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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57-1976,我国就业立法的低谷阶段

就业立法工作停滞不前,就业的立法几乎没有

3.1977-2006,我国就业立法的恢复和发展阶段

《劳动法》第二章《促进就业》,为今后我国的就业保障确定了基本的原则和方针

4.2007年至今,是我国就业促进法开始走向定型和成熟的阶段

目前的立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14日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就业训练规定》1994年12月9日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69条)

总则——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残疾人就业条例

2007年8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残疾人就业条例》,进一步落实了《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关于残疾人就业权利的规定,该条例也是我国就业促进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促进就业法》的总则

《就业促进法》的立法宗旨:

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就业方针:

扩大就业置于经济社会发展突出位置。

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促进就业的措施:

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

国家和政府对就业的职责

就业不单纯是社会成员自己劳动意愿的满足,而且也要求客观条件的保障。

为了能够尽可能地促进劳动者就业,政府一般要制定一定的就业政策,通过就业政策的具体实施来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从而促进就业。

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公约)和同名的建议书(第122号建议书)要求各成员国应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地就业政策,其目的在于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上述政策应符合以下各项要求:

1.向一切有能力工作并寻找工作的人提供工作。

2.此种工作应尽可能是生产性的。

3.每个工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如何,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并有获得必要技能和使用其技能与天赋的最大可能的机会,取得一项对其很合适的工作。

我国国家和政府对就业的职责

1.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

扩大就业,是维护劳动者根本利益,化解劳动者流动日益增加给社会带来的压力,保证社会经济稳定增长的基础。

国家在扩大就业方面的责任,要求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2.县级以上政府对扩大就业承担直接责任。

现代国家几乎都把促进就业作为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我国就业促进法更是将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职责作为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我国的就业制度模式

就业制度:

国家为了促进和保障劳动者充分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而采取的各种制度。

1.行政配置型就业制度模式。

这种制度中,城镇劳动者完全由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实行统一计划、统一招收、统一调配,被动地依赖和接受国家的安置就业。

用人单位也无用工自主权,只是被动地服从国家的统一调配,安置劳动者就业。

这种就业制度严重束缚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2.市场导向型就业制度模式。

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

在三结合就业方针的基础上,我国逐渐形成了以市场为导向的新型就业制度模式,即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指导下的新的就业制度模式。

公平就业

就业歧视的现状

2006年,由24位学者组成的“反就业歧视研究”课题组,就中国就业歧视的现状,在全国北京、广州、南京、武汉、沈阳、西安、成都、郑州、银川、青岛等十大城市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共收回问卷3454份。

调查结果发现:

我国就业歧视相当普遍且严重,85.5%的被调查者认为就业领域存在就业歧视,其中50.8%的人认为非常严重和较为严重,仅有6.6%的人认为不存在就业歧视。

实际应聘和工作中,有54.9%的人认为受到各种不同程度的歧视,15.6%的人认为受到严重歧视。

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劳工与信息研究所牵头组成了一个课题组,进行题为“反对就业歧视,促进就业平等”的课题研究。

根据2240份问卷的统计分析结果显示:

就整体而言,50%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我国就业歧视问题严重;

仅有3.2%的被调查者在遭受就业歧视后采取过行动。

对于不采取行动的理由,27.5%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没有时间和心情”,其他理由还包括“没有钱打官司”、“法律无规定”、“举证难法院不受理”、“怕打击报复”等。

近年来,就业歧视现象层出不穷,一些政策仍有待完善,政策漏洞仍有待弥补。

例如,《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以及与之配套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对体检项目和体检程序的不完善规定,导致在贫血基因携带者、糖尿病患者、梅毒既往感染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考公务员过程中均产生争议。

如果各行各业都按照公务员体检标准来招聘人,贫血基因携带者、糖尿病患者、梅毒既往感染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等就无法找到任何工作了。

行政部门正在努力要成为“模范雇主”,2005年制定的公务员体检《标准》和《手册》在乙肝、身高等问题上已经为社会各界起到了消除歧视的示范作用,如果二者在相关方面能够完善,势必将使得政府消除就业歧视的努力大大前进一步。

2010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发布了“当前大学生就业歧视调查报告”,这项调查显示,企业的就业歧视占60.70%,政府机关占43.44%,其次是事业单位,占38.61%。

是否应当尽快设立一部反就业歧视的基本法?

