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增发法律意见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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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为下述涵义:

公司、发行人

【】公司

投资方/认购方

【】公司

本次发行

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股份认购协议》

公司与各发行对象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

公司章程

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年月日】日出具的【】号《验资报告》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3年修正)

《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修改)

《发行业务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2013年修改)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股转系统公告[2016]63号)

如无特别指明,指人民币元

致: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及误导性陈述。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本次发行相关的其他申报文件中自行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公司已向本所保证:

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本所律师系基于公司的上述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6.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本次发行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正文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其基本信息如下:

公司名称

 

注册号

公司类型

住所

成立日期

法定代表人

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

登记机关

营业期限

经核查,公司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代码:

【】)。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股票发行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

《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东为【】名,其中包括自然人股东【】名、非自然人股东【】名。

发行人本次发行新增股东【】名,为非自然人股东。

因此,发行人本次发行后股东为【】名,其中包括自然人股东【】名、非自然人股东【】名,股东人数累计未超过200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完成后累计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符合《管理办法》中关于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条件。

三、本次发行对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票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六条规定,“下列投资者可以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二)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投资者。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三条规定,“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五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证券类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沪深交易所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产除外。

(二)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

投资经验的起算时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二)本次股票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如下:

序号

投资者姓名

工商注册号(基金编号)

备注

1

机构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

若投资方为机构投资者,则需要提供基本工商信息。

(三)发行对象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情况

经核查本次发行对象提供的【】资料或根据本所律师的访谈,【发行对象】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具有认购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投资认购资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股转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发行的过程及结果

(一)本次发行的过程

1、【年月日】,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审议通过了【相关】议案。

上述董事会决议不涉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形。

2、【年月日】,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相关】议案。

上述股东大会决议不涉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形。

3、【年月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验资报告》(【】号):

“【报告相关内容】”。

(二)本次发行的结果

根据《股票发行方案》、《股票发行认购公告》,本次发行股票【】股,每股发行价格【】元,由【】名新增投资者予以认购。

经核查,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验资报告》,截至【年月日】,本次发行最终认购结果如下:

认购方名称

认购数量(股)

认购金额(元)

认购方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发行认购对象的股票认购款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均已缴纳,发行人的本次股票发行结果合法有效。

五、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合同等法律文件合法合规

【年月日】,公司与【发行者】签署了《股份认购协议》。

经核查:

本次股票发行中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均合法有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协议合法有效。

《股份认购协议》主要内容对发行认购股份数量、认购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风险揭示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其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及《股票发行方案》,本次发行的新增股份全部投资者以【】方式认购,【是否存在以非货币资产认购发行股份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本次发行对象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合同等法律文件合法合规,对发行人及发行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

六、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认购安排

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的《公司章程》,章程未约定现有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也未对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作限制性条款。

公司原股东均签署了《关于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放弃本次发行的股票的优先购买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原股东作出放弃本次股票发行的优先认购权系为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七、关于本次发行对象是否存在持股平台、股份代持的情形

1.相关规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

(二)》及《关于<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

(二)>

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保障股权清晰、防范融资风险,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

2、本次发行对象核查

本次定向发行的机构投资者的核查情况如下:

名称

实际经营业务情况

本所律师通过核查【】,发行对象实际从事经营业务,并非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持股平台。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对象并非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持股平台,且不存在股份代持安排。

八、本次发行不涉及非货币资产认购股票的情形

根据《股票发行方案》、《股份认购合同》以及《验资报告》,发行对象均以货币方式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本次发行不存在以非货币资产认购股票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以现金认购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九、认购对象以及公司现有股东中的私募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情况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本所律师对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和现有股东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的情形进行了核查。

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各股东的核查情况如下:

(一)公司原股东

本次发行前股东为【】名,其中包括自然人股东【】名、非自然人股东【】名。

情况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非自然人股东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

58888/province/)上的公示信息,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非自然人股东】的工商基本信息如下:

【】

根据本所律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情况二:

(二)本次发行认购对象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查阅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本次股票发行方案等相关资料。

经核查,本次发行认购为【】名机构投资者。

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栏、私募基金公示栏进行核查,【发行对象】并非私募投资基金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无需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发行前在册股东中以及认购对象中不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发行前在册股东及认购对象中存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均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

十、关于本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管理情况

根据股转公司发布的《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的相关规定,挂牌公司除满足《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监管要求:

(一)募集资金的使用

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及相关业务领域。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经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披露后,可以投资于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保本型投资产品。

挂牌公司应当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方案中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募集资金的专户管理

挂牌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监管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为本次发行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并将专户作为认购账户,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挂牌公司应当在发行认购结束后验资前,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三方监管协议应当在股票发行备案材料中一并提交报备。

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募集资金情况如下:

公司分别于【年月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议案。

根据该《股票发行方案》,本次发行股票数量不超过【】万股(含),本次股票发行价格为【】元/股,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万元(含)。

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实际募集新增股份数量为【】万股,募集资金【】万元全部实际出资到位。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编号为【】号的验资报告,对上述增资事项进行了验证。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的存储、募集资金的使用、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等内容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各项议事规则及该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于本次股票发行,公司于【年月日】设立了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开户行名称为【】,账户名称为【】,账号为【】。

截止【年月日】,公司已与【】和【】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进行专项账户管理。

综上,公司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使用及专户管理符合监管要求。

十一、关于本次发行认购协议不涉及特殊条款

根据股转公司发布的《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股转系统公告[2016]63号)的相关规定,挂牌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中存在特殊条款的,应当满足以下监管要求:

(一)认购协议应当经过挂牌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认购协议不存在以下情形:

1.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

2.限制挂牌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

3.强制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不能进行权益分派。

4.挂牌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

5.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挂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挂牌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挂牌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

6.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清算权条款。

7.其他损害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

根据《股份认购协议》的内容,认购协议未就公司及其股东的特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没有约定业绩承诺及补偿、股份回购、反稀释等特殊条款。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的认购协议合法合规,符合监管要求,不存在特殊条款。

十二、结论性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

发行对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股转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发行过程及结果合法合规;

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股份发行认购合同合法有效;

本次发行有关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安排合法合规;

本次发行认购股份的方式合法合规;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管理合法合规,本次发行认购协议不涉及特殊条款。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及本所加盖公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之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负责人:

经办律师:

经办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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