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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说认为买入及卖出时当事人均需具有董事、监事、经理身份才能受规制,是为“二端说”。

一说认为只要买入或卖出时当事人具有此身份即应受规制,可谓“一端说”。

美国实务界采“一端说”,我国台湾原采“一端说”,近来改采“二端说”,但颇受学者批评[1]。

但无论依哪种学说,情形(3)均无法规制,至为明显。

在我国,证券法学说与实务均尚不发达,因而对

(2)(3)两情形如何规制少有说明。

笔者认为应从归入制度立法目的出发来考量,以设定内幕人的范围。

概言之,设立该制度不单纯是为了禁止短线交易,亦不仅在于使公司取得内幕人的收益,而是要以此方式积极阻吓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特殊地位或职务,常能接触久孛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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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应加以规制。

(二)关于持股5%的股东的规定

关于受规制的股东,《证券法》与《暂行条例》分歧不少。

一方面,《证券法》把受规制的股东范围由法人股东扩大到自然人股东(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者放弃了限制自然人持股数量的立场);

另一方面,《证券法》将有表决权股份改为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从而把持有5%以上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也包括了进来,较《暂行条例》为全面。

因为大股东无论其有无表决权均与公司有较密切的联系,可能获知公司内情,实有规制的必要。

[2]然而《证券法》却未如《暂行条例》那样将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规制范围,又为不足。

[3]若能将二者结合,取长补短,当为最好。

三、短线交易行为的解说

《证券法》第42条规定内幕人将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者方可适用归入制度。

结合该法第32、33、35条的规定,此处所说的买卖行为包括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公开竞价交易应无疑问,但对于以场内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买卖股票者,以及于六个月内非因买卖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股票者,应当如何对待,则值得思考。

对于以场内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买卖股票,美国司法实务界认为,如果买卖标的物为发行公司股票,不问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场买卖,均适用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的规定,应受归入制度的制约。

在我国能否做同一解释,尚需要结合《证券法》第41、42条来分析。

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

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由此看来,其规制的对象不仅限于上市公司股东,也包括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股东。

于是第42条所称的“前条规定的股东”亦不仅局限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自然也包括了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东。

前者进行的证券交易,依《证券法》第32、33、35条的规定,通常是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公开竞价的现货交易。

而后者则显然不能采用场内交易方式。

因此从解释的角度看,短线交易人的买卖方式不仅有场内集中竞价交易,也可以是场外柜台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

在六个月内非因买卖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则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因质权的行使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即内幕人买入股票后六个月内因他人行使质权而丧失股票;

以及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因行使质权而取得本公司的股票。

2.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即购买当时系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购买,实则为共同财产,于离婚之际分割过户,一方丧失股票,对方取得股票。

3.因受遗赠或依继承而取得股票。

4.因赠与而取得或丧失股票。

5.因公司增资配股、或因公司债的转换以及因公司合并换发新股而取得股票。

上述诸情形,美国司法实务界称之为“非正统的交易(unorthodoxtransactions),以与“正统的的交易(garden-varietytransactions)相区别。

后者特指现金买受股份的交易行为。

一般认为,决定该行为是否为短线交易规范下的买卖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该行为是否为自发的行为(whetherthetransactionisvoluntary)。

如果因超出其所控制的事件而被迫执行一项交易则此行为将无法成为内幕人滥用内幕信息的工具。

2.时间上的控制(controloftiming)。

如果无法控制交易的时间,那么行为人将无法准确的将其交易行为与依内幕信息所预期的股份变动相配合。

3.内幕人是否已获利了结(whethertheinsidercashesout)。

如果内幕人通过交易获利并将利益转化为无风险的形式(比如现金),则该行为有可能受到短线交易规范的规制。

[4]依此标准来衡量,上述行为并非完全或主要能由当事人自主控制,因此与第42条所称买卖相去甚远。

当然这只是学理观点。

如果上开标准能为我国证券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采用当为最好。

四、短线交易人:

责任还是义务

内幕人的短线交易收益将被收归公司所有,那么,该内幕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责任还是义务呢?

