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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

  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甲方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二、代理内容

  第四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保证人在《履行保险代理合同保证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代理期限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五条代理地域范围

  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经营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条代理业务范围

  

(一)乙方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限于:

  1.向客户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2.代理推销甲方保险产品、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单、附表及批改申请表,并要求客户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等事宜;

  3.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及相关投保材料安全、及时交付甲方;

  4.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并将甲方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单证交付给投保人

  5.按照甲方指示向客户提供相应服务;

  6.接受客户咨询;

  7.甲方书面授权的其他适宜。

  

(二)乙方不得处理下列事项:

  1.乙方无权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业务,不得代理甲方签订任何赔付协议或做出任何形式的赔付承诺;

  2.乙方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授权代理的保险业务再授权第三方代理;

  3.其他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的事项。

  第七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甲方承担责任。

乙方超越本合同甲方书面授权范围的行为及乙方过错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推销的保险产品(险种)有:

  1.  10.

  乙方月度至少完成实收保费万元。

(分公司应以合同附件方式细化保费险种结构的要求)

  乙方应做到应收保费率为0;

对于签订分期付款保险合同的,须经团队经理审批;

  乙方超越权限代表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造成公司损失的,由营销员承担全责。

  三、保险费的解付方式和期限

  第九条甲方提倡乙方展业时,请投保人将保费直接划到甲方指定保费账户上。

  对于甲方许可的小额现金业务,乙方应将收到的全部保险费在24小时内缴至甲方财务部门或指定账号(法定节假日顺延),否则视为乙方滞留保险费(不可抗力或公司的原因除外)。

  第十条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帐户收取保险费,不得将保险费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对于滞留保费的代理人,公司将追扣代理人滞留款项本息,并收取滞纳金(滞纳金=应交保费*1‰*滞纳天数);

滞留保费的滞纳天数超过七个工作日的代理人,公司除追扣代理人滞留款项本息,收取滞纳金外,有权解除本合同。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代理手续费的支付

  第十二条甲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双方约定的各险种手续费标准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代理手续费比例必须符合保险监管规定的要求。

  

(一)甲方应按照有关的业务流程和财务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为实收保险费乘以甲方规定的代理手续费率,乙方不得以保险费抵扣代理手续费。

  (三)甲方确认客户应缴纳的保费已到达甲方帐户,且乙方提供的相关手续齐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根据甲方

  篇二:

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20XX

  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

  被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写须知

  一、本合同编号共15位,其中前6位为所属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PICC机构编码,第7、8、9位为渠道类型码(统一为110),第10、11位为合同签订年份(后2位),第12、13、14、15位为顺序流水码。

  二、本合同须使用黑色或深蓝色墨水钢笔书写;

除签名、签章外须由一人书写;

所涉数字须用大写数字(邮政编码、证书编号等习惯上使用阿拉伯数字的除外)。

  三、本合同书不得涂改;

一经涂改自动作废。

四、被代理人名称使用长条型图章,不得手写。

五、空白内容由双方协商填写,如无内容请填写“无”。

六、银行名称要具体到分理处,邮箱地址可选填。

  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

  被代理人(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地址:

邮政编码:

经营许可证号码:

负责人:

  代理人(保险代理销售人员,以下简称乙方):

家庭住址:

通讯地址:

学历: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保险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本合同仅适用于乙方已经合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情况。

  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

  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第一条授权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

  

(一)代理期限

  授权代理期限:

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二)代理区域范围

  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经营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代理保险业务。

  (三)代理业务范围

  1、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下列保险业务【下列选择项可多选,选择项须在相应方框内打“√”,非选择项须在相应方框内打“/”,空白内容由双方协商填写,如无内容请填写“无”,下同】:

  2、根据甲方交叉代理权限,乙方可代理下列保险业务:

  (四)乙方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限于:

1、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包括:

(1)以甲方保险代理销售人员的身份接洽客户;

  

(2)有偿或无偿使用由甲方制作或者核准的展业资料向客户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3)全面、准确地向客户解释、说明甲方保险产品的内容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

  (4)为客户进行需求分析和设计投保方案;

  (5)指导客户填写投保险单,并将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影响甲方承保及承保险费率的有关客户情况,如实告知甲方;

  (6)将客户填写的投保险单、投保材料及相关客户资料交付甲方,并保证客户的投保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7)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并将甲方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单证交付给投保人;

  2、协助甲方做好后续客户服务工作;

  3、接受客户咨询;

  4、经甲方授权,组织其他保险代理销售人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

5、甲方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乙方不得处理下列事项1、签发或批改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

2、核保、核赔;

  3、代表甲方接受保险风险或签订保险合同;

  4、通过任何媒体发布任何与甲方相关的广告、宣传材料及声明及印制(包

  篇三:

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20XX版)

  个人代理销售人员

  保险代理合同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

  一、本合同编号共15位,其中前6位为所属支公司、营

  业部、营销服务部PICC机构编码,第7、8、9位为渠道类型

  码(统一为110),第10、11位为合同签订年份(后2位)。

  第12、13、14、15位为顺序流水码。

除签

  名、签章外须由一人书写;

所涉数字须用大写数字(邮政编

  码、证书编号等习惯上使用阿拉伯数字的除外)。

  四、被代理人名称使用长条型图章,不得手写。

  五、空白内容由双方协商填写,如无内容请填写“无”。

  六、银行名称要具体到分理处,邮箱地址可选填。

_______

  地址:

