发行、服务、纠纷处理、系统管理等内容;

资金管理制度应包括预收资金的结算、管理、使用等。

④备案机关应查验资金存管协议或存管资金冲抵凭证,并留存复印件;

资金存管协议、保证保险保单、银行保函和担保保函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备案机关应记录协议、保单或保函的到期日;

协议到期日前一个月,备案机关应提示备案企业续约。

对协议到期未续约的企业,视同达不到备案要求,备案无效,备案机关予以公示,备案编号同时作废,企业需重新备案。

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①及售卡企业清单;

(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②;

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③或排他使用权证明④。

①协议应明确发卡企业与售卡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发卡流程、服务规范、资金结算、纠纷处理、违约责任等。

②股权关系说明系指集团发卡企业与售卡企业之间的持股关系。

③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可提供商标注册证,并应列明使用的有效期。

④应列明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①,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②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③。

①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由备案机关授予商务部统一编制的编号,编号由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自动配发。

其他发卡企业由备案机关自行编号,各地自行编制的编号应与全国统一编号有所区别。

②商务部指定的媒体为国际商报和市场秩序网()。

③商务部市场秩序网将提供有关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①、发卡企业类型改变②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④手续。

①备案事项是指《备案表》中所填列的信息;

②发卡类型改变是指发卡企业改变单用途卡使用范围的情形,备案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补充提交备案材料。

③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是指终止发行预付卡的行为。

④发卡企业注销备案,予以公示,原备案编号自动作废。

第三章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①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

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

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

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①发卡企业名称、集团名称应与《备案表》所填列的企业名称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①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①如发卡企业提供转让服务,则应列明转让的条件和方法;

不提供该服务的,应在章程和协议中明示。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

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①。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①登记信息保存时间应从购卡(充值)业务结束后开始计算。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①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②,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③。

①是指通过互联网、邮递、电话等方式购卡。

②通过非金融支付机构(如支付宝)进行支付的,不应视为银行转账。

③售卡企业可根据与发卡企业的协议约定,为购卡人开具发票,但不以开具发票作为认定发卡企业的依据。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①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②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①指卡内余额。

②单张单用途卡指单张实体卡或单个密码、串码、图形。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①;

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②。

①单用途卡有效期从单用途卡具备兑付能力之日计算。

如单用途卡尚未激活,则不应计入有效期。

②如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类服务收取费用,应在单用途卡章程和协议内列明。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

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①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①同类单用途卡是指使用范围相同、具备相当兑付能力的单用途卡,发卡企业不得擅自缩减使用范围、使用期限。

原单用途卡为记名卡的,应退回至记名卡。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①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

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①退卡人包括个人或单位。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①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②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①终止兑付与终止发行不同,终止发行是指不再发行新的预付卡,终止兑付是指停止兑付已发行的单用途卡。

②售卡企业停止兑付单用途卡的,应依据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①。

①发卡企业建立单用途卡业务台账是对其进行相关监管的基础。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交易数据记录和清算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

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①。

①是指发卡企业对外的借贷行为,不包括由集团母公司统筹实施的内部资金拆借。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

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

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①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①预收资金不包括发卡企业所收取的制卡费用以及促销时的赠送金额,仅指企业实际获得的预收款。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

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

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①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①目前,资金存管与保证保险、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不可混合使用,发卡企业只能选取上述资金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资金存管标准协议和保证保险保单、担保保函标准格式由我部指导制定,未经同意,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不应接受非标准化的协议、保单、保函。

根据存管协议、保单、保函条款,资金存管银行、保险机构、担保机构将通过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管理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①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②,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③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①包括发卡企业自行开发或委托第三方开发维护的业务处理系统。

②我部正委托相关机构制定业务处理系统的评价标准。

③包括处理系统无法正常工作,业务数据丢失、出错或遭到篡改等。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

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①。

①如发现发卡企业故意隐瞒或虚报业务信息(包括备案信息),备案机关可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视同达不到备案要求,备案无效,备案机关予以公示,备案编号同时作废,企业需重新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①,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②。

①应急预案包括因消费纠纷、业务系统故障、发卡企业破产或无能力兑付单用途卡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以及保险、担保机构对消费者进行理赔时的处置等情形。

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应急预案启动当日,向商务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①。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①商务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应遵循商务行政综合执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

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①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①未开通12312平台的地区应提供相应的举报投诉渠道,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统计和分类,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商务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①,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①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记录可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中进行查询。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①,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①重大损失事件包括:

由于发卡企业系统故障或损毁,停止兑付超过1小时;

出现不可恢复的数据丢失;

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①上公示处罚信息。

①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可在本地媒体对处罚信息进行公示,并应提请商务部在中央级媒体公示相关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①完成备案。

①自《管理办法》下发之日起,发卡企业不应再发行1000元面值以上的不记名卡和5000元面值以上的记名卡。

对已发行流通的旧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商业企业限期免费换发新卡。

同时,对可充值的旧卡,余额超过限额的,不应继续充值;

未超限额的,充值后卡内余额不应超过规定的限额。

对已发行的、有效期不符规定的旧卡,应要求商业企业调整有效期,并及时告知持卡人。

第四十一条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①。

①动力燃料零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不特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或非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或不记名预付凭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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