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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财产及其法律意义

论人格财产及其法律意义

法典的外部体系建立在概念与逻辑之上,将生活事实类型化是体系建构的必要步骤,由此形成的类型也是概念与逻辑的一个连接点。

然而,固化的类型往往会受到不断发展的社会事实和不断演化的内部价值体系的冲击,由此,类型化应当永远处于进行时;但是,法典的稳定性特征却会反对新的类型化,长此以往,则可能导致法典内容与社会生活脱节。

对此,大陆法系传统下的法律学者应有必要的理论自觉。

1982年美国学者玛格丽特简拉丹提出人格财产概念,重新激起了人们对人格与财产截然二分思想的反思。

这种反思虽然是在判例法背景下复出的,但在法典化业已完工的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必要,对于正处于法典化进程中的中国,其意义尤为重大,值得深入研究。

一、人格一财产二分的历史演变及其法律意义

在私法中区分人格与财产的萌芽可追溯至古罗马。

公元2世纪的法学家盖尤斯在其体系化的教科书式著作《法学阶梯》中,以人、物、诉讼为次序编排罗马法的内容。

意大利罗马法学家斯奇巴尼宣称:

《法学阶梯》的方法是对当时所有法学家所采用的系统的和创制性的方法的特殊发展,是一个新生事物。

伴随着同时期古罗马境内市民权的普遍授予,盖尤斯所创造的模式得到广泛传播,并成为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蓝本,所形成的人一物二分模式对许多现代法典的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

不过,罗马法中的人法,实质上是身份法。

罗马法上的人格涉及三种身份:

自由人身份、市民身份和家庭身份(地位)。

这三种身份的有无和高低影响着人格的充实程度。

这与近现代民法中独立、平等、自由、尊严意义上的人格并不相同。

罗马法上所使用的物,包含物质客体和抽象物,包括所有可用货币加以估算的权利,近似于近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概念。

《法学阶梯》中的物法包含狭义的财物法、继承法和债法。

①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罗马法承认奴隶制人可以成为有形物的一种,②因此其法律内容上并未严格贯彻人一物二分。

可见,罗马法上的人一物二分仅仅是一种体系上的二分,不能完全等同于近现代以来人格一财产二分。

在盖尤斯之前,其他作品的次序表现为一种同缔结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和诉讼舞台上的原告的活动紧密联系的考察,对权利内容的考察只在随后才进行与之相反,盖尤斯将下列议题置于其体系的首位:

人对物的享有以及对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享有(还考察这些权利和关系的内容、取得和丧失),对权利的保护。

③简言之,前者以行为为中心,后者以权利为中心。

关于人一物二分模式的法律意义,斯奇巴尼认为,它可以不断地服务于那种以人为中心并且使权利为人服务的法观念的发展。

真正将人格、财产予以严格界分的,是近现代社会的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不仅仅沿袭《法学阶梯》的编纂体例,而且更进一步确立了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将人格与财产的二分以主一客二分的方式贯彻到私法规范当中。

德国民法典虽然改采《学说汇纂》的编纂体例,形式上似乎取消了人与物的划分,但在区分人格与财产方面,与法国民法典如出一辙。

表而上看,德国民法典没有与财产并列的独立的人法编,而是将主体制度纳入总则当中,似乎降低了人或人格的法律地位。

其实,在民法的基本内容和根本价值取向方面,二者并没有特别明显的区别。

③究其原因,与人文主义思潮、启蒙运动、法国大革命高举自由、平等、博爱的大旗、德国理性哲学家的人是目的理论⑥以及这些理论之间可能形成的重叠共识均不无关系。

在康德看来:

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担责任主体的东西。

它是意志自由活动的对象,它本身没有自由,因而被称之为物。

⑦康德的观点既可作为证成民法典界分人格一财产的理由,也可以说揭示了这种界分的法律意义:

人是目的,不能贬低为单纯的手段或工具物,因此主体不能成为客体;同样的,物作为客体,没有自由意志,不能承担责任,因此也不能成为主体。

由此推演下来,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

不过,界分人格一财产的意义也就到此为比了。

实际上,由于德国民法典承认了法人的主体地位,上述证明和推论己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挑战,以至于有学者指责其通过人格的形式化而实现了人格的空壳化。

