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黄河河道采砂暂行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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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黄河河道采砂暂行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落实禁采期采砂船只的封存及防护;

对采砂区、点设置监控设备并进行日常监管检查等工作。

县水利局所属河长办负责《黄河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审批办理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环境治安管理工作。

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拉砂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监督管理。

县海事局负责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督促采砂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办理《采砂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采砂作业人员《船员驾驶证》。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确认采砂场用地类型,并监督采砂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用地手续。

县交警大队负责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依法打击违法运砂车辆。

县生态环境保护局负责采砂场日常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税务局负责督促纳税人做好财务制度备案、电子财务报表报送和财务档案保管,依法征纳各项税费。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采砂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主体资格审查和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文物管理所负责采砂点、采砂场文物保护管理的工作,涉及文物保护采砂场,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承担采砂属地管理责任。

负责辖区河道采砂矛盾纠纷的调处、日常巡查、安全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水利局及相关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查处。

第六条 

县境内黄河河道采砂禁采期分为防洪期、凌汛期。

防洪禁采期为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

凌汛禁采期以黄河水利委员会发布的起止日期为准。

黄河采砂不得超越《***县202**年黄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规定的区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任何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活动。

第二章采砂许可

第七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是在县境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向县水利局提交申请书,由县水利局进行审查,对合格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打印采砂许可证,然后由采砂申请人去政务大厅盖水利局行政审批章。

第八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

1.申请公司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人或采砂作业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2.采砂性质和种类;

3.开采时段;

4.抽砂船只禁采期封存点及防护管理措施;

5.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6.年度开采总量;

7.出砂点、存放场地和弃料处理方案;

8.运砂方式、路线;

9.采砂机具基本情况;

10.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供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资料;

(三)申请人与所在村(组)达成租用土地、地上附属物征用协议以及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书等有关资料。

(四)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采砂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采砂作业人员的《船员驾驶证》;

(五)提供砂场防洪度汛方案;

(六)自行安装完成全景固定监控系统和电子计量设备,并将电子计量监控系统纳入县水利局管理系统。

第九条 

(发证条件)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县202**年黄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四)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五)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六)县河长办公室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审批: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县202**年黄河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的;

(二)作业场地未达到生态环境要求、与勘界报告不符、场地验收不合格、生产区与生活区未分离的;

(三)涉及第三者重大利益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四)度汛措施、弃料处理、运输路线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不符合要求的;

(五)公示牌、警示标志、应急设备配备不到位的;

(六)对水行政处罚拒不配合、水事案件未结案的;

(七)财务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的。

县水利局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采砂许可一年一审批,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许可证变更)从事河道采砂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十二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遵守以下采砂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出砂点、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运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构筑物;

(四)不得在河道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上堆放砂石料;

(五)在禁采期,采砂机械等设备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每月底前向县水利局报送本月采砂量和下月计划开采方案。

第十三条 

(许可证公告)县水利局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告。

第三章 

采砂管理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委托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采砂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同村(组)涉及占用补偿以及其他问题的,由属地镇(中心)协调处理,费用由采砂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 

影响防汛安全,违反生态环保政策拒不配合整改,县水利局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采取应急强制措施,不做任何补偿或赔偿。

第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县水利局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

逾期不清除的,由县水利局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机关)县河长办公室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上一级河长办公室可以委托下一级河长办公室、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地方河长办公室对其审批的河道采砂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四)采砂机具是否按照规定管理;

(五)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管理主体)县河长办公室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对进入采砂现场的采砂、运砂活动进行全程监管,维护正常采砂秩序。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客体)从事河道采砂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砂,服从县河长办公室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现场管理,接受并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采砂机具管理)县河长办公室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审批的采砂机具登记造册,统一编号,加强监管。

从事河道采砂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上报运砂船舶(车辆,吊杆等)的数量和吨位,进入可采区的运砂船舶(车辆、吊杆等)应当接受水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管。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进出采砂场地,不得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堤顶路面、防护林木和其他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监测)县河长办公室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河道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的现场监测,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量进行现场监管和巡查,严格控制采砂总量。

第二十四条 

(暂停)可采期内,如遇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由县河长办公室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及时告知有关河道采砂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从事河道采砂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立即暂停采砂活动,事件结束后方可恢复采砂。

第二十五条 

(退出)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的总量,从事河道采砂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终止采砂活动,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现场。

不按规定撤离的,由县河长办公室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所需费用由所属采砂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二十六条 

(信誉管理)建立河道采砂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信誉管理机制,对于河道采砂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的非法采砂活动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被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证采砂)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水利局依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凡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而组织采砂的,县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禁采砂)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县水利局依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县水利局依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县水利局依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县水利局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分)县水利局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或者违反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查、审批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采砂矛盾纠纷突出、调处不力或者矛盾上交,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问责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县河长办公室及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由县河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如遇上级部门或流域机构颁布相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相冲突,以上级部门或流域机构颁布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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