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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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第八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属各级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市本级其他国有金融资本。

接受市财政局委托管理市本级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统称受托人。

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市本级其他国有金融资本,市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三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指导推进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缴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托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建议、任免、考核,按照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负责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承担监督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负责对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绩效考核;

(八)落实统一的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市本级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和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其他职责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发展目标,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规,落实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调整,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二)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在金融领域的主导作用,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市本级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三条 

受托人受市财政局委托,按照产权关系,管理市本级其他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受托人管理市本级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发展目标和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等情况;

(五)接受市财政局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市财政局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

第一节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职责

第十五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六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主要承担以下义务:

(一)响应国家发展目标和宏观政策;

(二)对运营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四)遵守并督促所属企业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

(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绩效等情况;

(六)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合规、审慎经营,树立正确的经营目标,健全战略规划、业务发展、财务管理、绩效考核、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益,自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十八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治原则的公司治理机制,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管理层和党组织的作用,完善所属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高度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明确信息披露范围和披露渠道,确保信息披露及时、准确、有效。

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重大财务信息、重大交易、重大风险因素及应对、公司治理情况和其他国家、省级规定应当依法披露的重大事项等。

第二十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在获取经营要素、信贷融资、税费缴纳等方面,应当遵循市场原则,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完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和境外投资决策内控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节 

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收益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等工作。

其中基础管理包括名录管理、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按照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调整的原则,对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名录进行管理。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建立子公司动态名录,合理确定重点子公司,报市财政局备案。

重点子公司是由母公司(控股)公司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财务管理水平、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因素确定,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控股)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母公司(控股)公司本级净资产超过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5%)的各级子公司。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要求或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可以组织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开展清产核资,真实反映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价值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按照“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对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进行产权界定,依法确认市级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应当按照“全面覆盖、应登尽登”的原则,全面反映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和分布状况。

占有和使用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等情况,配合做好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合并、分立、清算、改制,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产权转让,债权转股权,债务重组,处置不良资产的,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以对价方式接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货币财产,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符合规定情形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财政局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市委或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加强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投向等宏观政策执行情况监督,严格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其子公司产权转让和增减资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审批管理权限。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的情形以外,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统一的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负责及时足额收缴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益。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经营收益上缴情况纳入其负责人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兑现奖惩。

受托人投资入股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市本级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益,按照金融机构的公司章程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及时上缴。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将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结合国有金融资本布局需要,不断优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结构,建立国有金融机构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一条 

对市本级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由受托人按照公司章程、股权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选派董事或监事,依法参与涉及国有资本布局等重大决策。

第三节 

重大事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规范出资人代表机构、股东会、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权责,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

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国有独资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三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涉及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的机构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非预算内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的下列重大事项(涉及金额的均指单笔金额,下同)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一)市本级国有独资金融机构章程由市财政局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市财政局批准;

(二)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的发展战略和投融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发行债券、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转让国有资产账面净值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及以下且不改变市政府控股地位的;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对重点子公司增资扩股或减资,及重点子公司的设立、合并或分立等;

受托人转让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账面净值2000万元及以下的;

(四)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出租国有资产账面净值1000万元以上的;

(五)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境内投资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及以下的;

重点子公司境内投资项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六)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非预算内捐赠;

(七)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点子公司为他人提供3000万元以下非主营业务担保;

(八)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点子公司使用自有资金新增购置生产经营性用车;

(九)审核确定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名录;

(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市财政局对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且不改变市政府控股地位的;

(二)市财政局转让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且不改变市政府控股地位的;

(三)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转让国有资产账面净值1000万元以上且不改变市政府控股地位的;

受托人转让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账面净值2000万元以上的;

(四)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市域内投资项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20亿元及以下的;

境内市域外投资项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5亿元及以下的;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点子公司境外投资项目金额在5亿元及以下的;

(五)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点子公司为他人提供3000万元及以上非主营业务担保;

为他人提供5000万元以上主营业务担保;

(六)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点子公司新增购置公务用车;

(七)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不改变国有控股地位的股份制改造方案;

(八)其他重大事项。

外部审计、巡视巡察、金融监管发现的重大问题整改,应于事前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依法依规研究提出意见,特别重大的事项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的下列特别重大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审查后,报市委批准:

(一)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设立、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改变国有控股地位的)、解散、申请破产等方案;

(二)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市域内投资项目金额在20亿元以上、市域外投资项目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重点子公司境外投资项目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

(三)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考核办法;

(四)其他导致市政府丧失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控股地位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相关政策对重大事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涉及金融管理部门审批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节 

管理者选择与绩效薪酬管理

第四十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实行分类分层管理,建立健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一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或者其组织部门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组织部门提出初步建议,向有关领导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选拔任用工作方案的提出和人选考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选拔任用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主要采取内部推选、外部交流等方式,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采取公开遴选方式,对经理层成员也可以采取竞聘上岗、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等方式。

选拔任用程序一般应当经过分析研判和动议、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职等。

第四十三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执行董事)一般由一人担任;

董事长、总经理分设;

党员总经理一般担任党委副书记并进入董事会(职业经理人担任总经理的不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其他成员一般不进入董事会;

党委专职副书记应当专责抓党建工作,一般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出资人机构建立健全董事人才储备库和董事选聘、考评与培训机制。

市财政局应推进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制度,切实发挥国有股权董事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外部董事派出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局建立健全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分行业明确不同类型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的差异化考核目标,实行分类定责、分类考核,客观反映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响应国家发展目标、经营能力、风险控制等情况。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绩效考核结果运用,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经营绩效考评结果等情况,作为确定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薪酬等事项的重要依据,同时由市财政局抄送有关部门作为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与经营绩效和服务水平同向联动、能增能减的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管理体系,合理规范职工工资总额、负责人薪酬、企业年金计划等政策。

(一)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建立健全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管理制度。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根据功能定位、行业特点等,综合考虑经营效益、绩效评价以及人力资源管理要求编制当年工资总额预算,市财政局对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予以备案或核准,对其预算执行结果进行清算。

(二)建立健全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审核相关负责人薪酬并按规定程序报备。

探索建立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追回制度。

(三)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点子公司可以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核。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点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或者修改、恢复企业年金方案,应按规定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五节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向市财政局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产信息。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进行财务监管,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四十八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财务和会计管理有关规定,以年度经营计划为基础,科学合理编制财务预算和决算,严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确保依法合规。

第四十九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财务管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分别于季度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快报和财务决算书面材料及电子数据。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五十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超期聘用。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聘用、解聘承办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对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解聘。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选派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金融机构会计信息质量,督促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对外公开或按规定报告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结果。

第五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足额计提准备金,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准备金计提情况,同时按类别提供相关准备金余额变动、担保代偿、不良资产及分担风险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呆账核销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本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呆账核销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和专项审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不良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本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在每批次不良资产处置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报告处置方案及处置结果,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年度不良资产处置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做好母公司与所属企业、所属企业之间的风险隔离,并明确关联方范围,建立关联方回避和禁止行为制度,健全关联交易内部审查和决策机制,规范关联交易。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向市财政局报告或公开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管理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并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报告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对市财政局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应当对受托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协同金融机构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外派董事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察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力量,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市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依法推进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及相关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金融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六十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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