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知识要点与案例分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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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主导性,经济法在强制性、授权性和法的实现方面均体现着行政主导的特征;
(4)综合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平衡协调的原则;
(2)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
(3)效益中心的原则。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反映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当事人之间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经济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自然人。
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组织主要是指社会经济组织。
◎法人
法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或经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法人包括: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法人联营等。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包括:
货币和有价证券、物、行为、科学成果及其权利。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当事人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益的资格,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某种责任。
◎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可分为:
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法律事件。
◎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产生、变更、消灭经济法律关系而进行的活动,可采取口头、书面、默示和推定等形式。
经济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
(一)行为主体必须合格;
(二)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三)行为内容必须合法;
(四)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程序。
◎经济法律事件
经济法律事件是指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意志无关的客观情况,可以是自然现象,也可以是社会现象。
◎代理及其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的特征包括:
①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②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进行经济法律行为;
③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④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滥用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是指违背代理权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使代理权的行为。
被代理人在授权给代理人时,授权范围要明确,代理权限要适当,并明确告知滥用代理权要承担的后果。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根据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无权代理并不是完全无效,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可以视为有效代理,如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案例1】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
[案情介绍]
A市东源塑料制品厂是市税务局下属的集体企业,由于规模较小,设备落后,管理不善等原因,成本较高,产品质次价高,销路欠佳。
B市的华兴塑料制品厂由于规模大,引进先进设备,成本较低,因而产品价廉物美,在A市很热销。
为了占领A市的塑料制品市场,华兴塑料制品厂在A市设立了产品展销部,开展批发和零售业务,东源厂的产品更无人问津。
东源厂要求其上级税务局想办法维持该厂生存。
于是,A市税务局在短短10天内连续三次对华兴塑料厂在A市的展销部进行税务检查,并下发一个“加强税收管理”的文件,规定“外地企业进入本市经营,应按营业额的5%上交产品调节税”。
华兴塑料厂认为不合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税务局的规定。
[思考问题]
1.法院应如何处理?
2.本案涉及哪几种经济关系,如何认识这些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3.法院的判决体现了经济法的什么原则?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税务局改正其滥用行政权力的错误行为,撤消下发文件中对外地驻本市企业加征调节税的不合法规定。
[法律分析]
税务局作为国家管理机关,对辖下的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税务管理,是一种由经济法调整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特定性和隶属性。
税务局与华兴塑料厂展销部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是由国家法律强行规定的,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税收是国家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环节征收,具有相对稳定性。
税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利,必须以国家法律为依据,而不能是税务部门自己随意决定的。
本案中,作为征税主体的A市税务局为了保护属下企业的利益,无端频频检查华兴塑料厂展销部,并作出了对外地驻A市企业加征“产品调节税”的规定,无疑损害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
作为纳税主体的华兴塑料厂有权就税务执法争议依法提出申诉和诉讼,这也是在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中,被管理方享有的权利。
因此,法院受理了华兴塑料厂的诉讼。
本案中,东源塑料制品厂和华兴塑料制品厂都是统一市场上的经营者,是一种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协作关系,应该是处于平等的地位。
要占领市场必须依靠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来增强竞争力,而不能借助某些行政权力来封锁市场,排挤对手。
东源塑料制品厂在竞争处于劣势时,想通过自己的上级利用行政权力来削弱对手,这也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第6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税务部门停止不合法行为,撤消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判决,正是体现了经济法律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保护各种经济成分合法权益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基本原则。
【案例2】行为人主体资格
某市11岁小学生A见到不少同学都有拥有照相机,也想要一部,于是从家里抽屉里拿了800多元,到新兴商场购了一台进口自动照相机。
A的父母是下岗工人,该笔钱是筹借来准备做小生意用的。
次日发现钱不见后,A在父母的追问下说出了擅自购照相机的事情。
A的父母非常焦急,带着A到商场要求退货。
商场不同意,认为照相机是A自愿与商场成交的,购买行为实际上已达成并履行了合同。
A擅自拿家里的钱来购物,是家长监管不严所致,责任应由家长自己负责。
经多次交涉未果,A的父母只得诉诸法律。
1.A向商场购买照相机是什么行为,该案应如何处理?
