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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68年到1978年短短十年时间中,美国国会制定了六部法律来调整各种信息的取得、储存和传播。

这开创了用成文立法来保护信息隐私的新时代。

这些法律的实施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

在美国的这些法律条文的影响下,西方各国纷纷建立隐私权保护制度。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出现了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和间接保护方式不同的方法。

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都很重视,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应的立法。

然而,我国由于历史及文化传统的原因,民事法律的发展相对较为缓慢,对隐私权的研究更加滞后,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互联网时代隐私权及侵权行为的特征

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不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它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出现而产生的。

虽然网络隐私权具有自己的特点,但它与传统隐私权仍有重叠的部分,因此可以说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

互联网时代隐私权通常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普及,信息网络已经与每个人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

2013年6月发生的“斯诺登事件”充分暴露了当今社会对网络的深度依赖以及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下极易遭受外部侵害。

据美国中情局前职员爱德华·

斯诺登爆料:

“棱镜”窃听计划,始于2007年的小布什时期,美国情报机构一直在九家美国互联网公司中进行数据挖掘工作,从音频、视频、图片、邮件、文档以及连接信息中分析个人的联系方式与行动。

监控的类型有10类:

信息电邮,即时消息,视频,照片,存储数据,语音聊天,文件传输,视频会议,登录时间,社交网络资料的细节,其中包括两个秘密监视目,一是监视、监听民众电话的通话记录,二是监视民众的网络活动。

之前香港的“艳照门”事件也充分表明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1.互联网时代隐私权的特征。

互联网时代隐私权具有以下几个的特征:

(1)、互联网时代隐私权的财产权属性突出。

在网络时代,网络只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媒介发生作用的,网络本身不是侵犯隐私权的主体。

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已经不仅仅是给予窥探他人隐私的好奇心,而大多数是受到利益的驱使,隐私权由此便具有了物质性或财产性的属性。

财产权是网络个人资料所有者的权利,也是网络个人资料收集者的一项重要权利。

某些个人资料能直接带来商业利益,而收集者的目的大部分都是出于商业性质所反映的利益。

因此网络个人资料本身就有经济价值,这就成为我们要确立它的财产权性质的理由之一。

相对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财产权的属性更加的突出。

由于传统隐私权的侵权动机的主观性,保护的内容以非财产的内容为主,因此传统的网络隐私权倾向于对隐私权所表现出来的精神利益给予保护。

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则打破了这种侵权的主观性,并且不再依靠那些出名的人物和资讯来挣钱,那些普通公民的信息也成为了经济利益价值的一种体现。

(2)、互联网时代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扩大了很多。

传统隐私的保护范围从抽象意义上看与网络隐私没有不同,都是私人信息、私人领域和私人信息,而且互联网隐私权所保护的课题中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比传统隐私权重要性有所减弱,但这并不影响其保护范围的增加。

网络隐私条件下,网络隐私权保护客体不仅包括了传统隐私的信息内容,而且包括了新兴的产物。

如:

网络个人数据:

域名、邮件地址、相册、视频,网络个人私事:

电子商务交易、网聊、购物等;

不同的是,网络私人领域不再是住宅房屋等有形的领域而是主页、博客、邮箱、网络空间等无形的空间,并且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会有更多新的领域将会被纳入进来。

(3)、互联网时代隐私权受侵害手段更加隐蔽。

传统隐私侵害手段较为简单,容易被控制,且一般在小范围内传播,容易发现始作俑者和源头。

以口头传播和书面载体为主,通常不需要高超的技术,也就容易被发现。

而技术化的网络却给侵害行为注入新的因素,cookies、webbugs等网络跟踪插件也会不经过允许不知不觉地被安装进入电脑,待下次启动计算机时来监视你所浏览的每一个网页。

受侵害者常难以知悉或防范其隐私资料被窥探、搜集或利用,信息社会使个人成为所谓的“透明人”,甚至裸体化。

问题在于没有人发现而且没有法律规定该行为是违法的。

2.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侵权的主要特征。

现代社会,人们对网络工具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加上Internet作为全球媒介不分国界,具有开放的属性,越来越多的人们加入到网络的行列中来,并且随着相应的新软件不断地开发,收集和储存相关信息更为方便,网络个人隐私就不可避免地被暴露于公众,对人们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侵权具有以下的几个主要特征。

