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变诉交易制度发展与协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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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美国法学界多数人是从变诉交易公开性程度的角度将其分为两大类型:
明示的变诉交易与暗示的变诉交易。
所谓“明示”的变诉交易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指控方、被告方、法官)公开地进行协商,最后达成一个协议。
“暗示”的变诉交易,是指该制度在某些司法区内并没有公开的实行,或某个法官拒绝使用,只是因为被告人认为如果案件提交陪审团审判,可能会得到较重的处罚,因而宁愿提出认罪请求,并与指控方非公开地进行协商,进而达成一个协议。
上述两种变诉交易的类型可能出现在同一司法区,但总体来看,明示的变诉交易已被大多数州或法官采用,特别是对轻罪案件处理更是如此。
明示的变诉交易包括一系列不同的协议和几个不同的参加人,而且协议的种类没有限制。
一般来讲,通常被采用的是起诉(指控)的修改和与处罚有关的协议两种。
指控的修改可能涉及到减轻指控或去掉一个或更多的指控。
而与处罚相关的协议包括许多内容,如
(1)法官同意给与被告人具体的在狱服刑时间或者具体的缓刑时间:
(2)检察官同意向法官建议给被告人一个具体的服刑时间(如二年有期徒刑);
(3)法官只同意提出一个量刑幅度(如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4)检察官不同意对惯犯或累犯援引特定的处罚条款;
(5)控诉方同意在量刑听审时保持沉默;
(6)控诉方同意不让被害人参加量刑听审;
(7)法官和检察官同意让被告人在特定的监狱服役;
(8)法官同意具体的罚款数额或者具体的赔偿额;
(9)指控方同意建议法官对被告人仁慈(宽大处理)或保护被告人的声明;
(10)指控方或书记官同意将被告提交给一个仁慈的法官审理,等等。
上述这么多的明示协议的形式,概括起来主要为五种:
1.法官参与,且指明了具体的处罚内容;
2.指控方同意向法官提出一个处罚建议;
3.指控方同意对指控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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岷5.第1种与第2种之交叉。
这五种明示的变诉交易类型中最为普遍采用的是指控方与被告方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包括控诉方对指控的修改并同意向法官提出一个处罚建议(即上述第4种类型)。
二、检察官在变诉交易中的作用
在美国,代表政府的检察官操有十分广泛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他决定是否提出刑事指控、提出什么样的指控、提出多少指控、在什么水淮上提出(重罪或轻罪法院)、是否撤销指控或不指控、是否与被告方进行变诉交易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等等。
检察官对变诉交易的决定是在审查一系列应考虑的因素后做出的。
诸多因素究竟最主要的因素有哪些呢?
大多数检察官是将案件强度作为决定做出前考虑的最主要因素。
另外两个主要因素是关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人有无前科、声誉如何。
除此之外,有时也会考虑到其它一些因素包括被告律师的声誉如何,警察是怎样报告事件及其对被告人的态度,可适用的判决条款,被害人的态度以及被害人与犯人的关系等。
一般来讲,检察官经过审查是能够做出一个合理的决定,是接受被告认罪的请求,通过变诉交易程序了结此案,还是直接提交陪审团审判。
通常检察官多是在认为案件强度较少或“微弱”的情况下才会乐意地通过变诉交易程序,与被告方之间达成某种协议的。
所谓“强度微弱”的案件是指如下几种因素:
(1)有关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微弱的,即证据材料缺乏(不充分)或证据材料虽然多,但证明力不强;
(2)被告人是否出于自卫或激怒之下所采取的行为以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有利被告的情况,检察官对此还存有疑问;
(3)虽然上述情况不存在,但在某案中,因为法律上的一些缺陷,可能会导致某些证据的隐匿,而这些证据又是判决所必需的依据;
(4)判决所需的证据绝对不存在;
(5)审判所需的证据,从“理论上”讲是不存在的。
大部分检察官都会在上述五种情况下接受被告的认罪请求,与其达成一定的妥协,以求了结此案。
否则,他们认为,一旦进入正式的陪审团审理,自己就会陷入极其不利的被动地位。
无罪的人是否会判为有罪?
