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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31日

近年来,“医闹”事件在中国各地层出不穷,围堵医院与诊室,暴打、砍伤医务人员,诸如此类的群体性事件或暴力事件时时常见。

医患纠纷已经成为中国社会一个不容忽视的不稳定因素,本文试从医疗体系改革发展的历程作为切入点,寻找医患纠纷的深层次原因。

结合案例,发现医患纠纷的共同特征,从客观的角度探讨缓解这种尖锐社会矛盾的解决方案。

1、医患纠纷的特殊性与法律功能的局限性

2、医患纠纷的原因分析

3、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建议

指导教师姓名

储海平

参加学生姓名

李红华

指导教师意见

符合要求,同意上报

市校

审核

意见

审核部门盖章:

年月日

(南京电大溧水 法学专业李红华1432101255084)

【内容摘要】近年来,“医闹”事件在中国各地层出不穷,围堵医院与诊室,暴打、砍伤医务人员,诸如此类的群体性事件或暴力事件时时常见。

医患纠纷已经成为中国社会一个不容忽视的不稳定因素,但由于医患关系有着特殊的复杂性,法律在处理医患关系上遭遇到了其本身难以克服的固有局限性,法律既难以事先有效地预防医疗纠纷,也难以事后有效地解决医患纠纷。

因此,如何在法律的框架下解决医患难与共纠纷引起了广泛的思考。

本人对之进行了全面、深刻地探讨,以期对解决医患难与共纠纷有所裨益。

【关键词】医患关系特殊性局限性法律建议

目录

一、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2

(一)医方原因-------------------------------------------2

(二)患方原因-------------------------------------------3

(三)社会因素-------------------------------------------3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4

三、医患纠纷的特殊性与法律功能的局限性-------------------5

(一)医患之间存在着难以的克服的信息与知识不对称----------------5

(二)医疗行为中的风险与损失难以外在化---------------6

(三)医疗过错责任的严格化-------------------------------7

四、关于目前医患纠纷现状的思考--------------------------8

(一)我国医患纠纷的现状----------------------------------9

(二)解决我国医患纠纷的法律建议-------------------------10

一、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医方原因

1、技术原因

医学技术虽在不断发展,医疗领域仍充满着很多不确定因素。

由于人体的复杂性,个体之间差异很大;

新的病种不断出现,同一种疾病的表现在不断变化,医生无法预见等而达不到治疗效果,这是医学的无奈。

若患者及家属不理解,在未达到预期医疗效果时,纠纷随之而来。

另外,在医疗活动中,有些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不过关,导致病人出现不良后果引起纠纷。

2、沟通因素

医患双方对病情认知存在差异是发生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

有资料显示,医疗纠纷的诱因80%以上是服务质量甚至职业道德问题,这与医务人员与病人及其家属的沟通、解释等有很大的关系。

一方面,我国医务人员特别是大医院的医务人员工作量很大,长期面对众多患者,医生很难做到有问必答或详细的解答;

另外,超负荷的工作量,使医生经常处于疲惫状态,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诊疗活动的不耐烦和对患者的冷漠。

另一方面,病人及其家属在患病后急于看病治疗,对医生说的话不管听懂没听懂都认可,等病情恶化时又归咎于医务人员。

当然,确有少数医务人员的素质低,自身修养欠缺而产生纠纷。

3、制度不完善

部分制度未健全或在执行过程中监管不力、执行不严,如查对制度执行不严等。

4、医疗文书问题

少数医务人员病历等书写不及时、不规范、不详细。

尤其当工作繁忙或在抢救患者时,为了争取时间,只注重抢救措施,而忽视了医疗记录的及时性、严肃性,有时涂改较多,甚至出现医嘱时间与护理执行时间的差异,一旦抢救失败或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患者或家属会查阅有关资料时,如果医疗文件记录不全或有涂改,会使病人或家属对各种医疗措施产生怀疑,从而产生纠纷。

5、收费问题 

由于医疗费用的上涨,患者及其家属很容易在费用问题上与医务人员产生对立情绪;