2.从该案中,如何理解经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法庭依照法律有关经济法律行为主体的有关规定,判决商场与A的交易无效,A将照相机交还商场,商场退回全部货款,该案审理费双方各负责一半。
本案中,A到商场购买照相机是一种商品贸易的行为,A和商场都自愿真实地表达了交易的意思。
但一项有效的经济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的四个,而且是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仅仅凭当事人自愿真实表示意思这一条件是不足够的。
在经济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中,首要的条件就是主体必须合格。
那么,在这项照相机的交易中,A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呢?
A是一名11岁的未成年人,按法律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购买800多元的商品,应是一件比较慎重的大额交易,对未成年人来说,显然不相适合。
而且照相机是一种比较精密,需一定技术检验和操作技能才能购买使用的高档商品,一般小学生的智力水平是难以适应的。
因此,A作为该项交易行为中的主体,显然不具备行为能力,其主体资格不合格。
主体不合格,该笔交易无效,其达成的合同行为也就无效了。
对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法庭作出了双方各把货物和货款返还对方的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58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12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案例3】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1998年2月,G省A贸易公司与H省B农场签订一份大豆购销合同,约定由B农场于1998年10月份向A公司供应优质大豆5000吨,A公司收货后即付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派员寻找销路,估计该宗贸易可获利润12万元。
1998年夏季H省发生百年不遇的洪涝灾害,农场受淹。
B农场于1998年8月份给A公司发去传真,说明灾情,要求解除合同,并附上该省政府对农场受灾情况的证明。
A公司即回复B农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不追究B农场的违约金,但应赔偿因该合同取消而引起的利润损失12万元。
B农场不同意,A公司即以对方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
1.B农场不履行合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如何判决?
2.从本案中,如何辩别经济法律行为与经济法律事件?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调查取证,认定H省发生特大洪涝和B农场受灾的事实,认为B农场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法律事件。
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合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本案中,B农场不履行合同造成了违约的法律事实。
但是,该事实是法律行为还是法律事件,对本案的判决至关重要。
所谓经济法律行为是指能够产生、变更和消灭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活动,它是主体真实意思的表示;
而经济法律事件则是与经济法律主体意志无关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B农场不能履行合同,显然不是农场自身愿意的,是由于洪涝灾害这一自然灾害引起的,可以确认是不可抗力的法律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的条件有三:
一是该事件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
二是该事件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
三是该事件的发生和后果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
本案中,A公司与B农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可能预料到当年会发生特大洪灾,而洪灾恰恰就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期间发生了。
作为履行交货义务的B农场的农田全部受淹,农作物失收,导致了不能交货的后果,这有当地政府部门的证明。
从这些条件来分析,本案中的洪涝灾害是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律事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和免除义务方不履行合同的责任。
本案中,B农场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法院依法判决合同解除,免除B农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对A公司提出的赔偿因合同取消而损失的利润的请求,于法无据予驳回。
《合同法》第94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案例4】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A、B、C三人是同窗好友,2004年国庆期间,三人相约外出游玩,每人出资200元。
游玩结束时,还剩下12元钱,A提议买6张体育奖券,每人分2张。
B、C表示同意。
于是他们一同购了6张奖券并当场每人分了2张。
3天后开奖,三人同时拿出所分的奖券对奖,发现B分得的奖券有一张得了2等奖,奖金1万元。
A、C要求对奖金平分,B不同意,三人为此发生争执,A、C将B诉至法院,要求把奖金作为三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平分。
1.法院应如何处理?