反歧视经典案例

2002年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限制身高的“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2003年张先著诉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的“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几乎所有有影响力的反歧视诉讼都是由学术机构和民间公益机构支持的,除了以反对乙肝歧视为内容的当地就业歧视“第一案”,在公益机构的支持下还发起了“中国相貌歧视第一案”、“中国抑郁症歧视第一案”、“中国色盲歧视第一案”、“中国基因歧视第一案”等反歧视诉讼。

基因歧视

从一审法院受理至佛山中院终审宣判,基因歧视第一案持续8个月。

佛山中院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公开宣判,代表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三考生的律师,分别到法院签收了终审判决。

 虽然佛山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仍判三考生败诉,但是,该院同时向佛山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认为该案中出现的问题今后可能再次出现,建议佛山人社局对“没有明显临床症状的地中海贫血患者能否进入公务员录用程序等问题进行调研”。

基因歧视第一案判决的核心内容:

1.体检程序——合法

2.基因检测——合规

3.不予录用——无不当

佛山中院在判三考生败诉的同时,向佛山市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

基因歧视案件

2009年4月,小周、小谢、小唐参加佛山市公务员考试,在各自报考的部门里,笔试和面试总分名列第一或第二名。

2009年6月,在公务员体检中,3人被认定考生为地中海贫血基因携带者。

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血液病患者不得录用,三人因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

2009年9月16日,小周、小谢向佛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12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不支持两人请求。

2009年12月29日,3人向禅城区法院请求,责令人社局认定他们体检合格,并按程序对其进行考察录用,法院审理3人告佛山市人社局的案件。

2010年2月2日,案件首次公开开庭审理。

2010年3月5日,法院就3人的情况是否属血液病问题进行咨询,并选定医疗鉴定机构。

2010年4月14日,案件第二次开庭,法院表示,鉴定机构已作《复函》,指出人社局所进行的MCV是非强制性的,同时也称地贫基因突变属血液病范畴。

2010年6月3日,禅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3考生败诉。

2010年8月11日,案件在佛山中院二审开庭。

2010年9月3日,佛山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焦点1:

MCV检测及基因检测侵犯隐私

法官称,虽然MCV检测不是强制性血常规检测项目,但相关法规和规章也没有列其为禁止性检测项目。

体检行为中,医院根据广东地区地中海贫血多发的特点,结合医疗机构血液检测的通用方式,在血常规检测中一并检测MCV项目,并不违背公务员体检的目的。

在是否侵犯隐私的问题上,法院认为,对3考生作出体检结论后,并未对基因检测的其他内容向外公布或泄露,不存在侵犯3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焦点2:

携带地贫基因是否属血液病

法院曾就此向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学研究所进行咨询,回复为:

原告体检结果属医学上的血液病。

虽然3考生提出两广属地贫的多发区,但法院认为,无论有无考虑广东地区的实际情况、是否具备不合理性,在没有新规定改变原规定前,均应参照执行。

因此,人社局指定的体检机构,认定3考生体检结果属血液病、体检不合格,符合规章规定。

形形色色的就业歧视

我国就业歧视现象越来越严重,包括:

年龄歧视、性别歧视、健康歧视、户籍歧视、籍贯歧视、身高歧视、外貌歧视、学历歧视、工作经验歧视、血型歧视、姓氏歧视、属相歧视、色盲歧视等。

就业歧视——反就业歧视——反就业歧视的对策——反就业歧视的法律——反就业歧视的《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和反就业歧视法——《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2009)。

公平就业与反对就业歧视

公平就业:

反对各种类型的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能够在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其就业权利

就业歧视:

根据劳动者的户籍、性别、民族、种族、肤色、宗教等因素,限制其选择职业的权利

公平就业的反面就是就业歧视。

歧视:

人对人就某个缺陷、缺点、能力、出身以不平等眼光对待。

就业歧视可能是企业行为,也可能是政府行为

政府行为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即制定包含有就业歧视内容的法规

就业歧视的定义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基于劳动者与职业能力和职业的内在客观需要不相关的因素,在就业机会或职业待遇上做出任何区别对待,从而取消或损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行为。