(1)、侵权主体的多元化

网络隐私权侵害的主体是指非法获得、利用、披露私人信息资料,非法闯入私人网络空间,非法干涉私人网络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从上述的侵权行为来看,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十分广泛,除了现实中的网络用户之外,还包括网络服务商、网站服务商、软硬件设备提供者、商业经营者等。

甚至,只要稍微懂得网络技术的人,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2)、侵权客体范围扩大化

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是网络隐私,具体是网络个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的三者中隐私权权利的结合。

由于网络时代的不同,更多的人们进入到网络的环境中,相比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有明显的扩大化趋势。

在现实生活中,也许一个名人的信息才更值得别人的关注,才有被他人揭露和传播的可能。

但是,在网络的环境中,一个普通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也可能成为侵害的对象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内容还将得到扩展,从而侵害的范围和形式也会有所变化。

(3)、侵权手段的智能化、隐蔽化

网络时代最大的特点,就是任何的信息与活动,可以通过一个小小的鼠标就进行操作,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搜集、传输、利用与处理是离不开“鼠标的操作”,“鼠标的操作”其实就是一种互联网技术的应用。

因此,网络隐私权侵权中更多的是依靠智力和高科技实施,行为人只有具备了熟练的操作技能与丰富的专业知识,才能迅速而准确地搜集到他人的资料或是侵入他人的私人网络空间领域。

同时,网络最大的特点就是快速,网页不停地在刷新,信息不断地在更新,一些侵权的信息也在不断地被新的信息所取代,因而侵权的手段也就显得更为隐蔽。

同时,在网络空间里,侵权的证据多数是存在于电子数据、代码等非书面的信息中,很容易被修改、传输,相对于普通的网民来说,很难发现这些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4)、危害后果的严重性

Internet的全球性以及信息传输的快捷性,使得网络信息的发布极为便利,但是这把双刃剑也构成了对个人隐私的极大威胁。

一旦某个人的隐私在网上被披露了,等待的将是无数的网站的转登,全球范围的人们在瞬间就都能知道,这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与物质上的极大的伤害。

此外,网络隐私权往往带有经济的属性,一旦网络隐私权被侵害,可能导致受害人经济上的巨大损失。

网络隐私侵权发生以后,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三)互联网时代的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概况

1.国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现状

网络中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屡有发生。

信息网络的发展的同时,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巨大威胁。

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为了有效地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各国都在积极地寻求保护途径,许多国家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也达成了某些共识。

鉴于各国实际情况不同以及对网络个人信息资料、个人活动及其空间的收集使用等行为的规范可能对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造成的影响不同,从而采用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模式与侧重点也不同。

大体上可以分为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两类,分别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

(1)、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曾尝试通过《公民网络隐私保护暂行条例》,规定电脑用户全凭信用卡注册上网,并配有年龄识别系统,却因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

现在美国主要被称为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处于领先地位,只是在一些敏感的领域如儿童信息、医疗档案以及金融数据,美国政府采取了立法的形式。

美国政府认为,主要通过自律的方式,再配合政府的执法保障,可以有效地实现隐私权保护的目的。

行业自律模式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业者自己制定行业行为规范或标准,实行行业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控制,表明他们在计算机网络隐私问题上的保护措施。

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对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总体上还是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政策,强化业界的自我约束,淡化了政府的干预。

美国采取这样的模式,主要是因为美国是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发达的国家,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额居世界的首位。

主要采取行业自律模式,而非立法模式,美国可以维护其网络世界的霸主地位,同时也可以遏制其他国家的发展。

(2)、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国家采用立法规制的模式——采用立法的方式来保护个人隐私的安全。

这是一种由国家和政府主导的模式,其侧重点在于对个人隐私权的充分保护和尊重。

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从而使得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相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

欧盟对网络问题的各种管制措施和规范,被视为最大、涉及国家最多、层次最高的网络管制方案。

追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网络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