在民法典之外,19世纪德国学者普夫塔、基尔克、库勒等开始承认人格权的存在,但尚不占主流地位。

⑨2U世纪以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逐渐接受了系统的人格权理论,人格一财产二分进入了一个新的层面权利客体的层面。

由此,权利的分类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客体内部的人格一财产二分,是法学上的一个重要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它弥补了单纯作为主体资格的法律人格的抽象性,使得人能够在更为具体的社会关系中恢复伦理性的一面。

主体资格与具体人格利益的相对分离,看似在主体层面抽离了人格的丰富性与完整性,以致令人生疑。

但仔细推究,这样的安排恰恰可以使得人格沿着独立一平等一自由一尊严的路径次第展开;单独看全不完整,合起来则是完整的。

而且,自然人在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的前提下可以更好地实现或享有其人格利益;相反,没有最基本的地位平等,下位者的尊严更易被践踏。

(2)人格权概念的出现本身即有价值宣示意义,可以引起人们对人格利益的重视,在一定意义上也有利于人们从法律角度消除不利于个体人格发展的因素,推动或促进个体人格的发展和完善。

(3)当人格利益单独进入权利的视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基本差异得以凸显,建构一种异于财产权的规则和制度成为必要和可能。

人格利益,作为一种与公序良俗相勾连的主观利益,必然要求在权利支配利用和流转处分方面有更为严格的限制,在权利保护方面有更强的力度,特别是在损害赔偿方面要有更加周密的考量。

另外,如果以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为中心安排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话,人格权制度就可以在法典中占有一席之地。

在人文关怀己经成为民法必不可少价值体系的基础上,民法的外在形式体系应当与民法人文关怀价值相适应,才能使民法典充分回应社会需求,富有清新的时代气息。

总之,从最初的人一物二分,到后来的主体一客体二分,到晚近作为客体的人格一财产二分(人格权一财产权二分),在人格一财产二分的历史上呈现出一条较为清晰的脉络。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今中国,无论是赞成以财产法为中心的主体一客体二分这一传统立法观点,还是主张区分人格权一财产权、修正立法体例的学说,均以人格一财产二分作为立论的逻辑前提,并一致强调人格尊严的意义。

只不过前一种观点主张无财产即无人格,②主张要反思财产观念、人格观念,还要反思人格权的财产化问题,③可谓分中有合、有分有联后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民法应贯彻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提升人法的地位,体系上既维持传统,又要增编扩容,①可谓外合内分、更强调分。

前一种观点固守传统,在法典体系上具有逻辑自洽的优点,但也旧瓶和新酒之间的尴尬。

后一种观点在体例上颇有创新,且适合时代潮流,不过其在技术层面所隐含的对人格一财产截然二分的坚持又有固化类型的嫌疑。

孰优孰劣,颇费思量。

无论法典编纂者最终采纳哪一种方案,都必须处理好人格与财产中间地带的问题。

二、人格与财产的双重变奏

虽然在理论上,人格与财产可以做到截然二分;但在实际生活中,人格与财产却是难解难分。

在财产权与人格中,拉丹从财产权的人格视角提出一个新概念人格财产。

③拉丹所谓的人格财产,是指为了人格的财产。

其实,在人格与财产的交叉地带,远远不比是为了人格的财产,为了人格的财产不过是财产人格化的一个类型而己。

例如,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内,存在一种既包含人格权又包含财产权的权利著作权,就是一种共生型人格财产。

在人格与财产的双重变奏中,人格财产的外延还将进一步延伸。

(一)人格的变奏人格的财产化

古罗马人的自由权是可以出卖的,一个大于20岁的自由人可以卖身为奴;⑦至于市民权、家长权是否进入过交易领域,如今似乎已不可考,但至少应存在变相的交易。

这反映了人类社会早期人格与财产混沌不分的事实,也从另一个侧而见证了古罗马商品经济的繁荣当人自身都能成为交易对象时,基本上没有什么东西不能交易,除了公共物、团体物以及与神有关的事物。