在变诉交易制度实践过程中,最关心的问题是:
通过变诉交易处理案件有无可能使无罪的人被判为有罪。
因此,许多学者做了一个重要区分,即事实上的无罪与法律上的无罪问题。
是否会导致“无罪的人”被判有罪的问题,包括两个问题即:
(1)它会导致事实上无罪而被判有罪?
(2)它会导致法律上的无罪而被定为有罪?
事实上的无罪或有罪是指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指控的犯罪。
在变诉交易中,不同的成员(包括检察官、法官和被告律师)对事实上无罪的被告提出认罪请求的看法是不尽相同的。
大部分检察官主张,他们不可能接受,也不会接受一个他们认为被告人事实上无罪的案件,如果事实上不存在案件,被告及其律师就不会进行变诉交易。
同时,他们相信,如果被告人事实上是无罪的,就不会提出认罪请求。
审查过程(包括侦察、侦查)是充分可以信赖的,因此经过严格审查过的被告人一定是事实上有罪的。
事实上无罪的案件是不可能审查出实质上犯罪的证据。
但也有许多人的意见与上相反,他们认为,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确有可能被判为有罪。
因为有时被告人宁愿表示认罪通过变诉交易以便得到较轻的处罚,而不去冒着直接提交审判,得到较重判决的危险。
有时事实上无罪的被告宁愿提出认罪请求,接受一定的处罚,因为这样的处罚可能比争讼到陪审团审理所花去的费用还要少(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请律师的费用)。
法律上的无罪或有罪是指某一行为是否触及了法律明文规定或判例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些案例,即检察官明知被告人确实犯了罪(事实上的犯罪),但由于缺乏证据或证明无力等,估计在法庭上很难证明被告人法律上的犯罪,换句话说,可能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罪的。
因而他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变诉交易程序,国家可以对一些真正出现的犯罪最的可能。
正象一位学者所述:
变诉交易允许检察官在疑难案件中(检察官担心可能会什么也得不到)采用“得到半块面包”的折衷方法,这是正式审判难以做到的。
一些学者批评这种折衷哲学的处理方法,认为这种理论是与检察官的职责相矛质的,同时,这种司法实践增加了错判的危险。
另外一些学者则赞成这种“半块面包”的折衷哲学。
他们认为,对那些事实上犯罪而法律上可能不认为犯罪的“可变性犯罪”案件,采用“准”法律的变诉交易程序处理,可能会更公正、更合适。
三、被告律师在变诉交易中的作用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告律师所做的决定对被告人和审判监督都是很重要的,而且这种决定可能是具有战略性或技术性的。
被告律师起初是对其他成员所做决定(如检察官的起诉决定)做出反映,但同时又在力图影响检察官在起诉和判决建议上的自由裁量权或法官的处罚决定。
被告律师最重要的作用是通过提供给自己当事人一些推断和多变的、可选择的结果等建议,有效地帮助被告人。
而在变诉交易中,其最关键性的建议是对诉讼时间、地点与其他诉讼参加者的正确选择。
正确的选择诉讼时间、地点和诉讼参加者与被告律师了解和掌握不同司法区、不同法官的审判实践、政策有很大的关系,而这种选择的正确与否对被告人最后得到的处罚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掌握地方法院的审判实践与政策对有效地进行辨护是十分必要的,但只有一个有经验的律师才真正地了解和掌握。
有经验的律师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让被告提出认罪请求,以便使案件落到自己喜欢的法官手里审理。
要想达到这一目的,关键是要了解该法院分配案件的实践或政策以及法官们审判的癖性。
例如,华盛顿州的king县,在该司法区里,被告方在提出认罪请求之前无法知道审理此案的法官是谁,因为只有在被告提出的认罪请求后,法院才立即安排一个法官受理此案。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只好被动地等到开庭前不久得知审理此案的法官是谁后,如果发现该法官是自己不喜欢的,则可通过被告,要求法院更换另外一个法官审理。
因为在这一司法区法院不要求被告人有什么正当理由即可提出回避申请,法院一般都会接受。
在美国许多司法区里,有经验的被告律师或检察官认为,他们凭借已掌握的犯罪情节和被告的背景即能够预测到某个法官对某个具体犯罪将要给予的处罚类型。
因为在有些司法区里,一些法官对于某些具体犯罪的量刑是公开的。
