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船员住宿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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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船员住宿公约》

第53/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四九年六月十八日订於日内瓦的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船员住宿公约》(一九四九年修订本)的中文译本。

  第53/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一九四九年六月十八日订於日内瓦的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船员住宿公约》(一九四九年修订本)的中文译本。

  上述公约的正式文本为法文文本,该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刊登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三期《政府公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有关公约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通知书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发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

  第92号公约

  船员住宿公约(修订)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二届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十二项关於部分修订大会在第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一九四六年船员住宿公约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於一九四九年六月十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九年船员住宿公约(修订)。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

  第1条 

  1.

  本公约适用於在本公约生效的地区注册、为商业目的而运载货物或旅客的一切公私机动海船。

  2.为实施本公约,海船的定义将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

  

  3.本公约不适用於:

  

  (a)吨位在五百吨以下的船舶;

  

  (b)以帆为主要推进手段,但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船舶;

  

  (c)用於捕鱼、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d)拖轮。

  

  4.然而,在合理和可行情况下,本公约将适用於:

  

  (a)二百至五百吨的船舶;

  

  (b)

  在用於捕鲸或类似作业轮船上从事正常工作之人员的住宿。

  5.

  此外,可对任何船舶不完全实施本公约第三部分的任何一条规定,只要主管当局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认为,这种例外做法会带来一些好处,其结果是使所出现的情况总的说来并不亚於对本公约的完全实施。

有关会员国得将此类例外做法详告国际劳工局长,由他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其他会员国。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

  (a)“船舶”一词系指公约所适用的海船;

  

  (b)“吨”一词系指登记吨位;

  

  (c)“

  客船”一词系指拥有符合国际海上救生公约的有效安全证,或拥有有效客运证的所有船舶;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不包括船长在内、拥有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或在国家无此法律规定情况下,按集体协议或习俗所规定之高级船员头衔者;

  (e)“低级船员”一词系指高级船员之外的其他船员;

  

  (f)“

  专职船员”一词系指担负警戒职务或特殊责任并得到国家法律或条例认可或在国家无此法规情况下得到集体协议或习俗认可的低级船员;

  (g)“

  船员住舱”一词系指供船员使用的住所、餐厅、卫生设施、诊疗所和娱乐场所;

  (h)“规定”一词系指国家法律或主管当局所作的规定;

  (i)“批准”一词系指经主管当局批准;

  (j)“重新注册”一词系指一船舶在同时变更旗帜和产权时所作重新注册。

  第3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执行确保本公约第二、三和四部分的规定得以实施的法规。

  2.上述法规:

  

  (a)将要求主管当局将所作规定告知一切有关人员;

  

  (b)将确定对实施这规定负责的人员;

  

  (c)将对违反行为规定适当处罚;

  

  (d)

  将建立和维持可确保所作规定得到切实遵守的监察制度;

  (e)

  将要求主管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以制定各项规章,并尽可能与有关方面合作,使规章得到实施。

  第二部分船员住舱的设备和监督

  第4条 

  1.

  一艘船舶在开始建造之前,其按规定比例标明的船员住宿位置和总体布局的设计图应送主管当局批准。

  2.

  在动手建造船员住宿或在对现有船舶的船员住宿进行改造或改建之前,上述住舱的详细设计图,包括所有有关资料,得经主管当局批准;设计图按所规定的比例和详细要求标明每间舱房的用途及其陈设和其他设施,以及通风、照明、取暖等设备和卫生设施的性能和安装位置。

然而,如情况紧急或在注册国之外进行临时改造或改建,为贯彻本条文只须事後将设计图送交主管当局审批即可。

  第5条 

  主管当局检查所有船舶,遇到下列情况应弄清船员住舱是否符合法规提出的要求:

  (a)在船舶首次注册或重新注册时;

  

  (b)在对船员住舱作重大变动或重建时;

  

  (c)

  在代表全体或部分船员的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或人数或比例符合规定的船员,按规定方式并为避免船舶误期而较早地就船员住舱不符合公约规定而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诉时。

  

  第三部分关於船员住舱的规定

  第6条 

  1.

  船员住舱的位置和出入通道及其在整个船舶中的布局,应能确保足够安全,防备恶劣气候和海浪,以及避热、避寒和避开来自船上其他部分的过度噪音、气味或流出物。

  2.

  住宿舱位不得与堆货舱房、机房、锅炉房、厨房、灯具室、漆库、甲板仓库、机器仓库和其他一般仓库,以及烘乾房、公共洗手间或厕所直接相通。

卧房同上述舱房的间隔部分以及宿舍的外壁应用钢材或其他经批准的材料妥善地建造,水和气体不能渗透。

  3.

  宿舍和餐厅的外壁应合适地包上隔热材料。

机房、厨房及其他有热气散出的场所之外壁也应合适地包上隔热材料,以免散出的热气给其他舱房和毗邻通道造成不适环境。

还应采取措施防止蒸气和热水管道散发的热量。

  4.内壁应用经批准的材料建造,防止害虫隐藏。

  

  5.

  宿舍、餐厅、娱乐室和船员住舱区通道应适当地与其他舱房隔开,以免蒸气凝结或室温过高。

  6.

  高压泵及其他类似辅助设备的主要蒸气管道和排气管道不得从船员住舱经过,如技术上有可能,也不要经过与船员住舱相连的通道。

如必须经过通道,则应适当地包上隔热材料并装上外罩。

  7.

