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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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Word下载.docx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梧州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权限范围】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立法原则】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和权限范围,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做好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市法制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立 

第七条【编制要求】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八条【项目征集】市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公开征集。

第九条【立项申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建议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论证;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制定依据和参考资料;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包括项目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理由等。

第十条【项目论证评审】市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可以通过论证会、评审会等方式重点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的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等进行论证评审,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不予立项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五)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

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对未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市法制机构应当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项目衔接】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法制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项目分类】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当年完成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

  前期立法调研论证较为充分,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的,列入当年完成项目;

确有立法必要但前期立法调研论证未够充分、立法条件暂不成熟的,列入调研论证项目,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确定年度立法计划的当年完成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立法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调研论证项目。

第十四条【计划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报送审查的时限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计划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申请的单位论证后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批准。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确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确定的原则】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起草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由市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机构起草的。

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起草准备】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后15日内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市法制机构。

起草工作方案包括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明确责任人员、工作职责、完成时限和保障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条【按时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

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市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委托起草】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签订协议】通过委托方式确定起草单位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配合起草】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和听证等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指导起草】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征求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的意见,主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人员】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二十七条【听证会程序】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以及参加人员、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等;

(二)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五)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意见处理】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意见、咨询论证或听证结束后15日内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起草单位应当对立法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第二十九条【意见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在报送审查前,有关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由相关领域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提出评估意见。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各方意见、协调情况、处理建议和理由等形成书面材料,与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第三十条【报审程序】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形成送审稿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委托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报审材料】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理由的反馈或者公布材料;

  (五)进行立法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六)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领导集体审议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三十二条【说明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制度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对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 

  

第三十三条【转送审查时限】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起草部门的送审稿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市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四条【初步审查】 

市法制机构收到送审稿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送审稿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市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补齐材料;

未按要求补齐的,市法制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五条【审查事项】 

市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平正义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体现地方特色,是否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七)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缓办或退回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进行研究处理:

  

(一)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

  

(二)与我市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倾向明显的;

(四)制定立法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五)有关部门、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征求意见】市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调查研究】市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研究论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四十条【立法听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机构可以会同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对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四十一条【意见回复】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认真研究,有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修改内容,并说明修改理由,提供相应法律依据;

无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回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所提意见建议应当明确具体。

  第四十二条【协调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意见一致】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分歧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法制机构协调达成一致的,或者已经明确无意见的,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过程中所提意见,应当与经协调或者已经明确的意见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审查报告】市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并出具审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报送审议】起草责任单位负责人签署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并形成对草案的说明,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说明应当包括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起草工作过程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市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未经市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四十六条【审议决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地方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市人民政府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向市委请示。

第四十七条【审议说明】市人民政府审议草案时,由市法制机构做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四十八条【决定签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

需要修改的,由市法制机构按照会议决定组织修改,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呈报市长审定签署。

审议不通过的,退出审议程序。

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论证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人员作议案说明。

第四十九条【规章公布】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五十条【规章施行】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文本登载】政府规章公布后应当在梧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梧州日报》、《梧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刊载。

  《梧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规章备案】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三条【规章解释的情形】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规章解释的程序】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法制机构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立法后评估】规章施行满两年,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牵头实施单位应当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

市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的政府规章组织立法后评估。

评估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评估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立法后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评估单位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送委托单位审定。

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上升为法规立法项目、修改或者废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六条【审查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七条【其他建议】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规章清理】市法制机构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六十条【配套规定】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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