乍看起来,这只是个没有多少实意的概念之争。

其实不然,如梅里曼教授所言:

“实际生活中离开了概念人们就无法进行语言交往”[5],我们本来就生活在概念的世界里,通过概念来把握事物,人与动物的区别也正在于此[6]。

如果人们对某一事物尚未能加以概念式的把握,那么人们的认识还不是深刻的。

从理论上讲,法责任与法义务不是同一层面的范畴,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7]一般的说,在产生上责任与义务有一种继起的关系。

其次,责任具有必为性和当为性,即责任的认定需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并且国家直接运用强制力保障履行,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性质。

并且责任是对否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有责主体不能拒绝,而义务则不然。

就民商法领域而言,一些义务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其实现亦不需要国家权威的介入,即民法上的债务“并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害,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

”[8]

就归入制度本身而言内幕人对公司负有责任还是义务,实际上反映了对归入制度的两种不同认识。

若采责任说[9],则意味着内幕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在的义务或侵犯了公司的权利,而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短线交易行为本身具有可责难性。

相反,若采义务说,则表明交易行为本身没有问题(或说法律对此不加细究),只是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内幕人与公司之间作一番利益的重新分配,从而要求内幕人履行一种新设的义务。

从源头来讲,责任说多受到美国法的影响。

证券法律制度原以美国最为发达,其立法模式深刻地影响了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

在借鉴和移植的过程中,其普通法传统对责任与义务不加严格区分[10]、常常混用的负面作用也表现了出来。

然而我国法制自晚清以来,深受欧洲大陆法影响,对责任与义务多加区分,已成定式。

因此为了我国法制的体系化进程,也为了证券制度能融汇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诚有必要区分责任与义务。

[11]

笔者认为义务说是妥当和可以接受的。

因为一般理解责任多含否定性评价的成份,而义务则不然。

若按责任说,其后果必然使交易关系被否定,使交易双方返还给付,这对交易相对人是很不利的。

不过,从我国《证券法》第42条中看不出这层含义。

如前所述,法律对短线交易行为本身未做任何评价(尽管立法者内心对此也许极为反感),而是利用交易成本理论驱动内幕人自己衡量利弊,主动放弃短线交易的念头,从而抑制内幕交易的发生,可谓:

“不着一字尽得风流”。

另外,股东除了出资义务以外不再对公司负任何义务,因此买卖自己股票行为本身的正当性是明显的。

即使该股东可能实际利用了公司的内幕信息,但在尚未被证实前也不应受到责罚。

并且这种交易行为本身很少能构成对公司的直接损害,也就谈不上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了。

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基本的范畴,往往相伴而生。

因此当法律为内幕人设立一项新的法律义务──将收益交付公司时,也就赋予了公司以归入权。

这实际上是在公司与内幕人之间设立了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为实现收益的重新分配铺平了道路。

这个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必要,因此属于法定之债,而与合同之债有区别。

其次,它与不当得利之债亦不相同。

盖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一方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并致他人损害、而且获利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收益归入之债中的内幕人虽然获利,但系来自于此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且也支付了对价,有法律依据。

另外内幕人的获利并未当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因此与不当得利之债有别。

再次,它与无因管理之债不同。

盖无因管理要求有为本人谋利的主观条件,而内幕人显然没有为公司造福之念。

最后,它与侵权之债也有区别。

侵权之债“以被害人受有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至于侵权人是否受益则非所问”[12],而收益归入之债仅以收益为必要而不问损失的有无。

综上,可以认定,收益归入之债为一独立的法定之债,公司为债权人,享有归入权,内幕人为债务人,负有收益给付义务。

五、公司归入权:

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

在明确了公司与内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后,随即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归入权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

在此问题上学者们往往争论不休。

有人认为它是请求权[13],而更多的人认为其乃形成权[14]。

后者理由大抵为:

请求权的权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权利内容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各种请求权都以一定的基础权利为前提。

而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不要求公司对交易收益享有所有权,即归入权不以基础权利为前提,只要公司或其股东做出利益归入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也使原证券买卖关系的结果发生变更,从而否定了短线交易者的利益所有,这恰恰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因而认定归入权性质上为形成权[15]。

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兹分述如下:

(一)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其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值得思考。

这种思维模式的运用要受到条件的限制:

诸选项必须在同一个层面上,其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而且各选项之和可以涵盖全部可能的情形。