如上述的新奥尔良地区,某个法官将所有的入宅盗窃的犯罪都判为有期徒刑,而其他法官则采用较灵活的方法。
所以,有经验的律师总是力图避开这个特定的法官受理他们代理的案件,以选择一个愿意接受的或满意的法官进行审理。
在阿拉斯加州有另外一种特点,即总检察长是州的首席检察官,并指定地方的区检察官人选。
同时,他已下令禁止使用变诉交易,不论是指控的协议还是处罚上的协议。
这样,对于被告律师来讲,关键是要掌握法官的审判实践。
这个州的司法区法院主要是以检察官提交案件的时间顺序登记案件,并且法官接受案件是由书记员从一张法官名单上按顺序选出的,有经验的律师如果不满受理该案的法官,就会力图分配案件的书记员,以便根据名单发现下一个法官是谁,然后通过助理检察官的帮助或直接让被告人提出更换法官的要求,以便由一个较满意的法官审理。
有时被告律师和检察官一起或自己单独到法官的办公室内与受理此案的法官接触,他们会问法官如果被告提出认罪请求,将会得到什么样的处罚。
对此,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反映,有的法官会说出具体的处罚意见,有的法官可能只指明处刑的上线与下线。
另外,被告律师对参加者的选择并不仅限于挑选法官,同时也包括挑选合适的检察官和警察,因为他们对同样的问题都有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这些人员选择的正确与否同样对被告的处罚结果也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四、法官在变诉交易中的作用
从目前美国各州的立法实践与判例法中可见,有许多涉及到变诉交易中
8个州的刑事诉讼法规则或法令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或美国律师协会关于变诉交易的准则相互平行,只有八个州仍然采用“联邦规则11条”和“美国律师协会准则(简称“ABA准则”)”禁止法官司法参与的具体条款。
其它一些州虽未明文规定,但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法官的司法参与已得到了认可。
对于法官参与变诉交易的实践,赞同者们认为,只有通过法官积极主动的司法参与,才能保证对一个有效判决的预测。
法官的参与有助于案件程序的尽快发展,加快了处理案件的速度。
同时通过司法参与,法官才能有效地考察变诉交易的整个过程。
而反对者们基于法官的权力地位,认为法官直接参与变诉交易的协商,带有一定的强迫性,会对协商的内容和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与赞成者意见相反,法官作为一个直接参与人,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考察到变诉交易的全过程。
同时还认为,法官的司法参与虽不会产生对达成协议类型的影响,但法官可能会“促进”,“迫使”被告律师与检察官之间达成某种请求协议。
这种由法官“武力搓合”的方法可能会导致检察官和被告律师之间,以达成任何协议去迎合法官。
(一)变诉交易与审判在处罚上的差别
变诉交易争议的一个中心问题是两种程序不同处罚的实践。
这种实践在美国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材料可以证实。
大部分的研究表明:
通过变诉交易程序产生的处罚要比通过正式审判(法官或陪审团)程序产生的处罚轻得多。
人们对不同程序区别处罚实践的合理性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多数人认为仁慈对通过变诉交易方法承担其行为责任的人来讲是合理的,同时许多案件通过这一程序得到了迅速的处理,这对司法审判行政的效率上、经济上都是十分有益的。
他们还认为,对那些已迈开认罪悔改第一步的人应给予处罚上的仁慈,而对于要求进行审判的人给予不同的处罚,如果不过份,也并不是不合理,被告人要求提交审判的宪法性权利并不是增加处罚的原因。
但反对者们认为,两种程序不同处罚这种实践,是诱导认罪请求量增加的主要原因之一,增加了无辜者被判有罪的可能。
应该承认:
美国的变诉交易制度背后的重要动力是不同的处罚结果。
被告人提出认罪请求,是因为他们相信,如果要求审判,他们将可能会得到更严厉的处罚。
这种诱因包括在所有请求协议中,不论是指控的协议、明示的判决协议,还是暗示的处罚协议等。
赞成这种实践的人有的将两种程序不同处罚作为变诉交易制度的核心,认为失去这一点被告就会选择审判,这个制度也就会垮掉。
(二)法官对变诉交易的司法监督程序
1.“到庭答复控罪”与请求的种类
“到庭答复控罪”(Arraignment)指的是把被告人带到法官面前唱名后,法官宣读犯人被控的罪状,然后问他人是否承认被控的罪行的一种程序。
