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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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文职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可以从事下列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宣传报道、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六条勤务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可以从事下列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道路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完成公安机关部署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七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八条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医疗等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五)依法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六)受表彰奖励的权利;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人员招聘
第十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计划由县公安局在设定的用人岗位、核定的用人额度内提出,报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工作在市公安局的指导监督下,由县公安局组织实施,招聘工作结束后15日内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统一招聘程序和条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三条招聘警务辅助人员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聘用计划和工作方案,报县市公安局审批;
(二)面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可根据岗位需要增加专业技能测试;
(五)体能测试;
(六)面试;
(七)体检;
(八)政审;
(九)公示;
(十)聘用。
第十四条报考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品行,组织纪律观念较强,服从组织分配;
(五)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
(六)公安机关规定的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对上述条件予以适当调整。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公安类(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的;
(三)具有吸毒史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因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
(六)其他不适合、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六条文职辅警及专业性较强的勤务辅警岗位,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第十七条招聘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由县公安局或劳务派遣机构采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招聘的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合同约定、未达到合格以上考核要求、不宜或不能继续从事警务辅助岗位工作的,招聘的公安机关或合同签订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也可自愿提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警务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机制。
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监督,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
考核方案由县公安局制定,考核分为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月度考核主要针对当月辅警出勤、遵守纪律和工作实绩、实效情况进行考核打分,年度考核主要针对全年工作,对辅警的综合能力和总体表现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县公安局建立警务辅助人员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例》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并重,以精神鼓励为主,注重典型选树。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按岗位要求科学合理配置警务辅助人员。
使用文职辅警的,应将非执法岗位的人民警察置换充实到公安执法一线。
第二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期限依照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县公安局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岗前培训制度,培训内容包括工作纪律、岗位技能、业务知识等,经培训合格的,方可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岗前培训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培训纳入公安机关的培训计划,每年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岗位技能等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培训成绩作为警务辅助人员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按照公安部统一规定执行。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办理离职手续,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根据工作需要,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配备使用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使用武器和涉密设备。
第二十八条县公安局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的人事、工作等管理信息档案,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五章待遇保障
第二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将警务铺助人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经费主要包括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教育培训、服装装备、表彰奖励、优待抚恤等日常管理经费。
第三十条警务辅助人员薪酬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基本制度。
第三十一条基本工资按月发放,由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
岗位工资最低标准为:
上年度本县最低工资标准+政府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
工龄工资最低标准为:
从签订聘用合同起算,在公安机关连续工作每增加一年,每月工龄工资增加50元。
绩效工资最高标准为6000元/年,按月考核,依据考核结果,按年度分档发放。
第三十二条试用期警务辅助人员只发放岗位工资,其他薪酬待遇在试用期满且培训合格后予以核发。
第三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相关费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子以保障。
同时,可以根据岗位的危险性和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评定为烈士的,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对违规招聘使用警务辅助人员以及因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警务辅助队伍管理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相关规章制度,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或处理;
情节严重的,依本办法解除聘用(劳动)关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失职渎职、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违反公安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
(三)多次违反工作纪律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身心状况不适应继续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或者处理的,由所在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处理意见及依据告知本人,警务辅助人员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警务辅助人员的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县公安局要加强现有警务辅助人员的清理整顿和规范管理。
对现有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全面排查,摸清底数区别情况,积极稳妥、分类处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予以淘汰;
对符合条件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通过严格考核、重新签订合同等方式,规范招聘和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式聘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公安局会同县级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县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日常管理、教育培训、考核激励、层级晋升、纪律监督等具体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与省、市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省、市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