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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文档格式.docx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当编制本地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以及调查问卷等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对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内容、公开、执行和调整等情况进行监督。

  市及区市县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市政府将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

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依据。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等的意见。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民意调查。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听证会的程序按照《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并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市政府令第1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

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2015〕105号)提供相关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重大行政决策年度目录事项应当全部立卷归档。

  第四章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违反本规定,市政府有权责令改正,对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工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督察单位按照《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对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等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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