它是在被告人第一次出庭于审判地区法院,法官告知被告人被正式指控的罪行,并要求被告人提出请求。
通常这一程序是在地方司法官(行政官)讯问的几个星期或几个月后才出现的,因此被告人有充分的时间与律师协商并做出何种请求的决定。
当被告人在此阶段提出请求时,这种请求可能是:
(1)不认罪的请求;
(2)认罪的请求;
(3)不愿辩护又不愿承认有罪(noloContendere)的请求。
这三种不同的请求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第
(1)种不认罪的请求将会引起法官或陪审团参加的正式审判;
第
(2)种认罪的请求将会引起协议的进一步达成,而不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
第(3)种请求只适用于联邦法院系统和一半左右的州法院里,这种请求一旦被接受,具有与认罪请求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是对于这种请求,一些州的法官是不接受的。
2.法官正式的司法监督
法官在变诉交易中如何行使监督权呢?
联邦法院系统和大部分州对此都做了一些相应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确定请求的自愿性当被告人在“到庭答复控罪”阶段,提出了认罪请求或不愿答辩但又不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关于什么是自愿的规定,法院应审查提出的认罪请求是否处于威吓、胁迫。
美国目前有些州的法院法官对自愿性的审查除了对提出的请求进行审查外,还包括确定一个请求协议是否达成,如果达成,将是什么样的协议,是否出于被告人的自愿。
如果发现这个请求不是出于被告自愿,而是由于威吓、胁迫使得被告人提出请求时,法官将会驳回这个请求。
(2)确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理解
法官的另一个责任是审查被告人是否理解检察官的指控。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法院须在法庭上公开宣读或告诉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确定被告人是否理解了指控的性质和范围。
(3)确定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理解因提出认罪请求而可能产生的处罚结果。
如果被告人提出了一个认罪请求,那么法官就有责任告知被告人请求如果被接受将会得到什么样的处罚结果。
对此,每个法官的作法不同,正如在前面有关法官参与变诉交易类型中已讲到的,一些法官会直接地告诉被告人具体明确的处罚结果,有的法官可能只告诉处罚的上线,但大部分法官,特别在联邦法院系统,他们通常是告诉被告人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上线与最下线,即处罚的一个幅度。
这样,被告人就会对自己的请求所得到相应的处罚有个现实性的了解。
上述主要是针对单独或同一性质的犯罪而言的。
对于多重指控(不同性质的罪行)的案件,法官是否应当告知被告人可行性的处罚后果,在目前美国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有的认为法官应当告诉被告人一个相对明确的处罚幅度,有的则认为不可能也不应当。
(4)确定被告人对放弃权利的理解
如果被告人提出了认罪请求,愿意通过变诉交易程序解决自己的案件,那么就意味着对三大主要权利的放弃;
即:
沉默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法庭上与证人对质的权利等。
所以,在被告人提出认罪请求接受之前,法官应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些权利,并提醒被告人如果提出认罪请求,并且被接受,就会自动丧失这些权利。
对此问题,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些学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与宪法相违背的,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是出自被告人自愿,这与宪法的规定也并不矛盾。
(5)确定认罪请求的事实依据
近年来,许多司法区法院将确定认罪请求有无事实依据作为法官监督变诉交易的又一职责。
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F)项中规定:
法官在没有审查请求依据前,对是否接受这一请求不应做出评断。
许多州也都制定了相应的条款。
但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一样,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而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对于怎样审查请求的事实依据,则由法官们自己掌握。
对此,通常的做法是,法官通过对被告人的讯问、对检察官的询问和对提交到法庭的报告材料的审查或者上述方法的结合,来确定这一认罪请求的事实依据的。
有的法官要求,在接受请求前,至少询问一个证人用来确定请求的事实依据与请求的准确性。
(6)请求的撤销
在变诉交易程序中,被告人提出认罪请求被接受后,并不是不可更改的。
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项的规定,在联邦法院系统内,当认为被告人撤销请求是出于“公正”、“正义”原因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在判决前撤销自己原来的请求。
关于请求的撤销,在各个州立法院里,做法不一。
一些司法区的做法与联邦法院相同,即在判决之前可以允许被告人撤销原请求。
也有不少州的司法做法是,在判决前和判决后都可以允许被告人对请求的撤销。
五、变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及其发展趋势
变诉交易制度的司法实践在美国始于十九世纪初期或中期,十九世纪后三十年间便作为美国都市刑事法院的一个正式特征加以制度化。
为什么变诉交易制度会出现并且达到目前如此被广泛采用的程度?
最普遍的一个解释是,变诉交易的产生与存在是由于犯罪
原因,此外,还有其它一些重要的因素:
(1)专业警察和检察官的增加,他们能更好地处理自己的案件,以致相对地只有少数对有罪或无罪争议的案件留给陪审团解决。
(2)辩护方的具体化、专业化的增加和提高以及辩护权的扩大,这意味着更多的被告人有了辩护律师(官方律师与私人律师),而这些律师们很乐意地在审判前阶段去帮助他们的当事人。
(3)陪审团审判程序的变化,即由一个相对简单的程序到一个如此繁琐、沉重以致达到社会难以完全接受的地步。
(4)实体刑事法律的扩大,特别是新的刑事立法的扩大,并不总是给社会增加负担,相反,其目的是减少社会的负担才是。
(5)正当程序(DueProcess)的革命,在审判前和审判后的诉讼程序中给检察官的职责增加了额外的要求。
同时也给被告人增加了额外的权利去加强其进行变诉交易的地位。
(6)法官与检察官为完成对一个犯罪进行处决的共同愿望。
在他们看来,通过变诉交易程序所进行的处罚比通过审判程序依照强硬的量刑条款所给的处罚更适合犯罪者个人的要求。
过去,普遍认为,检察官从不去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是现在,这种实践则到处可见,而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充分地肯定了这种实践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最后,是财政经费的限制对案件处理的影响,这也是促使变诉交易产生和发展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
变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刑事司法行政中长期的争议已持续了至少半个世纪。
至目前,这种争议经历了三大高潮期:
1920?
’S至30?
’S、1950?
’S至60?
’S、1970?
’S。
每个时期都提出了这一制度的缺点、危害等,而且每个时间都在不同程度上责难这种实践。
但同时,一直也为人们体会到这种制度的确存在着有用性、合理性。
目前美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大部分人不是去支持废除变诉交易制度,而是提出各种改革建议,力图将其缺点、危险性消灭或限制到最小限度,认为其理由正如“不能将孩子和洗澡水一起泼出去”的道理一样。
当然也有些人认为变诉交易制度的弊端太多,有可能动摇根本的司法审判制度,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加以禁止或废除。
变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中会不会、应当不应当禁止或废除,其发展趋势如何,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