以此来审视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结果不令人满意。

首先,从语原角度讲,“请求权”系德国学者温德赛所创,用以和“诉权”相区别,而“形成权”一词乃德国学者赛克尔所创[16]。

温赛两学者创设二词时所处的立场、所追求的目标、所采取的标准都不尽相同,因而很难说二者处于一个层面。

其次,在学理上,很多学者依权利内容不同而划分出支配权与形成权,同时将请求权与抗辩权视为一组范畴。

[17]也有学者将支配权、请求权、变更权视为一组,又在变更权项下分出形成权。

[18]无论何者都说明在学者的观念中二者不是一个层次的。

再次,既然二者不在同一层面上,则二者的总和也就不可能涵盖私权的全部内容了。

复次,要证明二者互相排斥、不存在交叉也是困难的。

虽然乍看起来,请求权为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义务人负有配合权利人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19]而形成权似乎不待他人协助就能生效,只需权利人的单独行为即可达权利发生变动的目的。

但事实上,从相对人方面看,其亦负有消极的、不作为的(容忍)义务。

而且某些情况下,形成权还可以由于相对人的抗辩而失效(如对抵销权的抗辩)[20]。

因此在相对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情形下,形成权与请求权可谓异曲同工了。

(二)无论哪个观点似乎都认为形成权与请求权是独立的权利。

然而对于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这种分类,李宜琛先生早就指出:

“其实不过权利之说明,并非权利自身之分类"

[21]申言之,首先,关于请求权是权利还是权能问题,梅仲协先生曾指出:

“请求权系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

”[22]由此而论,请求权实仅为权利的一项权能。

正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虽常被称为权利,但仍仅是权能一样。

“就经济上言,请求权之内容与其权利相一致,但相对权与其请求权之间亦不无差异之点。

”以债权为例,此差异表现为:

(1)请求权与债权并非一一对应,一个债权内可能存在着数个不同内容的请求权。

(2)虽然债权的核心是请求权,但债权不仅仅产生请求权,于特殊情形时,也可能产生代位权、撤销权、解除权、选择权、变更权等[23](其皆属于形成权)。

(3)从权能角度分析,债权通常兼具诉请执行力(请求力)、强制执行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力和处分权能等。

[24]因此,请求权实在仅是权利的一种权能而已。

其次,关于形成权是权利还是权能问题,其情形与请求权相似,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

“形成权系可发生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之权能,……属取得权利发展过程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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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无论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均非独立的权利而仅为权利的一种权能而已,因而在理论上探讨归入权的性质为请求权还是形成权未免不妥。

(三)从实意角度看,在我国台湾以及日本探讨此问题尚可理解:

其证券法中都有关于归入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26]若认为归入权为请求权,则此期间为诉讼时效;

而若认为其为形成权,则此期间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的是请求权的‘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消灭的是请求权本身”。

[27]二者确有差别。

然而我国《证券法》对此未做规定,解释上似应认为适用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

于此讨论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并无实意。

(四)最后,就前述形成权说中几处不严谨的表述加以说明。

其一,关于基础权利。

该说似认为只有请求权才需以基础权利为前提,而形成权并不需要。

这种认识似乎不妥。

请求权固为派生性权利,乃权利之功能。

而形成权亦需依附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单独为让与[28]。

事实上,许多形成权亦需以基础权利之存在为必要,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等均以债权为其基础权利。

另外,该派学者似乎认为唯有所有权方能成为请求权之基础权利[29],又未免误会。

其二,形成权说认为归入权之行使引起既存法律关系变动,亦属不妥。

如前所述,收益归入制度中存在三层关系,于归入权行使之前,前两层关系已经存在,并且因各方当事人的履行而终结。

归入权的行使并未使之发生任何改变:

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曾改变,其权利义务、以及依此而获得的对待给付都不曾改变。

综上可知,归入权的性质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这个问题之所以难回答是因为问法不对。

”笔者认为,在性质上归入权为债权,当然,考虑到人们的语言习惯(如我们常说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在侧重于归入权的权能或作用的前提下,说其为请求权[30]也可以,但应当明确这不是指性质而言。

最后顺便指出,归入权之权利人为公司,但在行使上需由公司董事会来进行。

由于董事会为公司执行机关,有权代表公司,因而董事会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而不应解释成行使代位权或代理。

