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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问题及对策论文范文
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问题及对策论文范文
01
摘要:
受执行难问题突出和审执分离没有得到落实等因素的影响,财产刑执行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执行虚化和异化的问题比较突出,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也存在信息渠道不畅,监督刚性不强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深入分析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加强和完善财产刑执监督的具体对策,促进解决财产刑执行不力不规范的问题,以维护审判权威和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
财产刑执行监督问题对策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所检察的新增重要职能。
近年来检察机关为推进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采取一系列举措,财产刑执行监督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
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不但在财产刑执行监督方面取得实质性成效,而且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推进实现财产刑执行监督由弱到强的提升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但总体而言,财产刑执行监督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监督难监督弱的问题还比较突出。
本文主要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对如何加强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进行思考。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主要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机构名实不符,职责模糊影响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是指法院的执行局(庭),财产刑执行是由审判机关的执行局(庭)负责,这在规定上是明确的。
按照该规定的要求,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分别由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负责。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财产刑的执行大多沿袭该规定实施前的做法,仍然由负责刑事审判的刑庭来执行,而非负责裁判执行的执行局来执行,一些地方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不负责不参与财产刑的执行,刑事司法领域审执行分离的要求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落实。
为规范财产刑的执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比较《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令人遗憾的是,该规定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财产刑执行的负责机构,而是采取了模糊化处理,如其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对该规定的理解存有歧义,可以作不同的解释,一是所有的财产刑执行都应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二是财产刑执行分属不同的机构,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及时移送执行。
这种处模糊化的处理有其现实的考量,那就是非常突出的执行难的问题,但这不利于规范财产刑的执行,不利于审执行分离的落实。
审执合一的执行格局,导致法院的刑事审判庭既负责财产刑的判决,又负责财产刑的执行,集审判权与执行权于一身,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不复存在,这不但影响审判公正,也是造成财产执行不规范的重要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缓刑的财产刑执行率与实刑的财产执行率之间的差距极其悬殊,而且是一种普遍性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上述问题的存在。
这种审执合一的财产刑执行格局,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悖离,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变得复杂化,增加了监督难度,影响监督效果。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不畅,违法情形发现难
财产刑监督工作离不开充分可靠的信息,检察机关需要有效的渠道和便捷的方式获取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否则监督就是无源之水。
获取财产刑执行相关信息的主要途径有:
一是建立情况通报机制,明确信息披露义务,规定财产刑执行机关应向检察机关及时通报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情况;二是建立同步监督机制,通过程序参与来掌握财产刑执行情况;三是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类似社区矫正检察、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的信息共享平台,为查询财产刑执行相关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途径;四是建立备案审查机制,规定执行机关有关财产刑执行的一些法律文书应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备案。
但现实情况是,上述获取信息的途径基本上都没有。
检察机关是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获取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信息,财产刑执行机关负有保障检察机关上述知情权的义务。
所谓监督,首先要保障的就是知情权。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法律没有就财产刑执行机关是否要向检察机关通报财产刑执行情况,以及通报的内容、通报的方式和不履行通报义务的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如果财产刑执行机关据此认为其没有通报的法定义务,甚在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时采取不配合的态度,检察机关往往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上述做法会被认为带有本位主义色彩,也有违法律精神,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为是意见分歧,是属于对制度的解释和理解问题。
虽然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通过与财产刑执行机关建立协作机制,探索解决制约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信息方面的问题。
但从调查的情况来看,这往往需要财产刑执行机关的积极配合,如果财产刑执行机关“不感兴趣”,或认为“没有必要”,工作机制往往难以形成。
从成本效益的分析来看,要形成这种机制,往往需要多次沟通,反复征求意见和调研,过程比较长,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成本一般很高,而且执行的效果往往呈一种随时间逐渐衰减的现象,实际效果与当初的设想往往相去甚远。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制度建设滞后,违法情形监督难
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往往会碰到规定不明确,缺乏操作性的问题,这是当前影响财产刑执行监督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
