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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公司

􀂄

《保险法》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股份有限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我国对保险业经营者的要求是:

第一,应当采取公司制;

第二,法律、法规可以规定公司以外的保险组织形式,如相互保险公司等。

--相关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相互保险公司是指没有股东的、由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的、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

(一)评估内容

(二)评估信息来源

(三)评估要素

财务实力

现有产品种类

服务质量

道德水准

风险

–综合过去和未来对保险公司的风险与价值与偿债能力的评估

寿险公司面临的风险

关联方风险(C-0)

资产贬值风险(C-1)

定价不足风险(C-2)

利率变化风险(C-3)

一般商业风险(C-4)

汇率风险(C-5)

1、评级机构

2、政府机构

3、保险行业组织

4、出版物及媒体

5、保险顾问

贝斯特(A.M.Best):

标准普尔(S&

P):

穆迪(Moody’s):

中诚信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评级过程中的考虑因素

–盈余(资本)

–投资组合

–资产负债管理

–定性因素

公司战略方向

管理能力

其他相关因素

(1)保险监管机构

–财务报表(监管会计准则,SAP)

–现场财务检查

–投诉处理

–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

(2)证券监管机构

–披露要求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地协会

中国保险学会及各地学会

中国精算师协会(筹)

顾问:

懂得保险业价值/风险的专家

–投资银行的行业分析员

–精算师

1、保险公司概况

2、评级机构的评估

3、财务分析

4、产品表现指标

对保险公司的全面识别,包括名称和地址等

–当市场上保险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时,这个问题变得重要

保险公司的历史、组织与管理

公司规模

–资产Assets

–保费收入Premiumincome

–有效保单Lifeinsuranceinforce

–盈余Surplus

业务组合

–个险保单和团险保单

–寿险、健康险与年金

资产组合

一位寿险业的长期观察者(JosephM.Belth

教授)认为,从一个保守的选择看,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标准:

–主要评级机构中至少有两家将其评为最高的两个等级;

–所有主要评级机构对其所作评级不应低于第四级。

(1)盈余充足性SurplusAdequacy

(2)资产质量AssetQuality

(3)赢利能力Profitability

(4)流动性Liquidity

(5)财务杠杆能力Leverage

价值的评估

公司的价值?

评估价值

内含价值(EmbeddedValue)

新业务价值(NewBusinessValue)

风险?

评估是否可靠

未来是否如人所愿

(1)保单失效率LapseRates

–衡量客户满意度的一个重要指标

–过度的保单失效率将会对以下产生负面影响:

费用Expenses

投资Investments

死亡率或患病率的逆选择Mortalityormorbidityadverseselection

(2)投资收益率(如前所述)

(3)费用:

费用/保费

(4)死亡率/患病率:

实际值/预期值

(一)保险代理人

(二)保险经纪人

(三)保险公估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

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

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公估人是指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保险标的承保前或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3)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中介--保险市场中介的功能

优化保险资源配置

降低保险交易成本

顺应社会分工细化

(一)市场准入监管

(二)条款费率监管

(三)资金运用监管

(四)市场行为监管

(五)偿付能力监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

审批险种:

(1)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2)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和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险种;

(3)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备案险种

–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获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国际市场通用的财产保险标准条款,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可要求修改或责令停止使用的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2)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内容显失公平或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5)保险费率低于成本价格构成不正当竞争;

(6)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7)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新型产品

–保险公司在申请办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业务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订新型保险产品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制度、客户回访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并将该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条款费率范本

–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行业指导性保险费率。

1、1995年《保险法》

第104条:

–银行存款

–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2、1998~1999年

98年10月

–批准保险公司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不过仅可从事债券现券交易

99年7月

–批准保险公司在国务院批复的额度内购买信用评级在AA+以上的中央企业债券

–并可对沪深证交所上市的债券进行交易

–但购买的企业债券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产的10%

99年8月

–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交易期限最长为1年

99年10月

–保险资金可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

–其后比例逐渐提高

3、2002年新《保险法》

第105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4、2004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式、具体品种的比例以及认定的最低评级,应当符合中国保

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5、2004年国务院“资本市场九条意见”

《意见》中有一部分专门提到了保险资金和保险公司

“鼓励合规资金入市。

继续大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

支持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逐步提高社会保障基金、企业补充养老基金、商业保险资金等投入资本市场的资金比例。

要培养一批诚信、守法、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使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为主的机构投资者成为资本市场的主导力量。

6、2004年10月和2005年新政策

2004年10月24日颁布: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保险公司直接入市

2005年2月以来一系列配套措施打通了保险资金直接入市的通道。

7、2006年以后的新政策

2006年3月1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2006年10月16日: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2006年12月21日:

关于征求《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07年1月8日:

《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

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

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

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支付保险手续费、保险佣金或类似的费用。

保险机构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或者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法院的裁决,诋毁其他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不得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广告或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应当采取明确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

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才能进行。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发生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关于“关联交易”有具体规定

1、法律依据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监管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管理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按规定计算实际偿付能力额度

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偿付能力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偿付能力是按监管规则或专门会计原则(SAP)计算的保险公司债务清偿能力指标;

是一种剔除不可变现因素的、严格的净资产指标。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是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上必须达到的偿付能力临界值。

实际偿付能力额度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

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

中国保监会为评估偿付能力制定的编报规则,是保险公司编报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和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唯一标准,不受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其他部门规定的影响。

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实际偿付能力=认可资产-认可负债

最低偿付能力:

(1)净自留保费1亿以下部分的18%

+1亿以上部分的16%=A

(2)最近3年平均赔付金额7000万以下的26%

+7000万以上部分的23%=B

(3)最低偿付能力=MAX(A,B)

寿险公司偿付能力

实际偿付能力=认可资产–认可负债

(1)年末责任准备金的4%

+UL(投连)责任准备金的1%=A

(2)SAR3年以下定期险的0.1%

+SAR3-5年定期险的0.15%

+SAR5年以上定期险的0.3%

+其他类SAR的0.3%=B

(3)最低偿付能力=A+B

注:

SAR=风险净额(近似“风险保额”),是一个衡量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指标

偿付能力充足率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监管等级分为:

(1)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

(2)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

(3)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

偿付能力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00%时,将被保监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1)>70%,整改→限期达到要求

(2)30%-70%之间,除

(1)外,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

管薪酬水平、停止开展新业务等

(3)<30%,除

(1)

(2)外,还可接管。

具体监管指标

-产险公司有11项

-寿险公司有12项

监管指标的管理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产险)

(1)保费增长率

(2)自留保费增长率

(3)毛保费规模率

(4)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

(5)两年综合成本率

(6)资金运用收益率

(7)速动比率

(8)融资风险率

(9)应收保费率

(10)认可资产负债率

(11)资产认可率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寿险)

(1)长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

(2)短期险自留保费增长率

(3)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

(4)险种组合变化率

(5)认可资产负债率

(6)资产认可率

(7)短期险两年赔付率

(8)投资收益充足率

(9)盈余缓解率

(10)资产组合变化率

(11)融资风险率

(12)退保率

监管指标的管理

本规定的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做出预警。

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过正常范围,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

(2)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力的状况和趋势;

(3)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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