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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被申请人惠运公司立即办理注销与原预售合同之抵押登记和预售活动登记。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的主要内容是:

申请人购买的惠运房屋与原购买人倪某某在购买的房屋时向J银行深圳分行贷款565,000美元,用惠运房屋作了抵押,并于199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倪某某也于2000年3月17日签订了三方协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了买卖契约,买卖契约的第三条约定了申请人同意于2000年3月24日前将购房价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被申请人称“其中有565,907.61美元用于清偿倪某某的贷款”。

申请人仅于2000年3月29日支付了人民币496779962元(约折合565,0000美元)。

被申请人将其中人民币1,560,661.94元用于倪某某偿还J银行深圳分行贷款,将其中人民币11833,790.46退还了倪某某,由于申请人尚有余款565,000美元至今未付,从而导致了惠运房屋的抵押登记不能注销。

另外,被申请人还说明,因倪某某2000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J银行深圳分行的贷款,J银行深圳分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要求倪某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惠运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意见,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目前无法实现。

仲裁庭经过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这份证据并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惠运房屋的抵押期限为“自1998年9月18日起至2003年9月17日止”;

另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由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为抵押权人(J银行深圳分行)行使其抵押权而针对惠运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说明倪某某和被申请人并未将已办理登记抵押的惠运房屋转让给申请人的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惠运房屋转让给申请人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买卖契约是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为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这一规定,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应当从惠运房屋搬出,被申请人应当将房屋价款4,677,962元退还申请人。

因此,仲裁庭酌情认定,申请人由于住用惠运房屋而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被申请人由于占用申请人所付房款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以相互抵销为宜。

依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鉴于仲裁庭已经认定买卖契约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归于无效存在过错,本案仲裁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前期接洽:

当事人提供起诉相关资料

2000年5月17日,本所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北京市惠运集团下属的北京市惠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征求本所律师对案件的看法并表达了希望聘请本所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意向。

本所律师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案件情况的介绍,本所律师对案情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

并当即大致审阅了被告带来的如下相关资料:

(1)起诉状;

(2)应诉通知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

北京市K综合发展公司

住所:

北京市xx区xx街4号

法定代表人:

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x,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

北京市W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惠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xx区xx路甲1号

陈xx,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该房产为原告所有;

2.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倪某某三方签订了协议书。

合同约定,因惠运花园56号1A房屋业主倪某某无力偿还该房屋之贷款,被告将与其签订解除预售登记合同,以便将该房屋回购。

而后被告将与原告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待原告将倪某某尚欠按揭贷款银行本息计565,907.61美元(折合人民币49677,962元)汇人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注销预售活动之抵押登记,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领取产权证书。

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与倪某某签订了解除预售契约之协议,将该房产回购。

同日由原告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契约,原告立即履行了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经过多次催促,均以多种理由推托。

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向贵院提出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北京市K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2001年3月20日

附件:

1.本起诉书副本一份;

2.原告、被告与倪某某的协议书;

3.被告与倪某某的协议书;

4.原告、被告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5.汇款确认书;

6.收据;

7.证明书。

三、前期接洽:

律师的初步判断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本所律师首先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分析了以下问题:

(一)本案的实体问题

我们基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为客户设想了以下几种诉讼策略:

方案一:

思路:

北京惠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运公司)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倪某某偿还J银行按揭贷款之本息及罚息(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的判决),从而得以注销在惠运花园56号1A型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之后公司为尤xx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

优点:

尤xx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满足,尤xx诉惠运公司一案有望通过和解得到尽快的解决。

缺点:

惠运公司代倪某某向J银行偿还40多万美元的本息及罚息很难向倪某某追偿:

一是因为惠运公司很难找到倪本人;

二是倪某某的经济实力,即倪某某是否有足够的财产来向惠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不无疑问?

因为倪某某就是因为难以支付J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而欲将该房屋转给尤xx的。

因此该方案下,惠运公司极有可能会受到40多万美元的损失。

难点:

惠运公司对倪某某如何有效地行使追偿权,减少损失?

方案二:

惠运公司主张协议书(指尤xx、倪某某及惠运公司于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下同)有效,2000年3月20日惠运公司与尤xx签订的编号为005460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下文简称“合同”)也有效,但合同已对该房屋的房价款作出了变更,尤xx应向惠运公司支付113万美元的房款,即合同中的113万美元是实际上的房款,而非名义上的价款。

如果惠运公司的113万美元不是名义价款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则尤xx需要将总房款与已付款(565,907.61美元)之间的差额支付给惠运公司,而后惠运公司为尤x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惠运公司可用差额中一部分支付给J银行,清偿倪某某的欠款,余额返还倪某某(如有)。

如果该方案中113万美元不是名义价款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则从效果上分析,应与方案一的结果是一样的。

即惠运公司将受到40多万美元的损失。

可见,该方案一的结果容易走向两个极端。

如何证明合同中的113万美元不是名义价款,而是实际价款?

