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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时除外。

第一十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发生违约处置情形;

(三)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导致未到期的购回交易无法继续进行;

(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发生违约处置情形;

(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出现对客户的严重违约情形;

(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十一条证券公司被暂停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后,如引起权限暂停的相关情形已经消除,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恢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第一十二条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客户适当性管理

第一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另行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一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一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其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并与其书面签署《客户协议》。

第一十六条证券公司将客户按前条规定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相关情况提交上交所后,该客户方可参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四章交易

第一节交易品种、时间与定价

第一十七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票等证券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一十八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期限不超过182天。

第一十九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

30至11:

30、13:

00至15:

00。

第二十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品种、数量、成交金额、购回期限等要素,由证券公司与客户协商确定。

第二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二十一条客户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须与证券公司书面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列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要素。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根据《交易协议书》提交双方的交易申报,由上交所交易系统进行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第二十三条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

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成交回报内容包括:

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四条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

购回交易代码、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购回交易代码、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五条购回日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购回交易的进行。

第三节提前购回与延期购回

第二十六条《客户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的调整方式。

第二十七条《客户协议》应当约定客户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提前购回。

证券公司除《客户协议》约定的情形外不得主动要求客户提前购回。

第二十八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延期后总的购回期限一般不超过182天。

第五章结算

第一节账户设置、清算及证券与资金划付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专用证券账户。

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时,除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开户申请书;

(三)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并于次一交易日根据清算结果在证券公司已开立的用于非净额结算业务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以证券公司法人自身名义开立)之间进行资金划付,在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和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进行证券划付。

第三十二条客户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需使用其在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已开立的客户资金账户办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并记载客户资金余额。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明细清算由证券公司自行负责,通过记增记减客户资金账户完成。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无关。

第三十三条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有效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次一交易日(以下简称为“T+1日”)证券公司每笔交易的证券和资金应收应付额,形成当日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其中,对于初始交易,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应收额=成交数量;

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

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收额=成交数量。

第三十四条T+1日16:

00,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T日清算结果,按照成交顺序逐笔办理相关证券与资金划付。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客户证券账户应付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办理相关的证券和资金划付,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划付处理。

第二节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三十六条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持有标的证券并存放于专用证券账户,但不得通过交易或非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证券、办理标的证券质押。

第三十七条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益登记日根据上交所初始交易有效成交结果将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中生成的相应权益划转至客户证券账户,其中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利由客户自行行使。

第三十八条待购回期间,因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影响前条规定的股东或持有人权益划转的,则同一证券品种的该项权益全部留存于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内。

由此引发的税收及相关权益的处理由证券公司和客户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但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权利行使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章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与有可能形成业务冲突的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确定标的证券筛选标准,建立标的证券的管理制度,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和单笔交易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进行盯市管理,监控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可以按《客户协议》的约定要求该客户提前购回;

或者与该客户达成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并对该客户多笔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进行合并管理。

前款所述交易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单笔交易或合并管理的多笔交易的标的证券市值与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的比值。

第二节违约处置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署《交易协议书》后,因客户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客户违约处理;

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证券公司违约处理。

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客户违约处理;

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证券公司违约处理。

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和《交易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证券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上交所,并与客户协商延期购回。

协商不成或无法延期购回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

(二)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按照《客户协议》约定协商处置该笔购回交易所涉全部标的证券;

(三)证券公司与客户就违约处置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向上交所提交双方共同签署的违约处置申请,证券公司还应当提交承诺书和合规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证券公司与客户就违约处置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或无法通过《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与客户取得联系的,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

(四)证券公司提交的违约处置申请及相关材料形式完备的,上交所根据其违约处置申请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标的证券划转至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账户;

(五)证券公司在标的证券划转至自营账户的下一交易日起,按照《客户协议》约定卖出全部标的证券,以抵偿客户应付金额,剩余金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

(六)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上交所备案。

第四十八条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上交所,并与客户协商延期购回。

证券公司无法延期购回或客户不同意延期购回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二)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与其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协商处理;

(三)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上交所备案。

第三节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三)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客户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五)客户财务和信用状况恶化,可能对其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

(六)标的证券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第五十条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前条所述异常情况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可以按《客户协议》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

