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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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有价,损害严惩。
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主动磋商,司法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
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四)信息共享,公众监督。
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1)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
(2)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导致疏散、转移人员1000人以上或者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6个小时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2亩以上,其他农用地5亩以上,其他土地1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1000株以上的;
(5)因矿山开采、河道采砂、水资源开发、交通道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和其他建设项目未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6)因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导致林业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
(7)因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导致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
(8)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认为有必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区级各部门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
鼓励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区政府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
市政府和区政府是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跨区县以及在全市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管辖;
区域内发生的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区政府管辖。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区政府分别指定区环保局、区国土分局、区城乡建委、区农委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及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区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
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与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赔偿工作。
区环保局会同区司法局健全和落实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
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开展赔偿磋商。
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
区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指导辖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磋商和诉讼工作;
主动对接负责审理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环境资源审判庭,配合环境资源审判庭探索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区法院要组织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
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执行。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对磋商或者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区司法局、区环保局牵头负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
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独立开展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区司法局、区环保局要加强与上级主管部门的沟通,积极争取技术支持。
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经磋商或者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
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改革责任。
加强对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区政府成立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联系环保工作的副主任和区环保局局长任副组长,区级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由区环保局局长兼任,负责统筹协调全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督促相关区级部门和机构履行有关改革职责,定期通报工作推进情况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
区环保局应抽调专门力量,充实和加强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配置,确保满足改革工作需要。
区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和机构要明确专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区级各部门和机构在改革试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
自202X年起,区级相关部门和机构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报送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按要求报市环保局。
(二)明确任务分工。
区环保局负责会同区政府法制办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区国土分局负责对矿山开采、基本农田占用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区城乡建委负责对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区农委负责对河道采砂、水资源开发、水利工程建设、农业生态环境、林业生态环境、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对缴入国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进行专账核算管理,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经费;
区科委负责支持、配合科研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基础研究和专项研究;
区公安分局会同区环保局负责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侦办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并负责推进具有司法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建设;
区卫生计生委会同区环保局对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区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
其他部门(单位)依照职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三)加强工作考核。
区级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将被纳入中央和X市环保督察范围,并作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内容。
(四)做好经费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局予以安排。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先纳入区级财政预算安排。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诉讼后,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并及时缴入区级财政。
(五)鼓励公众参与。
相关区级部门和机构要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磋商工作。
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六)强化宣传培训。
相关区级部门和机构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微信微博等媒体,对典型案例和改革工作推进情况,进行多渠道、多角度宣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相关区级部门和机构要将改革工作纳入培训内容,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使相关人员明细改革工作要求和赔偿工作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