2.该案中有哪几种法律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后处理如下:
一、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确认和保护B对一万元奖金的权利。
1.该案中当事人出资外出游玩可以认定为一种合伙的法律关系,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平等的游玩权利。
2.游玩结束后对剩余财产按比例平均分配,以剩余的12元钱购买6张奖券,每人分得2张,从而终结了原来的合伙法律关系。
3.分配后的奖券属于各人所有,这又是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对自己分得的奖券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包括独自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不具有合伙性,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是合伙的共有财产。
因此,B应单独得到奖券的奖金,A、C对该奖金不得主张权利。
【案例5】经济法律行为与代理
2004年4月10日,在农村的李某给同村的陈某20元钱,托其进城时代捎带买10张彩券。
陈某买回彩券后,在回村的客车上,同村的孙某提出要分其中5张,并强行将10元钱塞在陈某口袋,拿走了其中5张彩券。
陈某不同意,称这10张彩券是李某所托,不能转让。
回村后,李某与陈某一起找孙某,把10元钱还给孙某并要求返还所购彩券,但孙某拒绝收钱和归还彩券。
3天后开奖,孙某拿走的彩券中的一张中了奖,奖品是一辆价值5000多元的摩托车。
李某要求孙某归还中奖的摩托车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归还中奖摩托车。
1.李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
2.孙某要走5张彩券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要求孙某归还中奖摩托车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为什么?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李某提出的诉讼要求,判令孙某收回10元钱并将中奖摩托车归还李某。
1.李某与陈某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李某是委托人,陈某是代理人,代理内容是李某委托陈某购买10张彩券。
形式是口头委托,是有效的经济法律行为。
10张彩券的所有权归委托人李某所有。
2.孙某强行分走5张彩券的行为不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因为:
首先,陈某作为代理人,只代理购买彩券,并没有得到授权可以转卖彩券;
其次,孙某强行分走5张彩券,虽然付了10元钱,但由于没有得到彩券所有人李某的同意,故该行为不是有效的经济法律行为。
3.李某要求孙某归还中奖的摩托车的请求可以成立。
第一,由于彩券的所有权人是李某,因彩券中奖的奖品也应归李某所有;
第二,孙某所持中奖的彩券是违背彩券所有人意志所得的,其行为不能成立,因该无效行为而得到的利益也是法律不能支持的,是不当得利。
因此,孙某应将中奖的摩托车归还彩券的合法所有人李某。
【案例6】经济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
新风食品机械厂是一家经工商局登记核准生产食品加工机械的生产厂家,近年来由于市场竞争,该厂生产的食品加工机械销路不好。
为了维持工厂的生存,厂里在市面上采购一些电视机零部件进行组装成无牌彩色电视机,以较低价格售给农村一些商场。
某镇A商场与新风厂签订合同,购进了20台组装彩电,售给顾客8台。
不到1个月,就有6台出现质量问题,顾客要求退货。
A商场为此要求新风厂对有问题的6台电视机和未售出的12台电视机退货。
新风厂只同意给6台已出现质量问题的电视机退换,不同意其他未售出的电视机退货。
A商场诉至法院,要求新风厂收回18台彩电并退回货款。
1.法院应如何判决?
2.新风厂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3.新风厂与A商场的购销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法院经过审理,判定A商场与新风厂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新风厂收回售出的彩电,返还电视机的货款给A商场。
1.新风厂的工商登记生产经营范围是生产食品加工机械,并无生产电视机的项目,因此,其生产电视机已超出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不具备生产电视机的主体资格。
2.由于新风厂不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其生产的电视机属于无牌产品,交易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而新风厂与A商场签订的购销电视机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购销行为是无效的经济法律行为,应撤消该合同行为,各处返还财产,进行全部退货。
3.至于新风厂超越生产经营范围,已违反了工商管理法律,新风厂生产和A商场经营伪劣产品,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律,应由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就移送司法机关。
但这应是另案处理。
【案例7】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
原告A1993年11月下岗待工后,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
幸福"
250-C型摩托车,转让费为人民币3700元。
1994年1月起,原告将此摩托车停放于被告B承包的停车棚内,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40元。
1994年3月28日,原告为增加收入,用该摩托车在郊区载客营运,每天约可收入80元。
1994年4月23日晚,盗车贼C窜至被告停车棚,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将原告停放的摩托车窃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
经有关部门估价,原告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失窃后,原、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不久,盗车贼C被抓获,但被窃车辆已被销赃,无法追回,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
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抓获,失主且报案,摩托车被盗是C造成的,且C把摩托车销赃造成无法追回原物,应向盗车贼追偿。
199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款4000元,和因摩托车被窃而造成的营运损失2000元。
1.A应向B还是C要求赔偿,法院应如何判决?
