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县人口计生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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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六)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七)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八)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造成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十)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吊销执业资格。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一)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二)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

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三)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仿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职能科室: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仿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

织实施行政处罚。

(十八)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处罚种类:

罚款

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十九)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三、行政征收

征收社会抚养费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2、《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

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

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四、行政给付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奖扶制度是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帮扶救助措施基础上,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的一项奖励制度。

(二)奖励扶助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

(一)奖励扶助的对象。

奖励扶助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本省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二)奖励扶助的标准。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妇,按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奖励扶助标准。

已超过60周岁的,以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在确定农村“低保户”时,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取得奖励扶助金的“五保户”,不影响其原有待遇;

已经享受城镇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发放奖励扶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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