有时是医务人员没有及时就各种检查或治疗费用与患者或家属沟通。

另外,医院确实存在着“以药养医”,医务人员收入与患者所交费用挂钩的政策,药品的虚高定价是医疗费用高昂的主因和医卫界不正之风的源头,是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

(二)患方原因

1、认知缺乏和诊疗不配合

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及对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的正确认识,对医疗期望值过高,以为进了医院生命健康就有了绝对保障。

有时,因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风险过高,有些患者及家属不愿意承担风险而不配合治疗,从而导致失去最佳的治疗或抢救时机,事后患者或家属又将责任推给医院。

2、经济利益驱动

随着医疗成本的增加,病人就医时的经济负担也随之增加,一旦发现诊治中些许不足或不良后果时,就借机大做文章,故意歪曲医疗行为,以达到拒付医疗费或向医院索赔的目的。

另外,一些地方出现了职业“医闹”,专门替人向医院取闹、索赔,也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所致。

3、法律意识的增强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大众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患者在发生医疗并发症或损害时,采取法律手段对医疗行为进行追究。

(三)社会因素

1、新闻媒体影响

有些新闻工作者缺乏医学知识,对医疗活动中出现的不良后果更多的倾向于患者,而出现片面报道,引起公众对医院的质疑。

另外,一些媒体为取得新闻效应,对医疗纠纷的报道存在明显的炒作成分,甚至用“骇人听闻”、“草菅人命”等词语,促进了医疗纠纷的发生。

2、医疗保障不足

随着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有意无意中医院被定位为服务行业,政府对医院的补助只有医院收入的10%。

医院为了维持生存和发展,自然会用自己的劳动和服务来换取收入而不是提供免费的医疗服务。

同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医疗保障措施相对滞后,医疗费用中,约60%的居民自费,许多人对自己花钱看病感到难以承受。

在医疗期望值较高的情况下,稍有不满就投诉,也是医患纠纷的重要社会原因。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这个总是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应该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而另一种则是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

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

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疗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疗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在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

答案自然是否定的。

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

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责任,否则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

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疗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

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

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三、医患纠纷的特殊性与法律的功能局限性

国内法学界对医患纠纷的研究,多局限于法条主义与法律万能的思维。

这种思维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是纠纷,法律就一定能够加以解决。

而通过本文的分析,将会发现,法律在处理医患纠纷上其实有着难以克服的功能局限性。

法律有两大基本功能——保障预期与解决纠纷,但法律在医患关系的处理上难以有效地发挥这两大功能。

而且,法律中的医疗过错责任制度还具有明显的严格化趋向,这导致了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度威慑。

(一)医患之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信息与知识不对称

这一点导致法律对医患关系无法有效地发挥预期功能,法律规范难以成为医患之间有效地沟通媒介。

医疗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行业,对于医疗决策与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医生是否最大程度地考虑到了病人的福利之类的总是患者在大多情况下并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一旦发生永久性的致伤致残或者失去亲人,即使医疗行为在专业上并无不当之处或医疗机构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也难以获得当事人的理解与认同。

因此,患者对医疗过程中的法律过错很容易发生误差,这会使得法律应有的预期功能大打折扣。

由于信息与知识不对称,患者只能根据信息成本较低的一些不相关因素,例如道德直觉、医疗结果的好坏,来判断不可观察的医疗过程中的过错情况。

这就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医患纠纷。

虽然我国有着大量的规范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行为的细密规范,例如《执业医师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等等,但这些措施更多的是方便卫生行政部门的临近,而不是方便了患者的知情与判断。

虽然这些管制措施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是必要的,但患者或其家属由于无法准确理解这规范,并不能有效地依据这些规范来监督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行为。

而且,卫生行政部门即使与医疗机构之间不存在知识不对称,也会存在信息不对称。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是一对多的监管,在缺乏众多患者正确举报的情况下,这种监管也必然是低效地。

所有这些都会导致当事人无法对医疗行为形成稳定、安全、透明的期待。

鉴于这些原因,即便医患对簿公堂,但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在信息与知识上的不对称,加上他们又很容易对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法律过错情况发生误判,便使得诉讼往往变成了一种社会现状与司法资源的浪费。