惠运公司有没有就另一部分房款向尤xx主张过,若没有,如何解释?

该房屋很可能被法院拍卖,以清偿倪某某所拖欠J银行按揭贷款的本息及罚息。

这样,惠运公司便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尤xx的名下,从而致使法院判决双方因合同已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则导致判决惠运公司向尤xx返还所付全部楼款。

方案三:

主张协议书部分有效;

惠运公司与倪某某的解约协议无效;

合同无效。

主张协议书中惠运公司的地位只是协助倪某某与尤xx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顺利完成房屋转让事宜。

公司并非此次房屋转让的当事人。

尤xx汇入公司指定账户的款项,是尤xx依据协议书之约定代倪某某偿还J银行本息的款项。

惠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没有将全部款项用于清偿J银行的债权,而是自己截留了一部分(下称“截留款”)用于冲抵倪某某对公司的欠款,退还给了倪某某一部分(下称“退还款”)。

对于截留款和退还款,惠运公司的处分行为属于不当使用,负有返还义务。

对支付给J银行的部分,因符合款项用途,惠运公司不负返还义务,尤xx只能向倪某某追偿。

但因为惠运公司原因,致使尤xx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这部分款项虽已支付给J银行,但仍然可能视为尤xx的损失,法院有可能判决由惠运公司承担。

因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未注销,依据我国《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依本例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可见在未通知J银行的情况下,倪某某与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应属无效。

惠运公司因不属房屋转让的当事人,其与尤xx签订的合同则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惠运公司履行了返还义务及违约责任(如有)后,可就截留款和退还款部分向倪某某追偿。

上述款项有望从该房屋的拍卖价款中获得清偿。

从而该方案如能顺利实施,则惠运公司的损失也较小。

如果法院不认可惠运公司的主张,即法院认为惠运公司是参与房屋转让的当事人乙方,则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会被否定。

此时,合同仍需要履行,这样,又可能出现方案一、二的情况。

一是惠运公司的地位问题,即如何使法院相信惠运公司只是在起促成交易的作用,而非房屋转让的当事人?

二是解约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为新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鼓励交易,这会对担保法第49条的应用带来影响。

(二)本案的程序问题

关于仲裁方式与诉讼方式之选择问题

预售契约第八条的约定不清晰,空格上填写的“一”不符合“大写数字”的规定,且该“一”字与其他删除符号一致,因而可以认为是删除符号,但是亦不能完全排除选择第一种即仲裁方式的意思。

我们认为选择仲裁可以保持判决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与双方协商选用仲裁方式。

四、对诉讼案件的处理

我们认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本案争议,将比诉讼方式更加快捷,也更加公正,因此,我们便主张买卖契约第十条的约定表明双方已经有效的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方式。

这样的话,K公司便不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本案争议。

基于此,我们于2001年4月11日向法院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根据买卖契约中的仲裁条款,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因北京K综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诉讼我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案号:

(2001)二中民初字2260号〕,向你院提出管辖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你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K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我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与K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546号(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根据该买卖契约第十条之约定,双方已有效地选择了第一种方式,即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因为履行该买卖契约所引起的纠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之规定,在双方业已签订有效仲裁条款情况下,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告知K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故此,我公司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法院驳回K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1年5月I0日

附:

1.本管辖协议申请书副本一份;

2.证据材料一份。

五、仲裁准备阶段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北京市K综合发展公司的起诉后,2001年6月1日该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就上述争议正式提交仲裁申请书。

北京惠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委托本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在前述的诉讼过程中,我们已经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继而,我们又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材料作出进一步分析。

以下是北京惠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来的如下相关资料:

(1)仲裁申请书以及关于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的报告;

(2)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关于(2001)京仲案字第0211号仲裁案仲裁通知。

仲裁申请书

住所地:

北京市xx区xx街4号

尤xx

职务:

董事长

电话:

(略)

传真:

邮编:

100000

李xx,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北京市w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陈xx

仲裁请求:

1.判令该房产为申请人所有;

2.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倪某某三方于2000年3月17日就重新办理惠运花园56号1A型房屋的购销一事签订了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

倪某某(协议中的乙方)因为无力偿还其在1998年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申请人(协议中的丙方)开发的惠运花园56号1A型房屋之贷款,要求将房屋转卖给申请人(协议中的甲方),经协商,倪某某同意与被申请人订立解除预售登记合同,由被申请人回购该房屋。

同时,申请人将倪某某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565,907美元(折合人民币4,677,962元)汇入被申请人指定账户,一个月内被申请人将注销预售合同之抵押登记和预售合同登记,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领取产权证书。

200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与倪某某签订了解除预售契约协议,当天,又与申请人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契约。

