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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形式:

回扣、其他如所谓的折扣、佣金、咨询费、介绍费、顾问费;

高消费招待、娱乐、出国、旅游观光、住房装修、为对方提供可明显赢利的业务项目、色情服务等。

㈢、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法律责任:

责令经营者停止其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更正公告内容,并处以1万元以上至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㈣、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什么是商业秘密?

它包括哪些?

定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⑴、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通过所谓“洽谈业务”、“合作开发”、“学习取经”等活动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行为,都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⑵、恶意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违法行为所得的商业秘密;

 

⑶、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3、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㈤、不正当价格行为

1、是经营者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掠夺性竞争行为。

又称倾销行为。

包括不正当的低价(低价倾销)和不正当的高价即获取暴利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2、法律特征

(1)行为的主体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

(2)经营者进行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3)经营者进行销售行为时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4)经营者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竞争秩序。

3、例外情况

⑴销售鲜活商品;

⑵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等商品或其它积压商品;

⑶季节性降价;

⑷清偿财务、转产、歇业时的降价销售。

1、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以专门条款规定低价倾销行为的法律责任。

追究低价倾销责任的民事责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处理。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低价倾销行为的行政责任规定。

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行政责任,如《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总额1倍以上不满2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2倍至3倍的罚款”。

㈥、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按照该法第20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的规定:

从事不正当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没有直接规定,但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依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对于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情节严重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致人损害的,造成人身伤亡的,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㈦、诋毁商誉行为

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从而消弱其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什么商誉?

如何来评价经营者的商誉(或学校声誉)?

或者说商誉具有什么样的特点?

商誉是社会或他人对于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资信状况、守法和道德状况,以及其商品的质量、价格、服务等状况的积极评价。

商誉包含了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商品信誉是市场对经营者所经营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包装、售后服务等的积极评价。

商业信誉是社会或他人对该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守法、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生产成果、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品牌、售后服务等的整体评价。

商誉的特征

抽象性价值性动态性地域性

商誉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第一,其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或是其他同业经营者,也可能是非同业经营者或非经营者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例如会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政府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个人等等。

如果这些组织或个人与经营者之间就实施商业诽谤行为有过共谋,即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他们就应与该经营者一起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明知故意,而不是过失。

第三,其侵害客体是特定经营者即作为行为人竞争对手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四,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5、强制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

 ⑴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⑵强迫他人不予自己竞争对手交易;

 ⑶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或其制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⑷对不接收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消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等。

6、垄断行为的界定

《反垄断法》没有对垄断进行明确的界定,只是明确了垄断行为。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7、我国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

⑴、地区封锁,建立市场壁垒,禁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或禁止本地资源流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

⑵、部门分割,阻止新的经营者进入本行业市场。

⑶、行政指定经营。

⑷、行政部门干涉企业经营,如强制联合,小鱼吃大鱼,组建行政性公司,限制所属企业之间的竞争等。

8、反垄断的适用例外领域

国家垄断,根据一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对某些部门的经营权和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进行独占。

烟草、盐业、石油等。

自然垄断,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汽车,电力,供水等

知识产权,为了科学创新和技术进步,对专利、商标、著作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允许合法垄断。

法律允许的其他行为,如为改进技术,提高质量,降低成本、统一标准、协作开发市场而采取的共同行为。

9、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简答)

1、所谓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中,即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所享有的权利。

(一)安全权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这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

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人身安全权。

一般包括:

造成消费者死亡、肢体残疾、功能障碍、机械性损伤、内分泌失调、精神疾患乃至精神失常。

二是财产安全权。

即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财产损失有时表现为财产在外观上发生损毁,有时则表现为价值的减少。

(二)知情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了解和掌握商品的真实情况和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

(三)选择权

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的选择其购买的商品及接受的服务的权利。

(四)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之间进行的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

(五)求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结社权

是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的权利。

(七)受教育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八)受尊重权

  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九)监督权

《消法》第15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2、经营者的义务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2、接受监督的义务3、保障安全的义务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6、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

7、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8、承担售后责任的义务9、保证公平交易的义务

10、维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义务

10、消费者保护法体系

(一)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

1、立法保护2、行政保护3、司法保护

(二)社会对消费者的保护

1、消费者组织的监督2、舆论监督

11、消费者权益解决途径

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12、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差别和责任(简答/论述)

产品瑕疵:

产品不适用

是指产品不符合某一使用性,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存在瑕疵的产品仅涉及产品的使用功能,是可以销售的,但应以“处理品”、“次品”等形式注明,并告诉消费者产品在哪方面存在瑕疵。

产品缺陷:

产品不安全

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具备二者之一,就是缺陷)

产品的缺陷分为:

1)设计上的缺陷(缺乏安全性);

果冻

2)制造上的缺陷;

3)指示上的缺陷(也称警告缺陷,未对产品使用及危险防止上予以适当的提示);

4)开发上的缺陷(依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按《产品质量法》可以免责)。

把握以下三点:

首先,规定“缺陷”是指“不合理的危险”。

其次,规定“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

第三,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存在质量缺陷。

13、对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

《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质量要求的规定: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该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用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

14、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看鸭子的案例)

产品责任分类:

一是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责任构成:

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二是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过错推定。

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制—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制,即在责任构成上,产品致人损害,受害者无须证明生产者的主观过错,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生产者存在过错,生产者如不能证明符合法定免责情形,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15、免责事由