2.本案中A的财产损失责任是谁,为什么?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B赔偿原告A摩托车款人民币3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138元。
该案系因保管物被窃,无法追回而引起的赔偿纠纷。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
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被盗窃而灭失,在案犯已经归案后,灭失的被保管物是否仍该由保管人来负责赔偿。
本案中,A和B之间形成了一项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的双方法律行为。
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10元保管费并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具备了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形成保管与托管的法律关系。
保管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之一,是保管人须实施防止保管物灭失或毁损的行为。
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原告负有按月向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内妥为看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有损害,则还应负赔偿责任。
刑事案犯的偷盗行为与保管物灭失的关系是本案当事人的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尽管保管物的灭失是缘于刑事案犯的偷盗行为,但保管物是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被告保管不力,应负责任;
被告则辩称,盗窃犯已经归案,其对偷盗保管物供认不讳,失主(原告)应向盗窃犯追偿才更符法律。
应该指出的是,原、被告间寄存保管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刑事偷盗事由发生而终止。
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的摩托车,因被告保管不善而被盗窃,被告未尽到保管人防止保管物灭失或损毁的责任,且被盗物已被盗窃犯销赃无法追回,为体现合同的权利义务,保管人当然应向寄存人赔偿物品灭失的经济损失。
如果要原告向盗窃犯追偿寄存物,则会混淆刑事责任与民事法律关系,使得法律无从有效地调节各种社会关系。
因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窃且无法追回,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被窃摩托车的价值,不能依原告的转让价格确定,也不宜按购车原始发票定,考虑到车辆使用年限及折旧因素,应按有关部门的价值评估为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购置摩托车的主要用途在于营运,每天约有80元收入,因被告过错,原告摩托车失窃,被告除赔偿车辆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用摩托车私自从事营运活动,违反有关交通管理法律规定,是不合法行为,故受诉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365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退还该物的合同。
《合同法》第374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俣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案例8】财产所有权的债权债务
1999年6月1日至7月31日,×
×
市东阳百货大楼举办了第四期有奖酬宾销售活动,凡在东阳百货大楼购物20元者可获得奖券一张。
在此期间,消费者周某在该大楼购物获奖券数张,其中一张为047956号。
7月31日,被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公开摇奖,摇出金奖号码一个,即047956号,奖金为5000元;
银奖号码20个,每个奖金500元。
东阳百货大楼当即将中奖号码及奖金额公布于大楼门前的公告牌上,并在公告牌上注明:
"
中奖者须在8月10日前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
除此以外,东阳百货大楼在举办该期有奖销售活动中,未作出任何有关领奖时限的规定。
8月4日、9日和11日当地电视台三次播放了东阳百货大楼的开奖公告,并公布了中奖号码及奖金金额,但未注明领奖期限。
周某从电视节目中得知自己中奖后,于8月21日到百货大楼兑奖,大楼则以兑奖期限已过为由拒绝兑奖。
周某在兑奖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货大楼兑现抽奖承诺,全额归还应得奖金。
1.消费者周某的要求是否合法,法院应如何处理?
2.就本案的兑奖纠纷而言,得奖者周某与发奖者东阳百货大楼构成了什么财产关系,是馈赠与和被馈赠呢,还是债权与债务关系,为什么?
3.假如东阳百货大楼在奖券上明确规定兑奖期限,周某能领到逾期的奖金吗,为什么?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东阳百货大楼付给周某中奖奖金5000元,在判决送达之后3日内付清。
诉讼费410元由东阳百货大楼负担。
本案中,东阳百货大楼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购买该店商品获得奖券,经过摇奖后可以中奖的要约,周某在该店购物后领取奖券即已承诺,成就了该兑奖合同。
该行为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奖券是有效合同。
因此,百货大楼从摇出047956号中奖时起,此奖金的所有权应归属持有该中奖号码的周某。
百货大楼只能是该笔奖金的保管者,在周某持券前来领取时应如数交付给中奖人。
百货大楼认为中奖者逾期兑奖视同自动放弃。
但奖券上未注明开奖及领奖截止日期,表明发券人与持券人之间事先没有领奖期限的约定。
公证处证实摇出的金奖和银奖号码真实有效,但兑奖期限不在公证的内容之中,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