有美国学者指出,由于病人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准确观察、理解医疗过程,所以病人往往只能根据结果的好坏决定是否控告医生,这就可以出现以下两类不同的情况:

一类是医生虽然存在医疗过错,但由于结果不太严惩患难与共者放弃追责;

二类是或者医生虽然不存在医疗过错,但由于结果比较严重,患者提起控告。

日本学者的研究也指出了类仅的大量误判现象,在日本,在2011至2014年的医疗诉讼中,只有37.3%的判决支持原告患者,而在所有的民事诉讼当中,有86.5%的判决支持原告,残废在所有医疗诉讼是最常见的诉因,高达47%,其次是无法治愈或者永久性伤残,占28%,再期次是可治愈和暂时性的诉因,占19.7%。

由些可见,患者对医疗过程中的过错很容易发生误判,患者往往只能根据信息成本较低的医疗结果来判断医疗过错情况。

(二)医疗行为中的风险与损失难以外在化

这一点使得法律很难有效地补偿当事人的损失并解决纠纷。

外在化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就医疗行为而言,指的是医疗行为之前的风险与之后的损失无法全部转嫁给相关责任者与社会保险。

这意味着医疗事故中的风险与损失,例如曾经经历过的病痛、永久性的致伤致残、至亲至爱的永远丧失等,无法进行货币补偿或得到其他形式的补偿。

这不同于大多数只有特质利益冲突并可以通过货币补偿将风险与损失外在化的民事纠纷。

法律除了按照既定的规范与程序来硬性地处理医患纠纷外,并不能完全弥补当事人的身心创伤。

当患者成永久性的伤残或者患者家属遭受丧亲之痛时,很多人为了讨一个“说法”,往往将官司一路打到底,似乎只有如此他们才能平息心中的郁闷,或者才能告慰在天之灵。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通过对患者的访谈指出,患者或其家属控告医疗失当,主要是出于一些无法弥补的情感伤痛,例如就曾经遭受的诊疗痛苦报复医生,对死去亲人的内疚感,或为失去的亲人求一个“交代”以实现作为孝子的心理解脱。

台湾地区由患者或其家属发起的诉讼胜诉率极低这一事实,也说明他们在难以排解的心理压力下往往不问事实与过错,只求讨一个终局性的说法。

这些控诉,从人情伦理的角度来看说是可以理解的,但也确实给医患纠纷的解决增加了难度驱使当事人进行这些控告的动机往往是非金钱目标,而非金钱目标比金钱目标更难权衡。

在当事人缺乏医学知识与医疗过程信息的情况下,确切的平衡点仍难把握,而且这也是一个“双边垄断”问题。

从而导致医患之间协商的成本极为高昂,使得协商变得困难。

对于整个社会来说,高成本的协商是一种资源浪费,因为这只使社会财富发生了转移,而没有增值。

(三)医疗过错责任的严格化

在实际操作中,医疗过错责任有严格化的趋向。

这不仅会导致过度威慑,也会带来医疗成本的上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医疗纠纷实行过错责任制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在理论上,过错责任制可以有效的激励医生以合理的成本减少过错所产生的损害,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一种收益最大化的责任分配方式,因为医疗机构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防止损害和提供证据。

不过只有在能够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规则才能实现其理想效果,因为法院虽然可以借助充分信息准确判断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过错,但在现实当中,由于很多医疗过程难以观察与取证、法院本身也是医学外行等原因,过错责任容易演变为事实上的严格责任。

实际上,法学理论基于理性人的预设,严格区分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但大多数过错责任都有严格责任的因素,因为过错具有随机性或然性成分。

对于医疗行业来说更是如此。

即便医疗机构和医生已经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但由于医疗行业特有的风险性,偶然的闪失仍然大量发生,或者法院由于知识匮乏而可能错误地归责于医生,这就使得医疗纠纷中的过错原则也含有严格责任成分。

在英美法系,法院往往还依赖陪审团做出事实性判断,陪审团在法律与医学方面的外行背景,使得医疗判决更容易发生错误、更加不可预测。

医疗纠纷除了在施加经济成本外,还有无法计算的非经济成本,例如为应诉所花的时间与精力,应诉过程中的不愉快,以及为期慢长的医疗诉讼过程,而且这些成本还无法通过商业保险来弥补。

