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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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的核准,会同相关部门对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牵头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每月评分考核;
负责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公共绿地范围内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执法和监管,及时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电动自行车核准上牌、通行秩序的执法和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号牌的、悬挂防盗登记号牌的租赁自行车,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
人民银行市支行、银监会温州监管分局负责协调辖区内开户银行监测运营企业开立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情况以及提供用户资金风险警示。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运营企业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负责对租赁自行车企业运行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及时对运营企业采购车辆的质量监督。
市委宣传部(网信办)、经信局、公安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网络信息安全。
市委宣传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中心)、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租赁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租赁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建立租赁自行车联合执法等长效保障机制;
在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托网格化管理机制,做好租赁自行车相关的日常检查监督等工作。
属地乡镇(街道)要按照逐步放开原则,联合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制定租赁自行车企业增加投放范围和管理的实施方案,并自行组织考评,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租赁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的车辆潮汐动态等公共资源使用状况提示功能,引导运营企业、社会公众合理使用公共资源。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自行车和租赁自行车等自行车慢行空间统筹纳入规划。
第八条
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自行车道,市政管理中心做好现有自行车道的改造提升,提高自行车道的网络化和通达性。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适当规划建设自行车道、停放区域和停放设施。
对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城市道路,逐步划设自行车道。
第九条
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按照交通接驳、因地制宜的原则对租赁自行车停放实行分区域管理,确定严管区域(路段)和其他区域(路段),并对自行车道施划停放区域、设置停放设施。
第三章
经营规范与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结合本市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属地乡镇(街道),结合本区域内的人口、道路交通情况,在总量控制范围内,确定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车辆投放数量和投放区域。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先经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核准后再投放车辆,其中人力自行车企业由主管部门直接核准后投放车辆;
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先由主管部门核准,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上牌登记后,方可投放车辆。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向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申请核准材料:
(一)运营企业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固定的管理、运维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符合要求的投放、运营方案,包括运力投放规模、时间、地点以及线下服务保障措施等;
(四)经营管理、服务管理、安全管理、用户保险购买及理赔、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信息安全及用户隐私保护等相关制度文本,及进入运营平台后台的监管权限;
(五)与银行或具有第三方支付资质的非银行机构签订的资金支付协议;
运营企业应在办理核准申请的同时办理停车点位占道相关手续。
在我市申请核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应当签订承诺书,接受市公布的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运营企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上牌时,应当提供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的核准材料、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和安全头盔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建立考核机制,对运营企业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运营企业进行分级管理。
具体考核办法由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制定后,报市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有关部门依职权将运营企业和用户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计入信用记录,严重失信行为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信息机制,对租赁自行车存在违规停放、故障、破损等情形的,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统一的信息发布渠道发出通知,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通知指定的期限及时对车辆进行整理或者回收。
因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而产生的车辆清理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可以依法调取、查阅运营企业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运营企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租赁自行车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租赁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八条
本市因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调整租赁自行车停放区域。
需要临时调整的,运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方案,报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投放的租赁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具有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
(三)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电子编码;
(四)在租赁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申报的车辆编号与实际运营的车辆编号一致。
其中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必须满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符合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上牌目录,悬挂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专用号段电动自行车号牌。
运营企业应当为车辆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安全头盔,在用户APP首页显示驾乘电动自行车必须佩戴头盔等安全警示信息;
完成用户扫码租还车的同时实现扫码取还头盔,并将头盔取还数据接入企业计费平台,纳入信用系统。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实名注册,并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
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车辆要求;
(二)用户骑行、停放等要求;
(三)收费标准、计费方式;
(四)用户信息安全;
(五)违约责任。
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租赁人力自行车服务;
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违规停放、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用户可以采取限制使用租赁自行车等措施,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采取免押金提供服务。
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
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运营企业与用户可以通过租赁服务协议明确用户资金的孳息归属。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租赁自行车的日常管理,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摆放有序,将租赁自行车有序停放在施划的停放区域内,不得占用机动车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区域和设施,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施划的停放区域设置先进电子围栏。
在重点区域设置蓝牙道钉等手段规范用户精准停放,按照规定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在租赁自行车上设置“文明出行”、“文明骑行”等相关公益广告。
企业在租赁自行车上设置商业广告的,需先报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调度,及时调度车辆,缓解车辆使用的潮汐现象。
在公共交通站点、商业区、办公区以及大型活动场所等人流密集区域,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明确提示安全使用信息,建立健全骑行保险理赔机制,依法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运营企业可以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接入租赁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准确地录入运营责任人、联系方式等运营企业基本信息,并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自行车的车辆识别电子编码、车辆编号等信息实时接入租赁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运营企业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再提供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报告,制定退出方案并向社会公示,明确资金清算处置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确保用户资金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条
用户使用租赁自行车应当实名注册,并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
骑行租赁人力自行车应当年满12周岁。
骑行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
第三十一条
用户使用租赁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和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二)骑行租赁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绿地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四)违反规定未戴安全头盔;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户以及其他个人、单位应当爱护租赁自行车及其停放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毁车辆及其停放设施;
(二)对车辆加锁或者改装车辆;
(三)擅自占用车辆或者将车辆占为己有;
(四)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
(五)其他影响车辆使用或者规范停放的行为。
禁止采取非正常手段启动、骑行租赁自行车。
第三十三条
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门前三包”的管理责任要求,劝阻管理责任范围内的租赁自行车违规停放行为;
对管理责任范围内违规停放的租赁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理,确保车辆摆放有序;
管理责任范围内按照规定不能停放租赁自行车的,应当通知运营企业或者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用户以及其他个人、单位发现涉及租赁自行车破损故障行为的,可以向运营企业反映。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