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规定来看,一共才三个条款,即《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包括财产刑在内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另两个条款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3条和第658条,第633条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第65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有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没有及时上缴国库,或者在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该条款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定了监督的对象,即作为财产刑执行机关的人民法院;二是规定了监督的范围,包括罚金的执行、没收财产的执行、没有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执行;三是规定了监督的事由,即财产刑执行中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等违法情形;四是规定了监督的职责和方式,即人民检察院负有财产刑执行中的违法情形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即只要发现有违法情形,就应当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与财产刑执行监督相关联的,是刑法关于财产刑的规定和刑诉法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规定财产刑监督的一共才三个条款,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只有第658条这一个条款,一个条款显然无法解决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规定不明确,财产执行监督中面临以下一系列突出问题:
一是违法情形难以界定,什么是“应当执行而不执行”,什么是“执行不当”,“其他违法情形”又是指什么,既没有解释,也没有列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财产刑没有履行的,如果执行机关没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没有由立案庭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也没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作出终结执行、中止执行决定,是不是执行不当,属不属于其他违法情形,要不要提出纠正意见,这些问题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难以把握;二是用什么来保障“发现”财产刑执行的违法情形,既没有规定财产刑执行机关保障监督机关知情权应履行的送达、告知、通报等义务,又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财产刑执行情况。
比如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人民法院没有去调查,检察院可不可以通知人民法院调查,可不可以自行采取一些带有强制性的调查措施,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三是没有对纠正意见的效力作出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后,怎么保障它的约束力,财产刑执行机关有不同意见怎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落实纠正意见如何处理,不落实纠正意见导致本可以执行的财产刑无法执行需不需要追责,这些问题都没有规定,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缺乏制度保障。
范本社会关注度不高,重视程度不够,执行监督推进难
重监禁刑、生命刑的执行,轻监外刑、财产刑的执行,这一观念不但在群众中根深蒂固,在一些司法人员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
在群众看来,监外刑和财产刑是一种不那么严肃和重要的刑罚,甚至对财产刑有一种不好的印象。
社会上一直存在一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有关刑罚适用的朴素观念,认为判了实刑就不用缴纳罚金,就不用退赔退赃。
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有些罪犯当被问及为什么不缴纳罚金时,大都给出这样的理由,即认为判了实刑就不用缴纳罚金,也没有谁通知和督促他缴纳罚金。
这一点从某类犯罪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可以得到印证,比如危险驾驶罪,一般而言这类罪犯的经济状况都相对较好,而且判处的罚金刑一般数额不大,大多具备履行能力,执行难的问题并不突出。
但是通过调查发现,判缓刑的基本上都缴纳了罚金,而判实刑的几乎都没有缴纳罚金,究其原因恐怕不是执行难的问题,也不是履行能力的问题,而是执不执行的问题。
实际上由于财产刑执行与缓刑适用具有高度一致性,以及财产刑执行机关较少对判处实刑的罪犯采取执行措施,久而久之使社会产生上述朴素的刑罚适用观念和对财产刑执行的不良印象。
反过来这种社会观念也会对财产刑的执行和监督产生消极影响,社会观念与执法理念之间呈一种互相影响的循环关系,如果没有外力的介入,这种循环就难以被打破。
近年来,生命刑、自由刑的执行一直是作为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公平正义政法专项治理的重点,监外刑的执行也随着社区矫正的实施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财产刑的执行,仍非社会关注的焦点和政法专项治理的重点。
二、改进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建议
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状,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针对上述问题,对如何改进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推进落实财产刑执行审执分离,推动解决财产刑执行职责模糊的问题
审执分离虽然是财产刑执行机关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问题,但审执分离的要求不落实,财产刑执行就存在职责模糊的问题,进而影响监督工作的开展。
当然,审执分离的落实,主要靠财产刑执行机关自身的改革来完成,但检察机关可以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这项工作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解决目前的问题,通过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或者通过单位之间的沟通,明确财产刑执行的职责具体负责机构,解决监所检察部门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工作对接的问题。
第二步是推进落实审执行分离。
为实现上述目标,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开展下述工作,发挥积极推动作用。
一是高层之间加强沟通,最好是最高级或省一级检、法两家以会签文件的方式,会签规范性文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解决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实际问题,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明确财产刑执行职能部门,保障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权的行使;二是加大监督和查办力度,通过查处财产刑执行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凸显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突出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促进财产刑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认同和支持;三是通过举办专题研讨会、工作交流会、座谈会,以及与财产刑执行机关联合开展专项活动等方式营造氛围,凝聚共识,提高实务界、学术界对财产刑执行的关注度,促进形成对落实审执分离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共识。
(二)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畅通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渠道
一是建立与刑检、案管、控申等部门的协作机制,掌握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特别是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可能影响定罪或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将会对当事人、第三人、国家和集体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随案移送;二是建立程序参与机制,通过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明确对部分案件检察机关通过程序介入,对财产刑执行开展同步监督,比如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财产刑执行机关可以或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与价格评估、拍卖等财产处置措施,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决定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