所有这些都实际上增加了医疗过错责任的威慑力。

特别对于中国来说,患者及其家属的过度纠缠,不论有理无理,都给医疗机构与医生的正常执业施加了巨大的物质成本和心理成本。

这常常迫使医院即使无过错,也不得不对患者或其家属进行赔偿。

形式上的过错责任演变为实质上的严格责任,导致了两种可能的后果:

其一、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为避免过高风险进行过度投入,实施一些不必要的医疗诊断措施;

其二,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为了避免过高风险,拒绝实施也许可以给病人带来生机的医疗行为,导致延误最佳医疗时机。

关于前一种可能,比较典型的表现就是西方国家在卫生财政的投入上过于巨大,很多医疗资源在实际的严格责任下被不合理地浪费。

过重的法律责任会导致所谓的“防御性医疗”,即由于害怕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医生往往为了避免极小的风险而实施不必要的医疗服务。

凯斯勒和麦克莱伦通过对美国医生保险协会和社会经济临近系统等专业机构的信息与调查数据的分析,认为更大的医疗不当责任压力会导致医疗成本的高度增长,但却没有产生明显的良性医疗成果,美国降低医生法律责任的改革,仅仅是降低了诉讼率和赔偿额,但并没有降低医疗效果,而且,医疗不当责任压力的增长,对诊断性费用而不是治疗性费用的增长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在某些疾病治疗中,治疗性费用反而因更大的医疗不当责任而降低。

这一研究结果表明,医疗过错责任制度具有很大的严格责任因素,这导致了过度威慑,能够证明这一点的,就是即使在降低医生法律责任后,也并没有导致医疗效果的降低。

通过诊断性费用与治疗性费用的区分也表明,过度威慑会导致旨在降低误诊风险的诊断性费用的明显增长,而治疗性费用在某些疾病治疗中的降低也恰恰证明,为了避免承当医疗责任,医生会减少治疗性措施,因为治疗措施越多,风险也越大。

关于后一种可能,比较典型的就是我国医疗机构的拒诊行为,很多医院为了避免未来可能的无理纠缠,对于那些急诊病人或重症病人,往往以本院设施匮乏为由拒绝给予治疗,这也是过度威慑的结果。

四、关于目前医患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一)我国医患纠纷的现状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尚未明确。

医疗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条例”的规定。

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动辄几万元甚至数十万元。

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2、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尚存争议。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仍尚未完善,还存在着一定缺陷,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成员事实上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条例”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因而从短期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

以上两个方面问题的存在,给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首先,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

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要,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

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其次,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政党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

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

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直到医院拿出钱来私了才罢休,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残废残疾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二)解决我国医患纠纷的几点法律思考

根据前面对我国医疗纠纷现状的分析,本人认为,从法律角度我们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医患纠纷:

1、建立和推广医疗责任保险。

目前由于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

从完善医疗制度方面考虑,应当积极鼓励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是医院解困的有效途径。

尽管医学具有特殊性,医疗具有风险性,医院具有公益性,但降低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并不利于化解医患矛盾。

而化解医患矛盾,医院除应提高医疗水平,改进医疗作风,加强医疗责任外,最有效的方法是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由此分散医院和医生的执业风险,让患者及时获得足额的赔偿金,进而缓和医患冲突,维护医院正常秩序。

目前,保险公司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比较单一,尚不能满足医院的需求,同时医院的保险意识也比较薄弱,参保率较低。

有关部门应注重这方面的政策引导,完善社保的内容,营造双赢的局面。

2、完善医患纠纷的相关法律。

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制定一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

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整合和充实,在立法的同时应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疗责任强制制保险制度,设立医疗事故社会救合基金“,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魏云峰等.医患纠纷产生原因分析及预警机制的探讨[J].现代医院管理,2008,10(5):

15-16 

【2】杨立新:

《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余明水: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林文学《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三: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

省级电大南京电大分校开放学院教学点开放学院指导教师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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