正是通过一系列的规章,使欧盟在成员国内构建了一套相对完备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框架,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

欧美等发达国家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已经进行了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并取得了较大成效。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相对于网络世界的日新月异,法律就具有相对的滞后性,以至于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标准方面有所僵硬化,可能会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妨碍技术的进步,挫伤行业发展的积极性,使网络社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受到阻碍。

2.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宪法只是间接地对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了确认。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些法律上都有一些关于隐私权的间接的保护规定,但是我国除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民事基本法,没有保护精神性人格权方面的民事法律,当然也不可能出现隐私权的概念和保护隐私权的法律。

近年来充斥市场的宣传手段可谓推陈出新,电话传销,垃圾邮件泛滥,让中国网民“大开眼界”,这些市场主体使用的宣传手段大多都侵害了公众的个人信息。

尤其是现在比较突出的“两码”(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滥用,致使社会公众成为不折不扣的“透明人”,生活受到严重侵扰。

某些企业,部门或者个人在采集公众信息时竟然把个人信息卖给信息中介,转买转卖,形成恶性循环,最终导致正常社会交往和商业秩序都无法进行下去,更为严重的是,现在一些城市甚至出现了大量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并形成了一个“产业”。

由于我国国民普遍缺乏个人隐私观念,导致同时缺乏个人隐私保护的概念。

不恰当地使用和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随处可见。

这些问题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历史、传统文化的原因。

从现阶段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在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仅仅提供了有限的、间接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远不能达到提供有效保护的程度。

二、我国互联网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困难

互联网时代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

互联网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侵权认定就变得相当困难。

关于互联网侵权主体的界定,一般是存在很大困难的。

因为网络的虚拟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

他们在窃取用户信息时可以不留任何痕迹,他们也可以应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把整个侵犯过程做得无声无息,甚至他们可以变换不同的身份,所以用户根本不知道是谁盗用过自己的信息。

即使会留下痕迹,由于网络的更新速度之快,等到用户发现被侵权时,

“证据早已不复存在”。

网络用户在通过网络进行收发email、远程登录、网上购物、远程文件传输等活动时,均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并用于非法用途等。

整个过程用户可能浑然不知,甚至在造成侵权结果发生后,用户仍处于茫然的状态。

(二)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出现“隐私权”一词,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宪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却没有相关法律的配套,实际可操作性差。

我国法律是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间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尽管名誉权和隐私权存在密切关系,甚至可能重合。

但有很多不同:

1.权利主体不同。

隐私权只有公民才能享有,而名誉权可由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

2.权利客体不同。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

3.侵害方式不同。

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多为非法获取、传播有关他人信息、私生活的事实。

干扰他人私生活等。

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

4.侵害结果不同。

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必然造成他人人格的贬损、名誉的降低;

而侵害隐私权未必会造成他人的名誉的降低。

5.弥补手段不同。

对名誉权的保护可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法进行。

对隐私权的保护一般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

因为当事人的私生活秘密一旦被传扬出去,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人格损害难以恢复。

由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不一定会侵犯名誉权,但会给当事人的身心、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现行的保护方式不利于保护个人隐私权。

(三)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赔偿存在缺陷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特别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

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

最高法律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都过于原则而且不一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

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造、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在这十种责任形式中,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根据《意见》: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责任形式是: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所以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赔偿获得是非常困难的。

三、对我国互联网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加快民法典的制定,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应该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的法律。

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

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关系和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它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权益。

世界民事立法史表明,民法典是民法科学化的基本形式,民法典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不同,它具有系统性、层次性特点,全面规范民事关系,集中体现民法理念和原则,是民事司法的基本依据。

中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三次启动民法典的制定,均无果。

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法典草案,但最终由于内容复杂、体系庞大、学术观点存在分歧等原因,最终未能实现。

我国建国以来一直没有颁行一部统一的民法典。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促使民事立法日益加快步伐。

1986年,我国颁布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产生于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期,客观上带有因应急需的目的,因此条文简略,结构单薄。

《民法通则》显然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需要。

我们应该从中国国情出发,充分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技术,尽快制定颁行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富有科学性、前瞻性的民法典,已经刻不容缓了。

