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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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税务、交运、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管理
第五条 实施车辆停放服务有偿收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安装或配备有必要的安全监控及计时设备;
(三)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1.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2.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
3.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配套停车场;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福利院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向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
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5.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
(二)除上述范围以外的各类停车场,下列各类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1.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2.政府与社会资本合资(PPP)建设的停车场;
3.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
第七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
(二)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
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原则。
第八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其中,机动车根据车型大小进行分类;
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
第九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由经营者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方式。
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停车场、依法划定并经批准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原则上实行计时收费方式,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收费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实行计次收费方式;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范围内。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由经营者向县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县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如下资料,经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一)关于制定或调整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
(二)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三)停车场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红线图或场地租赁合同;
(四)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总平面图;
(五)停车场停车泊位及监控、收费设施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及计费流程;
(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成本核算、测算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下列停车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含)的车辆,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二)对持有合法有效残疾证件的残疾人驾驶的证照齐全的残疾人专用车辆,进入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2小时以内(含2小时)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三)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或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四)正在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城市管理执法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殡葬车和银行运钞车等特种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倡导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公用、公益性单位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设置免费停车时段。
第十二条 2024年12月31日前,我县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全县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放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及所有公共场地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对新能源汽车实行免费停放政策;
(二)其他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如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2小时内免费停放政策;
(三)医疗、文化、教育、体育、民政、供水、供电、供气等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2小时内免费停放政策;
(四)鼓励倡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如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以及其他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1小时(含)以上免费停放政策;
第十三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证据登记保存等行为被托移至指定停车场的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在查封、扣押、拖移、证据登记保存期间,由实施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在查封、扣押、证据退还通知后,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时限内取走车辆,由此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经营者行为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成本和供求关系,合理确定收费水平,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保持收费标准的基本稳定。
严禁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停车场不符合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建、交运、消防等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设置及经营条件的,不得开展车辆停放服务并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停车场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使用自动感应电子计费系统的除外),机动车驶离停车场交费,停车场工作人员应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不提供服务、不提供规定的收费发票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并向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要制定和完善车辆停放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车辆,停车场应当协助车辆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倡导停车场经营者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促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的开发和推广,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泊位数、定价形式、停放车辆类型、计费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时段和范围、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样式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各停车场经营者应按照统一样式自行制作、设置、维护,当相关公示内容发生调整时,应及时进行更新并书面报告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团体和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侵占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没有达到停车场设置条件、以及没有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并实施收费等行为,公安交管、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及产权单位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文件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执行期间,如上级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住建、自然资源等职能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