  邮政编码:

  经营许可证号码:

  负责人:

  家庭住址:

  通讯地址: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

  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

  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保险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

  同。

  本合同仅适用于乙方已经合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情

  况。

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

  止。

  1、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下列保险业务【下列选择项可多选,选择项须在相

  应方框内打“√”,非选择项须在相应方框内打“/”,空白内容由双方协商

  填写,如无内容请填写“无”,下同】:

  1、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包括:

  

(1)以甲方保险代理销售人员的身份接洽客户;

  5、甲方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乙方不得处理下列事项

  1、签发或批改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

  2、核保、核赔;

  篇四:

保险营销员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案情】

  原告秦淑蓉,原系保险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

  199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保险业务,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00元,被告于1997年6月给原告颁发了营销员证。

20XX年3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到秭归县邮政局营业大厅从事邮政专管员的工作。

同年8月,双方为支付工资发生纠纷,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其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

20XX年11月后,原告不是每天到秭归县邮政局上班。

20XX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坐班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但未将此处理决定通知原告,也未给原告送达决定其自动离职的书面文书。

20XX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发票时,被告口头告之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遂发生争执。

20XX年4月26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7月13日作出的秭劳仲裁字[20XX]第06号裁决书不服。

20XX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名项费用9512元,其中:

经济补偿金6400元(800元×

8);

2、劳动报酬112元;

3、双倍返还保证金3000元。

  原告诉称:

1997年5月28日受聘到被告从事人寿保险营销工作,并于20XX年3月15日被安排到公司业务综合部门任邮政专管员。

同年8月因被告克扣工资与其进行过诉讼。

20XX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发票时,被告之已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

20XX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同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1997年5月至20XX年3月原、被告间是民事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原告缴纳的1500元保证金,因代理关系终止,被告多次叫原告领起,原告以双倍返还为由而未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双倍返还。

20XX年3月至20XX年3月原、被告间形成了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达数月之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焦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法律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还是少见的,有必要作些分析与探讨。

由于保险代理行业的特殊性,保险行业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具有员工化的管理性质,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也涉及许多劳动关系的内容,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是不奇怪的。

  一种观点认为:

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按照公司的规定,原告应该按时参加公司的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这种关系,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

并且,“除名”时企业对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一种行政处分手段。

保险公司采取“除名”的方式,是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的默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属于代理关系。

  应该归属于中介人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后至20XX年3月的行为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在此期间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解除代理关系后被告可不给予经济补偿,但应返还所缴纳的保证金。

但20XX年3月至20XX年3月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每天到指定地点上班,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就进行批评教育,而不能擅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应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并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

  【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雇用关系区别】

  保险代理具有什么法律特征?

保险代理有3个特征:

  1、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2、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雇佣关系之区别也是很值得注意的:

  1、在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方面。

  如果是代理关系,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必须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

  2、在劳动报酬方面。

  如果是代理关系,用人部门是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没有额度的限制。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是给员工支付工资用人部门应该遵守国家对于工资发放标准和限制。

  一、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反映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的结合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如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

而本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后至20XX年3月的行为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5条之规定,在20XX年3月以前,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模式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

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是

  根据其业务量的多少来确定的,通常按保费的20%-40%左右提取佣金,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代理人的其他任何费用,也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保险代理人一般都是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劳动或工作,保险公司一般没有定量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也由保险代理人自由决定,甚至于保险代理人可以随时脱离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合同。

这明显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

  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是认定保险代理关系存在的直接依据,原告以被告为其颁发了营销员证而认定原告已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人认为被告为原告颁发营销员证具有证明原告的工作身份并方便其开展业务等用途,在开展业务中,被告对营销员制定的关于出勤考核之类的额外要求,也是为了保证营销员培训的数量和质量,以便达到一个保险代理人的必备要求,况且接受培训、熟悉业务、了解公司的情况本应是代理人自觉的行为,并不能以此来判断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三、在现在保险公司的营销体制中,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接近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而在其保险待遇上令人担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的开展。

随着保险业务的繁荣,保险代理人如何才能获得劳动保障呢?

笔者认为,保险代理人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只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才能够享受到劳动者的权利。

  (作者单位: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险行业:

新规影响有限代理人制完善20XX年01月10日13:

32顶点财经平安证券童成墩

  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重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为立法宗旨,20XX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并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保监会日前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同时,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

  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

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约束。

只有保险公司员工与其所在公司才是劳动关系,才适用《劳动合同法》。

因此,新劳动法的实施对保险代理人制这种营销模式没有根本性的影响。

  保险代理关系有别于劳动关系。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在法律性质及地位上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

  1.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

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

  2.收入方式上,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无固定工资,不享受职工福利待遇。

  3.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公司职工的税收政策不同:

对本企业雇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

代理人,应先交纳营业税,然后按应计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保监会新规有利于促进保险代理人制度进一步完善。

  营销员管理新规一方面立足于保护代理人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在从业资格要求、增员制度、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规范日常管理制度四个方面对保险公司做了明确规定,让保险公司有章可循。

保险公司若严格按照营销员管理新规的要求,将降低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有利于保险代理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

(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秘书用工合同、岗前培训合同、代理合同是需要完善的三个主要方面。

  秘书用工是指保险公司营业部聘用的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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