在我国制订未来的民法典时,应该将隐私权明确地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在“隐私权”中,除了应规定自然人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还应规定以下内容:

禁止非法窃听他人电话;

禁止非法窃取他人的电子邮件;

禁止隐匿、毁弃或开拆他人的信件;

禁止恶意阻止、妨碍他人的正常通讯;

还应规定网络所有人和网络使用人在保护自然人隐私权中承担的法定义务,如网络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有为他人使用网络传递信息保密的义务,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披露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但披露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公开的信息除外。

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建立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势在必行。

(二)加强隐私权相关法律责任的明确,制定互联网时代隐私权的专门法律

从隐私的含义我们看到,隐私利益不仅指向于个人权益,同时还涵盖了个人与他人之间关系的维护。

因而,对个人隐私权的保障,首先是实现个人尊严的基础。

其次也是维护个人与他人之间的良好互动关系,从而与公共利益相协调,进而促进整个社会之友善、安宁、公平、正义、自由等重要社会价值的体现。

隐私权保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是对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保护。

但是从实质层面来看,由于隐私权关乎自然人身处于社会中的一般评价和个人尊严,因此隐私权法律保护更为重要的功能在对公民的作为人的价值的实现。

但是隐私权的保护从本质上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障。

法律是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保护的最终手段,为了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更有保障,必须有法可依。

互联网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个人信息隐私侵权已经到了令人难以忍受的程度,保护隐私权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

隐私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公民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未来网络经济和网络社会的健康发展。

因此,为建立一个安全而有信誉的网络环境,制定一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是必要的。

这样不仅要从民法的角度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而且可以从其他法律如行政管理法的角度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是网络法中的基础性权利,对其保护涉及到网络的各个方面,因此需要制定相关的、专门的特别法性质的法律、法规。

所以,我国应当在加强对隐私权的传统法律保护时,更加重视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的法律特别调整,通过制定民法典、网络与电子商务隐私法及专门性特别法,建立一套逐层具体、自上而下的网络与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填补网络保护的法律空白。

(三)加大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惩罚力度,提高法律赔偿额度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以及人们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意识的淡薄,给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带来一系列的困难。

加之电子证据是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证据的唯一形式,所以在有关网络隐私权案件的诉讼法和证据法上应做出相应规定,如在制定规则时,将一定条件下的电子证据确定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以此确保实体法的实施,使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真正得到法律保护。

司法上应建立民事判例制度。

成文法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世界,在隐私保护方面仅在立法层面加强是很难满足广大网民需求的。

这就需要我们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灵活掌握,积累实践经验,依据现有法律条文,在法律原则的指引下,结合公平正义理念,在充分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做出的典型个案判决基础上,为公民提供更及时全面的法律保护及权利救济。

同时在侵权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任意或者不法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特别要规定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立案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受理的侵权案件,都应当依法受理,对侵犯隐私权行为进行妥善解决。

在受案范围上,不论侵权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侵权程度是轻是重,影响范围是大是小,只要受害人有确切证据,就应立案受理。

在责任的认定上,可根据行为的性质、故意或者过失程度以及侵害人的认错态度等,综合情况做出相应的判断。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应注重对隐私侵权的物质赔偿,并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相结合。

只要受害人要求侵害人承担隐私权侵害赔偿金的,法院应首先考虑适用该种责任承担方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

并根据侵权程度、责任大小以及加害人承受能力确定赔偿数额,在赔偿数额大小上应给予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必局限于一个统一的标准和模式。

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引进惩罚性赔偿金机制,对侵害人的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最后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这一罪名,使严重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以增强其威慑力。

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和奥地利等刑法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对网络隐私权的刑事立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

为了更有效惩治严重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只有在刑法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等相关罪名,才能为维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加强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惩治力度,才会使人们更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保护他人隐私。

四、总结

我国对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

互联网时代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不仅要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同时必须提高公民个人法律意识,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管,加大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只要社会各有关方面和公民个人共同努力,相互协作,必能营造一个安全、高效、健康的网络新环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长春,吉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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