(一)提前购回;

(二)延期购回;

(三)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并与客户协商处理;

(四)上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与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公司缩股或公司分立等事件,客户应当提前购回。

第五十二条发生第四十九条第

(一)、

(二)、(三)项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证券公司因自身违法违规等原因导致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按约定向购回交易受影响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发生本节所述异常情况的,证券公司与客户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中国结算按照上交所的通知办理相关证券和资金的划付。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明确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十五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相关税费按现有股票、基金或债券现券交易收费标准在初始交易及购回交易中收取,但试点期间过户费在现有收费标准基础上对超过500元的部分暂时免于收取。

第五十六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初始交易:

指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融入资金的交易。

购回交易:

指客户按照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2.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1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客户签订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客户签订的客户协议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意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第一条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

客户协议应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客户,下同):

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

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第二条客户协议应载明订立客户协议的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客户协议应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标的证券、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购回期限、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交易协议书》、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客户协议应载明甲乙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双方应具有合法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主体资格。

甲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情形。

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上交所开通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

(二)甲乙双方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三)甲方承诺按照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

甲方同意乙方对信息进行合法验证,同意乙方应监管部门、上交所、中国结算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方相关信息。

(四)甲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收益或承担甲方损失。

(五)甲方承诺在待购回期间不得在二级市场买入标的证券。

(六)乙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

(七)乙方承诺具备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八)乙方与甲方之间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应由乙方自行负责,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仅在乙方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付。

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第五条客户协议应约定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乙方是甲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对手方,同时乙方又根据甲方委托办理有关申报事宜。

第六条客户协议应约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票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甲方如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的,不得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七条客户协议应约定甲乙双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证券与资金账户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开立的上海A股证券账户应指定在乙方。

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二)乙方应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专用证券账户,用于存放包括与甲方交易在内的所有待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

除客户协议约定情形外,乙方不得处分专用证券账户中的标的证券。

第八条客户协议应约定甲乙双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要素以及相应的计算公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二)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计算公式。

(三)履约保障比例及其计算公式。

第九条客户协议应约定在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甲乙双方通过签署《交易协议书》来确认该笔交易的交易要素。

第一十条客户协议应约定甲乙双方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的交易委托、申报、成交及结算等内容,约定内容应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

第一十一条客户协议应约定甲乙双方进行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适用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的调整方式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可以提前购回。

(二)乙方不得主动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生标的证券涉及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公司缩股或分立等事件以及客户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三)发生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应根据实际购回期限进行调整,延期后总购回期限应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一十二条客户协议应约定当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数值时,甲方应提前购回;

或者甲乙双方达成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并对相关多笔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进行合并管理,载明合并管理的各笔交易的购回期限、购回条件等内容。

第一十三条客户协议应对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权属以及相关权益处理事项加以约定,包括但不限于:

1、待购回期间,乙方持有标的证券并存放于专用证券账户,但除客户协议约定的情形外,乙方不能通过交易或非交易过户方式处置标的证券,也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

2、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等),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益登记日根据上交所初始交易有效成交结果将乙方专用证券账户中生成的相应权益划转至甲方证券账户,其中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利由甲方自行行使。

3、待购回期间,乙方不应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的权利。

若甲方需要乙方行使上述权利的,应当及时向乙方提出申请。

客户协议应当约定相关申请材料及其提交程序、相关权益的具体行使方法及程序等事宜。

甲方可以提前购回,自行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的权利。

4、待购回期间,因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影响上述股东或持有人权益划转的,则同一证券品种的该项权益全部留存于乙方专用证券账户内。

客户协议应当约定此种情形下,相关税收、权益的处理程序及方式。

第一十四条客户协议应约定违约事件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等,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甲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二)乙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三)标的证券的处置程序:

甲方委托乙方向上交所提交双方就违约处置事宜协商一致并签署的违约处置申请,上交所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标的证券划转至乙方指定的自营账户,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指令办理。

标的证券的处置应当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

第一十五条客户协议应约定乙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第一十六条客户协议应约定发生异常情况时的处理程序及方式,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乙方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2、乙方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3、乙方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4、甲方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5、甲方财务和信用状况恶化,可能对其到期购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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