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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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报告表

较轻

项目已停止建设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五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

责令恢复原状

一般

项目未停止建设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较重

项目已投入生产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罚款

严重

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不良后果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报告书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罚款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四以上百分之四点五以下罚款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四点五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1-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3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备案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1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表

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一万元以上一点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一点五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二万元以上二点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不良后果

处二点五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三万元以上三点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三点五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处四万元以上四点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四点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2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不良后果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一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六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十七万元以上十九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九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3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

未造成不良后果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不良后果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4

建设单位未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

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六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七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5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一百三十万元以上一百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一百六十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2-6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公开

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7

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处所收费用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处所收费用二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罚款

处所收费用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8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1

未按规定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责令停产整治

3-2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3-3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罚款

处货值金额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4

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治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5

未按规定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数量一吨以下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固体废物数量一吨以上十吨以下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固体废物数量十吨以上五十吨以下

固体废物数量五十吨以上

3-6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7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边界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下

边界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十分贝以下

边界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十五分贝以下

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边界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9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运行配套设施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0

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未按规定进行大气污染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污染排放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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