——《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

就业歧视的情形

1.直接歧视:

用人单位基于民族、种族、性别、身份、宗教、信仰、残疾、体貌特征、婚姻状况和生育、性取向等因素对劳动者给予区别对待,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

2.间接歧视:

用人单位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对劳动者做出与上述歧视因素有关的区别对待,但其效果会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

所作行为对劳动者实际上产生不平等的不利后果。

不认为是就业歧视的情形

1.用人单位出于工作职业内在的客观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相关业务及正常运营所必需提出的合理的标准和要求。

2.对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妇女给予的特别待遇。

3.为实现少数民族、残疾人和妇女在机会和待遇方面的平等而采取的特殊优待措施。

4.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劳动者提出的特殊要求。

就业歧视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自由,而且还可能妨碍劳动使用者的用工自由。

就业歧视是一种违法行为。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任何基于民族、种族、性别或宗教信仰的就业歧视在我国都是违法的。

就业机会平等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业歧视将破坏社会的和谐与公平。

《就业促进法》专章规定了“公平就业”,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在反就业歧视方面的责任。

1.各级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美国《民权法案》

美国《民权法案》(1964)在1968、1972、1991年修正,规定:

雇主和工会不能因为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或国籍因素而对雇员进行歧视

根据有关法律,还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争议和投诉

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ConcerningDiscriminationinRespectofEmploymentandOccupation(第111号公约)和同名建议书(第111号建议书)

该公约对“歧视”的定义:

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秀,其结果是剥夺或损害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或待遇上的平等。

我国已经于2005年8月批准了该公约。

就业歧视的主要类型

就业歧视的实质是一种不公平的区别对待行为。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就业歧视,大多数国家采用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歧视类型的做法。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歧视类型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四种歧视类型。

我国《就业促进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残疾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歧视、农民工歧视等三种歧视类型,实践中这三种歧视和性别歧视最为常见。

英国的就业歧视

歧视的类型:

性别及婚姻歧视、怀孕歧视、性别转换歧视、种族歧视、残疾歧视、性倾向歧视、宗教信仰歧视、年龄歧视等。

1.直接歧视,是指表面或形式上最明显的一种就业歧视,亦即雇主基于法律禁止的理由而给于其低于正常情况下应当给予其他人的待遇。

2.间接歧视,是指歧视事实的发生非源于行为人明显的歧视行为,而是因其所要求的规定、标准或惯常做法于表面上共同适用于全体劳工,但其适用结果却使某一特定群体明显处于不利的状态。

3.骚扰是指基于性别、种族等法律禁止的事由而有下列行为:

(1)某人实施不受欢迎的行为,故意地或从结果来看侵犯他人的尊严;

(2)或者制造恐吓性、充满敌意、自卑或不快的工作环境。

4.使人受害的歧视是指如果某人打算或者已经提起诉讼,提供证据或信息,或帮助他人主张性别歧视法,种族关系法,年龄歧视法等方面的权利,因此受到了不合理的对待。

性别歧视

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专门制定了第100号公约,即《同工同酬公约》,试图首先解决劳动报酬方面的性别歧视问题:

“各成员国应当以符合现行决定报酬率办法的适当手段,保证在一切工人中实行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则。

我国已经于1990年11月批准了该公约,并且在立法上也非常重视男女同工同酬问题。

对妇女的歧视:

国家保障男女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妇女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在就业和职业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妇女的特别待遇:

不得有限制结婚生育的条款。

用人单位有义务禁止在工作场所中一切形式的性骚扰。

消除性别歧视的法律

《宪法》第48条第2款: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劳动法》第46条第1款: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我国2005年全面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男女同工同酬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妇女不仅在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而且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亦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地域歧视

地域歧视,又称籍贯歧视:

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地域为由拒绝录用特定地域的劳动者,也不得提高对特定地域劳动者的录用标准,或者在职业中给予不平等的差别待遇。

地域歧视的表现:

本地人优先或只招本地人、不招某地人,最著名的例子是不招河南人、不招四川人、不招湖南人、不招江西人等。

户籍歧视

户籍歧视:

