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845399 上传时间:2022-10-24 格式:DOCX 页数:28 大小:40.5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8页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8页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8页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8页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x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x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公路管理局、县(市、区)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发现公路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四)审查批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运输等申请事项;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三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

  (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

  (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倾倒废弃物;

  (三)爆破作业;

  (四)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

  第十九条车辆在公路上需要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先设置规范的标志,保证交通安全,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

检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路面。

  第二十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

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时间、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更新砍伐树木的;

  (六)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车辆或者机具确需行驶的理由、保护措施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砍伐树木的理由、位置、种类、数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的补种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作业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本章规定的审批权限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予以审批的,办理审批手续;不予以审批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经依法审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参与处理。

  第四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轴载质量以及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质量限值的规定。

  在有限定要求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公路渡口,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一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批准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的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车辆行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前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四)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超限运输通行证》;不予以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查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

申请人应当根据通行与加固方案,对需要加固的运输路线、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收费公路出口处设置计重收费装置,实行计重收费。

  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检测行为,进行科学检测;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未按照要求卸载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运输车辆,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天文地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