另外,当董事会怠于行使归入权时,其他股东仅有权要求其行使,而无个人诉权[31]。

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此系出于防范滥诉的目的。

因为若承认股东个人诉权,则必须同时防止滥诉,而对股东诉权加以限制(比如要求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这又容易造成一些股东利用此制度反对另一些股东的局面,使之沦为股东之间解决个人恩怨的手段。

于是立法者退而求其次,亦可理解。

[32]

六、《证券法》上与《公司法》上的归入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了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而在此前,我国《公司法》亦创设了归入制度,即当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享有收益归入权(第61条)。

在理论上如何看待二者的关系值得思考。

对两项制度加以比较,可以看出其差别所在:

1.义务人的差别。

《证券法》上归入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持有一个股份公司5%已发行股份的股东;

而《公司法》上归入制度则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并不涉及公司股东。

2.收益来源的差别。

《证券法》将收益限定于内部人从事短线交易所得;

而《公司法》则规定为,义务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所得的收入。

相较而言,后者范围较广,包括了损害公司而自己获益的情况。

3.先在义务的差异。

股东除了出资义务之外一般不对公司负其他义务。

因而其为股票交易不构成对先在义务的违反,立法亦未对其短线交易行为本身做出否定性评价。

而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忠诚、谨慎、勤勉、竞业禁止等义务[33],其违反先在义务的竞业行为势必要受到否定性评价。

4.功能的差异。

《证券法》上归入制度存在两种功能:

一为静的功能,即以此制度来阻吓内幕人,使之不为短线交易行为,从而减少或抑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一为动的功能,即当出现短线交易行为时,使公司能够得到短线交易的收益。

而《公司法》上的归入制度则直接将锋芒指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以维护公司利益不被“蛀虫”吞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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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这些差异,有的是属于立法技术上的,也有的是由于各自功能所限。

但二者的理论基础和性质都是相同的,都是基于一项法定之债,对义务人课以利益给付义务,同时赋予公司归入权。

二者联合起来共同构成了我国商法上的公司归入制度。

而这种制度上的契合,对于商法整体性优势的发挥和中国商业法制的发展无疑都是有益的。

[1]刘连煜:

“现行内部人短线交易规范之检讨与新趋势之研究”,载《公司法理论与判例研究》

(二),(台北)1998年著者自版,第200页。

[2]赖英照著:

《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三册,(台北)实用税务出版社1992年六刷,第448页。

1[3]《证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

”其不公平与不合理性是极其明显的。

[4]此外美国法院常在特殊情况下考虑:

(1)该内部人是否有接触内幕信息的途径,或

(2)若内部人因系争交易所另取得的是“经济上相当的证券”,则其造成不当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很小,或(3)当交易之客体为两家为其所完全拥有的公司时,从一家所获之利益,将因为另一家损失而抵销,此时亦不属于须规制之行为。

见前引[1]刘连煜文,第204--205页。

[5][美]梅利曼:

《大陆法系》,顾培东、涂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页。

[6]这里所说的“概念”与平常所说的“定义”不同,且与时人所反对的概念法学有别。

又,反对概念法学仅反对其一切皆从僵死的概念出发,无视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的思维模式,而非反对法学概念本身。

[7]张文显著:

《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

另见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85页。

[8]梁慧星:

“论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

[9]杨志华:

《证券交易责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

[10]参见林诚二:

“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郑玉波主编:

《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7页。

[11]关于法律体系,王泽鉴先生曾指出:

“由于其本身亦系建立于价值判断之上,故亦具有规范之功能”。

见“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12]钱国成:

《论侵权行为》,载刁荣华主编:

《中国法学论著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04页。

[13]郑玉波著:

《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1972年著者自版,第474页。

转引自前引[2]赖英照书,第464页。

[14]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依余所见,此项请求权性质为形成权。

”见氏著:

《债法各论》,(台北)著者1973年自版,第417页;

另见,前引[2]赖英照书,第468页;

雷兴虎:

《论公司的归入权》,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第105页。

[15]参见前引[14]雷兴虎文,第105、106页。

[16]郑玉波著:

《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11版,第47页、第50页。

1958年HansDolle教授在第42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发表题为JuristischeEntdeckungen的专题演讲,指出形成权作为法学上一个重要的发现,其基础乃由Enneccerus所奠定。

Enneccerus在其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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