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户籍为由拒绝招用非本地户籍地劳动者,也不得提高对非本地户籍劳动者的录用标准,或者在职业中给予不平等的差别待遇。

户籍歧视主要是指一些大城市针对外地求职和就业人员所采取的一些不公平政策和待遇,尤其是北京、上海这两个直辖市。

农民工歧视

农民工歧视的实质是户籍歧视,即社会出身歧视。

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往往带有制度歧视的特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2003.1):

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的不合理限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工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2004.12):

明确了要推进大中城市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落户的条件,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就业促进法》(2007)第31条明确规定: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残疾歧视

《就业促进法》(2007)第29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就业条例》(2008)第3条第3款规定: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38条第2款规定: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改)第4条第1款规定: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13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对外地残疾人歧视案例

因没有深圳户籍,辽宁残疾人栾启平和北京残疾人李军被深圳地铁拒绝免费乘坐,两人认为深圳地铁的做法违反了《广东省残疾人扶助办法》,8月11日向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投诉了深圳地铁公司;

8月18日向福田区法院起诉了深圳地铁公司。

深圳市五届人大代表朱玉童收到了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复函: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建议:

建议对非本市户籍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一律免费乘坐公交车和地铁。

2010年8月9日下午三点半,左腿三级残疾的的辽宁抚顺人栾启平和左半身麻痹的北京残疾人李军来到“科学馆”地铁站,想乘地铁去罗湖车站购买火车票。

当他们拿出自己的《残疾证》想要免费乘坐地铁时,却被地铁的保安人员拦住了。

地铁工作人员给出的理由很简单:

深圳市地铁集团规定,只有具有“深圳户籍”的残疾人才可以免费乘坐,而他们不是深圳本地人,不能免费。

政府高度关注残疾人的出行,近年来出台了多部法律和法令保障残疾人优惠乘坐公共交通。

特别是2010年6月30日,广东省法制办曾专函指出:

凡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我省各地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时,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可按《办法》规定享受免费或减半缴费待遇。

福田区法院当天就受理了此案,并随后下发传票,决定于10月12日上午10:

30在福田区法院三楼第九审判庭开庭审理此案。

得知两位外地残疾人被地铁公司拒绝优惠这一消息之后,深圳市人大代表朱玉童就此事向深圳市交通委员会质询,要求解决。

交委很快给出回复:

“根据深府200792号文件规定,外地残疾人不符合免费乘坐地铁的规定,无法直接处理此事,相关问题解决请找民政局。

”朱玉童很快上书深圳市人大,表示希望深圳地铁公司以公众利益为基础,支持公益事业,以企业的持续发展推动社会和谐发展,为创建和谐社会贡献应有的力量。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对助残办法亟待完善弱势群体需要更多关爱的复函(深交函[2010]1106号)》确认: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优惠乘坐公交车(地铁)的通告》与《广东省残疾人扶助办法》存在不一致内容。

复函表示,深圳市正在开展该通告的修订工作;

为体现市政府对非本市户籍残疾人的关爱,并便于实施,深圳市交委向市政府建议对非本市户籍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一律免费乘坐公交车和地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优惠乘坐公交车(地铁)的通告》(深府[2007]92号,2007.4)规定:

本市户籍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免费乘车卡》免费乘坐公交大巴、公共中小巴和地铁;

盲人不分户籍均可免费乘坐公交大巴、公共中小巴和地铁。

《广东省残疾人扶助办法》(2007.3)规定:

不论户籍在何地,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残疾人凭残疾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歧视

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歧视实质上是健康就业歧视

美国等将艾滋病感染者、乙肝病原携带者等人群视为残疾人加以保护,在法律上禁止对其歧视

我国通过《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保护,而是在《就业促进法》将此类劳动者单列为一种类型

《残疾人保障法》第30条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2007)要求各地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除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拒绝招用或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是,除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指标

乙肝歧视

张先著,安徽芜湖人,2003年6月,张先著报名参加了安徽省芜湖市的国家公务员考试,综合成绩排名第一,但在体检中被查出携带乙肝病毒,芜湖市人事局以此为由勾销张先著被录用资格。

2003年11月10日,张先著一纸诉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芜湖市人事部门“歧视乙肝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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