申请人按约立即履行了付款义务。

申请人履行约定后,被申请人出具了收到房屋价款的文件,并且于2000年4月12日发给申请人入住通知书,正式将惠运花园56号1A型房屋的钥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已经入住该房屋。

但这之后,被申请人则不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导致申请人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经过多方催促未果,据我们了解,被申请人由于未注销原预售合同之抵押登记和预售合同登记,故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特向北京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仲裁。

北京市仲裁委

具状人:

北京市K综合发展公司(盖章)

2001年6月1日

附件:

1.本申请书副本份;

2.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倪某某的三方协议书;

4.被申请人与倪某某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书;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6.汇款确认书;

7.收据。

关于增加仲裁请求项的报告

北京市仲裁委:

贵会2001年6月4日受理的我方提起的与北京惠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争议一案,经我们研究决定增加一项仲裁请求,即:

被申请人立即办理注销原预售合同之抵押登记和预售合同登记,此项请求为第3项。

特此函告

李xx、胡xx

2001年6月11日

六、收集并分析有关证据、起草答辩状

在委托代理协议签署之后,本所律师即开始着手认真研究分析原告的起诉状及其证据,并依法协助当事人进一步收集有关证据资料,本案主办律师指导其他承办律师结合起诉状的主要观点及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研究起草答辩状:

北京惠运公司与本案的申请人及倪某某于2000年3月17日签订了三方协议,惠运公司与申请人也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了买卖契约,买卖契约的第三条约定了申请人同意于2000年3月24日前将购房价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惠运公司称“其中有565,907.61美元用于清偿倪某某的贷款”。

申请人仅于2000年3月29日支付了人民币4,677,962元(约折合565,000美元)。

惠运公司将其中人民币1,560,661.94元用于倪某某偿还J银行深圳分行贷款,将其中人民币1,833,790.46退还了倪某某,由于申请人尚有余款565900美元至今未付,从而导致了惠运房屋的抵押登记不能注销。

另外,因倪某某2000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J银行深圳分行的贷款,J银行深圳分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要求倪某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惠运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基于上述意见,我们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目前无法实现。

要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我们的这一意见得到了被代理人的认同。

附答辩书全文:

答辩书

答辩人:

住所:

北京市xx区惠运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

陈xx,董事长

被答辩人:

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01)京仲案字第0211号仲裁案,针对被答辩人所提交之仲裁申请书,现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购买的北京惠运花园56地段1A别墅的原购买人为倪某某,倪某某购买该套别墅时向J银行深圳分行贷款565900美元,用该套别墅作抵押,并于199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

被答辩人、答辩人、倪某某于2000年3月17日签署《协议书》。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00年3月20日签署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编号:

NO.005460),该契约第三条约定,被答辩人同意于2000年3月24日前将购房价款(113万美元)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其中有565,907.61美元用于清偿倪某某的贷款。

被答辩人仅于2000年3月29日支付了人民币4,677,962元(约折合565,000美元,答辩人将其中人民币1,560,661.94元用于代倪某某偿还J银行深圳分行贷款,将其中人民币1,833,790.46元退还了倪某某),余款565,000美元至今尚未支付,从而导致惠运花园56地段1A型别墅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注销。

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倪某某自2000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J银行深圳分行的贷款,J银行深圳分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要求倪某某支付所欠贷款本息,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并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别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基于以上事实,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判令该套别墅为被答辩人所有,要求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要求答辩人立即办理注销原预售合同的抵押登记和预售合同登记等仲裁请求,目前均无法实现,故恳请仲裁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北京市仲裁委员会

北京惠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6月25日

附证据材料九份。

相关证据目录

证据一证据名称:

《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证据目的:

合同价款为113万美元,付款期限为2000年3月24日前。

证据二证据名称:

《收据》

收到部分价款。

证据三证据名称:

《付款指示函》

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应56号别墅业主的指示。

证据四证据名称:

《收据》三份

向56号别墅业主支付人民币1,759,440.76元。

证据五证据名称:

《付款确认函》

代56号别墅业主偿付物业管理费及会所入会费、年费共计人民币56,349.7元。

证据六证据名称:

《付款凭证》

代倪某某向J银行深圳分行还款合计人民币1,560,661.94元。

证据七证据名称:

《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倪某某所购房屋已抵押给J银行深圳分行。

证据八证据名称:

《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

倪某某所购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九证据名称:

《民事判决书》

因银行贷款未清偿,J银行深圳分行已诉讼并对生效判决执行。

七、起草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受北京惠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运公司”)委托,指派唐波、杨明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担任(2001)京仲案字第0211号仲裁案被申请人的代理人。

本律师经过调查取证和仲裁庭庭审过程,现就该仲裁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申请人北京市K综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违反编号为NO.005460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以下简称《买卖契约》)的约定,未将购房款按期足额向惠运公司支付,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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