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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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毕节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切实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2018〕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在全市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

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市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到2020年,力争在全市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省情和毕节试验区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和实践向国家和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

不具备磋商条件或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

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和启动条件

(一)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水产及野生植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质下降的;

(5)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6)擅自在采矿、挖沙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

(7)石漠化地区造成严重的表土资源破坏的;

(8)违法排污、不按调度方案下放生态流量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水功能区水质下降或不达标的;

(9)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方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启动条件。

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2)符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完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或者评估;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应当有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

(3)生态修复方案、意见初步编制完成(含替代修复);

(4)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律师代理、诉讼、第三方监督和评估、专家论证、磋商组成人员工作报酬等合理费用,并根据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细化的赔偿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同时,积极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牵头单位:

市环境保护局;责任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卫计委、市中级法院)

(二)确定赔偿主体及案件管辖范围

1.确定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研究公司法人违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逃避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牵头单位:

市环境保护局;责任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中级法院)

2.确定赔偿权利人。

根据国务院授权,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市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林业、交通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权利,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申请司法登记确认、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等相关事宜。

开展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研究,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具体工作。

(牵头单位:

市环境保护局;责任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中级法院)

3.确定案件管辖范围。

市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管辖之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跨省、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和重大、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按照《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2018〕44号)执行。

(牵头单位:

市环境保护局;责任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

(三)明确赔偿程序

1.启动赔偿程序。

各县(区)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报市级对应业务主管部门,涉及跨县(区)的,由最先发现的县(区)负责报送案件线索。

市人民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依法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情形的或收到县(区)报送的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委托符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或者评估(对于生态损害较小,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采用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的简易评估认定程序,出具专家意见),编制生态修复方案、意见(含替代修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按本方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和方式确定鉴定评估机构。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鉴定评估,可以通过政府采购选定1至2家鉴定评估机构提供相应服务。

(牵头单位:

市环境保护局;责任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开展赔偿磋商。

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市人民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第三方监督的可行性等情况,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登记确认。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牵头单位:

市环境保护局;责任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中级法院)

3.提起民事诉讼。

对不具备磋商条件或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市人民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牵头单位:

市环境保护局;责任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中级法院)

4.开展损害修复和评估。

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

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并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

(牵头单位:

市环境保护局;责任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

(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大力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建设,支持我市具有一定基础的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尽快形成鉴定评估能力。

同时,积极引进市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

指导、督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依法保障其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的收费、管理等机制,保障鉴定评估机构能够正常运转。

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相关规定规范。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或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进行经济损失的量化评估工作,保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客观性、公正性。

(牵头单位:

市司法局;责任单位:

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五)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

1.完善赔偿诉讼规程。

研究制定毕节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建立健全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专家证言、生态修复、执行监督等制度,明确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和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的管辖。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生态环境损害实际情况等因素,积极探索实行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改革情况,研究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建议。

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信息、证据、诉讼等相关材料。

(牵头单位:

市中级法院;责任单位:

市环境保护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检察院)

2.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修复的监督机制。

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市人民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管理,积极探索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推动社会组织及公民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进行监督。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应当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市人民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牵头单位:

市纪委市监委;责任单位: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环境保护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

3.建立赔偿资金管理制度。

制定《毕节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赔偿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支付。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牵头单位:

市财政局;责任单位:

市环境保护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纪委市监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市督办督查局、市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卫计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

各县(区)党委(党工委)和政府(管委会)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成立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排查,及时报送案件线索,原则上每年至少上报1个案例,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

(二)加强督查问责。

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纳入市委市政府重点督查事项,市督办督查局要根据工作进展及时组织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县(区)进行督查,对改革工作开展不力、问题突出、相关工作进度缓慢的,要通报批评,责令其说明情况,限期开展相关工作;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加强信息公开。

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信息公开,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要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等信息在本单位网站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公众监督。

同时,大力推进公众参与,创新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

(四)加强经费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予以保障。

(五)加强宣传和信息报送。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网络、报纸等手段,大力宣传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进展、经验和典型案例,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县(区)和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自2019年起,每年2月5日和8月5日前分别将上年度和半年度工作情况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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