  住舱内壁或护板应使用表面易於保持清洁的材料。

壁板应铺设严密,不得留有空隙,以免害虫隐藏。

也不得使用能使害虫隐藏的其他建筑方法。

  8.

  在船员住舱的建造过程中采取何种措施防止火灾发生或火势蔓延,得由主管当局决定。

  9.

  宿舍和餐厅的内壁和天花板应易於保持清洁,如须油漆,则应使用浅色颜料。

禁止用石灰粉刷。

  10.如有必要,内壁应重新油漆或修理。

  

  11.

  船员住舱的地面铺设材料和铺设方法须经批准;所铺设的材料应能防潮,易於保持清洁。

  12.

  如地面铺设用混合材料,则应注意与板壁的衔接,避免留下缝隙。

  13.应规定足够的排水设备。

  

  第7条 

  1.宿舍和餐厅应通风良好。

  

  2.

  通风设备应可调节,使空气保持清新,且在任何季节和任何气候下都得以充分流通。

  3.

  经常航行於热带地区或波斯湾的船舶应同时配备机械通风设施和电动通风机,在一种装置可以保证足够通风的地方,可只用这一种装置。

  4.

  在非热带地区航行的船舶应配备机械的通风装置或电动通风机。

主管当局可将通常航行於北半球和南半球严寒海域的船舶作为例外。

  5.

  如果可行且有需要,在船员住在船上或在船上工作期间,第3和4款规定的通风设施所需动力应随时可以动用。

  第8条 

  1.

  除专门航行於热带或波斯湾地区的船舶外,船员住舱应装有适当的供暖设备。

  2.

  如果可行且有需要,在船员住在船上或在船上工作期间应开动供暖设备。

  3.

  在应当配备供暖设备的船上,可用蒸气、热水、热气或电力保证供暖。

  4.

  在以火炉供暖的船上,应采取措施,确保火炉大小足够,且安装得当,有适当保护并保持空气清新。

  5.

  供暖设备应能在船舶於航行中可能遇到季节和天气正常变化的情况时,使船员住舱的温度保持在适当水平;主管当局应对须达到的要求作出规定。

  6.

  取暖炉和其他供暖装置所放位置应注意防火,且不应对居住者构成危险或带来不便。

如有必要,应装上保护罩。

  第9条 

  1.

  除客船可有特别例外,住舱和餐厅应充分采用自然光,此外还应配备适当的人工照明设备。

  2.

  专供船员使用的一切场所应光线充足。

居住区的自然光应使一个视力正常的人能在明亮的白天在可流动的任何地点阅读一份普通报纸。

如无法得到适当的自然光,应安装可产生同样效果的人工照明设备。

  3.

  所有船舶的船员住舱应安装电气照明设备。

如船上没有两台彼此独立的发电设备,则应规定配备型号适当的照明灯或照明装置,作为临时紧急照明的补充手段。

  4.

  人工照明装置应在布局上确保居住者能最大限度地利用。

  5.住舱里的每张床应装有床头灯。

  

  第10条 

  1.住舱应放在船的中部或尾部、载重吃水线以上区域。

  

  2.

  在特殊情况下,如因船舶型号、体积或其所担负的使命而使住舱放在船的中部成为不合理和不方便时,主管当局可准许把住舱放在船的前部,但不得越过防撞隔板。

  3.

  如照明和通风状况良好,主管当局可准许客船将船员住舱放在载重吃水线以下,但不得置於行走频繁的通道之下。

  4.下列船舶之低级船员住舱每人所占面积是:

  

  (a)吨位不到八百吨者不得低於1.85平方米

  (或20平方英尺);

  (b)吨位在八百以上三千吨以下者不得低於2.35平方米

  (或25平方英尺);

  (c)

  吨位达三千吨以上者不得低於2.78平方米(或30平方英尺)。

  但在客船上,如同住一间舱房的低级船员超过四人,则每人所占面积最低可为2.22平方米(24平方英尺)。

  5.

  如船舶所雇用的低级船员较多使随船人数明显超过一般水平,主管当局对於此类船员每人所占住舱面积可予减少,但是:

  (a)

  为这些人提供的住舱总面积不得低於船员人数未增加时所占的面积;

  (b)下列船舶每人所占住舱面积至少应为:

  

  (i)吨位不到三千吨者,1.67平方米(18平方英尺);

  

  (ii)吨位达三千吨以上者,1.85平方米(20平方英尺)。

  

  6.

  床位、橱柜和座椅所占空间应包括在上述数字中。

狭窄、畸形、实际上并不增加可使用面积或不能用来放置家具的空间不包括在内。

  7.

  船员住舱使人可以直立的高度至少应为1.90米(6英尺3英寸)。

  8.

  住舱有足够间数,使每类别船员可使用一个或数个单间;但对於吨位低的船舶,主管当局可按例外处理。

  9.允许占用单间宿舍的人数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a)

  部门管事、甲板管事、当班机房管事和无线电报务员:

每人一间;

  (b)

  其他高级船员:

如有可能每人一间,至少每间不得超过二人;

  (c)专职船员:

每间一至二人,至多不得超过二人;

  

  (d)

  低级船员:

如有可能每间二至三人,至多不得超过四人。

  10.

  为保证海员有较舒适居住条件,主管当局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对某些客船可准许一间舱房最多不超过十名船员。

  11.

  每间住舱所住最多人数,应以易於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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