随着奴隶制退出历史舞台,人格平等观念的确立,人格的商业化受到一定限制,但在莎士比亚的戏剧中,我们仍可见到肉体的买卖和人肉对债务的抵偿。

可见,人格与财产的截然二分只是作为一种理念存在于法律学者的想象空间,但在经济生活中一直在二者的边缘交界处尝试突破这种人为的限界。

其实,早在经济学上讨论人力资源问题之前,甚至在劳动价值论出现之前,法律己经顺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债法中承认委任与雇佣的区分,前者针对劳动,后者针对的是劳动力:

当交易的对象是劳动,即(拉丁法族学者所谓的)为而非给时,主体的自由即己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当交易的对象是劳动力时,无疑意味着更为紧密的人身控制,同时也意味着人格利益的部分丧失。

对于后者而言,虽然这一切都是在契约(交易)自由的名义下发生的、其本身就是自由的体现,但在劳动力交易的场合,后续发生的人格压抑往往溢出了自由交易之初的劳动者主观愿望之外。

以人格减损为代价换取财产的一幕在债法领域静悄悄地出现,是耐人寻味的。

因为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同时也部分掩盖了其背后所存在的人身支配控制关系。

受雇人所负的财产性义务背后,实际上隐含了压抑自身人格的消极义务。

其实质,正是人格压抑的消极财产化,只不过这是一种相对被动的、带有一定迫不得己意味的消极财产化。

此种人格压抑的消极财产化,可谓实定法上人格财产化的最初表现。

由于它隐藏在作为普通民事合同的雇佣合同之中,一开始并未受到特别关注。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当更强的人身控制在劳动合同的名义下出现之后,消极财产化的人格在残酷的现实而前哀鸣,借助于法律的强力干预,劳工的人格才重新显现,并转化为劳工权利。

与此种相对被动的人格的消极财产化不同,还存在着一种主动的人格的消极财产化。

伴随着经济学上人力资本概念的出现,法律开始承认某些场合劳动(实为劳动力)可以作为一种出资方式。

此所谓的消极财产化,对应的是出资义务;自盈余分配权的角度观之,亦可谓积极财产化。

在主动的人格消极财产化的过程中,存在的只是人格权内部不同元素的此消彼长,至少就人格权主体自身而言,其人格利益总量并无改变,因此法律无须扮演矫正正义者的角色。

当然,不管是哪一种人格压抑的消极财产化,都可看作人格财产化的第一种类型。

人格财产化的第二种类型,是人格内涵财产化后所形成的类人格财产权,主要存在于商事主体当中。

当法律第一次赋予商事公司以主体资格(法律人格)时,当人格利益和人格权的概念从普通自然人扩展到商事主体、特别是以团体而目出现的商事主体时,人格与人格权自身的内涵也在悄悄地发生变异。

人格不再体现个体自然人的精神利益,而是作为一种工具、一种获取财产权的工具、甚至直接可视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

此种人格的财产化,堪称人格内涵的财产化。

此种人格内涵的财产化,以法律人格概念的工具化为前提,②最典型的表现是商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

③这些权利表而上类似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实为财产权,可名之为类人格型财产权或不真正人格财产权,以示与真正的人格权及真正的人格财产权相区别,从而维持人格概念的固有内涵。

换言之,人格内涵财产化的倾向,不可鼓励与迁就。

类人格型财产权,虽然与纯正意义上的人格关系不大,却也有与典型人格权相同的一点共性:

大多牵涉公共利益,因此在法律规制的原则框架方面仍然有相同之处。

当然,典型人格权所涉及的公益类型主要是公序良俗,而类人格型财产权所涉及的公益类型主要是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在法律规制的细节方面仍应注意到同中有异。

人格财产化的第三种类型,是典型人格权的积极财产化。

典型的人格权,并不包含满足人格权主体自身物质利益方面需求的内容,但在事实上却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自身牟取利益特别是物质利益的工具,也可以通过交易满足他人在物质财富或精神财富方面的需求。

哲学上,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

①换言之,当我不属于我时,我的劳动及劳动成果也不属于我。

在这个意义上,人身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第一笔财产。

由此看来,人格不仅在归属意义上(法律意义上)与财产权发生关联,而且在发生意义上(经济意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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