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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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Word格式.docx

(一)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2名以上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合伙人、3名以上的税务师;

(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合伙人、10名以上的税务师;

(三)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符合本方法规定的股东、5名以上的税务师、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九条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国国籍;

(二)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三)未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3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五)有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3年或者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前后累计5年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鉴证服务或者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的经历;

(六)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1年没有因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而被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登记或者收回《登记证书》。

第十条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根据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符合税务总局规定条件的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但非税务师合伙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合伙人数的三分之一。

非税务师合伙人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在符合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之前,可以继续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

第十一条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

首席合伙人除满足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二)在税务师事务所部履行最高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第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提出申请。

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向工商登记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

(附表1)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

(附表2)

(三)税务师情况;

(附表2)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六)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再担任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承诺书。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均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文书一)。

(二)受理申请并审核后,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拟转入的税务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准予行政登记。

(四)准予行政登记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文书二)。

在申请人完成全部税务师转入手续后,颁发《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五)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文书三),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后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办理工商注销或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依照本条规定办理行政登记。

第十六条省税务机关予以行政登记的,应当自行政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级行业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发现准予行政登记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税务机关改正。

第三章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登记证书》3年以上,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10名以上的税务师(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税务师);

(三)办理分所行政登记之前3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以合并或者分立前税务师事务所最先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为准。

年业务收入800万元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并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二)有3名以上的税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分所的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行政区划+分所”的形式;

(四)税务师事务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当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到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

第二十条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申请表;

(附表3)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决议;

(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

(四)税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五)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税务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一条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的程序比照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抄送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和省级行业协会。

第四章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以下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经营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分所负责人);

(二)变更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四)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而发生上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登记情况表(附表4);

(二)变更后符合本方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省税务机关收到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申请,应当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公告,同时为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换发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撤销行政登记;

(七)按照法律法规与相关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终止情形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5),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后,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情况予以公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行业协会。

第二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在承受税务机关按本方法规定进行的检查期间,暂停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第五章税务师事务所权利

第三十条税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不受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以下特定行为: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执业规、标准,通过执行规定的审核鉴别程序,对委托方涉税事项真实性或者合法性进行职业判断,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涉税鉴证报告或者专业结论。

(二)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减税、免税、退税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以与其他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文件。

(三)在法律法规与相关规定许可的围,对委托方的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做出事先筹划和安排,为委托方取得合法的税收经济利益。

(四)承受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监会等部门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信息披露进行审查。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特定行为的围进行适当划分。

第三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外出具涉税文书;

(二)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性文件;

(三)委托人被税务机关检查时,应委托人申请到现场解释、说明;

(四)委托人与税务机关发生涉税争议时,代表委托人与税务机关协商;

(五)承受纳税人委托,持业务委托书、《登记证书》复印件,到税务机关查询、摘抄、复制委托人的征管档案资料。

涉与国家秘密、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与税务机关工作秘密的除外;

(六)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与其他必要的协助;

(七)法律法规与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培训和税收政策研讨,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

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四条信用评价最高级别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享受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以下服务:

(一)专门服务热线;

(二)预约办税服务;

(三)一对一业务专家政策解答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省税务机关可以与部风险和质量控制体系完善、信用级别最高的税务师事务所签定税法遵从协议,建立互信机制或与纳税人建立三方沟通机制。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包括检查、信息公开、信用评价等。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以下事项组织实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

(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变更、终止事项的登记情况;

(三)风险和质量控制制度;

(四)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执业情况;

(六)法律法规与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八条对税务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质量低下、总分所管理薄弱、不正当竞争,以与合伙人或者股东年龄超过70周岁情形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提高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取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可以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说明有关情况,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承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师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信用状况、行政处罚等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在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

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税务师事务所信用评价体系,以与经营异常和黑制度,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方法规定的行政登记条件。

未保持行政登记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并在60个工作日整改。

第四十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和跨省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经营收入情况、执业情况和需要报送的其他信息。

税务师事务所上报的信息应当包含分所信息。

第四十五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四十六条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执业;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执业;

(三)雇用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税务师;

(四)允许税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业;

(五)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明知本所的税务师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与时报送相关材料;

(八)违反法律法规与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的情况下出具业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业务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业务报告;

(五)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与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六)违反法律法规与相关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

第四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时,遇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鉴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登记的,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税务师事务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撤销行政登记,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未保持行政登记条件且在本方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整改期满后仍未达到行政登记条件的,由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有以下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省税务机关予以约谈、发送关注函、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停止执业,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本方法规定办理变更、终止登记的;

(二)未配合税务机关按本方法规定实施检查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的;

(四)违反本方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与相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被收回《登记证书》后仍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开展业务的,由省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有涉税行为,导致税务师事务所或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者涉税文书,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出具涉税鉴证报告;

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信用评价为最低级别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或者信用评价连续2年为最低级别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限制从事本方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

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其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和申报代理文书。

连续3年信用评价为最低级别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方法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师,由省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得在对外出具的涉税业务报告和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方法所称“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包括:

(一)按照《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国注册税务师执业书》;

(二)按照《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文号)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国税务师职业书》。

第五十九条本方法施行前经税务机关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方法办理行政登记,其执业时间自取得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本方法施行前经税务机关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不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其行政登记过渡方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税务师事务所之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本方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应当依照本方法有关规定办理行政登记。

第六十一条本方法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与审批暂行方法>

和<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与审批暂行方法>

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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