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④、产品存在缺陷是因为政府的强制规定;

⑤、产品不是为经济目的而生产、销售的。

16、价格的种类

1、市场调节价

是由经营者自主决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2、政府指导价

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3、政府定价

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17、经营者的权利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18、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1、隐蔽价格附加条件、“黑箱”定价行为。

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明码标价,但对附带性、相关性、售后环节消费项目故意隐瞒不予以明码标价、不标示或含糊标示附加条件,使消费者在消费信息不全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不必要的附加项目和附加费用。

2、假冒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为。

3、质量与价格、数量与价格不符行为。

所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

4、标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极品价、跳楼价、惊爆价、惊喜价、最低价等价格包装,但价格却是无依据无从比较的,诱导消费者购买行为。

5、模糊赠售行为。

即以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但又不如实标示赠品情况。

6、其他欺诈性价格表示。

如质量和价格不符,经营者不履行价格承诺,以虚高定价为核心的讨价还价行为,销售处理品不标示处理品和价格等。

19、政府定价的范围(哪些产品哪些服务是由政府定价的)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有原油、天然气的出厂价、粮食定购价格,棉花收购价格、重要药品价格、食盐价格等。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如金银产品的收购价和金银中间产品出厂价。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供电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如公共交通、邮政、电信等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涉及公众利益的服务行业,如学校、医院、博物馆、公园等 

20、听证会制度(论述)

1、什么是听证会制度?

其意义是什么?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经济技术专家、学者,政府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代表、经营者、消费者等方面代表参加。

2、你认为哪些商品和服务应该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㈠企业概况及其生产经营状况,目前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㈡上年度及当年的财务成本资料及财务审计或检查结论;

㈢经权限技术部门认可的关于调定价格项目的质量认证文件;

㈣调定价格的理由:

 ⑴所在地区内外和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

 ⑵申报调整价格的水平以及调价后对各方面的影响程度;

 ⑶本企业成本增支消化程度;

 ⑷有必要介绍的其他情况。

3、怎样来组织听证会的举办?

1、申请调定价的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先行提交调定价格的申请书

2、听证会公开审核申报调定价格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所上报的生产经营成本

3、举行听证会

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代表不同意定价或调价方案,则协调或再次组织听证。

21、商品零售价格指数

商品零售价格指数是指反映一定时期内商品零售价格变动趋势和变动程度的相对数。

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分为食品、饮料烟酒、服装鞋帽、纺织品、中西药品、化妆品、书报杂志、文化体育用品、日用品、家用电器、首饰、燃料、建筑装璜材料、机电产品等十四个大类

22、广告准则(一般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广告活动、实施广告行为时都必须遵守的准则。

 又分为:

广告活动主体的一般准则

     广告内容的一般准则

特殊准则(小题目):

对特殊商品的特别规范。

23、比较广告和虚假广告

又称竞争性广告或对比性广告,是广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广告主在广告中将同一行业内自己与他人的竞争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突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性,以影响目标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或其他经济行为的广告。

24、比较广告的种类

(一)与自己做比较

  这一类广告极为常见,却非常容易被人们忽略。

新产品的推广,最便捷的方式,自然是过去的产品作比较了。

“高钙片,一片顶过去五片”就是一个典型。

  

(二)与他人做比较

  这类比较广告,更容易被人们识别。

  根据比较对象的类型,此类广告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与他类产品比

  这一类比较广告,比较对象虽不是直接的竞争者,但可以突出商品或服务的优势,也得到了很多商家的青睐。

  秦池酒曾播发过一则广告:

“可以不坐奔驰,但是要喝秦池“把秦池与奔驰汽车的华贵气派相提并论。

  《大河报》创刊初期,为了培养河南尚未激活的读者市场,提出了“一天少抽一支烟,买份报纸看半天;

一年少喝一瓶酒,订份报纸天天有”的广告口号。

  郑州某房产公司广告语“联盟新城,住宅中的劳斯莱斯”,也是此类广告的典型。

2、与同类产品比

  把比较对象直接锁定为竞争对手或潜在竞争对手。

子根据比较者与比较对象双方的地位对比,又可分为如下三类。

  

(1)弱比

  比较者把自己放在较低的地位,通过与同类产品中的领先品牌进行比较,让消费者产生物以类聚之感,从而提高自己的品牌形象,如“林何酒,XO的享受”。

  

(2)贬比

  比较者把自己放在较高的地位,通过贬低同类产品中的其他品牌,彰显自己的优势,达到推销产品或者塑造品牌的目的。

这也是我国广告法唯一明令禁止的一类比较广告。

比较内容是否公平、真实和是否妨碍合法竞争来划分的

  (3)正比

  比较者把自己和比较对象放在平等的位置,选取一个比较点,通过广告进行比照。

25、贬低比较广告特征

(1)此类广告的广告主作含有贬低内容的广告,是针对其他竞争对象进行的;

(2)此类广告的内容表现为通过比较,散布其他竞争者商品的性能、质量、价格、工艺、有效期限、允诺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方面的虚假信息,公然诋毁其商业信誉,以致贬低其人格,削弱其竞争能力的行为;

(3)此类广告主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4)此类广告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声誉

26、酒类广告药品广告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一)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事项

(二)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的证明文件

(三)酒类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1、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宣传无节制饮酒。

2、饮酒的动作;

3、未成年人的形象;

4、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5、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6、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7、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8、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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