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辩护词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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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传真的对账单可证明9014套(件)为实际加工数量,总加工费623948元。
生产订单计划一份能证明订单数量。
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13日,原告发货4000多套的事实。
可见,被告所提出的已经支付的341000元为已经支付的部分加工费,并非为本案所争议的部分加工费30万元。
因此被告应偿还加工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江苏和源服装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清
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余建娒的全权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2010年3月10日,被告杨益平以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需要专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
在原告将4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杨益平账户后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杨益平并由幼儿园实际负责人被告王胜平盖章的借据,并交原告收执。
该事实有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和借据一张佐证。
双方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不还的
经济损失
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明确,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
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杨益平和被告王胜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7年7月份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及店内的所有财产归被告王胜平所有。
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的登记证书和被告杨益平、王胜平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述事实。
因此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杨益平、王胜平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瑞安市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杨益平、王胜平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以上意见请审判员参考,依法作出判决!
代理人金高舜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号
代理词
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金洁的全权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庭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是利用原告缺乏社会见识与恐惧心理通过威胁使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并无感情基础;
而建立婚姻关系以来,双方由于性格、脾气、兴趣方面有较大不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而且被告游手好闲、心胸狭窄。
经常为小事辱骂原告,并多次当着原告朋友和同事的面辱骂原告,使原告深受伤害。
并且被告经常限制原告的合理交往,还经常翻阅原告手机信息、聊天记录等个人隐私。
2011年8月份,被告更因原告使用另个号码,怀疑原告有不正当交往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导致原告对这段婚姻更加失望。
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代理人:
金高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木善况的全权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
1、原告与被告是通过原告妻子认识,并非原告说诉称由朋友介绍认识。
2、原告诉称“被告声称可以取得坐落于瑞安市西岙村住宅小区内的三层小
高层的开发权,开发权取得及相关实际操作由被告负责,原告只需出资。
”并非事实。
关于开发西岙村三层房屋,原告了解了各旧村改造情况后,与被告商量,被告前往西岙村了解旧村改造项目。
在此基础上,双方才合作投资,并签订了合作投资房屋的开发协议,为取得三栋房屋原的开发权,并非原告所称事实。
3、原告诉称“2006年6月底被告出具一份50万元的收条交由原告收执。
在2010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50万元的投资款,被告承诺三天返还投资款。
事实上,原告支付50万元给被告后,双方约定,原告出国后再给被告定金余款250元,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
4、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及合作开发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并非实际事实。
二、原告未履行合同,被告有权不返还50万元。
西岙三幢小高层是政府挂牌出让的,原、被告双方以成立房开公司的形式来竞争开发权,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没有履行合同,至今没有支付定金余款250万元,被告据合同法约定可以不返还50万元定金,将其没收。
原告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给付定金300万元。
事实上,原告只给付定金50万
元,其后被告并未支付250万元,也为要求偿还50万元,直到原告起诉被告。
从2006年5月31日至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建渊、曾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反诉原告木善况的全权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请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定金。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双方得知瑞安市西岙村将有一个旧村改造项目。
为此,双方多次共同前往瑞安市西岙村了解相关信息,知悉上诉项目经有关部门规划确认,并且已经出具相关设计图纸。
于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商议共同开发其中的三幢小高层(建筑面积约22952平方米)。
2006年5月30日,双方就上述项目合作达成协议并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
反诉被告于签约之日付给反诉原告定金300万元人民币,如反诉被告违约则定金没收。
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仅仅想反诉原告支付50万元定金,剩余的250元定金反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至今未付。
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定金250万元
代理人:
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木善况的全权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1、合作协议所指向的瑞安市西岙村住宅小区内三幢小高层事实上存在并已经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17予以证实,证明涉案的三幢小高层均作为西岙村旧村改造项目真实存在并进入实际开发阶段。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实地调查及充分了解基础上,决定开发建设涉案的三幢小高层。
2006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到西岙村实地勘察及向时任西岙村书记即本案证人林建东了解。
之后双方决意共同开发涉案三幢小高层。
3、原判以协议欠缺主要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合作协议》中所涉房产开发项目真实存在,且完全具备开发建设前置条件;
其次《合作协议》内容上,双方明确约定了合作开发项目、投资比例以及履行开发项目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担保,以及定金罚则条款等,该份《合作协议》具备了合同一般条款,代表了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再次,从该份《合作协议》性质及效力看,虽是双方合作的初步意向,但从法律部严格意义上讲实则是一份《定金合同》,是为之后双方合作是以房开公司的名义参与该项目土地挂牌以及开发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也提供证人林建东、王陈兰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双方是以房开公司形式进行合作开发的事实;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对于“一般条款所规定内容“仅是弹性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合同是否成立的评判标准。
因此,原审法院所谓的“合同欠缺主要条款,根本不成立”,无依据所支持。
二、原判使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履行涉案房产开发项目,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00万
元定金作为履行合同担保,事实上被上诉人仅给付50万定金。
因此,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支付定金而产生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之规定,原判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明显是错误的。
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没收被上诉人给付的定金。
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明显错误。
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明
确约定被上诉人于签订秀一之日支付定金300万元。
如违约则定金被没收;
实际上,被上诉人仅于同年5月31日支付了50万定金。
直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长达四年多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2、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因涉案债务发生纠纷,可认定为时效中断”无任何事实依据。
其一、所谓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因涉案债务发生纠纷,是如何发生、合适发生至今尚无定论,原审法院又是依据什么认定?
其二、在2010年4月27日上诉人及兄弟木善局与杨士国确有发生纠纷。
但也明显超出两年诉讼时效;
其三、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发生的中断;
对于超出诉讼时效并不存在中断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时效中断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且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据此,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代理人:
叶建渊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辩护词
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潘忠秀的委托,并指派律师黄建作为被告人潘忠武(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系贩卖毒品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1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波纠集被告人任潘伙同被告人李云
艳到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欧丽舍餐厅,由被告人郑波及何吉宇在欧丽舍802包厢内与姚建波、刘若和协商50克毒品交易的事宜。
期间,被告人郑波伙同郑吉宇离开包厢,并从被告人潘忠武处取得一包毒品样品(重0.45克)供姚建波等人“验货”。
被告人李云艳、任潘与姚建波等人在包厢内等候。
而后何吉宇回到包厢将毒品样品交给姚建波等人,因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发生争执,未达成毒品交易。
从上诉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潘忠武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未达到,为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潘忠武有吸食毒品行为,以贩养吸,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虽然有犯罪的事实,但是其犯罪故意和内容系特情引诱所萌发,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其实是受到侦查人员的直接引导,与本案被告人交易的人员姚建波为塘下派出所的民警,刘若为塘下派出所协警其实,均为公安的侦查人员,并且全程受到公安人员监控。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实已经降到最低,事实上毒品已不可能流入社会。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系特情引诱犯罪,请酌情从轻处罚。
黄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