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种燃气安全用气手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多种燃气安全用气手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多种燃气安全用气手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4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不要弄松固定燃气管道的管卡,以致管道失去支撑而变形、漏气。
3.2国家规范规定:
燃气管道、燃气表、炉具、热水器禁止安装在卧室内,燃气表禁止安装在厕所、浴室内。
若您需要改变住房结构,涉及到管道燃气设施变更的,请向燃气公司申请,由专业人员上门设计、施工。
切勿私动燃气管道设施。
客户需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请到燃气公司办理申请手续。
客户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燃气表均属违规行为。
3.3请勿私自将管道埋入墙内,万一燃气泄漏,不易发觉、查找漏点及维修。
3.4请勿将燃气管道设施遮蔽在密闭的天花板或橱柜内,一旦燃气发生泄漏,密闭的天花板或橱柜空间内就会积存燃气,嗅觉不易发现,当燃气集聚到一定浓度时遇明火(天花板内的电线及一些启动器极易产生火花),就会引发爆炸事故。
3.5保持燃气管道设计处通风透气,防止腐蚀,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
不要将燃气管道包围在洗菜台、洗衣机出水口处及潮湿有腐蚀性介质的地方。
否则,易导致管道设施腐蚀空孔漏气。
客户要经常对燃气设施检查,发现管道锈蚀应及时报修。
3.6同一室内不应使用双火源或双气源。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
烟道式热水器应安装烟道并确保烟道无破损。
3.7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燃气用气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6)盗用燃气;
(7)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4燃气炉具的安全使用及保养
4.1使用管道天然气必须使用与其相匹配的燃具。
错用了燃具,会导致燃气燃烧不完全,产生一氧化碳,致人中毒、死亡。
4.2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不同品牌的燃具,使用方法可能有区别,请仔细阅读,正确使用。
4.3开启燃具后要注意,拧开燃具开关后,要确定燃具已经打着火才能离开。
因为如果燃具失灵,没点着火,而燃具开关一直开着,会造成燃气泄漏。
4.4打不着火时要注意,如果连续三次打不着火,应停顿一会儿,确定燃气消散后,再重新打火。
因为燃具虽未点着火,但燃气已多次释放,遇到明火极易燃爆。
使用燃气热水器尤其要注意这个问题。
燃气具正常燃烧时,火焰应呈蓝色,如有红火、离焰、脱火等不正常燃烧,应及时结束点火操作。
4.5如点火时发现电火花微弱无力,应及时更换电池。
当点火成功,必须下压保持火焰燃烧几秒,启动熄火保护装置后再结束点火操作。
燃烧产生的废气要完全的排除室外。
4.6使用过程中要注意,切勿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使用燃具。
汤、粥、牛奶、面食等烹煮时容易溢出,一定要多加照看,以免溢出的汤水淋熄火,造成燃气泄漏(建议使用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灶具)。
积聚的油污或食物残渣,应及时清理,以免影响炉具的正常使用。
4.7嵌入式灶具的灶底柜应设置透气孔,连接管需用不锈钢波纹管,如果灶具、胶管、灶前开关发生燃气泄漏,柜内就会积存燃气,当达到爆炸状态时开灶打火就会发生意外。
设置透气孔,有利于灶具的充分燃烧,节约燃气,减少污染。
4.8用气结束时要注意,培养“人走火熄”的好习惯。
使用完毕、睡觉前、外出时,应检查是否已关好燃气。
关燃气是指:
关闭燃具开关、灶前阀、表前阀。
如果离家外出时间较长,应关闭燃气表前的球阀,彻底切断气源。
4.9经常检查炉具避免发生漏气事故。
燃气具的报废年限为8年,到期应及时更换。
4.10容易漏气的地方:
灶前连接管、接口、燃气表、燃气阀门、燃具。
4.11简单查漏方法。
当怀疑有燃气泄漏时,可用以下方法查漏:
(1)肥皂液查漏。
任选肥皂、洗衣粉、洗涤精三者之一,加水制成肥皂液,涂抹在燃具、连接管、灶前阀、燃气表、表前阀,尤其是接口处,有气泡鼓起的部位就是漏点。
(2)眼看、耳听、手摸、鼻闻配合查漏。
5使用燃气胶管应注意
5.1经常检查和清洁胶管,发现老化、龟裂、烤焦、鼠虫齿咬痕迹,应立即更换。
建议您:
正常情况下,两年更换一次胶管。
5.2燃气胶管的长度,不能超过2米,中间不得有接头。
5.3胶管不要靠近炉面,以免被火焰烘烤。
5.4不要穿越墙体、门窗。
5.5不要压、折胶管,以免会造成堵塞,影响连续供气。
胶管与燃具、管道的接口处,请用管卡扎紧,防止脱落漏气。
6使用燃气表、表前阀和灶前阀要注意
三、应急篇
7燃气泄漏应急措施保持冷静,采取以下措施:
请保持冷静,采取以下措施:
(1)切断气源,切记“断气断火”。
应立即关闭燃气阀门,如果燃气阀门附近有火焰,可用湿毛巾、湿衣物包手,尽量关闭阀门。
尽量灭火,用灭火器、湿棉被等扑打火焰根部灭火。
(2)勿动电器,打开和关闭任何电器,如(电灯、电扇、排气扇、抽油烟机、空调、电闸、有线与无线电话、门铃、冰箱等),都可能产生微小火花,引起爆炸。
(3)疏散人员,迅速疏散家人、邻居,阻止无关人员靠近。
(4)打开门窗,让空气流通,以便燃气散发。
(5)电话报警,在室外空旷没有燃气泄漏的地方,拨打燃气抢修电话或110、119报警。
8户外管道设施燃气泄漏怎么办
发现调压箱、调压柜、地下燃气管道等泄漏燃气,应立即关闭家中燃气用具、燃气阀门,切断气源,熄灭火种,通知邻居,离开出事地点。
在室外空旷没有燃气泄漏的地方,迅速打电话报告燃气公司抢修或110、119报警。
发现邻居家天然气泄漏,应敲门通知,切勿按动门铃,以防止电火花引起燃气爆炸。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
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