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总结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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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总结笔记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概述:
经济法的体系
宏观调控法
财税调控法
财政法
财政体制法
具体包括预算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转移支付法等。
财政收支法
税法
税收体制法
税收征纳法
金融调控法
计划调控法
市场规制法
(市场监管法)
反垄断法
银行、证券、保险、能源等领域的监管法律规范,也属于市场规制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保护法
缩记法,经济法体系可以概括为“财金计划调控法,两反一保规制法”
经济法的渊源
宪法
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全国人大制订的,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
注意:
全国人大每年审批通过的年度预算和年度计划,从法理上说,应与其他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
注意:
《企业所得税法》属于“法律”的范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订,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
如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怎么扣除。
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制订,如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地方性法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经济法的主体:
分类
1.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2.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
宏观调控法主体
调控主体:
在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是重要的调控主体。
受控主体:
企业(包括商业银行)、经宫者、消费者,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受控主体或者受制主体。
市场规制法主体
规制主体: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是重要的规制主体。
受制主体
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还可以进一步分为
立法主体(如全国人才)
执法主体(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
注意:
民法强调主体之间的平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者地位平等),而经济法则正好相反,主要是强调主体的差异性(工商局对企业进行规制时,二者的地位不平等)。
资格的取得
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差异性
1.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部分执法机关,其主要资格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的规定才能取得。
2.接受调控或规制的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资格,一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注意:
只有某些特殊行为(如银行、保险、证券)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
哪些企业可以卖西瓜,法律没有限制,老老实实接受限制、依法纳税即可。
想开银行,则需要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的限制。
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
虽然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主要由民商法确定其资格,但不排除在市场准入方面,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由专门的经济法规范对其主体资格或者资质条件等作出专门的限定。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属性
1.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所从事的行为,可能是合法的行为,也可能是违法的行为。
基本分类
调制行为
从调制行为的领域来看
宏观调控行为
财税调控行为
金融调控行为
计划调控行为
市场规制行为
对策行为
是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具有经济法意义的博弈行为,可分为
横向对策行为:
企业与企业之间
纵向对策行为:
如企业到底是依法纳税还是偷税。
注意:
发动和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体,其所从事的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简称为“调制行为”。
对于宏观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接受调控或规制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是否接受或遵从,其行为可称为“市场对策行为”。
其他分类
从主体角度作出的分类
单方行为:
调制行为是国家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要在形式上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经济法主体达成合意。
就是说国家出的政策,不需要跟下面的企业商量。
非单方行为:
市场主体的横向对策行为发生于多个市场主体之间,就是说一个企业不行,要多方。
自为行为
代理行为
从行为对象角度作出的分类
抽象行为:
调制行为属于抽象行为(任何偷税的企业都将面临着税法的严惩,不是针对某一个企业制定的政策)。
具体行为:
对策行为属于具体行为(每一个企业偷税的对策各不相同,有的选择不再偷税,有的选择继续偷税)
注意:
调制行为一般属于要式行为(有明文立法),而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法律一般不作特别的形式要求
(企业无需将自己偷税的行为方案上报给税务局)。
从行为效果角度作出的分类
调制行为有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级的。
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既可能合法,也可能非合法。
行为的四个要素
行为目的
从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来看
在其调制行为中,首先要实现促进和保障经济稳定增长的“经济目标”,进而实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目标”,在此基础上,实现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最高目标”。
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来看
其市场对策行为的目标,主要是实现利润最大化或者效用最大化。
同时,在同调控主体的规制主体的博弈过程中,也要力图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效率、利益的追求,恰恰是其进行相关对策行为的动因。
认知能力
对于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认知能力,在经济法上应当特别强调,它龙其关系到对经法规律、对客观形势的分析和把握,关系到调制行为的成败得失。
如果企业的行为超过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且利用消费者在认知能力上的弱势来从事违法行为,就会涉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注意:
如果企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行手段
行为结果
对于企业偷税的违法行为,派哪个部门去查,这是执行手段的选择。
行为结果
经过税务部门的不懈努力,企业偷税的行为基本(未)消除,这就是行为的结果。
层级性
1.在税收领域,税收的征收行为是基础性的行为,而税收调控行为则是高层次的行为。
如出口退税率的调整。
2.在金融领域,货币的发行直接影响货币供应量,是基础性的行为。
而通过货币市场调控金融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则是高层次的行为。
注意:
基础性的行为早已存在(货币的发行),随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加强(中央银行对货币供应量进行宏观调控),才使得调制行为更加突出了。
而调制行为的实施必须有依托,它必须通过具体的基础性的行为能行实施(没有前面的货币发行,何为后面的调控数量),因此,在理论上才有了两类不同层次的行为。
以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评价
1.评价标准分为政治标准、经济标准、法律标准。
法律评价的重心,是对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2.无论是调制行为还是对策行为,都涉及到合法性的问题,这既涉及形式上的合法性,也涉及实际上的合法性。
3.对于合法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与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二者所产生的激励和导向作用不同,因此,应当有效利用相关手段,去约束、引导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调制权)
宏观调控权
宏观调控立法权
宏观调控执行权
市场规制权
市场规制立法权
市场规制执行权
调制权的分配
调制立法权
实行的实际是“分享模式”。
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
市场规制权
主要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享有市场规制权。
注意:
商务部既在外贸政策方面享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享有市场规制权。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市场对策权)
市场对策权
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
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
企业
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
消费者
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所必不可少的。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1.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
市场主体虽然享有市场对策权,但对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的调制行为,则应当接受,而不能从事违法的博弈活动。
2.依法竞争的义务
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1.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
而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
2.由于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并非平等主体,因此,二者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对等性。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责任
独立性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独立性。
注意: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责任。
或者说,经济法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应当有其独立的地位。
特殊性
责任承担上的双重性
是指经济法主体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责任:
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经济法责任。
他法责任:
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因而不属于经济法责任。
注意:
私自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承担上的非单一性
经济法主体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且还可能受到刑事制裁。
注意:
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公司-----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责任)
个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刑事责任)
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
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引导人们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来实现其调整目标,经济性责任能够在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确保经济法的实效。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
根据责任的性质,经济法责任分为
经济性责任(如损害赔偿),或称为财税性责任。
非经济法责任(如赔礼道歉)或称为非财产性责任。
根据追究责任的目的,经济法责任分为
赔偿性责任
惩罚性责任
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司法救济
1.在宏观调控领域,由于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在现行制度中不可诉,要追究责任比较困难。
注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论。
2.对企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调控主体予以关闭不具有可行性。
3.对企业予以罚款,受到惩罚的是企业。
对调控主全权予以罚款,由全体纳税人买单,调控主体主要承担政治性责任。
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赔偿性责任
1.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是由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来承担的,但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者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的是立法赔偿。
2.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是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
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
而在经济法上,则主要强调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
注意: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惩罚性责任
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责任,不仅体现为罚款,还体现为信用减等(列入“黑名单”)、资格减免(如吊销营业执照)等惩罚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